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基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4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基洲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當日固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出言叫罵、踢玻璃、門柱等行為,然係因伊母喪葬費告訴人劉昱辰不願出,且伊弟黃昶臻,弟媳劉昱辰刻意膨脤手尾錢收入,誣指伊A了手尾錢,黃昶臻夫婦分得台中市○○路○○○號祖產房屋最多,又拿了勞保喪葬補助費五萬九千元,僅分擔喪葬費五萬元,不願再分擔,伊指:「連老母的喪葬費也要賺」其來有自,且伊是針對伊黃昶臻而言,並非針對伊弟媳劉昱辰而言,伊父黃順和亦於原審到庭證明此事,故僅黃昶臻為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劉昱辰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詎原審未採信伊父之證詞,認事不明。⑵本件從監視器畫面、譯文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伊有對劉昱辰為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依據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核與證人黃昶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華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上址住處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另參酌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鄭當諺、尤慧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佐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在警員面前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臺語)等三字經字眼,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證人黃昶臻、劉華評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詳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頁),復說明證人黃順和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已詳敘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憑據,經核並不違採證原則、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依一己之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無足夠證據即判決伊有罪云云,核無理由。㈡次被告自承伊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出言叫罵、
踢玻璃、門柱等行為,然係因伊母喪葬費告訴人劉昱辰不願出,且伊弟黃昶臻,弟媳劉昱辰刻意膨脤手尾錢收入,誣指伊A了手尾錢,黃昶臻夫婦分得台中市○○路○○○號祖產房屋最多,又拿了勞保喪葬補助費五萬九千元,僅分擔喪葬費五萬元,不願再分擔,伊才指:「連老母的喪葬費也要賺」,雖辯稱伊是針對伊黃昶臻而言,並非針對伊弟媳劉昱辰而言,劉昱辰非被害人,無告訴權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劉昱辰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已自承係因告訴人劉昱辰先因喪葬費需分擔多少與伊有爭執,伊去電溝通與告訴人劉昱辰起了口角,劉昱辰掛伊電話,伊才前往理論,雖被告之弟黃昶臻於被告前往時亦在場與被告爭執,然劉昱辰亦在場與被告爭執,有被告之答辯狀可憑,顯見被告先對劉昱辰不滿,前往現場又與黃昶臻、劉昱辰夫妻爭執,則其上開辱罵稱:「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一點」、「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臺語)等語,既未指名道姓,然顯係對在場之黃昶臻、劉昱辰夫婦為之甚明,劉昱辰自係被害人之一,提起告訴,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伊並非對劉昱辰為恐嚇、公然侮辱云云,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