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德輔 佐 人 蔡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金德(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係告訴人郭美玲(下僅稱其姓名)戶籍登記地址,而該址係工廠,為郭美玲與其前夫即被告之子蔡俊源(即被告之輔佐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郭美玲辦畢離婚登記,下僅稱其姓名)共同經營,本案發生時郭美玲雖已離家2月,在尚未離婚前,郭美玲與蔡俊源及被告仍為家屬關係,郭美玲要進入其設籍地,被告自無權阻止;退步言之,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仍需符合比例原則,阻止家屬進入之方式有許多,如刻意以施用暴力之方式為之,顯可認定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發生時也有警員在場,也可請警員出面勸阻,惟被告竟刻意以猛力拉扯之施暴方式阻止郭美玲進入,致郭美玲跌倒受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殊非無審酌餘地。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妥適,殊非無審酌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住宅乃個人居住之所在,係生活之根據,若容許他人任意侵擾,則生活之平穩將無從保持,故而刑法第306條乃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定有處罰之規定;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範之他人住宅,係指現時取得該居住處所管理支配權之人而言;至該條文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故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遭侵入住宅之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衛。至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四、經查:㈠郭美玲前雖於設址於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之工
廠工作,且將戶籍設立於該址之內,然該處所係被告之住家兼公司、工廠所在,郭美玲所任職之公司亦係被告所經營,郭美玲日間雖在該址之工廠內工作,夜間則返回其與蔡俊源共同生活居住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住處休憩,而郭美玲前因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發生家庭糾紛,已於100年7月4日離去上揭住所,亦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工廠工作,至郭美玲戶籍設立於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之原因,乃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郭美玲與被告2人設籍同一戶籍,則郭美玲購車可節稅等情,為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29、30、32頁),又郭美玲與被告及其家人等於100年8月間即已因家庭暴力事件與被告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涉訟中,迄100年9月7日仍在審理中(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影卷);據上足見,郭美玲於本件案發時並非以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之被告住所、公司兼工廠所在地為其住處,且自100年7月4日起即已離去該址而未再使用該公司兼工廠辦公室,郭美玲顯非該處所之管理支配權人,於法自無任意進出被告上揭住所、公司兼工廠所在地之權利,於情理上言,因郭美玲已與被告生有民事爭訟事件,且其已離去該址2月有餘,其與被告間翁媳情份已絕,自亦難認郭美玲有何進入被告住居所之正當理由。
㈡本件事發當日郭美玲並無何正當權源而擬強行進入被告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之住宅,被告亦已向郭美玲表達,不願讓郭美玲進入其住處之意思(參郭美玲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卷第31頁),郭美玲不顧被告之反對仍強行進入,對該遭侵入住宅之主人即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而為排除侵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無訛。
㈢查住居處所為人民生活之根據,為保生活穩定,人人得以安
居樂業,自不容他人隨意出入,此觀諸刑法對妨害居住安寧者有無故侵入住宅罪或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明。倘人民處於自己之住所,猶不能擁有最基本之安全保障,則法律如何確保人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於郭美玲擬強行侵入住宅之際,略施腕力以阻止郭美玲進入其住宅,難認非屬必要之行為,再其二人因週遭環境因素致失去平衡而同時跌倒在地,亦難認被告有何施力過猛之不當可言(以上參原審卷第40、41頁,勘驗光碟紀錄),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猛力拉扯之施暴方式阻止郭美玲進入,致郭美玲跌倒受傷,所為有否違比例原則、防衛過當,非無審酌餘地,並未就被告受侵害當時所處情境及業已口頭阻止郭美玲進入未果,始於郭美玲侵入之際施以腕力阻止等節加以斟酌,尚非允論。
㈣本件原審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為乃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予以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德輔 佐 人 蔡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德為告訴人郭美玲之公公,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16時1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住處門口,因不滿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雙方遂發生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欲入內拿取其私人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告訴人之右後方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背部,並以其右手拉住郭美玲之右手,欲將告訴人向門外拉扯,雙方僵持數秒後,被告猛力將告訴人向門外拉出,告訴人一時重心不穩,身體碰觸被告之腳部後倒向後方跌坐於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醫護人員依其專業所為之診斷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證人莊慧妤、郭媚姝於偵訊中之證詞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器械攝錄現場
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金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美玲、證人莊慧妤、郭媚姝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金德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美玲發生拉扯,致郭美玲跌倒,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郭美玲雖與被告同樣設籍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然此係因被告患有重聽,可以減免牌照稅,被告家中前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汽車,為減免牌照稅,告訴人乃將戶籍登記在上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其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於100 年6 月間即已將其所有之物品自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處所拿走了,這次告訴人強行要進入被告之住家是故意來吵鬧的,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住處才會與之發生拉扯,告訴人雖有跌倒,但其年輕體壯應不至於受傷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郭美玲100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
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門口,遭被告拉扯而跌倒,因此受有右臀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莊慧妤、郭媚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38頁),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見當日被告手拉告訴人之左臂及左肩向後拉,致使告訴人跌坐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足認定。惟告訴人郭美玲雖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渠等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蔡俊源為夫妻,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
家人發生家庭糾紛,前已於100年7月4日即已離家,其前雖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工作,然該處係被告之住家兼公司、工廠所在,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亦係被告所經營,告訴人白天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工作,晚上則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睡覺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管區警員張同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其所知,告訴人實際上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 號之1,僅白天在同巷69號工作,其太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與告訴人同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實際上之住所為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而非與被告同住在同巷69號,被告是否願讓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可自行決定,告訴人不顧被告意願強行欲進入被告家中,即難脫非法侵入之嫌。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其於100年9月7日當天其是
要進入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拿之前其工作時留在辦公桌裡的東西,主要都是帳單、客戶名冊等文件,還有一些工廠、公司的資料,還有其信用卡,及車子的保險證件,其遺留在該處者為富邦銀行信用卡,因無法取回,已經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告訴人前既已因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家庭糾紛而離家,按依一般社會常情,實不可能再持續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告訴人前於工作時所經管之工作上文件自屬被告之公司所有,告訴人本即無權拿取該些文件,告訴人以要拿取工作上文件為由欲進入被告之住家,自難認為正當;又告訴人雖持有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惟其持卡狀態正常,未曾掛失重辦,於100年9月7日之後尚有刷卡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5月31日個授字第101000032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另於100年9月26日經警陪同至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經蔡俊源同意後拿取衣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卷第11頁),益徵告訴人確實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其所稱要進入被告住家拿取私人物品云云,並非實在。
㈣況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其當時之所以要進入被告住家,乃是
因其離家後,被告即將家中所有地方均換鎖,其無法進入,又怕被指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才要進入被告之住家,還請員警陪同紀錄其返家之經過,拿東西只是順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勘驗當日陪同前往之管區員警張同遜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亦見員警一再詢問告訴人進入被告住家所為何事?告訴人均未明確告知,光碟影片中,告訴人亦與員警談及其欲進入被告住家,乃是為免遭被告之子以其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而與之訴請離婚,因此乃要員警陪同錄影留個根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然告訴人平時之住家既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告訴人以要返家同居為由欲進入被告之上開住家,亦非屬正當。
㈤從上所述,告訴人進入被告之住宅,並無何正當權源,被告
於光碟影片中亦已再向告訴人表達,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乃是其住處,不願讓告訴人進入之意思,告訴人不顧被告之反對,強行進入被告之住宅,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於告訴人進入其住宅之際拉扯告訴人,堪認係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非重,並未過當,從而被告蔡金德所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金德之傷害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蔡金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