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睿
賴茂貴被 告 沈祿陞
黃文彬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101年度易字第123 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61、24612、25103、24576、229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彬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銷。
黃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沈祿陞、伍怡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沈祿陞、伍怡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應與沈祿陞、伍怡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祿陞、伍怡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原判決關於沈祿陞、黃文彬被訴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無罪部分;張正睿販賣甲基安非命及持有海洛因有罪部分;賴茂貴被訴於100年10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萍無罪及100年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傑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㈠黃文彬前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確定,嗣於9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於88年7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9年8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張正睿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販賣麻醉藥品罪)、8月(施用麻醉藥品罪)、3月(賭博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㈢賴茂貴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撤銷上開緩刑,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前揭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執行後於97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黃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黃文彬、沈祿陞(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沈祿陞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伍怡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1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三、張正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人共13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5000元不等,共計牟取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㈡並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8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賴茂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英傑,所得財物3000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等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五、嗣於:㈠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將張正睿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㈡100年1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成功路口
,賴茂貴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6至7所示之物;㈢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對沈祿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㈣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黃文彬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66巷64號之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沈祿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而言)、林文豪、曾明德、楊雍銘、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吳英傑、王秋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賴茂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沈祿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而言)、林文豪、曾明德、楊雍銘、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吳英傑、王秋萍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沈祿陞持用)、0000000000號(伍怡靜持用)、0000000000號(賴茂貴持用)、0000000000號(張正睿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035號、第126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6號、第116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164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28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9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423號、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37112號卷【下稱警B卷】第327至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41至344頁、第349、350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彬持用)、0000000000號(王秋萍持用)、0000000000號(黃正賢持用)、0000000000號(賴茂貴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下稱偵F卷】第86頁、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44、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1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卷第23頁)為警察機關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賴茂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乃員警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沈祿陞、張正睿、賴茂貴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黃文彬與共同被告沈祿陞、綽號
「伍佰」之伍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被告黃文彬與共同被告沈祿陞、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得款3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沈祿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詳見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34810號卷【下稱警A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共犯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文彬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共同被告沈祿陞就附表一編號1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渠等2人所共同所犯,然被告沈祿陞於警詢時供承:係「伍佰」的朋友「阿彬」代其朋友向其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其就叫「伍佰」拿含袋重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彬」的朋友,後來「阿彬」拿3900元給「伍佰」等語(見警A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03秒至8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係黃文彬之前有打電話給其,稱其朋友要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不認識黃文彬的朋友,所以黃文彬不敢帶朋友過來其家中,其叫「伍佰」秤(毒品)給黃文彬,黃文彬幫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他朋友,但他朋友只有給其3900元,因此其只收到39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12號卷【下稱偵B卷】第16至17頁)、其只有1次請被告黃文彬拿毒品過去煙酒廠那邊給對方,黃文彬有拿回來3900元等語(見偵B卷第160頁)。又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03秒至8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其係幫沈祿陞拿毒品過去給「阿清」,沈祿陞叫其過去沈祿陞家中跟「伍佰」拿1包毒品給「阿清」,並叫其跟「阿清」拿3900元,毒品係以煙盒裝著,其拿到復興路靠近臺中路附近拿給「阿清」,「阿清」就拿3900元給其,回來後其即將錢交給「伍佰」等語(見偵B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經核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就100年10月9日交易當天,係由「伍佰」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被告黃文彬,再由被告黃文彬前往交易毒品後,將黃文彬向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3900元交付予「伍佰」等情,彼此供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並與卷附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於100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03秒、8時16分22秒、8時5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一致(見警A卷第6頁),堪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前開供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上開所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自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犯行之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被告沈祿陞與黃文彬2人共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⑶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黃文彬、共同被告沈祿陞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沈祿陞與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⑷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與綽號「伍佰
」之伍怡靜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
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張正睿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人共13次,合計得款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張正睿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任山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正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證人丁敏洲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忠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2紙(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1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B卷第317至3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張正睿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正睿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張正睿與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張正睿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犯行,洵堪認定。
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張正睿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8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1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B卷第317至32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張正睿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張正睿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正睿此部分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英傑部分:
訊據被告賴茂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該次行為表示承認(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0頁、卷㈡第39頁),然另辯稱:針對幫助施用部分,在地檢的時候,其有跟檢察官說事實,其有承認販賣,檢察官認為是幫助施用部分,到審理的時候,法官認為是販賣,客觀事實部分其都有承認;這條說其沒有自白,但其在地檢偵查的時候有承認,起訴是幫助施用,但到審理的時候認為是販賣,但是地檢的時候其有說如果是販賣其也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其把過程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認為是幫助施用,後來到地院的時候,法官認為是販賣,但是其在偵查中說如果是販賣,其也承認是販賣,其只是把過程講給他聽;其跟吳英傑拿錢,後來去跟上手拿,然後再分給吳英傑,渠等2人沒有同時去藥頭那邊;渠等本來一人要出資3500元,但是合資去買就便宜1000元,所以渠等是一人就少出五百元。
渠等是平分,渠等回來用秤的,沒有少分他一點,其也沒有賺他差價云云(本院卷㈡第39頁);因為證人吳英傑沒有跟其一起去拿,所以是經過其的手拿給他,如果這種行為構成販賣,其也承認是販賣云云(本院卷㈡第41頁)。揆其所述,無非以其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毒品平分,並未向證人吳英傑賺取價差、量差,惟如該合購過程如經司法機關評價為販賣行為,其亦承認販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茂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否認識吳英傑?)
他是王秋萍後來新認識的男朋友。」、「(據吳英傑陳述,他於10月7日晚上7點30分,有在臺中火車站旁的7-11跟你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不對,應該是11月7日,我記得是吳英傑被抓當天交易的。他跟我買完後就被抓了,這次我先在新天地跟吳英傑拿3000元,我再去火車站跟沈祿陞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我再叫吳英傑過來火車站交易,因為沈祿陞不跟不認識的人交易,只賣給我,所以我就自己去火車站跟沈祿陞買安非他命。」、「(上開販賣毒品罪刑,是否承認?)我都承認,這些都是事實。」、「我完全沒有賺錢,只是幫別人調貨」等語(見偵B卷第154頁)。其雖否認營利意圖,惟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英傑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年11月7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騎樓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住處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來源均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約5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之綽號「阿貴」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889號卷【下稱偵D卷】第23至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向「阿貴」買的。其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月(應為11月之誤)7日晚上7點半前10幾分鐘打給「阿貴」,說要買4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阿貴」約晚上7點半在臺中火車站旁邊的公路局的7-11碰頭,「阿貴」就交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自己又分成3包帶回住處,有交給「阿貴」3000元等語(見偵D卷第119至122頁);且就檢察官詢問稱:「你跟阿貴買這三千塊的安非他命毒品,是要自己用的還是跟他合資購買」一節,仍明確結證稱:我跟他購買的,要自己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0年1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騎樓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住處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3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當天撥打電話向在庭之綽號「阿貴」之賴茂貴所購買,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茂貴持用電話門號則為其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之0000000000號,當天其與賴茂貴先約在旱溪東街新天地附近的雅虎遊藝場碰面,其以為那時候就要交易,但賴茂貴沒有帶東西過來,其有將錢好像是3、4000元先交給賴茂貴,賴茂貴叫其等一下再到臺中火車站,約在火車站7-11便利商店,在臺中火車站的時候,賴茂貴就直接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至297頁)。經核其先後指證情節,就關於其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確實完成交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一致,且證人吳英傑與被告賴茂貴間先前係透過朋友王秋萍介紹認識,目的係因可以找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彼等無特殊情誼及恩怨,已據證人吳英傑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96頁背面),被告賴茂貴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背面),足徵證人吳英傑應無誣指被告賴茂貴之虞。雖證人吳英傑就其係先於新天地附近交付被告賴茂貴購毒價款乙節,未於檢察官詢問時予以詳加供述,然此係因檢察官未詢問及此細節,證人吳英傑因而未為此部分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吳英傑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背面);另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新天地附近係交付被告賴茂貴3、4000等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係交付被告賴茂貴3000元等語,亦略有不符,然此容係因檢查官偵查時間為100年11月8日距其與被告賴茂貴交易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其於101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距其等交易時間已相隔5個月之久,記憶已略有模糊所致,尚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吳英傑所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⑶再證人吳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茂
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58分48秒、3時12分31秒、4時28分57秒、晚間7時8分40秒、7時15分49秒、7時21分39秒、7時24分45秒、7時30分05秒、7時51分13秒,確均有通話紀錄,且證人吳英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下午4時28分起至晚間7時30分05秒止,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而於晚間7時30分05秒以後,基地臺位置則移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12、314號,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經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與證人吳英傑前開所述其先於當日下午在旱溪東街新天地附近交付款項予被告賴茂貴,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與被告賴茂貴碰面,由被告賴茂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地理位置尚屬相符。
⑷再者,證人吳英傑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1樓,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偵D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益徵證人吳英傑前揭證述,應為真實。
⑸又證人吳英傑於100年11月7日下午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證人吳英傑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街之新天地附近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賴茂貴,再由被告賴茂貴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英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合資置辯,惟證人吳英傑係經由被告賴茂貴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賴茂貴自承毒品上游沈祿陞不跟不認識的人交易,只賣給其等情,足徵證人吳英傑並不認識被告賴茂貴之毒品上游,需經由被告賴茂貴始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賴茂貴對證人吳英傑就向該上游取得毒品而言,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就如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賴茂貴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身執持,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買方是否先向賣方訂貨後再向上游進貨等情,以決定該交付毒品者係販賣毒品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賴茂貴就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其於電話中均係對被告賴茂貴稱請其幫忙調東西、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96頁),惟購毒者與販毒者通話時,本即鮮少會有直接於電話中明白講述係欲購買毒品之用語,而均以彼此間熟悉之暗語表達買賣毒品之意,此為眾所週知,況證人吳英傑撥打上開電話係欲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其明白證述如前,自難以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即為有利被告賴茂貴之認定。且衡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惟證人吳英傑前開證述均未提及與被告賴茂貴間如何事先約定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且證人吳英傑係向被告賴茂貴電話聯絡後交款取貨,甚為自然,此過程更與一般交易買賣無異,縱認被告賴茂貴需再向上游進貨、調貨,仍無解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賴茂貴辯稱其係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賴茂貴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⑹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賴茂貴與證人吳英傑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吳英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賴茂貴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⑺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英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被告張正睿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被告賴茂貴就附表四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張正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罪,惟被告賴茂貴就此部分所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黃文彬、張正睿、賴茂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在販
賣,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文彬、與共同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一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沈祿陞2人所犯,尚有未合。
㈤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茂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
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且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9月、3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四編號6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文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正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據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而後減輕之。
⑶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
「上開販賣毒品罪刑,是否承認?」雖答稱:「我都承認,這些是事實」,然其同時亦堅稱:「我完全沒有賺錢,只是幫別人調貨,我知道法律上我還是構成販賣毒品,可是我真的不是靠這個吃飯的...」等語(見偵B卷第154頁),雖曾於偵查中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已堅稱並無賺錢等情,而否認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於賴茂貴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證人吳英傑部分是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卷㈡第7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行為表示承認(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卷㈡第39頁);復稱:因為證人吳英傑沒有跟其一起去拿,所以是經過其的手拿給他,如果這種行為構成販賣,其也承認是販賣云云(同上本院卷㈡第41頁),然另辯稱:針對幫助施用部分,在地檢的時候,其有跟檢察官說事實,其有承認販賣,檢察官認為是幫助施用部分,到審理的時候,法官認為是販賣,客觀事實部分其都有承認;這條說其沒有自白,但其在地檢偵查的時候有承認,起訴是幫助施用,但到審理的時候認為是販賣,但是地檢的時候其有說如果是販賣其也承認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30頁);其把過程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認為是幫助施用,後來到地院的時候,法官認為是販賣,但是其在偵查中說如果是販賣,其也承認是販賣,其只是把過程講給他聽;其跟吳英傑拿錢,後來去跟上手拿,然後再分給吳英傑,渠等2人沒有同時去藥頭那邊;渠等本來一人要出資3500元,但是合資去買就便宜1000元,所以渠等是一人就少出五百元,渠等是平分,渠等回來用秤的,沒有少分他一點,其也沒有賺他差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賴茂貴雖稱承認,然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堅稱其合資購買並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且稱如其所辯稱之無營利意圖而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行為如遭認定為販賣行為,其亦承認係販賣云云,足徵被告賴茂貴所供承之事實係與證人吳英傑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之行為,仍否認其具有營利意圖,並非自白販賣毒品行為,即難認已對其此部分所為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依上說明,自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被告賴茂貴認其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尚有誤會。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正睿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或「阿榮」之男子,住所位於臺中市○○路、忠明路口之「山珍水果行」(臺中市○○路○段○○○號),所駕駛車輛為車牌末四碼7709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結果,並未有因被告張正睿之供述而查獲該「小陳」或「阿榮」之男子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中檢輝殷100偵26161字第038962號函及101年6月15日中檢輝殷101他3656字第0673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154頁),且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張正睿供出上手一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未查獲有特定人涉有嫌疑等情,有該署101年10月9日中檢輝殷100偵26161字第1080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張正睿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1月8日警查獲後,固於翌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100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沈祿陞即為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33408號卷【警C卷】第3至9頁、警B卷第101至107頁),惟被告賴茂貴所指之被告沈祿陞,於被告賴茂貴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中,且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該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沈祿陞係因經被告賴茂貴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是本案被告賴茂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正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被告賴茂貴所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且渠等2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其中被告張正睿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黃文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1次,與共犯沈祿陞、伍怡靜販賣毒品所得為39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況其犯罪時係因聽命於被告沈祿陞而為販毒行為,且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類似共同被告沈祿陞之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黃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論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黃文彬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節,尚無足採。
㈩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文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文彬於警詢時自承:其自25年前即開始施用毒品,期間斷斷續續,最後一次吸食是100年11月10日凌晨4時在家中廁所施用等語(見警B卷第41頁),且被告黃文彬前於83、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確定,嗣於9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於88年7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9年8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19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迭因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入監執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猶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素行難謂良好,且長時間因事涉毒品犯案,縱認其身體狀況不佳,惟殊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認被告黃文彬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其係初犯販賣毒品罪一次,亦係受共犯沈祿陞所支配利用,所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2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戒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精內科診斷之結果,為右側肢體無力及些許僵硬,腦血管病變,需持續復建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1月13日中所衛字第101000025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且觀諸被告黃文彬迄今至原審法院開庭時,雖已恢復言語能力,並能站立及行走,但其右手彎曲,行走時係以左手撐著拐杖,以左半身力量支撐顛簸行走(見原審卷㈡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併付保護管束云云,難謂妥適。又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黃文彬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節,尚無足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仍認原判決對被告黃文彬宣告緩刑不當部分,即非無據。原判決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黃文彬為緩刑之宣告,即非適當。是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黃文彬僅只一次犯行,且係聽從共同被告沈祿陞指示所為,販售數量尚微,獲取之利益亦輕,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右側肢體乏力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正睿、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英傑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正睿、賴茂貴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所載)、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持有海洛因、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手段、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販賣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張正睿均坦承犯行,被告賴茂貴辯稱係合資購買否認販賣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正睿、賴茂貴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附表二編號1至13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第5項(附表四編號6部分)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被告張正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被告張正睿認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張正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各該販賣第二毒品犯行得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且被告張正睿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就被告張正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2月不等,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非高度之量刑,被告張正睿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正睿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販賣麻醉藥品罪)、8月(施用麻醉藥品罪)、3月(賭博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2號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其迭有因毒品涉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發犯罪,且原審宣告刑合計達48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認有何過重之處。是就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張正睿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又另被告賴茂貴辯以其就附表四編號6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云云,亦無理由,已如前揭理由二㈦⑶所述,是被告張正睿、賴茂貴上訴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扣案部分:
①被告張正睿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海洛因6包(合計
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②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茂貴所有,
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③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共犯沈祿陞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沈祿陞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背面),且上開行動電話原係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黃文彬、共犯沈祿陞、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CIN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正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正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第152頁),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正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正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賴茂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賴茂貴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茂貴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④不予沒收部分:
⒈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黃文彬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黃文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F卷第86頁),惟被告黃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2示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張正睿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正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惟被告張正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如附表七編號2、4、5所示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賴茂貴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惟被告賴茂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部分:
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亦均係共犯沈祿陞所
有之物,亦據被告沈祿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背面),且係與被告黃文彬、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沈祿陞與被告黃文彬、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由伍怡靜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黃文彬、共犯沈祿陞或伍怡靜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被告黃文彬、共犯沈祿陞與伍怡靜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39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黃文彬、共犯沈祿陞、伍怡靜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財物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正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7、9、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之各該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部分,證人丁敏洲既仍均積欠而未為給付,則就被告張正睿尚未取得之上開4筆販賣毒品款項共計4000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黃正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㈡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因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正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黃正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㈡被告賴茂貴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秋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茂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秋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秋萍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祿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人在高雄,黃正賢到底如何與其聯絡,其已忘記,黃正賢係問其有沒有毒品,分一些給其施用,其遂撥打電話給黃文彬,請黃文彬送一些毒品給黃正賢施用,但其事後問黃正賢,黃正賢說黃文彬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被告黃文彬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辯稱:當初沈祿陞打電話叫其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時,因其有服用安眠藥,所以其到底有沒有出門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也不清楚,其於警、偵訊雖承認其有拿毒品給黃正賢,但事實上其記憶根本很模糊,且想說既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件案件都已承認了,也不差這1件,所以就承認了;那陣子其都服用安眠藥,當天接到沈祿陞電話,要其拿東西給黃正賢,其身上只有安眠藥,所以就是要拿安眠藥給黃正賢,以其的作風,要出門先聯絡,沒有聯絡就是睡著了,所以也沒有拿去;其沒有拿去並未告訴沈祿陞等語。另被告賴茂貴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之犯行,惟另陳稱:賣給王秋萍部分,因買的次數、日期已經記不清楚了,偵查及原審有問其,其有印象的都已承認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黃文彬於警詢時雖供稱:譯文屬實,是沈祿陞叫其去臺
中市○○路沈祿陞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去給「阿賢」,其之後撥打「阿賢」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賢」等語,復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月24日,沈祿陞叫其拿毒品給「阿賢」,但沒有交待其要向「阿賢」拿錢,其拿1小包(毒品)給「阿賢」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影卷【偵J卷】第76頁),嗣原審訊問時雖坦承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黃文彬證稱:100年10月24日沈祿陞有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警B卷第13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上午9時37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為其與沈祿陞之通話,沈祿陞叫其去他家幫他看家並照顧伍怡靜,後來同日晚上9時59秒14分許,沈祿陞再撥打電話到其家中,叫其拿「一株」即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其那陣子常在吃安眠藥,身上只有安眠藥,沈祿陞到底是要叫其等他回來,還是要拿其的安眠藥,其不曉得,且沈祿陞到底有沒有要其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後來其有沒有打電話給黃正賢、有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黃正賢,其均已不記得了,如果有打電話,應該也是使用家中電話,而沈祿陞交代其的事情,其通常都會完成,這件其應該有去,其於警詢時雖供述10月24日上午9時37分、晚間9時59分的通話,是沈祿陞叫其去臺中市○○路阿陞住處,替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其之後打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賢」,沒有向「阿賢」收錢等語,但其覺得一條(件)有承認,第二條就覺得沒有關係,其就承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其事後並沒有告訴沈祿陞其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70頁)。依被告黃文彬上開供述,就其對於100年10月24日當日於接獲被告沈祿陞撥打電話指示其拿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黃正賢後,究竟有無與證人黃正賢聯繫,並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正賢一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⑵被告沈祿陞雖於警詢時供述:黃文彬供述其於100年10月24
日晚間9時許,幫其送一些些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賢」之男子,係屬實在,但其沒有向「阿賢」收取費用等語(見警B卷第35至39頁);於101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其承認「沈祿陞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及2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沈祿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黃正賢沒有跟其買毒品,黃正賢不是向其買毒品,其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其那一天是有叫黃文彬過去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其沒有跟黃正賢說多少錢,後來黃文彬回來時說其沒有拿去給黃正賢等語(見偵A卷第133頁)。則依被告沈祿陞上開供述,雖有指示被告黃文彬拿取毒品送交證人黃正賢,惟均否認係作價販賣,且就嗣後被告黃文彬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一節,說法不一,顯非無疑。
⑶又證人黃正賢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59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中所指之「阿賢」應該係其沒錯,但黃文彬並沒有拿毒品給其施用,當時黃文彬雖有撥打電話給其,但是要拿錢給其等語(見警B卷第192至1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過在庭的沈祿陞、黃文彬,但其於100年3、4月份認識沈祿陞,與沈祿陞較為熟識,其於100年10月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與沈祿陞常聯繫,大部分是聊打牌及約一起見面的樣子,警B卷第195頁警詢時警察所提示播放之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其在打牌,沒有煙,叫沈祿陞買煙過來,其那邊很多朋友來來去去,其也不確定當天沈祿陞後來有沒有拿香煙給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59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中之所載阿賢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的電話沒錯,但其並沒有跟黃文彬接到東西,不記得黃文彬當天有無打電話給其,亦不記得有沒有跟沈祿陞反應當天黃文彬根本沒有拿東西給其,其於警詢時稱黃文彬有打電話給其,應該是要拿錢給其,因其與沈祿陞有金錢借貸關係,有可能是其打牌有輸有贏,其沒有錢或需要錢,其向沈祿陞說其需要錢,沈祿陞不在臺中,黃文彬拿錢給其,但其確實沒有如黃文彬警詢所稱與黃文彬約在臺中後火車站見面,也沒有收過甲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5頁)。依證人黃正賢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就當天被告黃文彬究係為交付款項給證人黃正賢、其與被告沈祿陞係金錢借貸關係委由被告黃文彬交款或其叫被告沈祿陞買煙云云,說詞不一,雖其所陳與監聽譯文內容迥異,已非無疑,然證人黃正賢自始均堅稱並未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向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則被告黃文彬、沈祿陞前揭所為關於不利於己且事後已翻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
⑷另依證人黃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亦均無與被告黃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A卷第82至83頁)或其住家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黃文彬前於警詢供述其有撥打電話與證人黃正賢聯絡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信。
⑸再依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
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59分14秒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即被告沈祿陞):偎,昨天那顆,你幫我用一下,然後拿過去阿賢!B(即被告黃文彬):好啊。A:你打阿賢的電話0915,不是是0000000000!B:我拿筆一下。A:一株的量就可以!剩下的晚上去跟你拿!我回去12點多了。B:好好。」(見警B卷第13頁),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沈祿陞係指示被告黃文彬拿取「1株」量之特定物品交付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阿賢」(按即證人黃正賢),就其內容簡短,未明示持交係何種物品,雖可認被告沈祿陞確有撥打上開電話指示被告黃文彬拿取物品予證人黃正賢之事實,惟所指交待交付物品為何,如何交付等情,尚難就通話內容得以知悉。再參諸被告黃文彬、沈祿陞均曾自白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云云,至多可認被告沈祿陞確有撥打上開電話指示被告黃文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惟事後是否確有交付,尚難憑此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黃文彬於事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認定。況毒品事涉違禁,物稀價昂,毒品交易多屬隱密之舉,倘被告沈祿陞係指示被告黃文彬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正賢,則該次販賣並非其親自為之,而係指示被告黃文彬輾轉出面交易,然其就販賣毒品具體之數量、價金,對被告黃文彬均無任何指示,而僅對被告黃文彬概稱拿「一株」的量(按應即為臺語的一點點之意)之理。固以證人黃正賢前證述與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之供述迥若霄壤,且與前監聽通話內容至為扞格,惟證人黃正賢就有利被告之陳述縱有不足採憑之處,亦難遽以此即認被告黃文彬、沈祿陞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所為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使本院獲得被告沈祿陞、黃文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之犯罪事實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8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茂貴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於上揭
時、地,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事實(見偵B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原審卷㈠第76頁、第51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41頁),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告賴茂貴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王秋萍於100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有施用海洛因,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俊傑聯繫購買,除了張俊傑外,其沒有跟別人購買云云(見偵J卷第47至49頁);復於100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知道賴茂貴有在賣海洛因,而向賴茂貴購買毒品,賴茂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渠等每次交易均會先以電話聯絡云云(見偵G卷第30至31頁背面);再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其有向被告賴茂貴購買金額6000元之海洛因,其將錢交給被告賴茂貴,賴茂貴將毒品交給其云云(見偵G卷第43至44頁背面);繼於100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主要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100年10月26日係購買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一半海洛因等語(見偵G卷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0年10月26日當天晚上8點多,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各1半,但金額其已忘記,當時因其手機沒有繳費,不能外撥,係先以家中電話00000000或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賴茂貴,再去被告賴茂貴家中,當面告訴賴茂貴伊要何種毒品,由賴茂貴幫其處理,其每次購買毒品均係去被告賴茂貴家或樓下,其不知道賴茂貴打電話給誰,但其有時在他家有時在樓下等,被告賴茂貴再出門去拿海洛因,本次其到底係先將錢交給被告賴茂貴或賴茂貴交付毒品時再將錢交給他,其已忘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91頁),證人王秋萍就其於100年10月26日與被告賴茂貴交易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交付價金及毒品順序等細節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王秋萍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王秋萍前後所述購買毒品之內容,或稱其並未向案外人張俊傑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復稱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海洛因,又稱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各1半云云,說詞不一,然其所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海洛因一節,非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該次犯行係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侔,更與被告賴茂貴堅稱:其沒有接觸海洛因,只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不符。
⑶再就證人王秋萍所述上揭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毒品之證述。雖依證人王秋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G卷第39頁),證人王秋萍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許,與被告賴茂貴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亦無從僅由上開通聯紀錄,即得知該2次通話目的及內容為何,自難憑此即遽予認定被告賴茂貴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事實。
⑷再者,被告賴茂貴亦陳稱:賣給王秋萍部分,因買的次數、
日期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其有賣給王秋萍,但不確定是否26日,其賣王秋萍2、3次,其沒有接觸海洛因,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該其是否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記憶不清,且其所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與證人王秋萍指證同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自難以被告賴茂貴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即認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賴茂貴此部分之自白
,而使本院獲得被告賴茂貴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犯罪事實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賴茂貴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有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黃正賢;及被告賴茂貴有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及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原審以上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及賴茂貴各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當。
八、檢察官就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上訴部分:㈠就被告沈祿陞及被告黃文彬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正賢部分:
⑴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證
述,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對於何以上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未見原審以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理由說明。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就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先後為不同之陳述,而被告沈祿陞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黃文彬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尚無心詳細考量該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無來自被告沈祿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沈祿陞之機會,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外在客觀環境及情況觀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沈祿陞是否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沈祿陞係於100年10月24日17時51分59秒許,接獲證人
黃正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21時59分14秒許,撥打被告黃文彬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被告黃文彬前往交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黃文彬警詢時供承:譯文屬實,是沈祿陞叫其去臺中市○○路沈祿陞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去給「阿賢」,其之後撥打「阿賢」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賢」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0月24日其拿1小包(毒品)給「阿賢」云云,被告黃文彬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日即同年10月24日未滿1個月,對於案件經過記憶應較為深刻;嗣於同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同年10月24日當天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一節仍為一致之證述。被告黃文彬於移審訊問時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被告沈祿陞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亦供承:(問:據黃文彬供述,他曾於10月24日21時許,為你送一些安非他命給綽號「阿賢」之男子,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文彬之自白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祿陞於警詢時之證詞相佐,並有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正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1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文彬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10月24日21時59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沈祿陞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並未提及證人黃正賢有說同年10月24日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卻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先辯稱:黃正賢沒有跟其買毒品,其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云云,復改稱:其那一天有叫黃文彬過去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黃正賢,後來黃文彬回來時說沒有拿去給黃正賢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黃文彬自承當日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正賢,被告沈祿陞又改稱:其可能記錯了,其承認編號2之犯罪事實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辯稱:其事後問黃正賢,黃正賢說黃文彬沒有拿去給黃正賢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黃正賢好像是其被收押,後來可以接見時才跟其說的云云,被告沈祿陞對於被告黃文彬當日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事後係何人、何時告知被告沈祿陞當日被告黃文彬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沈祿陞前開辯詞已難遽信。而被告黃文彬於81年間起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不難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罪係一罪一罰,多坦承一件其將擔負更加重大之刑責,倘被告確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情應該不會僅因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輕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自白犯罪。證人黃正賢於審理時證稱:其那天在打牌,叫沈祿陞過來打牌,沒有菸順便叫沈祿陞買過來也是正常,沒有什麼暗語,其沒有從黃文彬手中接到東西,10月24日黃文彬有可能是拿錢給其,沒有其他的,其不記得那天有無與黃文彬見面云云,與被告沈祿陞前開所辯互不相符,另觀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基地臺位置顯示在高雄市,被告沈祿陞當時人應在高雄市,不可能與證人黃正賢相約在臺中市之證人黃正賢之居處打麻將,且香菸在便利商店均可購得,無需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請沈祿陞購買。復參酌近年來吾國檢警對於毒品交易案件之偵辦作為,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作為破獲之依據,故而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查緝或利於日後偵審程序卸責推諉,通話中無不使用暗語以代毒品名稱,甚且仰賴雙方之默契、慣例完成交易,而未於通話中言明價金、地點者,亦不足為奇。此外,證人黃正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同年9月、10月住在臺中市○○街時與被告沈祿陞常常聯絡,沈祿陞被禁見時,其有去寄2、3次東西,解見之後,有主動去看過沈祿陞1、2次等語,足見證人黃正賢與被告沈祿陞交情尚佳,顯有維護被告沈祿陞之可能。又證人黃正賢於警詢時對於同年10月24日21時之後有接獲被告黃文彬之來電乙節亦不否認,而被告黃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同年10月24日係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賢」等語,其所供承之交易地點,恰巧與證人黃正賢所證稱當時大勇路之居處距離僅有300公尺,倘被告黃文彬當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正賢,何以能供承交易地點?且恰巧係證人黃正賢居處附近?至本案雖尚乏證人黃正賢與被告黃文彬當日之通話紀錄相佐,然被告黃文彬與證人黃正賢可能之聯繫方式甚多,或係未扣案或未為通訊監察之其他市話或行動電話,或係透過網路,或係以公用電話聯絡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起訴送審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內容均
認罪(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惟被告沈祿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僅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檢警及法院均未訊問被告黃文彬有關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嫌。且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1月11日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76號、101年度偵聲字第9號案卷),迄於101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後始經解禁(見偵A卷第13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得以與被告沈祿陞得以勾串。證人黃文彬雖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譯文屬實,是沈祿陞叫其去臺中市○○路沈祿陞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去給「阿賢」,其之後撥打「阿賢」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賢」;繼稱:所犯的罪行其全部承認,希望檢察官以較輕的法條讓其有一次自新機會云云(見警B卷第48、49頁),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100年10月9日幫沈祿陞拿毒品給「阿清」、拿回3900元一事訊問被告黃文彬;及送毒品有何利益、知否所送的是毒品等情,復稱「(檢察官問:對你所涉及販賣或幫助或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B卷第57頁背面),並未就100年10月24日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再予訊問。被告黃文彬復於審理中證稱:那陣子其常用安眠藥,不知要等被告沈祿陞回來還是要拿安眠藥給他,其不曉得,他叫其拿一點東西給他,其身上只有安眠藥而已,東西要向沈祿陞拿;細節很模糊,其實在想不起來;被告沈祿陞交待的事通常應該會完成;不記得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賢其偵查中不是亂講,要承認,配合調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云云,惟其亦證稱:被告沈祿陞只有一次叫其拿東西給別人,對方拿3900元給其;除此之外沒有拿給任何人;被告沈祿陞於100年10月24日有打電話叫其拿給證人黃正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70頁),其證詞反覆,且於警詢時之指證猶因已涉案遭羈押禁見後甫於警詢時始指認此部分犯行,並請求以較輕法條處理云云,就其於警詢時指證是否可採,至為可疑,殊難憑信。
②且被告沈祿陞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被收押,後來可以接
見時,證人黃正賢才告知其10月24日當日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幾天其去看守所看沈祿陞,沈祿陞叫其聯絡黃文彬寄老花眼鏡給沈祿陞,其才有與黃文彬聯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拜託被告黃文彬拿一點點給黃正賢,但被告黃文彬從頭到尾沒有拿去,後來證人黃正賢有向其說,而且當時是請被告黃文彬拿去請證人黃正賢,其請被告黃文彬拿過去後,也沒再和被告黃文彬確認有無拿過去,但證人黃正賢事後才講沒有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其就如何得知及何時得知被告黃文彬並未依指示交付毒品一節,說詞不一,惟被告沈祿陞早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1月6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1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羈字第1177號、101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迄於101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後始逕解禁(見偵A卷第138頁),被告沈祿陞於上開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即101年2月3日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辯稱:黃正賢沒有跟其買毒品,黃正賢不是向其買毒品,其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其那一天是有叫黃文彬過去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其沒有跟黃正賢說多少錢,後來黃文彬回來時說其沒有拿去給黃正賢等語(見偵A卷第133頁)。被告沈祿陞於羈押禁見期間即已向檢察官陳明是日雖有委由被告黃文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惟事後得知被告黃文彬並未依約交付之事實,被告沈祿陞早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就該次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一節,已有不同辯解,復向檢察官說明並未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其當無從偵查中與被告黃文彬、證人黃正賢得以勾串翻異。而於該次偵查中訊問經檢察官繼向被告沈祿陞提示被告黃文彬筆錄,並質諸何以被告黃文彬表示有將安非他命拿去給黃文彬云云,被告沈祿陞復改稱其可能是記錯了,其印象中有叫黃文彬拿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云云(見偵A卷第133頁),其所陳仍僅係確有交待被告黃文彬拿毒品給黃正賢一事,至事後被告黃文彬是否確有交付,除被告黃文彬反覆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沈祿陞於該次偵訊時即陳明未交付毒品之事實,惟經檢察官質問始再行承認,依其供述就該次否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事實,已非無疑義,況參以被告沈祿陞就該次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之事實率皆予承認(見同上卷第133頁至138頁背面),且被告沈祿陞就檢察官除上開販賣予證人黃正賢部分外,本件起訴經法定有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28罪均坦白認罪,以現行一罪一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主義之下,被告沈祿陞既已承認28件販毒罪行,當無刻意無端僅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嫌爭執之理。況被告沈祿陞就起訴其於100年11月6日下午2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0)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除其自白外,並無適當補強證據而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而被告沈祿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滿紹鵬部分時間久遠,其也不知道了,那麼多次的犯行,其都承認了;已經太久了,不記得了,其承認,因為太久了,只能憑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其就已記憶不清且經認定無罪部分猶稱承認,更堪佐參被告沈祿陞所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雖有委請被告黃文彬交付毒品,但事後始知被告黃文彬並未依指示交付毒品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③至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均不否認確有通話指示交付毒品之事
,並有監聽譯文可憑。惟上開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祿陞指示被告黃文彬拿取物品予「阿賢」,並無從證明通話後被告黃文彬是否確依指示拿取毒品予證人黃正賢,且證人黃文賢於警詢時即否認有該向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原審審理中亦復如是,就起訴書所認定購毒者本人已否認有向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關被告黃文彬是否確依被告沈祿陞指示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一節,除渠等2人先後不一反覆供述曾經承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之辯解大相逕庭,益難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偵查中解除禁見後與證人黃正賢有勾串迴護之情事。縱以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就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一事涉有重嫌,然就被告沈祿陞、黃文彬2人是否確已於特定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並收取價金一事,尚未達嚴格之證明,而使本院認定被告沈祿陞、黃文彬2人有該次犯行之確信。自難以檢察官上開質疑而懸揣入罪。
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陳稱:譯文屬實,是沈祿陞叫其去臺中市○○路沈祿陞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去給「阿賢」,其之後撥打「阿賢」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賢」云云(見警B卷第48頁),並於起訴送審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內容認罪等語,惟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僅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檢警及法院均未訊問證人即被告黃文彬有關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嫌。再檢察官復於偵查中僅就100年10月9日幫沈祿陞拿毒品給「阿清」、拿回3900元一事訊問被告黃文彬;及送毒品有何利益、知否所送的是毒品等情,復稱「(檢察官問:對你所涉及販賣或幫助或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B卷第57頁背面),並未就100年10月24日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再予訊問,亦無從就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之結證佐參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沈祿陞該次販賣犯行之說詞。且證人即該次交易毒品對象黃正賢迭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向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取得毒品之事實,固然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衡諸常情記憶較深刻清晰,尚無心詳細考量該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影響,然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猶稱所犯的罪行其全部承認,希望檢察官以較輕的法條讓其有一次自新機會云云(見警B卷第49頁),就其警詢時之陳述雖認具任意性,然其指訴動機為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尚難以初供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調查認證人即被告黃文彬上開警詢所述結果不合,綜觀證人即被告黃文彬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陳,未足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原審認難認有證據能力,尚無不符。且被告沈祿陞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即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所述證據能力已表沒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0反頁背面),已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惟縱認證人黃文彬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不利於被告沈祿陞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無足認定被告沈祿陞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秋萍自97年間始即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先後甚或同時有許多毒品來源,亦不違反常情,且觀諸其於10 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詞,乃指證自同年7、8月間至10月5日前,係向張俊傑購買海洛因,與同年10月26日購買之毒品無涉,不應以此彈劾證人王秋萍之憑信性。
另細究證人王秋萍於審理時之證詞,對於同年10月26日與被告賴茂貴交易時交付價金及毒品之順序係表示已記憶不清,此容係證人王秋萍於審理期日作證當時距交易毒品之時已相隔近半年所致,亦難憑此即謂證人王秋萍證述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秋萍既自97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對證人王秋萍而言,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應屬經常發生之事,未必具特殊性,且其與被告賴茂貴另於100年10月15或16日、21日、23日亦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同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證人王秋萍與被告賴茂貴交易毒品尚稱頻繁,則欲要求證人王秋萍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對其於半年前之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須記憶清晰、明確,實屬強人所難。是證人王秋萍於審理時就於同年10月26日與被告賴茂貴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等細節之證述,雖略有不一,惟此係因記憶不清導致,證人王秋萍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茂貴亦均坦承此情,且證人王秋萍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許,與被告賴茂貴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見渠等交易毒品前確實有先行聯繫,復有被告賴茂貴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分裝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茂貴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云云。惟證人王秋萍迭於偵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復改稱於100年10月26日當天晚上8點多,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半云云,就購買之毒品究係為海洛因或兼有甲基安非他命說詞不一,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前者多為粉末狀,後者多為結晶狀,二者亦係我國常見之毒品,施用毒品人口應無誤認之理,而證人王秋萍偵查中證述較諸原審審理中證述距檢察官認定本案犯行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惟證人王秋萍竟原證稱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被告賴茂貴自白及起訴書所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嗣證人王秋萍改證稱係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被告賴茂貴堅稱其並無涉及海洛因一節不侔。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被告賴茂貴確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其中於100年10月15、16日間及21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秋萍(見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部分),顯見被告賴茂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非僅只於一端,縱被告賴茂貴經查獲有關手機、電子秤、夾鏈袋等事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屬事理之常,至多可佐證被告賴茂貴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尚無足以此遽以籠統認定被告賴茂貴確於該特定時、日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
,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正睿持有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沈祿陞、黃文彬被訴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無罪部分;賴茂貴被訴於100年10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萍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黃文彬、沈祿陞、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沈祿陞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檢察官及被告沈祿陞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內容略)┌──┬───┬────┬────┬────┬─────────┬────────┬──────────┬────┐│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主文(含主刑及從│ 證 據 │備 註 ││ │ │ │ │ │得財物 │刑) │ │ ││ │ │ │ │ │ │ │ │ │├──┼───┼────┼────┼────┼─────────┼────────┼──────────┼────┤│18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復│真實姓名│沈祿陞以所持用之門│黃文彬共同販賣第│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黃文彬│月9 日晚│興路3 段│、年籍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處有期│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伍怡靜│間8 時16│362 號臺│詳綽號「│電話撥打綽號「伍佰│徒刑壹年拾月;扣│自白(見警A卷第1至5 │1 ││ │(起訴│分後數分│灣菸酒廠│阿清」之│」之伍怡靜使用之門│案如附表五編號3 │頁、警B卷第35至39頁 │ ││ │書誤植│鐘(起訴│ │成年男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BENQ廠牌行│、偵B卷第14至17頁、 │ ││ │為沈祿│書誤植為│ │ │電話,指示伍怡靜先│動電話壹支(不含│偵A卷第133至138頁背 │ ││ │陞、黃│晚間7 時│ │ │將含袋重量1 公克之│門號○九一一○一│面、原審卷㈠第64至65│ ││ │文彬2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四九一九號SIM 卡│頁、第151頁背面至152│ ││ │人共同│ │ │ │付予黃文彬後,再由│壹枚)沒收;未扣│頁、原審卷㈡101 年5 │ ││ │販賣)│ │ │ │黃文彬於左列時、地│案之門號○九一二│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 │,以3900元之價格,│五四八八四五號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SIM卡壹枚應與沈 │2.被告黃文彬於警詢、│ ││ │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祿陞、伍怡靜連帶│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 │ │ │ │ │不詳綽號「阿清」之│沒收之,如全部或│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 ││ │ │ │ │ │成年男子,並當場向│一部不能沒收時,│第46至49頁、偵B卷第 │ ││ │ │ │ │ │「阿清」收取3900元│應與沈祿陞、伍怡│132 至133頁、偵B卷第│ ││ │ │ │ │ │,黃文彬嗣即將所收│靜、連帶追徵其價│151頁、101年度偵聲字│ ││ │ │ │ │ │取之上開3900元交易│額;未扣案之販賣│第9號卷第10頁、偵A卷│ ││ │ │ │ │ │款項交付予伍怡靜(│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第133至138頁背面、原│ ││ │ │ │ │ │伍怡靜此部分所涉販│臺幣叁仟玖佰元應│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 ││ │ │ │ │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沈祿陞、伍怡靜│152頁、原審卷㈡第79 │ ││ │ │ │ │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連帶沒收之,如全│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反面、本院卷㈡第36頁│ ││ │ │ │ │ │ │時,以其與沈祿陞│) │ ││ │ │ │ │ │ │、伍怡靜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 │A卷第6 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正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原審判決主文(含│ 證 據 │備 註 ││ │ │ │ │得財物 │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1 │100 年9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0日凌│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晨5 時36│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30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20 頁背面、第133頁 │ ││ │為5 時許│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第70至71頁、第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152頁、原審院卷㈡第 │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嗣│壹枚)沒收;未扣│79頁、本院卷㈠第130 │ ││ │ │ │ │於100 年9 月26日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6│ ││ │ │ │ │由丁敏洲付清上開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頁) │ ││ │ │ │ │00元價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偵A 卷第120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2 │100 年9 │臺中市環│任山東 │任山東使用門號0958│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0日上│中路中段│ │788385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午6 時許│某一大型│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玖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36 ││ │(起訴書│車停放空│ │行動電話,撥打張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誤植為5 │地 │ │睿持用之門號092392│1 所示之CINO廠牌│111 至113頁、第133頁│ ││ │時許) │ │ │966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 │ │ │購毒事宜後,由張正│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 │ │ │睿於左列時、地,以│九六六○號SIM 卡│15頁、原審卷㈡第79頁│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壹枚)沒收;未扣│、本院卷㈠第130頁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面、本院卷㈡第36頁)│ ││ │ │ │ │任山東,並當場向任│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山東收取2000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2.證人任山東於警詢及│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卷第217 至223 頁、偵│ ││ │ │ │ │ │。 │A 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3 │100 年9 │臺中市環│任山東 │任山東使用門號0958│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2日凌│中路中段│ │788385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晨5 時45│某一大型│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玖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7 ││ │分許(起│車停放空│ │行動電話,撥打張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訴書誤植│地 │ │睿持用之門號092392│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為6 時許│ │ │966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頁背面、原審卷 │ ││ │) │ │ │購毒事宜後,由張正│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頁│ ││ │ │ │ │睿於左列時、地,以│九六六○號SIM 卡│、原審卷㈡第79頁、本│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壹枚)沒收;未扣│院卷㈠第130頁背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本院卷㈡第36頁) │ ││ │ │ │ │任山東,並當場向任│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山東收取2000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2.證人任山東於警詢及│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卷第217 至223 頁、偵│ ││ │ │ │ │ │。 │A 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4 │100年09 │劉忠義位│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2日晚│於臺中市│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間8 時5 │太平區大│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39 ││ │分許(起│興十九街│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訴書誤植│12巷8 號│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1 至113頁、第133頁│ ││ │為晚間8 │住處前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時許)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15頁、原審卷㈡第79頁│ ││ │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本院卷㈠第130頁背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面)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B 卷第236 至241 頁、│ ││ │ │ │ │ │ │警B 卷第242 至245 頁│ ││ │ │ │ │ │ │、偵A 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5 │100 年9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3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間9 時30│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31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1 至113頁、偵A卷第│ ││ │為晚間9 │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20 頁背面、第133頁 │ ││ │時許)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嗣│壹枚)沒收;未扣│152頁、原審卷㈡第79 │ ││ │ │ │ │於100 年9 月26日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由丁敏洲付清上開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 ││ │ │ │ │00元價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背面)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偵A 卷第120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6 │100 年9 │臺中市北│林正雄 │林正雄使用門號0985│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9○○○區○○路│ │30776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午10時許│與文心路│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42 ││ │(起訴書│路交岔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誤植為9 │附近之天│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1 至113頁、第133頁│ ││ │時許) │橋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15頁、原審卷㈡第79頁│ ││ │ │ │ │命1 包予林正雄,並│壹枚)沒收;未扣│、本院卷㈠第130頁背 │ ││ │ │ │ │當場向林正雄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面、本院卷㈡第37頁)│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2.證人林正雄於警詢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B 卷第254 至260 頁、│ ││ │ │ │ │ │。 │偵A 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7 │100 年9 │臺中市東│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29日下│山路上「│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午1 時45│燦坤」附│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偵A卷第111至│32 ││ │分許(起│近(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頁、偵A卷第120頁 │ ││ │訴書誤植│書誤載為│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所 示之CINO廠牌│背面、第133頁背面至 │ ││ │為下午1 │臺中市北│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3 8頁背面、原審卷 │ ││ │時許) │區東光東│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㈠70至71頁、第152頁 │ ││ │ │路張正睿│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原審卷㈡第79頁、本│ ││ │ │租屋處樓│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院卷㈠第130頁背面、 │ ││ │ │下)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本院卷㈡第37頁) │ ││ │ │ │ │元未為給付 │ │ │ ││ │ │ │ │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至216 頁)│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8 │100 年10│張正睿位│黃俊翔 │黃俊翔使用門號0981│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 日晚│於臺中市│ │42104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間7 時44│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貳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38 ││ │分後5 分│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鐘內(起│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1 至113頁、第133頁│ ││ │訴書誤植│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為晚間7 │下 │ │、地,以5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時許)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152頁、原審卷㈡第79 │ ││ │ │ │ │命1 包予黃俊翔,並│壹枚)沒收;未扣│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當場向黃俊翔收取5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背面、本院卷㈡第37頁│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背面)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黃俊翔於警詢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B 卷第227 至232 頁、│ ││ │ │ │ │ │ │偵A 卷第108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9 │100年10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03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間11時30│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偵A卷第111至│33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頁、偵A卷第120頁 │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背面、第133頁背面至 │ ││ │為晚間11│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3 8頁背面、原審卷㈠│ ││ │時許)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頁、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卷㈠第130頁背面、本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院卷㈡第37頁背面) │ ││ │ │ │ │元未為給付 │ │ │ ││ │ │ │ │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0 │100 年10│臺中市太│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4 日晚│平區中山│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間11時30│路3 段菲│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偵A卷第111至│40 ││ │分許(起│力貓遊藝│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頁、第133頁背面至│ ││ │訴書誤植│場門口前│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3 8頁背面、原審卷㈠│ ││ │為晚間11│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70至71頁、第152頁、 │ ││ │時許)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卷㈠第130頁背面、本 │ ││ │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院卷㈡第38頁)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 卷第236 至241 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警B卷 第242 至245 頁│ ││ │ │ │ │ │。 │、偵A 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1 │100 年10│臺中市太│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5 日凌│平區中山│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晨0 時30│路遊樂大│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偵A卷第111至│34 ││ │分許(起│樓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頁、偵A卷第120頁 │ ││ │訴書誤植│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背面、第133頁背面至 │ ││ │為0 時許│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3 8頁背面、原審卷㈠│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 至71頁、第152頁、│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卷㈠第130頁背面、本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院卷㈡第38頁) │ ││ │ │ │ │元未為給付 │ │ │ ││ │ │ │ │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2 │100 年10│臺中市東│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5 ○○○區○○路│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附表編號││ │間11時23│二聖街口│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理中之自白(見警B卷 │41 ││ │分至12時│三多利遊│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第58至75頁、偵A卷第 │ ││ │間之某時│藝場門口│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1至113頁、第133 頁│ ││ │許(起訴│前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背面至138頁背面、原 │ ││ │書誤植為│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 ││ │晚間8 時│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152頁、原審卷㈡第79 │ ││ │許)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及│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42 至245 頁、偵│ ││ │ │ │ │ │ │A卷 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至250 頁)│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3 │100 年10│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17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間11時許│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偵A卷第111至│35 ││ │ │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頁、偵A卷第120頁 │ ││ │ │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背面、第133頁背面至 │ ││ │ │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3 8頁背面、原審卷㈠│ ││ │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頁、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卷㈠第130頁背面、本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院卷㈡第38頁背面) │ ││ │ │ │ │元未為給付 │ │ │ ││ │ │ │ │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 │ ││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B卷第204 至212 頁、 │ ││ │ │ │ │ │ │偵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審被告張景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容略)附表四:被告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被告賴茂貴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容略)┌──┬────┬────┬────┬─────────┬────────┬──────────┬────┐│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原審判決主文 │ 證 據 │備 註 ││ │ │ │ │得財物 │ │ │ ││ │ │ │ │ │ │ │ │├──┼────┼────┼────┼─────────┼────────┼──────────┼────┤│6 │100 年11│臺中火車│吳英傑 │吳英傑使用門號0989│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7 日晚│站旁之7-│ │104403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附表編號││ │間7 時30│11便利商│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貳月;│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51 ││ │分許 │店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 ││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至3 所示之物均│字第68 89號偵查卷【 │ ││ │ │ │ │由吳英傑先於100 年│沒收;未扣案之販│下稱偵D卷】第129至 │ ││ │ │ │ │11月7 日下午在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31 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市○○○街之新天地│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附近交付購毒價款 │之,如全部或一部│字第2510 3號偵查卷【│ ││ │ │ │ │3000元予賴茂貴,再│不能沒收時,以其│下稱偵F卷】第151頁背│ ││ │ │ │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 │面、原審卷㈡第79頁背│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原審判決主文)│面、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命1 包予吳英傑 │ │背面、本院卷㈡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吳英傑於偵查中│ ││ │ │ │ │ │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 ││ │ │ │ │ │ │D卷第119至122頁、原 │ ││ │ │ │ │ │ │審院卷㈠第291頁背面 │ ││ │ │ │ │ │ │至第297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聯記錄1份(見原審卷 │ ││ │ │ │ │ │ │㈠第24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附表五:被告沈祿陞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包 │7 ││ │驗餘淨重4.0505公克│ │ ││ │,已於原審判決關於│ │ ││ │沈祿陞販賣第二級毒│ │ ││ │品部分主文項下諭知│ │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2 │SAMSUNG廠牌手機( │支 │1 ││ │序號:000000000000│ │ ││ │081號)(含門號091│ │ ││ │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 ││ │ │ │ │├───┼─────────┼────┼────┤│3 │BENQ廠牌香檳色手機│支 │1 ││ │(序號:0000000000│ │ ││ │79434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 │ ││ │ │ │ │└───┴─────────┴────┴────┘附表六:被告黃文彬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包 │1 ││ │淨重0.0324公克) │ │ ││ │ │ │ ││ │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附表七:被告張正睿持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CINO廠牌手機(序號│支 │1 ││ │: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 │ ││ │3號)(含門號09239│ │ ││ │29660號SIM卡1枚) │ │ ││ │ │ │ ││ │ │ │ │├───┼─────────┼────┼────┤│2 │NOKIA廠牌手機(序 │支 │1 ││ │號:00000000000000│ │ ││ │3號)(含門號09898│ │ ││ │87601號SIM卡1枚) │ │ ││ │ │ │ │├───┼─────────┼────┼────┤│3 │海洛因(合計驗餘淨│包 │6 ││ │重0.34公克,空包裝│ │ ││ │總重1.20公克) │ │101 年度││ │ │ │偵字第72││ │ │ │35號第23││ │ │ │頁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包 │1 ││ │淨重0.1804公克) │ │ ││ │ │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只 │2 │└───┴─────────┴────┴────┘附表八:被告賴茂貴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備 註 │├───┼─────────┼────┼────┼───────┤│1 │NOKIA廠牌手機(序 │支 │1 │編號1 至5 號所││ │號:不詳)(含門號│ │ │示之物係於臺中││ │0000000000號SIM卡 │ │ │市○區○○路與││ │1枚) │ │ │成功路口執行搜││ │ │ │ │索時所查扣 ││ │ │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 │├───┼─────────┼────┼────┤ ││3 │夾鍊分裝袋 │批 │1 │ │├───┼─────────┼────┼────┤ ││4 │吸食器 │組 │1 │ │├───┼─────────┼────┼────┤ ││5 │殘渣袋 │個 │1 │ │├───┼─────────┼────┼────┼───────┤│6 │吸食器 │組 │1 │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係於被告││7 │殘渣袋 │個 │1 │賴茂貴位於臺中││ │ │ │ │市○區○○路16││ │ │ │ │7 號8 樓之2 住││ │ │ │ │處執行搜索時所││ │ │ │ │查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