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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松麟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麟(下稱被告)與同母異父之弟詹松輝、詹松喜所共有之門牌南投縣(下略)南投市○○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位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合作,在上揭土地上辦理都市更新,而拆除上揭土地上所有房屋,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其與詹松輝、詹松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詹松輝、詹松喜同意,逕以其自己之名義,同意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拆除上開房屋,復於宏晨公司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補助金估價時,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致宏晨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在該公司所製作之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載明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宏晨公司將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委託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轉發予得受領之屋主後,被告仍向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具結並無第三人對上開房屋主張權利,致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5萬7533元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向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得應支付予詹松輝、詹松喜之43萬8355元拆遷補助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述甚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之證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8日投稅房字第0980041186號函、詹松喜財產稅籍資料、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上開土地上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為論據,認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其母詹王雪所蓋,於詹王雪死亡後,上開房屋應為被告、告訴人詹松喜及詹松輝等3兄弟共有,被告竟向宏晨公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稱上開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使宏晨公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與被告,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領取房屋補償金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房子係伊所建造,並非伊母親詹王雪所蓋,之前伊父親因公殉職,有些錢財放在伊叔公那裡,伊叔公將錢拿給伊蓋房子,房子係伊自行建造而屬伊所有,與伊母親無關,後來房子借與詹松輝、詹松喜2人住用,該房子蓋有20年之久,已不用再繳房屋稅,不知後來之稅單為何會變成3人共有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固論載被告向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稱門牌南投市○○路○段○○○號之房屋屬其單獨所有,惟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該址有3間房屋使用同一門牌號碼,為確認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本件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範圍,經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訊問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關於指訴其等共有遭被告詐稱為單獨所有之房屋,究為南投市○○路○段○○○號3間房屋中之何間房屋?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2人均一致指稱本件指訴與被告共有之房屋係「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中代號為A3-1之房屋(下稱A3-1房屋)等語明確,有南投地檢署99年8月4日訊問筆錄1份、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調偵99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故法院審理本件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範圍,自當以被告有無向他人詐稱A3-1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因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情事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稱A3-1房屋為其所有,別無第三人可對該房屋主張權利,並簽具切結書保證其因而領取A3-1房屋拆遷補助金65萬7533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委員詹德湖證述相符(見99調偵99號卷第19頁),並有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A3-1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具結書各1份足資佐證(見99調偵99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堪認屬實。

(三)本件應釐清之事實厥為A3-1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就A3-1房屋是否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3人共有乙節,被告堅稱該A3-1房屋係其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則於偵查中證稱A3-1房屋為業已死亡之母親詹王雪建造,於詹王雪死亡後,A3-1房屋所有權應為被告及其等3人共有等語(見98偵續55號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記載「詹松喜就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詹松喜財產清單1紙,及記載「房屋坐落南投市○○路○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詹松喜、詹松輝等人。」等文字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8日投稅房字第0980041186號函、同局99年2月24日投稅房字第0990006730號函各1紙為據(見98偵續55號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而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即係門牌南投市○○路○段○○○號之A3-1房屋,應屬被告及告訴人2人共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籍資料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所用,不能執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房屋未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行政機關記載之資料,僅能用以輔助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尚難逕以稅務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認定之唯一證明文件,準此,即不得僅以上揭詹松喜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記載南投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遽認南投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共有。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登記,係指建築改良物應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表彰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自明。而本件之A3-1房屋未曾於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投地一字第0990000171號函足資佐證(見98偵續55卷第36頁),是A3-1房屋既未曾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難認定何人為民法所推定A3-1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揭稅務資料固記載門牌南投市○○路○段○○○號之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惟細觀該門牌南投市○○路○段○○○號之房屋,於稅務機關所留存資料為: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房屋於66年申請拆除註銷稅籍」。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

,房屋面積為195.7平方公尺,59年設籍,於96年申請拆除註銷稅籍」。

⒊「詹松喜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65.23平方公尺之房屋,有3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上揭⒊所示面積65.23平方公尺房屋與上揭⒉所示195.7平方公尺房屋均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一者係為全部面積,一者則係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二者所示係屬同一房屋資料;而門牌同為南投市○○路○段○○○號之房屋,會有相異之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係因同一門牌先後建築時間差異等節,有上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詹松喜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1月12日投稅房字第0990000676號函及附表在卷可考(見98偵續55號卷第37至38頁)。又門牌同為南投市○○路○段○○○號之3棟房屋(編號分別為A3-1、A3-2、A12),經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就用地建築改良物所製作之調查表所記載之資料分別為:

①「編號:A3-1,住宅面積(C3部分):333.8平方公尺、廁所面積(D1部分):3.44平方公尺、廁所面積(E1部分):

3.25平方公尺、涼棚面積(I14部分):21.7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62.2平方公尺。

②「編號:A3-2,住宅面積(D3部分):103.37平方公尺、廁所面積(D1部分):3.33平方公尺、住宅面積(K1部分):

28.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5.64平方公尺。③「編號:A12,住宅面積(E3部分):58.37平方公尺、住宅面積(D3部分):89.07平方公尺、涼棚面積(I16部分):

24.9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2.4平方公尺。有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附卷可憑,將以上稅籍登記資料與都市更新案之建物調查表相互比對,則都市更新案建物調查表上所載述上揭①、②、③所示A3-1、A3-2、A12等3棟當時仍存在之建物,無論就3棟建物之總面積(各為362.2、135.64或172.4平方公尺)、或3棟建物中各自分別不同建物之面積,均無有任何1棟建物之面積,足認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示195.7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相符(按上揭⒊所示房屋與上揭⒉所示房屋均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並非得以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即係該調查表所示3棟建物中之何一建物;況且同為該門牌號碼、前曾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不詳之建物已於66年申請拆除並註銷稅籍,是以本件之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可否作為具體任一建物之產權歸屬,顯值懷疑。

(五)復參諸告訴人詹松喜於偵訊稱:以前與被告等人3兄弟及母親詹王雪同居於南投市○○路○段○○○號房屋,該房屋是詹王雪建造,45年伊搬到臺北,房子由被告、詹松輝、詹王雪居住等語(見99調偵99號卷第48至49頁),則由告訴人詹松喜所述即知,告訴人詹松喜認兄弟3人與詹王雪同居之房屋即為3人共有之房屋,而詹松喜戶籍確曾與被告共同設於○○鎮○○路95之1號(此為南投市○○路○段○○○號改編前之門牌號碼),有54年2月14日抄錄之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按(見98偵續55號卷第74至76頁),足見告訴人詹松喜確曾與被告同居於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內,惟細觀該戶口名簿關於詹松喜之記載:「肆玖年柒月陸日服兵役遷出。....伍貳年玖月伍日申請遷出臺北市....。伍肆年捌月柒日徙地遷出臺北市大同區....。陸捌年伍月拾捌日在遷徙地住變三重市○○里○○街....。」(見98偵續55號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詹松喜49年服役前曾與被告同居於改編後門牌為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服完兵役後翌年即52年戶籍遷徙至臺北地區,然將該份戶口名簿記載與上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相互比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於59年始設有稅籍,而告訴人詹松喜自稱45年遷往臺北地區居住;戶口名簿則記載詹松喜於49年因服役遷出、52年遷往臺北地區,則該房屋既於59年始為稅籍登記,則於59年之前,該稅籍所示房屋是否於59年存在、或於59年才建造完成,均屬有疑;又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該土地惟限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始得在其上興建房屋,然詹王雪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而無資格在該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則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有資格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詹德湖供證在卷(參98偵續55號卷第83頁),本件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係被告符合資格,其母詹王雪並無資格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又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於57年8月間申請修建時,亦確為被告名義所申請,並非詹王雪,亦有南投縣政府57年8月13日修建證及通知函足稽(附原審卷第33-35頁),是告訴人指訴該屋係詹王雪在該土地上興建乙情已嫌乏據。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59年間設立稅籍,惟其母詹王雪係於81年10月4日始為死亡,有戶口名簿可稽(98他40號卷第20頁),該房屋苟係詹王雪生前所建,則稅捐機關又憑何於詹王雪尚在世時之民國59年間或於77年2月間(參98偵續55號卷第62頁所附詹松喜財產清單之稅籍異動日期),即將該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此亦見該稅籍資料所載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得執作認定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據。稽上,A3-1房屋面積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面積顯屬互異,2者是否為相同房屋,已有可疑;依告訴人詹松喜所述於45年或戶口名簿記載詹松喜於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相互對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詹松喜戶籍遷往臺北地區前是否存在或係59年間始建造完成,均堪質疑,又其母詹王雪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資格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則為派下員而有資格在該土地興建房屋,且被告於設籍前即有在該址申請修建房屋,是告訴人2人指稱詹王雪所建,3兄弟同居其內之A3-1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乙情,洵屬無據而非能遽採。

(六)又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於57年間辦理修建申請,係由被告負責辦理;該門牌號碼於71年1月1日由南投市○○路95之1號整編為彰南路1段831號之證明書,係由戶政事務所發予被告;該門牌房屋分別於47年4月間、57年9月間、74年7月間申辦新設電表,用電戶名均為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57年8月13日府建土修字第377號修建證、南投縣政府57年8月13日投府建土字第56230號通知、南投市戶政事務所89年3月17日投戶整門字第648號整編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D南投字第1001200350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至71頁、第72頁、第95至96頁),足見該門牌號碼房屋對外不論行政事務申辦或訂立私法契約,皆由被告1人為之。則由被告自47年4 月間即為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之用電戶名申請人、57年間辦理房屋修建事宜、戶政事務所於89年間對被告行文證明門牌整編事宜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就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不論於行政事務之辦理、民生所需事項之處理,皆係由其單獨負責,故該房屋公私部門相關之長久運作、管理均由被告1人單獨為之,而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涉,則告訴人2人是否為該屋之共有人,更值懷疑。

(七)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傳喚證人即曾向詹王雪、被告租屋之王鎮邦、李阿串、吳秀玉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王鎮邦、李阿串、吳秀玉雖曾分別向詹王雪、被告租屋,惟所租均非門牌南投市○○路○段○○○號之房屋,故尚難以該等曾向被告租屋之人,均證述支付租金與被告等語,遽然推論被告即為建造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房屋之人;又既所有證人均未能就A3-1房屋係何人所建造乙事為明確之證述,即未能釐清本案A3-1房屋所有權歸屬此一待證事實。另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為釐清A3-1房屋所有權歸屬,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函詢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政府稅務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請該等機關提供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或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房屋之繳稅資料、建物資料等可用以間接認定A3-1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供法院審酌,惟該等機關均函覆無相關資料等情,有上揭地政事務所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6月24日投稅房字第1000023657號函、100年9月22日投稅房字第1000035772號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投戶字第1000003204號函足資證明,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定A3-1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八)綜上所述,雖A3-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告訴人詹松喜財產清單內之房屋,3者門牌號碼均為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惟依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與都市更新案之建物調查表等書面資料,各自記載之面積分別為333.8平方公尺、195.7平方公尺、65.23平方公尺,該3棟房屋書面資料所記載之面積與設籍房屋面積互不相同且差距過大,據此即難認定A3-1房屋與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為同一房屋,而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且告訴人詹松喜所述45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及戶口名簿上所記載詹松喜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與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59年設籍之書面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45年詹松喜服役前或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前,是否存在,尚值懷疑。再者被告自47年起,即具名為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申裝電表,並負責該門牌號碼房屋行政事務之辦理,顯見被告甚早即單獨掌管該房屋之公私事務,與告訴人2人無涉,故告訴人2人是否為該房屋之共有人,甚值懷疑。復審酌卷內其餘證據,實難認定A3-1房屋為何人所建,本案A3-1房屋所有權歸屬即難認定,亦即無從認為被告向祭祀公業稱A3-1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係對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行。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告訴人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定起訴事實係指A3-1房屋,竟未同時審究被告同日之自白內容,並對照卷內建築房屋現況圖、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改良物調查表等事證,復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證據無可採據之理由,不無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該A3-1房屋係詹王雪興建後,再將該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詹松喜、詹松輝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8日投稅房字第0980041186號函、99年2月24日投稅房字第0990006730號函及告訴人詹松喜所有財產稅籍資料為據,被告雖辯稱該房係其所興建,然其提出之房屋修建證上在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所增建平房29.9平方公尺,建造圍牆32公尺,與領取補助金之房屋面積不符;再參照南投縣稅務局函可知被告於66年拆除部分應即係此增建之29.9平方公尺部分,亦即為被告57年設立稅籍部分,並非南投市○○路○段○○○號全部之房屋。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房屋補助金65萬7533元係南投市○○○段○○號地上之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遷補助金為65萬7533元房屋,依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改良物調查表所載,上開三塊厝段66土地上房屋為A3-1、A3-2、A12計3張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其門牌均為南投市○○路○段○○○號,被告具領拆遷補助金之具結書為1張,故若成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其裁判上一罪部分亦應併予判決,是原判決有上揭可議,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

⒈就本件南投市○○路○段○○○號有編號A3-1、A3-2及A12共3間

房屋使用同一門牌號碼,檢察官為確認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指訴之範圍,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執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訊問,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則均答稱:「(《提示上開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你們共有的彰南路一段831號指那一間房屋?)是A3-1」等語在卷(見99調偵99號卷第19頁),已指稱指訴共有之房屋係「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中A3-1之房屋乙情甚明,又上揭A3-1、A3-2及A-12之3間房屋拆遷補助金各為:A3-1房屋為65萬7533元、A3-2房屋為34萬7591元、A-12房屋為42萬6700元,有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足憑(99調偵99號卷第25-27頁),而起訴書就此載論被告本件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助金為65萬7533元,亦已明確載示本件起訴被告詐領之範圍即為A3-1房屋之事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此亦論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房屋拆遷補償金係65萬7533元部分有詐欺之犯行,是以起訴書所指,是否專指上開門牌號碼中編號A3-1之建築物?)原則上應該是以起訴書所載為準,但我們還會再跟起訴檢察官確認後以書面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嗣於101年5月24日補具論告書復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助金65萬7533元』之記載,經徵詢原起訴檢察官意見後,顯係指南投市三塊厝66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中拆遷補助金為65萬7533元之房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本件告訴人指訴及起訴範圍均係指限A3-1房屋甚明,是原審就審理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範圍,以A3-1房屋為限,並無違誤。該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則就同一門牌未經起訴之A3-2及A-12房屋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

⒉被告雖曾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彰南路一段831號

是否你們三兄弟共有?)是的,房子是我母親蓋的,我也有幫忙出錢,這一間房子在921地震時就全倒,我也沒有領到慰助金」等語(98偵續55號卷第54頁),然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即已否認上情並供稱:「這間房子是我蓋的。(這間房子是你蓋的為何登記三個兄弟共有的?)我不瞭解,是民國50幾年的時候詹松喜、詹松輝沒有地方住,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給他們住,他們在59年的時候才設籍的,他們60幾年就搬走了」等語(99調偵99號卷第49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堅稱該A3-1房屋係其建造而借予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住用等情一致,且經法院調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A3-1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所共有,是被告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自非得執作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則原審縱未論究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供述,亦與本件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⒊本件爭點在A3-1房屋是否為被告所建、或為被告之母詹王雪

所建而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乙節,查告訴人詹松喜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於59年間始設立稅籍,則該房屋於尚未設籍前之45年詹松喜服役前或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前,是否存在或係於59年始建造完成,即值懷疑。又該屋坐落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土地,惟限於派下員始得興建房屋,然詹王雪並非派下員而不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資格,而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設籍前之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房屋於47年4月間、57年9月間即有申辦新設電表,用電戶名均為被告,57年間辦理修建申請,均係由被告負責辦理;該00000000000稅籍設立後,71年1月1日該門牌由南投市○○路95之1號整編為彰南路1段831號之證明書,係由戶政事務所發予被告,74年7月間該房屋申辦新設電表之用電戶名亦為被告,顯見南投市○○路○段○○○號房屋之使用管理於該編號00000000000稅籍設立前即由被告負責,設籍後亦仍為被告所負責處理,核與告訴人二人均無關,則本件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A3-1房屋係由詹王雪所建而為告訴人與被告共有,況該稅籍資料設籍或異動登記時詹王雪尚未死亡,亦無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繼承之問題;至於被告於66年拆除註銷稅籍部分(建物面積不明)是否為其於57年間增建之29.9平方公尺或為59年設立稅籍部分,核與認定上揭A3-1房屋非屬告訴人共有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⒋基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詳敘理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諱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