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亭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亭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興隆29號前路旁,持掃把作勢欲攻擊與其素不和睦,且於當日亦發生口角之鄰居鄭榮松,而在鄭榮松捉住其掃把,欲將之奪下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並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緊抓鄭榮松胸前衣服之強暴方式,妨害鄭榮松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於鄭榮松試圖掙脫時,抓撓鄭榮松胸前及手臂,以致鄭榮松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鄭榮松之妻鍾蕎宇見狀報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陳錦堂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閩南語)」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鄭榮松,而妨害鄭榮松之名譽。
二、案經鄭榮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陳錦堂、鍾蕎宇、告訴人鄭榮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卷附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亭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才與其拉扯,告訴人之傷勢乃自行假造,並非其拉扯所致,辱罵告訴人是應該的,因對方打人又報警要抓人,因此其才故意在警察面前加以辱罵告訴人,其所言是有依據,且其罵他的地方並非公共場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錦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女警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榕樹下,被告雙手緊緊抓住告訴人衣服衣領,告訴人有往後走之舉動,並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未予理會,隨即開口辱罵,其中包含「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等話語,當時被告對其勸告亦不予理會,因此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上銬,並將被告之手扳開,扳開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當下發覺告訴人胸前有紅紅的情形,告訴人並當場告知受傷情形,其目視並無破皮情形,但建議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等語。明確指出於警員到場時,被告仍以雙手緊抓住告訴人衣領,以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且經警方將被告雙手自告訴人胸前衣領上扳開時,當場發覺告訴人胸前有泛紅現象,被告並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其確有以「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閩南語)」言語,辱罵告訴人一節,亦不否認。
(二)證人鍾蕎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一如往常對其夫妻2人叫罵,告訴人乃出門查看,被告隨即持掃把欲毆打其2人,告訴人將掃把接住,要求被告放掉掃把,但被告不予理會,乃轉而用力抓住告訴人衣服,其因而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仍繼續叫罵,警方加以制止,要求其放手,被告亦不理會,警察乃以現行犯將其上手銬;當時被告係以掃把作勢要先攻擊其本人,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上前抓住其掃把,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拉扯時所致,而非遭掃把攻擊,因為被告之掃把並未實際打中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抓住衣服時,曾有試圖掙脫,被告在告訴人試圖掙脫時,隨即出手亂抓,被告當日並有以「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等話語,辱罵告訴人,當日係證人陳錦堂偕同另一名女警到場,證人陳錦堂到場時,被告仍未放開告訴人衣領等語。亦就證人陳錦堂到場前,以及到場後相關細節,為明確指證。
(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持掃把對證人鍾蕎宇叫罵,其自家中趕出質問被告,被告隨即以掃把欲加攻擊,其將掃把抓住後,被告乃以雙手抓住其胸前衣服不放,並口出惡言叫罵,其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未加理會,警方到場時,被告仍然不放開其衣服,並開口對其辱罵「幹你老母」等穢語,經警方將渠等分開後,發覺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當時以雙手抓住其胸前衣領總計約10餘分鐘,當時其有離去之意思,並曾要求被告放手,但因遭被告抓住衣領而無法離開,被告除抓住其胸前衣服外,亦有抓撓其手臂及胸前,其遭被告抓住時,因被告並無捶打動作,故未立即發現受傷,後來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告知需驗傷單,始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傷勢,均係被告抓住胸前衣服時所致,被告當時亦有以閩南語「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等話語加以辱罵等語。核與證人鍾蕎宇及陳錦堂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其之上開證述,足可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掃把欲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鍾蕎宇,經告訴人抓住其掃把後,被告乃改以雙手緊抓住告訴人胸前衣領,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並於告訴人試圖掙脫時,雙手抓撓告訴人胸前及手部,以致告訴人胸壁及前臂、肩部因此受傷,且於證人陳錦堂到場時,再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四)又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觀之該傷勢,與上開證人3人證述被告徒手緊抓告訴人胸前衣服,且於告訴人試圖掙脫時,抓撓告訴人胸前及手臂等位置相符,而徵諸上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多係範圍不大之輕微傷害,與被告及告訴人在互相拉扯之混亂情形下所可能造成傷害之範圍及大小亦屬相符。況上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根據實際診斷情形所開具之文書,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應無偽造業務文書之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乃自行假造,並非其拉扯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發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興隆29號前路旁係公開而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被告「你潑猴啊!你潑猴得豬母瘟!你幹你老母啦!(閩南語)」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在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語責罵告訴人,確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六)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案被告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在以緊抓告訴人胸前衣服之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外,同時抓撓告訴人身體,以致告訴人胸壁以外之前臂及肩部因此受傷,顯另有傷害之犯意,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結果,自非強制罪中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行評價,惟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及罰金刑,依法不成立累犯)。
(四)被告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前科,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親自收受本院傳票後,竟將傳票寄還原審,並來電表明拒絕到庭(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顯然無視國家司法尊嚴,復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均仍以辱罵告訴人為當為之事,顯無絲毫悔意,亦無視其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仍矢口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無業,與母親同住,已婚,有未同住子女,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