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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閣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紫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信村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第二八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甲○○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甲○○為甲○○之配偶。緣甲○○在八十四年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甲○○、甲○○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甲○○等人款項,甲○○、甲○○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甲○○擔任董事長,甲○○為董事,並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其二人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出資、及股權移轉狀況,詳如附表所示〕,並自任負責人,實際營運則由甲○○負責。詎甲○○、甲○○二人因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甲○○、甲○○、翁燕如等人借貸高額款項,乃圖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之資金匯回臺灣,用處理以甲○○、甲○○二人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部分資金並供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締結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價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總價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號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再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不知情之不詳總裁室人員,指示同為不知情「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甲○○,以「暫付款」之科目,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五百萬元入甲○○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甲○○、甲○○二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使用;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則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甲○○、甲○○即以此方式,共同違背其等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任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甲○○、甲○○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致「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遭上開追償(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是以該二公司有上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上開外幣金融帳戶內,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申報,惟上開賣賣契約並非出於真意而訂定,其為外匯申報自有不實,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外匯管理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虞。嗣「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甲○○清理該公司業務及財務項目時,發覺上述款項轉匯入甲○○之私人帳戶,「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另在大陸地區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買賣訂金之民事訴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委由張富慶、韓銘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是以被告甲○○、甲○○二人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並為設在大陸地區「昆山鉅聯水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二人明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二百萬零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美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甲○○所申設上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林金娥、甲○○二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結果,皆認定上述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並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乃被告甲○○、甲○○二人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方式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將上述款項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再將之轉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乃構犯背信之罪〔理由詳后述〕;本案被告甲○○、甲○○二人同是以對於上述款項之匯入、轉匯具有不法之意圖,以侵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二者具有等同之犯罪概念,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甲○○二人、被告甲○○、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甲○○對伊二人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案外人甲○○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在八十四年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被告甲○○、與甲○○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甲○○、甲○○等人款項,伊二人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並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伊二人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甲○○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實際營運由被告甲○○負責;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甲○○、與甲○○、翁燕如借貸高額款項,乃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資金匯回臺灣,作為被告甲○○、與甲○○二人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使用,部分資金供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使用;再者「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而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締結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價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總價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號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號帳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甲○○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五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甲○○、與甲○○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嗣伊二人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等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被告二人皆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均授權甲○○負責處理,匯入我私人帳戶的上開款項,本即屬於我所有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形式上買賣契約,並因此取得「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匯款,是廖進豐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甲○○處取得可週轉使用資金所設計之隱藏借貸真意之虛偽買賣行為,此次借貸所得,除部分作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外,部分作為清償「股東往來」之清償債務行為,使出借資金之欠款債權得獲部分清償,系爭匯入甲○○帳戶之五千五百萬元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股東往來」而為之給付,身為出借款項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甲○○對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要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當無可採。且倘甲○○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二百零一萬元美金,又何必將二百零一萬元美金中之一千餘萬元新臺幣留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而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虛偽而不可採信;是原審判決為甲○○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誤會。」等語,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被告甲○○辯稱:廖進豐為「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在九十六年間,廖進豐向我反應「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高雄自來水公司」淨水場工程款,請求支援,因「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有限,「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已積欠甲○○、甲○○等人款項,甲○○、甲○○等人並要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盡速還款,廖進豐知悉「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閒置資金,提議訂立所謂以買賣契約方式將該資金匯回臺灣,部分款項用以償還甲○○等人之「股東欠款」,部分款項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用,我有同意廖進豐之提議,並由廖進豐實際執行;再者我並不了解「大臺中互助聯誼會」資金用途,我只知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等人有「股東往來」,本案五千五百萬元要如何使用,我並不知情,當初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缺口,面臨倒閉,廖進豐提出計畫,我要求廖進豐要盡快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等人的款項返還,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已無任何資金,廖進豐才會提出這樣的計畫,我認為不能因為甲○○、甲○○、翁燕如有借款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錢還給這三個人,就認為我們有犯罪,此匯回款項是在拯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面臨倒閉,本案並因非是個人一己之私,也非為個人利益著想,乃是為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基於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益而考量;另甲○○、甲○○、翁燕如三人最後願意打銷約十億元「股東往來」,以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自不會因這五千五百萬元而犯罪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隱藏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大陸法令獨資成立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藉此將部分資金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供「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營運週轉及清償部分「股東往來」欠款之用,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匯款而取得之款項,其中五千五百萬元匯入甲○○帳戶作為清償「股東往來」之用,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得以減少,資產得以增加,其餘部分留作公司營運之用,在客觀上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對於「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匯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乃隱藏借貸真意之形式上買賣行為,嗣後「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須將款項匯回以為清償,客觀上並無受損害之情;對甲○○而言,「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借款本負有清償之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為之給付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領,並無不法所有之情,「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隱藏借貸真意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亦有請求清償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言,甲○○並不成立犯罪。」等語,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甲○○對伊二人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甲○○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在八十四年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被告甲○○、與甲○○擔任會首;在九十三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甲○○與甲○○等人款項,伊二人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五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伊二人乃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甲○○另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實際營運由被告甲○○負責;該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被告甲○○、與甲○○、翁燕如借貸高額款項,乃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資金匯回臺灣,作為被告甲○○、與甲○○二人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使用,部分資金供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使用;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而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締結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價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總價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甲○○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五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甲○○、與甲○○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使用;其餘款項一千餘萬元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嗣伊二人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等事實經過,為被告甲○○、甲○○二人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並有:⒈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授商字第○○○○○○○○○○○號函暨檢附「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資料(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變更登記表。②「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④甲○○董事願任同意書。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⑦甲○○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函。⑧「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⑩甲○○董事願任同意書。)、⒉經濟部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企業「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買賣合約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買賣合約書、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號、戶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號、戶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⒍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單、⒎「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日(99)台中發字第十三號函檢附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⒏「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書影本、⒐「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⒑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准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任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報備董監事持股變更、印鑑變更乙案、⒒股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過戶申請書共八張影本、⒓「金棠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⒔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甲○○與黃百祿協議書影本、⒕「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⒖「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聲請及登記資料影本、⒗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繁體中文譯本、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計三十九紙、⒙「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⒚經濟部一00年八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號函暨檢送「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公司章程影本、⒛「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一00年十月四日(一OO)台中發字第七O號函檢附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在九十六.十二.三十一、

九十六.十二.三十一、九十六.十二.三十一、九十六.

十二.三十一、九十七.一.四、九十七.一.九、九十七.

一.十六、九十七.一.十七之活存匯款、轉帳方式匯出多筆款項影本、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乙份、KOMA CAPITAL CO.,LTD之登記資料影本(共三份)、驗資報告書影本(共十五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二份、股東名冊等文書證據分別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不爭執事項,堪先認定,先為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董事乃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要無疑義。本件被告甲○○、甲○○二人在九十六年間,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述「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甲○○二人乃受「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可為認定。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上之fiduciary duty即一般所稱之忠實義務。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商業利益,不得違背公司及股東對其之信任,亦不得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或利用機會而圖自己之利益。質言之,要求公司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信念而為,不得圖謀自己與第三人利益。是被告甲○○、甲○○二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受任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應無疑義。

㈢次查,被告甲○○、甲○○二人、與被告甲○○、甲○○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抗辯本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本院不為採認之理由:

⒈⑴「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

司」所簽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在簽約當日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可憑);而簽訂此買賣契約目的,乃在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該二公司間並無買賣真意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偵查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及第九二頁),已如上開所述;而證人廖進豐雖陳稱渠主觀上認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淨水設備之意思(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云云,惟此核與廖進豐在偵查中所陳稱:「(問:這份合約有無執行?)我被知會要簽立合約,但沒有被告知要執行。」、「(問:告證三的合約是否從未執行?)是。「昆山」設廠部分我也沒有再去看過,當時我沒有在昆山兼任工作,只是有曾依甲○○指示前去看施工的進度,時間在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陸續去好幾次,最後一次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昆山」有無蓋成我不清楚。」(偵查卷第五三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去過大陸幾次,我覺得廠房都有在興建,廠房蓋好後,應該會通知用水用電,通知我們把設備送過去,但我們沒有接到通知說要把設備送過去,突然接到通知被告,我也很意外,一般是要先通知我們把設備送過去,但我們沒有送才會有違約的問題。」(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等語不相符合;且依廖進豐最初在偵查之陳述內容可知,上開買賣合約從訂立起至「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有履行契約之動作,「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通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交付該買賣契約所定標的物,顯非出於真意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應有之情況。再者上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三百九十萬元、及美金二百八十萬元,金額龐大,理應就相關契約細節詳為約定,審慎為之,但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項目名稱部分,僅簡略記載「前處理設備」、「RO純水設備」、「NF設備」、「UF膜管」、「RO膜管」、「LPRO膜管」等,並未具體為規格之約定,此外,如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無罰責之約定,如此簡略契約內容,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足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買賣契約,自始即無買賣真意,堪可認定;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主張上述買賣契約為真實而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由,乃認上述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惟上開在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上之主張,乃為被告甲○○、甲○○二人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買賣契約中所得主張之「權利」提出行使,非可據此認定「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自始出於真意而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此部分陳述,應有誤認,併為說明。

⑵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將上述買賣契約訂金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八三美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號之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轉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可憑。嗣再經由「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室人員指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甲○○以「暫付款」之科目名義,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申設「大眾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除科目外,其餘為被告甲○○與甲○○二人所不爭執,並經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有無聽過「昆山鉅聯公司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我們有收過他們公司的訂金二百零一萬元美金。」、「(問:二百零一萬元美金財務部門在事前有無接到任何訊息說該貨款會進來?)在前一、二天有接到總裁室的人打電話說會有訂金的貨款進來,那時候沒有確認金額多少,只是確認有一筆金額會進來。」、「(問:當時是否又有匯出五千五百萬元到甲○○的帳戶?)收到貨款訂金的當天又接到總裁室的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我們匯五千五百萬元到甲○○的「大眾銀行」帳戶內,因為受限一次只能匯二千萬,所以我們分成三筆匯給他。」、「(問:你們財務部門帳冊對此部份寫何科目?)因為總裁室指示說先掛暫付款,我有問匯款原因,但是總裁室沒有告訴我。」(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背面至第二五三頁背面)等語,並在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陳述明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陳稱:總裁即指甲○○,電子轉帳皆需總裁室之指示及核准,「鉅眾公司」接管後,在主管會議及月會中,皆宣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應聽從總裁室之指示(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背面)等語。

⑶再者,轉匯入甲○○上開帳戶之五千五百萬元,是用於處理

以甲○○、與甲○○為會首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事項,已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這筆錢匯入「大眾銀行」甲○○的帳戶內,為何會用到「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的用途?)因為甲○○是會首,這些本來就是互助會的會款。」(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等語屬實;並核與甲○○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甲○○有無說五千五百萬元資金做何使用?)...是要做「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使用,會員目前剩一千多人,每人每期要繳八千八百元,這個案子已經結案,檢察官是在九十六年或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訴的,起訴後我還是要把會務處理掉,這筆錢就是要處理會務使用。」、「(問:甲○○在「大台中互助會」是何身分?)我與甲○○都是會首身分。」(偵查卷第四九頁)等語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一OO)臺中發字第七O號函檢付之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六頁)可佐。

⑷另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是廖進豐提議以假

買賣方式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且由廖進豐負責執行等語。然此為廖進豐在偵查中所否認,並陳稱:甲○○告知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興建廠房,相關淨水設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因該二家公司均由甲○○擔任負責人,要求我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簽約,甲○○並未提及買賣契約為假契約(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上述買賣契約為甲○○決定簽訂,我僅同意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等語;而此核與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廖進豐並未對收受美金二百零一萬元及轉匯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乙事,對我做任何的指示(原審卷第二六0頁)等語相當。另佐以廖進豐雖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然廖進豐名下並無任何「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此有「金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可憑,且廖進豐原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改任執行副總,位階上遠低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甲○○,廖進豐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與權力關係顯較被告甲○○、甲○○二人為低,自無大費周章極力以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是廖進豐上開陳述內容,衡情尚可採信,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辯詞,無可採對伊有利之認定。

⑸基上,被告甲○○、甲○○二人既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對該公司依法負有忠實執行業務義務,被告甲○○、甲○○二人明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仍指示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上述買賣契約,以便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其中五千五百元匯予被告甲○○、與甲○○用於處理與「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無關之「大台中互助聯誼會」會務〔其餘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一千餘萬元現金,未構成損害〕,此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將自大陸地區上開資金匯回臺灣工具標的,定將影響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昭然若揭,且違背被告甲○○、甲○○二人二人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應無疑義。

⒉⑴又「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以「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乙情,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七頁)可查。

⑵就此:被告甲○○、甲○○二人、及被告甲○○、甲○○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五千五百萬元,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對甲○○等人借款債務,因甲○○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各再借款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百萬元、四百萬元,故「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欄金額由原先十一億二千八百元,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降低為十萬八千五百元,減少金額確為四千三百萬元,並提出「股東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資產負債表(原審院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為佐證。然甲○○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總裁室指示將上述五千五百萬元之支出科目列為「暫付款」,並未提及是用來清償對甲○○借款債務,該五千五百萬元款項匯出後,「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並未變動(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七頁背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款交付給甲○○的金錢,均會記載科目為「股東往來」(原審卷第二六0頁背面),與在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所提示的這兩份資產負債表下面是否有妳的簽名?這「甲○○」的簽名是否為妳的簽名?)簽名都是我簽的,但這兩份都是暫結的報表。」、「我只是依照我請示總裁室、依照總裁室的指示做的報表。」、「(問:這個報表內容是妳依照總裁室人員做的,是否如此?)對。」、「(問:所以是總裁室人員指示妳如何製作,妳就依指示製作?)對。」、「(問:妳就是聽從指示之後再製作這個資產負債表?)對,我就是聽從比對後就做了。」、「(問:關於剛才所提示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之資產負債表,在這個會計科目上有一個「暫付款」?)對。」、「(問:妳在原審時有提到,這個就是當時找不到會計的科目,所以先列在暫付款項下,是否如此?)不是我找不到,是經過總裁室的指示,總裁室叫我們直接先掛「暫付款」,因為他不告訴我明細。」、「(問:所以妳就先列在「暫付款」?)對。」、「(問:這個「暫付款」,依照你們會計實務,是否需要沖銷?)要。」、「(問:妳在原審提到,有五千五百萬元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給甲○○這筆款項,妳當時是列在「暫付款」下,之後,這筆款項,妳記憶中,有無沖銷?)這一筆款項,...,沒有沖甲○○,因為就如我所述,這一份報表是屬於暫結的報表,也是依照總裁室指示編出來送回去的,我們後來也一直催問總裁室:「這一筆暫付款到底要沖什麼?」,催到總裁室跟我們要報表時,總裁室就丟了一句話:「就先沖總數」,我說:「那明細呢?票呢?票要還我,怎麼可以隨便這樣子沖?」,他就回了一句:「老闆說反正那是暫結的報表。反正到出示正式報表的時候,老闆會處理。」,可是因為他沒有給我明細,我不知道到底要沖誰。」、「(問:我的問題是,妳記憶中,這一筆帳後來到底有無沖銷?)這一筆,他叫我們總額沖,可是並不是沖甲○○,因為根本沒有沖甲○○。」、「(問:所以,在當時就有沖?)不是當時,是在要報表的時間點,因為在發生匯給甲○○的時候,他是叫我們掛「暫付款」,既然掛了就掛了,怎麼可以去改,那到要交報表時,一定是他叫我們就直接調整掉就好了。」、「(問:是哪兩個科目減掉?)就是「暫付款」跟「股東往來」。」、「(問:所以,事後也是減掉?)他就直接減掉,可是沒有明細,因為他根本沒有還我票。」、「(問:妳的意思是,之後交付這個報表時,也是把它調整在「股東往來」項目,是不是?)對。」、「(問:妳剛有提到,所提示的這兩份資產負債表是暫時的報表,對不對?)對。」、「(問:公司這邊不是要提供一份資產負債表給會計師?)可是提供給會計師的那份也是暫結的,也是錯的。因為我們提供出去的就是暫結的報表。」、「(問:所以,妳的意思是,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資產負債表是暫結的、是錯誤的,是否如此?)因為他根本沒有告訴我們後面要怎麼處理。」、「就如我剛所述,我在第一時間匯款給他的時候,總裁室就叫我們先掛「暫付款」,到整個要出這張暫結的報表,也是他跟我們要說:「妳暫結的趕快交」,我一直詢問:「那你的暫付款要怎麼辦?」,就如我剛所述,他就說:「就先沖啊」、「先沖掉,反正老闆以後會處理,出正式報表的時候會處理。」。」、「(問:妳剛有提到,這一筆,後來就是妳提出暫時、暫結的資產負債表時,妳最後是銷在「股東往來」的變動,妳是否記得,妳是核銷在哪一位股東的「股東往來」?)我沒有核銷,因為他就不告訴我明細,他只說用總額去減就好。」、「(問:所以,當時妳也不知道他到底是銷哪一位股東?)沒有,因為他根本連票也都沒有還我。」、「(問:所以,妳當時說「股東往來」沒有變動,指的是甲○○的部分?)不管是甲○○或其他股東的借款金額,通通都沒有變動,因為他就沒有還我票。」、「(問:既然都沒有變動,為何妳剛會說在這個總額,股東往來的部分有變動?)就是他叫我沖的,總裁室叫我沖的。」、「(問:妳的意思是,甲○○用他的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會給他支票、本票或是什麼票?)我們會給本票,就是說,我們的資金需求,因為總裁室會要求我們要把資金需求送回去,總裁室就自己去調資金進來,他會事先要求我們要開本票過去,他才會匯款進來,而且他也會告訴我們那是要開給誰的本票。」、「(問:妳的意思是,票還給你們,你們才會在帳冊上寫還「股東往來」,對不對?)對,正常的程序是這樣。」、「(問:總裁室指示妳、要妳先以「暫付款」的名義,之後再調整,但後來也都沒有沖銷,是否如此?)對。」等語;則上述五千五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甲○○乃受指示將之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並未告知是作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向被告甲○○借款使用,而以「暫付款」之科目計列,其後甲○○在該公司會計項目內雖有減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與甲○○、翁燕如等人之借款額度,惟此舉乃是甲○○就該公司會計帳目總數予以調整而減除該公司之借款總額度,以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總額數目相符;況且,本案上開匯入被告甲○○帳戶之五千五百萬元如是作為清償對被告甲○○之借款亦無以「暫付款」名義為列舉之必要;是上述五千五百萬元,與清償甲○○之借款不能認為相干。另甲○○在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五千五百萬元原以「暫付款」方式計列,後有減除「股東往來」之總數額,惟此五千五百萬元以「暫付款」方式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後,本案背信行為已為完成,甲○○嗣再減除上述「股東往來」總數額仍不影響及上開背信行為之成立。另甲○○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證稱上述五千五百萬元為清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渠、甲○○、翁燕如三人借款云云,而此亦核與甲○○上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並不足以採作被告甲○○、甲○○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甲○○、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抗辯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有向被告甲○○借貸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度十二月份現金流量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為(四千三百萬元),此四千三百萬元加計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千五百萬元,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五千五百萬元確是作為清償對被告甲○○之借款使用等語,惟此與甲○○上開陳稱本案五千五百萬元因上述「總裁室」人員僅告知要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並未告知要清償對被告甲○○之借款,故渠乃以「暫付款」名義計列,其後在該公司會計帳目總數予以調整而減除該公司之「股東往來」總額以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相符等語,並不相符,更者「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名單,並非僅有被告甲○○一人;另甲○○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陳稱上開五千五百萬元是渠與被告甲○○、翁燕如三人借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還三人中之一人,都算是對渠三人清償云云,而此核與甲○○在偵查中陳稱上述五千五百萬元乃是供渠與被告甲○○作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使用乙節迥異,顯為迴護被告甲○○、葉信存二人之詞;是被告甲○○、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與甲○○之陳述內容均不足以採對被告甲○○、甲○○二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甲○○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

詢問上述五千五百萬元匯款時,先答稱不知道(偵查卷第二景頁);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庭中改稱:前次開完庭後,我詢問甲○○該五千五百萬元匯款緣由,甲○○告知該款項是從「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調撥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匯到「大眾銀行」是作為「股東往來」,至於股東是指何人?何謂「股東往來」?因時間已久其記不起來(偵查卷第五四頁)等語。則被告甲○○最初在偵查中就上述五千五百萬元是做何用途並不知悉,此五千五百萬元金額龐大,被告甲○○表示不知情,顯悖於一般常情,其後改稱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清償債務云云,應是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說詞。再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另抗辯稱上開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匯回之五千五百萬元款項為伊與甲○○、翁燕如三人所有款項云云;然者,公司仍是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在法律上或社會經濟活動上具有獨立人格存在,公司得對外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公司之負責人僅是該法人之代理人,兩者不得等同視之,縱使公司經營者與所有者相同且單一,該公司之法人地位,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法人人格之前,仍依然存在,在法律上仍應分別評價,不得將兩者視為同一人格;是被告甲○○、與甲○○、翁燕如等人縱使投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並為該「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然「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既據有獨立之人格,與被告甲○○、甲○○、翁燕如三人間已非同一之人格,上開五千五百萬元在法律上仍應認定為「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甲○○、翁燕如三人所有乙節,要無疑問,被告甲○○上開抗辯內容,自無可採信;且如依據被告甲○○為此辯解之理由,反而形成被告甲○○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取回伊所有之資金,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幫「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對伊之債務,即拿自己資金幫第三人清償對自己債務之矛盾情況,更是難以採認。

⑷甚者,一般私人借貸,貸與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除書面

借據外,多會要求借用人另簽發交付支票及本票,前者作為支付工具,後者則作為擔保之用,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本案另參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黃百祿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甲○○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應將先前之本票、支票、借據全部歸還;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應同時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計算等字句(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甲○○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間,乃有相關票據作為擔保。準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與被告甲○○間之「股東往來」確實有因清償而減少,除反映在「股東往來」欄項外,在應付保證票據欄項金額應同時減少,方為一致,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付保證票據金額,與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相較,為十六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與十六億六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在票據數額反而增減上,並不能說明已有清償之情況;且甲○○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妳剛才講說:「票沒有還妳」,是何意思?是誰的票沒有還妳?)就是甲○○的票沒有還我。」、「(問:妳的意思是,甲○○用他的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會給他支票、本票或是什麼票?)我們會給本票,就是說,我們的資金需求,因為總裁室會要求我們要把資金需求送回去,總裁室就自己去調資金進來,他會事先要求我們要開本票過去,他才會匯款進來,而且他也會告訴我們那是要開給誰的本票。」、「(問:本案,甲○○、翁燕 如及甲○○等三人用他們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都有本票給他們,是否如此?)對,因為總裁室都會叫我們先把本票開給他。」、「(問:如果照之前還款經驗,還款時一定要把票收回來才算完成,對不對?)對。」、「(問:「金棠公司」正常還款程序為何?是先把票回來再匯款,還是要如何才能算程序完成?到底程序上是如何處理才算完成?)因為都是總裁室告訴我們說要還回去,他票就會還我們,因為整個資金還款也是總裁室說要還的,要借款,也是他直接撥款進來的。要如何完成還款,就是他票要還我。」、「(問:是先還妳票,還是要先匯款,正常的還款程序大概是怎樣?)大部分都是匯完了,頂多大概一、兩天,他就會把票還我。」、「(問:是你們先還錢,再還妳票?)對,因為他都叫我們先匯款。」、「(問:歷來程序是否都是在還完款後一、兩天就拿到票?)是,大部分都是這樣。」等語,依據甲○○上開陳述被告甲○○並未將上開五千五百萬元款項之票據返還,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股東往來」之態樣亦屬迥異,是被告甲○○、甲○○二人抗辯此五千五百萬元為清償對被告甲○○之借款云云,並不能採信。

⒊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

申報。」,「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鐶。」,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甲○○既是以由「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將上述款項自大陸地區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此外匯收支、交易之申報,自有不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有遭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亦可認定。

㈣基上,本案被告等開所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有

遭「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及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

㈤被告等主觀犯意之認定:

被告甲○○、甲○○二人明知身為「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真意,仍簽訂形式上買賣契約,該二人背信之故意,已為明確。又被告甲○○、甲○○二人嗣後在大陸地區法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並據以請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謂買賣訂金,此民事訴訟上之不利益將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且因該自大陸地區匯款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外匯申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被告甲○○、甲○○二人有損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圖,自可認定。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在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同意此 種方式?)我有跟他報告過了」、「(問:甲○○有無同意該筆匯款?)有,他有同意...。」(偵查卷第五一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稱:「(問:關於本案買賣你表示事實上買賣契約是假的,目的是要把「崑山鉅聯公司」資金匯回臺灣,關於要以訂立假買賣契約匯回「崑山鉅聯公司」這件事,在決定當時到底有無跟甲○○講?)有用口頭跟他講...。」(原審卷第二六五頁)等語;而被告甲○○對此匯款過程亦不爭執;是被告甲○○、甲○○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九頁、第十頁中所稱本案被告甲○○、甲○○二人所為,將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追訴之虞。此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三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三十%以上等值的罰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其規定意旨所處罰對象乃是設在大陸地區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受損害不符。另「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甲○○二人構成背信之罪,乃在於被告甲○○、甲○○二人違背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忠誠執行業務之責任,並因上開五千五百萬元匯款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上述遭「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以及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已如上開所述;此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匯入「金棠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本身核與洗錢防制法上所稱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所指標的物並不相符,告訴人此之指訴已有誤解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標的物,難據以對被告甲○○、甲○○二人作不利之認定。另按「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因本案受有所害,乃為另一事實,不在本案範圍內予以論列,併為說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甲○○二人上開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不足以採對被告甲○○、甲○○二人作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二人背信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甲○○、甲○○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甲○○、甲○○二人就上揭背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廖進豐代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暨指示總裁室不詳人員交代甲○○辦理上述五千五百萬元之電子轉帳,均為間接正犯。

六、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甲○○、甲○○二人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行為人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開理由所述,「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雖有上述款項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取得上述款項之所有權。被告甲○○、甲○○二人嗣後將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轉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該款項既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即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起訴書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在起訴書起訴被告甲○○、甲○○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甲○○、甲○○二人犯罪之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共同犯背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是積欠被告甲○○、甲○○、翁燕如等人款項,此有被告甲○○在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支票、借據(附在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可資參佐,原審在犯罪事實欄內認定「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容有未洽。次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甲○○、甲○○二人上開背信犯行所受損害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遭「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未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二百零一萬元〔應扣除留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供「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使用之一千餘萬元現金部分〕、及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之損害,原審判決在其犯罪事實欄內認定「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遭追償二百零一萬元之損害,並未扣除留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週轉使用之現金、與漏未論述有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部分,亦有未洽。再者,「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案發後已經其公司董事會為免除依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之決議,並依程序通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甲○○、甲○○二人所提出「昆山鉅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時董事會會議通知、通知簽收表、簽到簿、會議決議錄、「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OOO六四七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為在卷可憑,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被告甲○○、甲○○二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以本案被告甲○○、甲○○二人上開犯罪應予以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在審酌各項情節而為刑度之量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與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實際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被告甲○○、甲○○二人受「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藉由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套匯「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款項回臺,用以處理個人私務,導致「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得據此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因而損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犯罪後飾詞否認,難認態度良好;次為審酌「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案發時已向被告甲○○、與甲○○、翁燕如等人借貸高達十餘億元,如非被告甲○○、與甲○○、翁燕如等人出資借貸以供使用、或如被告甲○○、與甲○○、翁燕如等人要求清償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案發時其存續已將發生困難,而被告甲○○、甲○○二人自「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將上述美金二百零一萬元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結匯後仍留一千餘萬元新臺幣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使用,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停擺,以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外有高額借貸情況下,被告甲○○、甲○○二人自「昆山鉅聯水務機技有限公司」套回之資金仍留一千餘萬元現金給「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顯然被告甲○○、甲○○二人在本案案發時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資金調度乃禁相當心力,並非純以「金棠科技股份限公司」作為資金套匯之工具,此種與惡性掏空公司資產而犯背信罪者不同,難以比援附引;再參酌本案在事後「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已經其公司董事會為免除依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民三初字第OO八六號判決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之決議,並依程序通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如上開所述〔至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時,所受損害自得另為請求,自不待言。〕,基上各項情節,被告甲○○、甲○○二人本案犯罪之刑度,尚無量處至需入監執行之程度;末再兼衡被告甲○○、甲○○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犯行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甲○○二人本案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經蘇

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有限公司(獨資經營-台資)」之外商投資企業名義開業,註冊資本為八百萬美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後於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經(單一)股東甲○○決定將其持有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KOMA CAPITAL CO.,LTD,且同意公司撤銷執行董事成立董事會及同意股權轉讓後制訂公司新章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並在同日申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經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並變更現股東/發起人名稱為:KOMA CAPITAL CO.,LTD,由原本執行董事甲○○、監事甲○○變更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甲○○、董事葉志宏、董事翁燕如、監事甲○○,註冊資本仍為八百萬美元、實繳資本額變更為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三十八美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在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時,其公司類型仍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甲○○、股東(發起人)為K

OMA CAPITAL CO.,LTD,註冊資本仍為八百萬美元、實收資本則變更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四美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

KOMA CAPITAL CO.,LTD於二OO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在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中載明,由甲○○出資美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元、甲○○出資美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翁燕如出資美金九萬七千元、高炎順出資美金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㈠: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已繳足第一期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三十八美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㈡: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一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一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三美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一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

三十一.三一〔31.31%〕(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㈢:

二OO七年九月六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七年七月六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二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三美元),共計二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一二〔35.12%〕(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四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㈣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三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五美元),共計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八三〔50.83%〕(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㈤: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四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美元),共計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

五十三.三三〔53.33%〕(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㈥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五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十萬四百六十五美元),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四.

五九〔54.59%〕(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四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㈦: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三月十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六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四.七九〔54.79%〕(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四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㈧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七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四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五.零九55.09%〕(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四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㈨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八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美元),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

七.一六〔57.16%〕(本院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五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㈩: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四月九日已繳足第二期第九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七.

八六〔57.86%〕(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五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十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一.二四〔61.24%〕(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六頁)依據驗資報告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十一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五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三.七四〔63.74%〕(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七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十二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五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四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三.七四〔73.74%〕(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八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一O年九月八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十三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美元),共計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九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

八十三.七四〔83.74%〕(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九頁)。

依據驗資報告書: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已繳足第二期第十四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一美元),共計八百萬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百〔100%〕(本院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八0頁)。

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

審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示,准許甲○○等(由甲○○、甲○○、翁燕如各出資二百三十九萬七千美元,合計七百一十九萬一千美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實行(本院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

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

審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示,准許高炎順先行以美金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KOMA CAPITAL CO.,LTD,暨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第二八四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