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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南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竊佔罪主觀上要有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要有排除他人於不動產之監督管理力,進而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持有支配的行為。被告於民國97年間土地重測後已知其佔用彰化縣○○鄉○○段第803、8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後,於98年間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縱認被告於97年以前不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意圖,惟被告於97年既已知佔用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8年間要求拆除,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佔有使用,國有財產局才提出竊佔告訴,且在偵查期間,被告竟仍持續佔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竊佔之意圖。況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亦不會防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其可合法使用之土地(本案拆除地上物,應無民法上權利濫用之問題)。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竊佔無罪是否恰當,殊非無審酌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97年既已知佔用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8年間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理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仍不拆除持續佔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竊佔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易言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查複丈成果圖雖可看出被告客觀上有佔用系爭803、808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惟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竊佔不法利益,且被告於81年間確實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之花壇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

136、147-2地號土地上使用畜牧設施,經彰化縣政府於81年2月19日以八一彰府農務字第7910號函同意,依被告當時申請時所使用之套繪地籍配置圖與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申請案後所為套繪實測及配置圖所示,被告所鋪設佔用系爭803、808地號部分土地之道路至遲於81年間即已鋪設完成,且其該條道路幾乎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即現在之805、806地號土地)範圍內,僅有小部分路段越過土地交界而佔用到現今之808地號部分土地,有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6日府農務字第1010

0 88180號函及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81年2月19日八一彰府農務字第7910號函(稿)、套繪地籍實測及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比對該套繪圖與100年6 、7月間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明顯看出道路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姑不論該套繪圖可能未經精密之測量而有所誤差,亦或可能因土地變遷而導致與複丈成果圖不同,然被告於8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時,既不可能預知將來將會因是否佔用國有土地一事發生糾紛,恰可彰顯被告於鋪設道路之時,主觀上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鋪設道路無疑;況系爭

803、808地號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於鋪設道路之時縱向地政機關查詢,亦僅能得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被告於鋪設道路時雖有部分越界,然自不可能基於竊佔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之。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間更在道路之出入口及路邊加設水泥門柱及圍籬之時,主觀上當是為了阻絕外人自由進出其所有之土地而加設之,並非明知所占用者為他人之土地而欲將之置為己有,阻絕他人使用。(三)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系爭80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之處係位於前述道路之南側與被告所有805、806地號相鄰之處,被告主觀上既認定道路以南為其所有之土地,縱其在上種植作物,亦應係基於對自己土地之合法使用之意思而為之,難認係圖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再者,依上開套繪地籍實測及配置圖所示,81年間道路與系爭808地號土地交界處標示為果園,但依卷附照片(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偵卷第123頁),該處現在確實雜草叢生,不像有人管理之果園,是被告否認在所占用之系爭80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並辯稱該些香蕉樹係其父親前在當地種植1、2棵後即任其生長,未再管理而荒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從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佔用系爭803、808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然尚無證據認被告主觀上對此佔用行為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於鋪設道路、架設水泥門柱、圍籬之際主觀上均認為其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為鋪路、設置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被告於97年間土地重測後知悉其所設道路、門柱、圍籬有佔用到系爭803、808地號土地,惟被告所為鋪設道路、門柱、圍籬之行為業已完成,亦不能因其嗣後拒不拆遷而重行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土地重測後明知自己非系爭803、8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持續佔用系爭土地,拒不拆遷而認被告自斯時起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據此,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佔用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於97年間土地重測後知悉其所設道路、門柱、圍籬有佔用到系爭土地,亦不能因其嗣後拒不拆遷而重行認定其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過純係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以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未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