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蔡昌明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下稱伊買車廠)之股東兼經理,負責收受客戶車輛進廠維修等事宜,並兼中古車之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友人黃浥軒有意將實際所有而登記在表弟商桓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委由蔡昌明出售並先行至伊買車廠維修,而將該車輛交付蔡昌明之機會,將該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億汽車當鋪,並即於該當鋪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偽造以「黃浥軒」名義代「商桓朧」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由黃浥軒代理商桓朧出賣汽車予蔡昌明)1份,接續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商桓朧」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接續偽造以「商桓朧」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書2份,並隨即於該當鋪持以行使,均交付該當鋪負責人賈超然(賈超然於本案事發後即100年4月25日又交付黃浥軒),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將該車質當予該當鋪,取得之20萬元現金作為軋票使用。
二、蔡昌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張榮發實際所有而登記於周文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需維修及申請汽車保險理賠之機會,於100年4月19日上午,主動以電話聯絡張榮發,對張榮發佯稱:欲取車進廠維修並辦理出險,會於3日內返還車輛等語;致張榮發陷於錯誤,誤信蔡昌明是要為其維修車輛並代為申請車險理賠,遂應允交付該車。蔡昌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張榮發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向張榮發取得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蔡昌明詐得該車後,因友人黃浥軒已無車可用,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部賓士車輛前往黃浥軒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9之住處樓下,交付不知情之黃浥軒暫時作為代步工具。嗣因張榮發於交車3日後,無法聯絡上蔡昌明,至前揭伊買車廠,亦未見其上開賓士車輛,始發現受騙,遂請周文梧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方於100年4月28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三、案經張榮發、周文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黃浥軒、呂東政、張榮發、周文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執照,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未見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昌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蔡昌明坦承其係伊買車廠之股東兼經理,負責收受客戶車輛進廠維修等事宜,並兼中古車之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承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經過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後半段我有偽造黃浥軒的簽名這個部分我是認同的,但是前半段說我是侵占黃浥軒的車子我不認同,我與黃浥軒是金錢的糾紛,黃浥軒的車子是以她表弟商桓朧名義貸款,我是保證人,可是車子購買之後黃浥軒與商桓朧沒有去清償汽車貸款,變成是我這個保證人去清償,前3期的貸款是我匯款去清償的,後來我把她的車子拿去賣,雖然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但是我沒有侵占的犯意,是因為她欠我錢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7
至20、38、9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浥軒於100年5月18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8月15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而登記在其表弟商桓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開往當鋪,典當得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38至43頁),於101年6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開往當鋪典當,並冒其名義典當,其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相符。並有三億汽車當鋪負責人賈超然所出具之陳述書1紙可稽,其上載明:「100年4月18日下午1點左右,我朋友叫李振凱帶朋友過來,開1部4398-D3黑色03年BMW735汽車,說要借20萬元,要過票,帶來的人姓蔡,在山西路靠松竹路開修配廠,他說這部車是他買的,還沒辦理過戶,…於是我就先借給蔡先生20萬元整,接下來2、3天蔡先生跟我約要贖回車子,但是都放我鴿子,後來等到100年4月25日有位黃小姐出現,她說車子是她買的,用商先生的名字,…於是她出10萬,李振凱由於當初是他介紹擔保,他也出10萬,把車子牽回去了,所寫資料黃小姐都取走,說她要告蔡先生,於是資料全交給黃小姐了」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廠登記之伊買車廠100年4月車輛進廠登記表、被告與伊買車廠股東戎景聖間之股權轉讓書、被告與黃浥軒間簽立之收據、載明車主為商桓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明被告為伊買車廠經理之名片、三億汽車當舖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汽車讓渡書2紙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37至38、51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雖辯稱:黃浥軒以商桓朧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時,被告為貸款保證人,前3期貸款是由被告匯款清償,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資料及歷次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固記載被告有於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31日各匯款15萬4千元繳付該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88萬元,分12期,每期月付額為7萬7千元,故被告共繳付4期);然被告既供承其為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黃浥軒與商桓朧未清償汽車貸款,而由被告清償等語(實則黃浥軒與商桓朧於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4日亦有陸續繳付該汽車貸款,見上開歷次還款紀錄),則被告基於保證人身分而清償部分汽車貸款,乃基於民事保證之契約關係使然,該車實際所有人仍為黃浥軒、登記名義人仍為商桓朧,絕不致因此即變更為被告合法所有,被告明知上情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予以典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108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發於100年4月21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0年4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輛開往伊買車廠維修並辦理出險,會於3日內返還車輛云云,致其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然被告並未開往車廠歸還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梧於100年4月21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其雖為車主,然實際為張榮發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浥軒於100年5月18日在警詢中、於100年8月15日在偵查中及於101年6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上午,駕駛上開賓士車輛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9之住處樓下,交付予伊,讓其試開並暫時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38至43頁,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即伊買車廠股東戎景聖於100年4月21日、5月17日、5月24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供述:被告取得張榮發之上開賓士車輛後,並未開進伊買車廠維修,張榮發事後曾至伊買車廠尋車無著,嗣其發現該車出現在伊買車廠外,乃將該車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通知張榮發前去領回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2、25至27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呂東政於100年5月17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黃浥軒於100年4月下旬,曾向呂東政表示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是被告交付予黃浥軒,而委託呂東政暫時代為保管,至100年4月底,因黃浥軒遲未提供買賣合約書,呂東政恐車輛來源有問題,遂將該車開至伊買車廠外停放,並將鑰匙放在該車廠辦公桌上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3至14頁),均相符合。又依卷內伊買車廠100年4月車輛進廠登記表所示,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於100年4月間並未進伊買車廠。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榮發於100年4月28日簽立之領車證明書、告訴人周文梧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載明車主為周文梧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8、44至45、48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自承係伊買車廠之股東兼經理,負責收受客戶車輛進廠
維修等事宜,並兼中古車之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伊買車廠股東戎景聖間之股權轉讓書、載明被告為伊買車廠經理之名片各1紙可佐,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浥軒」、「商桓朧」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偽造「商桓朧」名義簽立汽車讓渡書2份,並均持以行使,係出於一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數次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黃浥軒」、「商桓朧」名義之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侵占持有物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83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因黃浥軒有意將車輛出售並先行至伊買車廠維修,而將車輛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未經黃浥軒同意,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將該車輛開往當鋪,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典當得款。是黃浥軒之所以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係為委託被告經營之伊買車廠進行維修,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黃浥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輛,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蒞庭檢察官亦已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該部分既係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黃浥軒」之簽名,偽造以「黃浥軒」名義代「商桓朧」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接續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及指印,接續偽造以「商桓朧」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書2份,並均持以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中雖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變更法條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不思正途解決,業務侵占他人車輛典當,復詐取他人之車輛,行為實屬可議,惟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欄內,書寫「商桓朧」之姓名1枚,及在上開「汽車讓渡書」2份之「讓渡人」欄內,書寫「商桓朧」之姓名各1枚,均僅在識別出賣人及讓渡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商桓朧」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3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2份,因業均由被告行使交由三億汽車當鋪負責人賈超然,賈超然嗣後再交付黃浥軒,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表:(被告蔡昌明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偽造署押之文書│備 註││ │押種類及數量 │ │ │├──┼───────┼───────┼────┤│ 1 │「黃浥軒」之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 │名1枚 │ │第111頁 │├──┼───────┼───────┼────┤│ 2 │「商桓朧」之簽│汽車讓渡書 │見原審卷││ │名及指印各1枚 │ │第112頁 │├──┼───────┼───────┼────┤│ 3 │「商桓朧」之簽│汽車讓渡書 │見原審卷││ │名1枚、指印2枚│ │第113頁 │├──┴───────┴───────┴────┤│總計: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 ││ 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