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憲政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07、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憲政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犯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憲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人楊鍵智、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15日)。
其他上訴駁回。
江憲政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受康有銘之託向黃獻乾催討仲介拆除建物工程之佣金,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曹明正議員服務處協調時,以作勢欲毆打黃獻乾之脅迫方式,意圖令黃獻乾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果後,接續於99年9月中旬,二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Coolpad、未扣案)致電黃獻乾,對黃獻乾先後恫稱:「如不支付仲介佣金20萬元,後果自行負責」、「你的車牌號碼我知道,要抓你很簡單」等語,並於99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於是時加入且與其具有上開強制犯意聯絡之3、4名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街○號之江憲政服務處與黃獻乾協調,於協調過程中,林建宏再次對黃獻乾表示如果沒拿到佣金,不會放過伊等語,另該3、4名成年男子並作勢欲抓走黃獻乾,惟經江憲政阻擋而作罷(江憲政被訴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黃獻乾對於林建宏前述接續所為心生畏懼,乃於同年10月7日離境至澳門躲避林建宏等人,嗣於同年11月12日返國入境,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黃獻乾與友人黃耀毅等人在彰化縣○○鎮○○○路尾之「尚青海產店」消費時,復為林建宏遇見,林建宏即承前強制犯意,要約黃獻乾前至彰化縣埔心鄉之「香奈兒理容院」包廂內談判,黃獻乾迫於如不支付佣金,林建宏即不放過伊之情勢,遂答應給付10萬元,並於隔日即99年11月18日晚間,由黃獻乾駕車搭載黃耀毅及林建宏南下高雄市,經黃獻乾向伊女兒黃品卉拿取10萬元交付林建宏。嗣經黃獻乾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江憲政因楊鍵智前於94、95年間向其借款4萬元,久未清償,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香水園KTV」內巧遇正在該處與友人黃忠義等人飲酒之楊鍵智,江憲政乃向楊鍵智追討該筆債務,楊鍵智雖央求給予幾天時間籌錢償還該4萬元,惟未為江憲政接受;期間楊鍵智之友人因見楊鍵智業已酒醉而撥打電話通知楊鍵智之配偶林秀美,然於林秀美到場欲接楊鍵智回家之際,江憲政以尚需與楊鍵智商談債務問題、俟談論完後會載楊鍵智返家為由,要求林秀美先自行返家。嗣江憲政即偕同楊鍵智、黃忠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3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繼續處理前述債務糾紛,江憲政見楊鍵智仍無解決債務之意思,竟與該2、3名成年男子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男子致電林秀美,要伊至莒光派出所等語,於深夜睡夢中之林秀美接獲該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伊女兒楊育寧趕往莒光派出所,於同晚11時許抵達後,江憲政即要求林秀美、楊育寧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因林秀美不識字,而楊育寧迫於深夜,且當時除江憲政外,尚有另2、3名與江憲政同夥之成年男子在場,楊育寧見此情勢,如不依指示簽立本票,恐當時已呈醉態中之父親楊鍵智無法返家,迫不得已遂依指示在由江憲政備妥之空白本票上,以楊鍵智之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在場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拉楊鍵智之手在該本票上捺指印後,交由江憲政收執,江憲政始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載送楊鍵智、楊育寧返家,林秀美則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嗣經楊鍵智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江憲政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8年底某日起至100年8月初某日止,戴健智自100年3月間起(戴健智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鄭任凱自100年4月間起(鄭任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陳豐宜自100年6月中旬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先後與江憲政互為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江憲政提供戴健智網路簽賭代理商之網址(http:ag.tiger777.net)、帳號「c51135 」及密碼「aaa123」、提供陳豐宜不詳之帳號及密碼,及由戴健智提供前述帳號、密碼予鄭任凱,並由江憲政、戴健智、陳豐宜(後2人為江憲政之下游組頭)及鄭任凱(為戴健智之下游組頭)分別擔任美國、日本、臺灣及韓國之職業棒球及美國、日本之職業籃球等簽賭組頭,提供上開網站供作職業運動簽賭之賭博場所,以核對網路、報紙及電視所刊登之前述職棒、職籃比賽各隊伍所得比數為基準,由不特定之賭客自行決定下注金額(每注下注金額100元至2萬元不等,每星期為1期,每星期一結帳1次)及押注之特定球隊,如所押注之球隊獲勝者,即獲得押注金額1至
20 倍之彩金(視押注球隊之多寡及方式而有差異),惟簽注金額每萬元需扣除5%之手續費。如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除就陳豐宜擔任組頭部分,由陳豐宜、江憲政以3、7比之方式朋分外,其餘則歸江憲政所有。戴健智及鄭任凱則自其等所自行招攬之賭客下注簽賭金額中抽取5%之佣金,陳豐宜就其可抽取之佣金部分,亦與江憲政以3、7比之方式分配。江憲政並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戴健智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SIM卡為案外人廖來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手機,作為相互聯繫上開賭博事宜之工具。江憲政、戴健智、陳豐宜及鄭任凱即以上開賭博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其等即招攬聚集張文裕、周位南、唐文甫、陳健民、魏子皓、李建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上網下注簽賭。嗣經警於100年9月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憲政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2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江憲政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及持同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健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戴健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並經檢察官於當日拘提江憲政、戴健智、陳豐宜及鄭任凱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獻乾、楊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鍵智、林秀美、楊育寧(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江憲政(下簡稱被告江憲政)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該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楊鍵智、林秀美、楊育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江憲政及其辯護人雖以未經詰問為由,而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楊鍵智、林秀美、楊育寧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因檢察官當時未傳喚被告江憲政及其辯護人致未經詰問,但楊鍵智、林秀美、楊育寧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已經到場接受被告江憲政之辯護人之詰問,是楊鍵智、林秀美、楊育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同案被告林建宏(對被告江憲政而言)、共同被告江憲政(對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簡稱被告林建宏】而言)、同案被告戴健智(對被告江憲政而言)、鄭任凱(對被告江憲政而言)之警、偵訊陳述,以及證人張文裕、周位南、唐文甫、陳健民、魏子皓、李建綸(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警、偵訊陳述(就被告江憲政部分),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宏、江憲政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皆得作為證據。
四、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
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警方為調查被告江憲政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而取得之證據,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㈡第20至45頁),與被告江憲政等人所涉及之本案犯罪雖無關聯,但此等監聽證據屬在合法監聽程序下所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且被告江憲政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依該監聽內容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各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黃獻乾)入出境資料」、「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為警員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皆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建宏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建宏固承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黃獻乾,要求黃獻乾支付伊20萬元之仲介酬勞,並就此事曾與黃獻乾先後在曹明正議員及共同被告江憲政之服務處進行協調,其後伊在彰化縣○○鎮○○○路尾之「尚青海產店」偶遇黃獻乾,雙方約同至彰化縣埔心鄉之「香奈兒理容院」包廂內商談,嗣並與黃獻乾同車前往高雄,由黃獻乾向其女兒黃品卉拿取10萬元交付與伊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罪嫌,辯稱:伊係受友人康有銘之託向黃獻乾催討仲介工程之佣金,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黃獻乾,且99年9月24日在江憲政之服務處協調時,伊係自己一人前往,並未帶人去,亦未作勢要毆打黃獻乾,伊當場僅詢問黃獻乾是否付這筆錢,黃獻乾回稱這筆錢怎樣、怎樣,伊就對黃獻乾說廢話不要再講,後來黃獻乾就答應給錢,並要求給幾天時間,其後伊於99年11月17日晚上在「尚青海產店」遇見黃獻乾與其友人在該處消費,伊問黃獻乾為何時間過了都沒給錢,黃獻乾之友人說要去埔心鄉之「香奈兒理容院」,伊跟過去,才與黃獻乾約好隔日南下高雄向伊女兒拿取10萬元等語。
㈡惟查:
1.有關被告林建宏如何以脅迫之手段,使黃獻乾行本件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黃獻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宏說我沒有給人家工程介紹費,要我拿20萬元出來,當初第一次在曹明正議員家裡,被告林建宏有要打我的意思,就被人家喊停。協調不成後,被告林建宏就先後打電話來,說如果不給他20萬元、後果自行負責,「你的車牌號碼我知道,要抓你很簡單」,之後第二次去江憲政代表家裡,被告林建宏與3、4個我不認識年紀約2、30歲之男子一起來,被告林建宏說沒拿到這筆錢,不會放過我,而被告林建宏帶人來的意思就是要抓人,在江憲政的服務處,江憲政幫我擋,我為了安全起見,就說同意給他,但以後再講,就去大陸;後來我在99年11月間回台後,於11月17日晚上與友人在「尚青海產店」消費時,被告林建宏看見,我先送友人回去後,與被告至埔心鄉的「香奈兒理容院」談論錢的事情,被告林建宏叫我一定要給他,我就一直解釋,他就說我答應過什麼人,說白一點,就是我不給他錢,他就不放過我,所以我就答應隔天到高雄找我女兒領10萬元給他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又黃獻乾與被告林建宏在證人江憲政之服務處協調後,確實於99年10月7日出境至澳門,直至年11月12日始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22頁)。另黃獻乾在99年11月17日晚上在「香奈兒理容院」與被告林建宏談判後,隨即約定於隔日晚上連夜南下高雄向伊女兒拿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建宏一情,除為被告林建宏承認外,且有黃獻乾女兒黃品卉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23頁)。再依證人林益民(即曹明正議員之服務處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有到曹明正議員服務處協調,本來是我在協調,但當時氣氛很不好,講不到5分鐘,我就說由曹明正來協調,我就出去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8頁);及證人曹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調過程依我的感覺,不算恐嚇,大家有在辯論,有比較大聲在爭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憲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黃獻乾跟林建宏有財務糾紛,在曹明正那邊協調過,但是黃獻乾未依約拿錢給林建宏,我說不然到我的服務處來大家講一講,我有告誡林建宏不可以使用暴力的方式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69頁背面)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獻乾在尚青海產店吃海產,遇到被告林建宏,因怕吵到別人,故約去香奈兒理容院,嗣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就在該址包廂內講事情,因所談之事為黃獻乾與被告林建宏的事情,故伊在包廂外面等候,後來伊有與黃獻乾、被告林建宏一起前往高雄找黃獻乾女兒,黃獻乾女兒給他10萬元,伊看到黃獻乾將該10萬元交給林建宏等語(參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經將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結果,本件從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在曹明正議員之服務處協調時,氣氛都已經很不好、大聲爭論,嗣江憲政出面協調,尚需告誡被告林建宏不可使用暴力,協調不成後,隨後黃獻乾即行出國,其後黃獻乾返回國內,與友人相約在海產店飲食之際,僅因偶遇被告林建宏,隨即應約與其同至位處另一鄉鎮之理容院包廂內闢室密談,雙方商談畢,黃獻乾復迅即於翌日夜間載同被告林建宏千里迢迢南下高雄向女兒取款10萬元以憑交付等情觀之,被告林建宏在曹明正、江憲政等之服務處協調時,會有作勢毆打黃獻乾或夥同之人有抓人之舉,以及在自己私下致電黃獻乾及自行與黃獻乾交涉時,會出言不遜、語帶恫嚇,當屬信而有徵,是黃獻乾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至被告林建宏雖舉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證明其未對黃獻乾為任何強制行為等,然證人黃耀乾已明確證稱,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闢室密談之際,伊在包廂外,並不在場,聽不到二人對話,不知二人商談情形,亦不知黃獻乾答應給付10萬元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證人黃耀毅對於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在理容院洽談情事,全然不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建宏之認定。至證人黃耀毅雖證稱,伊與黃獻乾、被告林建宏前往高雄駕車取款之際,氣氛融洽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然黃獻乾經被告林建宏多次要脅,心神顯已陷入驚恐狀態,即認於同車前往高雄之際因有友人在場而略有談笑風聲之情,然亦不無強顏歡笑之可能,是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林建宏先前即無為強制犯行。被告林建宏前揭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獻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伊所取得之拆除鹿港天喜市場工程,與證人康有銘之仲介無關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13頁背面、114頁),但亦證稱:被告林建宏在向我要錢之過程中,有說是銀行人員把工程介紹給我,那個銀行的人有在康有銘經營之永安法拍仲介公司出入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14頁);參之證人康有銘於原審證稱:有委託被告林建宏向黃獻乾索取拆除工程之仲介佣金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3頁),及前述證人曹明正曾介入協調該糾紛一情,衡以證人曹明正身為彰化縣議員,為地方之民意代表,在地方上當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倘被告林建宏乃至於證人康有銘所稱之仲介佣金係屬虛構,其當不致於不顧自身信譽而隨意介入協調;況黃獻乾在證稱與康有銘無關之後,又語帶保留的證稱與一在康有銘經營之仲介公司出入之銀行人士有所牽連。觀此情節,被告林建宏辯稱伊係受證人康有銘之託而出面催討一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林建宏向黃獻乾催討本件佣金,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惟黃獻乾就該佣金究應給付多少數額或何時給付,在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之間,顯仍存爭議而有待釐清,而被告林建宏在受託後不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卻率爾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黃獻乾即時給付10萬元,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3.至於被告林建宏在上開「尚青海產店」遇見黃獻乾後,進而要求黃獻乾一同至「香奈兒理容院」談判一節,依黃獻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林建宏在「尚青海產店」有無說如果不交出20萬元即不可離開的話,我是先送友人回去,就一起去「香奈兒理容院」談一個多小時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14頁),並未提及被告林建宏在「尚青海產店」、「香奈兒理容院」等處有如何對伊為妨害自由之情事,且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上揭二處,並未見被告林建宏對黃獻乾有何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被告林建宏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涉。
㈢綜上,被告林建宏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江憲政所涉強制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憲政固承認楊鍵智曾於94、95年間向其借款4萬
元,並於99年12月15日深夜在莒光派出所,收受由楊鍵智女兒楊育寧以楊鍵智名義簽發之面額40萬元本票1紙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強制罪犯行,辯稱:其於99年12月中旬,在「香水園KTV」遇見楊鍵智,楊鍵智與伊友人黃忠義來其包廂敬酒,楊鍵智主動說要還欠款,就約到莒光派出所商談,到了派出所,楊鍵智就說要還其40萬元,其就說那你先開本票,後來黃忠義就請楊鍵智的太太林秀美來派出所談,因為時間太晚,楊鍵智的太太就由她女兒楊育寧陪同前來,其心想楊鍵智可能不識字,就問他說可不可以叫他女兒開本票,他說好,所以他女兒就簽發本票。派出所是治安單位,又係公開場合,若有不法,自可隨時主張權利,並有警察人員在場確保安全,其並無脅迫楊育寧為楊鍵智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㈡經查:
1.楊鍵智曾於94、95年間向被告江憲政約借用4萬元,迄至99年12月中旬仍未償還一情,已據楊鍵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1、82頁、原審卷㈠第191頁背面)。又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江憲政與楊鍵智於「99年12月中旬」在前揭「香水園KTV」、「莒光派出所」處理債務之確切日期,經被告江憲政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當時收受之本票1紙(即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影本參原審卷㈠第166頁),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本票供證人楊育寧辨認後,證人楊育寧證稱其所填載之發票日為當時之實際日期,40萬元之本票係僅簽立1紙,且其等離開莒光派出所時,應該還沒到隔天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158頁背面、159頁),是本件之實際案發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楊育寧當時係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紙應屬誤會等節,洵可認定。再楊鍵智於99年12月15日夜間與被告江憲政等人至莒光派出所,以及證人林秀美於當夜接獲電話,與證人楊育寧至莒光派出所後所發生之事,楊鍵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於當天(夜間)11時許到達派出所,期間江憲政等人均要求我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後來楊育寧到達後,因擔心如不依江憲政等人要求簽立本票無法離開,即應江憲政等人指示簽立本票等語(參偵卷第8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上的指印,是有人拉我的手去蓋的,我當天已經醉了,不了解是什麼人拉我去蓋的,如果我清醒的話,我不會讓我女兒去簽本票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2頁)。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半夜睡到一半,對方打電話叫我去莒光派出所,所以我就跟我女兒一起去,到了派出所,有遇到一些年輕人,還有江憲政、黃忠義,江憲政叫我女兒簽本票,雖然他們沒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有什麼事情,但我們就會害怕,所以我女兒才簽等語(參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證人楊育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於當天(夜間)11時許到達派出所,江憲政要求我父親楊鍵智簽本票,因為我父親楊鍵智酒醉無法簽,就要求我以我父親名義簽署本票,我因擔心不簽立本票就無法離去,所以即應江憲政等人指示簽立本票等語(參偵卷第8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母親,後來我爸爸跟我媽媽在電話中講,我爸爸說他在警察局,要我們過去帶他回家,好像我們沒有去的話,他沒辦法回來,到派出所後,江憲政他們叫我簽本票,他們的意思好像是說要簽了,才會放我爸爸走,當時除江憲政外,還有2、3個人在場,對方拿出本票後,我就簽,因為我怕我爸爸不能走,本票上的指印,是江憲政的人拿我父親的手印去蓋,當天簽立的本票是交給江憲政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3至160頁)。另黃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鍵智在莒光派出所時,有點語無倫次,因為酒醉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08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票1紙可憑。是證人林秀美於三更半夜睡夢中突然接獲電話,要伊至莒光派出所帶回酒醉中之配偶回家,證人林秀美即與伊女兒楊育寧趕往派出所,楊育寧慮及如不依被告江憲政及其同夥之人之要求簽立本票,楊鍵智將無法返家,遂迫於情勢應被告江憲政之要求,而簽立本件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江憲政等情,可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所處罰之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本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的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是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的手段能否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本件被告江憲政在深夜將酒醉中之楊鍵智留置在莒光派出所,然後由同夥之人致電睡夢中之林秀美,要伊至派出所,林秀美、楊育寧在半夜被告知其配偶、父親在派出所,心中之畏怖驚恐不言可喻,而在伊等至派出所後,伊等在本非債務人之情況下,卻被要求不簽立本票,則伊等之配偶、父親不能返家,復在江憲政及其同夥成年男子環伺之情境底下,能存有自由決定不簽立本票之意思幾希,自不因當時係位於派出所內而異其旨趣。故被告江憲政在深夜以妨害楊鍵智行使離去之權利為脅迫手段,迫使並無簽立系爭本票義務之楊育寧簽立本票,並由同夥之人拉楊鍵智之手,在系爭本票上蓋伊並無義務蓋之指印(因舉債不以簽立本票供擔保為必要)等行為,該當於強制罪無疑。是被告江憲政辯稱其無本件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憲政所為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江憲政涉犯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江憲政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第370頁背面、438頁背面、439頁、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第75頁、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戴健智(參警卷第86頁、偵卷第438頁背面、439頁、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陳豐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警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偵卷第40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同案被告鄭任凱於警、偵訊(參警卷第140頁背面、141頁、偵卷第312頁)、證人張文裕(參警卷第196、197頁、偵卷第247頁)、周位南(參警卷第
251、252頁、偵卷第298頁)、唐文甫(參警卷第187、188頁、偵卷第418頁)、陳健民(參警卷第161、162頁、偵卷第274、275頁)、魏子皓(參警卷第150、151頁、偵卷第157頁)、李建綸(參警卷第172、173頁、偵卷第144頁)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98至102頁、130、131、153、182、183、189)、擷取之電腦畫面資料(參警卷第106頁、170頁)、蒐證照片(參警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佐。依證人魏子皓於警詢證稱:江憲政提供天下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我上網下注,如下注1千元,贏的話可得950元,抽頭金5%,如輸的話,則全數輸1千元,以此類推等語(參警卷第151頁背面);證人李建綸於警詢證稱:江憲政於100年6月中旬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從網路登入天下運動網站後就可簽賭下注,每期下注簽賭金額1至5萬元不等,以1萬元計算贏的話,獎金9500元,從中扣取佣金百分之五等語(參警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江憲政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而已,其尚從聚眾賭博、提供網站賭博場所中自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同案被告戴健智於警詢自承:我經營之電腦網路簽賭站的上游版主是江憲政,我是以招募新加入會員加入簽賭,每一個帳號抽取佣金5%作為報酬,另江憲政要伊向周位南收取簽賭網路職棒所積欠之賭債等語(參警卷第86頁背面、87頁);被告陳豐宜於偵查中自承:江憲政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去經營,我與江憲政的分帳方式,他分水費(即佣金)的7成、我分3成,如果賭客簽中,要給賭客的賭資,也是我跟他拆帳,我出3成,他出7成等語(參偵卷第405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戴健智、陳豐宜各自於參與江憲政經營之網站賭博期間,除抽取佣金外,就與賭客對賭部分,與被告江憲政間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江憲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江憲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是同案被告戴健智、陳豐宜向賭客抽取5%佣金,伊僅係與戴健智、陳豐宜對賭等語,核與其前開自白內容不符,亦與上揭同案被告戴健智等人供證述,證人張文裕等人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網路上之賭博行為,顯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被告江憲政、戴健智、陳豐宜將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或招攬賭客委由被告等操作上網下注,無論何種方式均從中抽頭,自亦該當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憲政所為此部分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建宏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江憲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各認係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或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而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江憲政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罪。
㈢被告林建宏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江憲政就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各自與前開犯罪事實內所載之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江憲政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自經營時起迄終了時止之經營賭博網站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江憲政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賭賭博之行為,皆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此部分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賭客張文裕之對賭部分,惟此部分既屬集合犯之一罪,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所得,併為審理,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江憲政所為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江憲政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憲政上訴本院後,已於101年11月6日與楊鍵智達成和解,放棄對楊鍵智之債權,並獲致其原諒(參本院卷第119頁所附和解書、第121至122頁民事聲明狀等);楊鍵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刑事陳報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江憲政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不及,被告江憲政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足取,惟其上訴意旨稱已與楊鍵智和解而請求從輕,則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上之爭議,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理直,竟率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惶惶不可終日,行為可議,且衡以被告江憲政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潔身自愛,反仗勢欺壓鎮民,尤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江憲政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憲政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建宏、江憲政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宏對於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上之爭議,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理直,竟率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伊行使權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惶惶不可終日,所為要屬可議;另被告江憲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甚長,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情節嚴重;再衡以被告江憲政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潔身自愛,反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尤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江憲政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建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憲政部分,因原審係就被告江憲政所犯強制罪部分【該部分原審所處刑期逾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與此賭博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建宏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江憲政上訴意旨認應僅該當於賭博罪等,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江憲政另就賭博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有關被告江憲政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江憲政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江憲政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江憲政犯行及相關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適度量刑,應予維持。被告林建宏、江憲政2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江憲政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被告林建宏供本案犯罪使用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塊),係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供述甚明(參警卷第45頁背面),雖未經扣案,但警方於查獲被告林建宏時,其曾提出供警方拍照存證,有該手機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4頁),足見該手機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江憲政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經扣案之本票1紙(存於原審卷㈠證物袋),係被告江憲政以強制犯罪手法取得,非屬被告江憲政與楊鍵智間之借貸憑證或擔保證明,屬被告江憲政本案強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塊,係屬案外人廖來春申辦而為其所有外,其餘之物,則分屬被告江憲政、同案被告戴健智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江憲政、同案被告戴健智供承明確(參警卷第86頁、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81頁),自應在被告江憲政所犯本案賭博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建宏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建宏見黃獻乾資力豐厚,認有利可
圖,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宏於99年9 月中旬,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黃獻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對黃獻乾恫稱:其日前在彰化縣鹿港鎮進行之拆除舊屋工程,係由伊友人引薦介紹予其施作,其才有機會承攬前述拆除工程,必須於一星期內支付20萬元之酬勞,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使黃獻乾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獻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惟黃獻乾認為前述拆除工程係伊自行承攬施作,並非經由他人仲介獲致,而未如期支付前述款項,致使被告林建宏心中甚為不滿,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由被告林建宏以前述方式對黃獻乾恐嚇稱:知道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如再不出面處理,就要前往其住處將其押走等情,致使黃獻乾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獻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被告林建宏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由同案被告江憲政(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與黃獻乾聯繫,假意告稱:其與林建宏熟識,可代為協調處理前述糾紛等語,黃獻乾聞訊後認為同案被告江憲政為地方民意代表,當可順利排解前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江憲政約定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親自前往同案被告江憲政位○○○鎮○○街○號之服務處商談,詎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黃獻乾依約前往同案被告江憲政前述服務處時,突遭被告林建宏率領4、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並作勢欲毆打黃獻乾,此際再由同案被告江憲政見面佯裝喝令前述男子不得動手,被告林建宏等前述男子始作罷,惟此舉已致使黃獻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獻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後由同案被告江憲政將黃獻乾帶進該服務處後,介紹被告林建宏與黃獻乾認識,並由同案被告江憲政對黃獻乾揚稱:須妥善處理此事,否則出這個大門(指服務處),他就不負責任等情,致使黃獻乾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獻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黃獻乾因害怕再遭前述男子毆打,即與同案被告江憲政及被告林建宏協商再給伊
3、4天之時間籌措金錢等語,經同案被告江憲政及被告林建宏等人應允後,黃獻乾即離開現場。黃獻乾因遭被告林建宏及江憲政等人恐嚇索取前述金錢,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10月7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嗣於同年11月12日返國入境,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黃獻乾招待客戶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尾之「尚青海產店」吃消夜時,被告江憲政及林建宏以不詳之管道獲悉上情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黃獻乾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建宏與前述二名男子共同前往前述海產店,喝令黃獻乾需交出20萬元,否則就與他們離開現場等語,黃獻乾慮及當時有其他客戶在場,要求被告林建宏先讓他安排客戶入住飯店後,不得已即配合被告林建宏等人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之「香奈兒理容院」談判,被告林建宏在前述理容院辦公室內經與黃獻乾協商結果,同意由黃獻乾於翌日(18日)交付10萬元現金,黃獻乾始離去現場。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黃獻乾與居住在高雄地區之女兒聯繫後,要求該女兒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等語,被告林建宏與其餘二名男子復共同基於妨害黃獻乾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獻乾駕車,搭載被告林建宏及前述男子之方式共同前往高雄,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黃獻乾等人到達高雄,黃獻乾向其女兒取得10萬現金後悉數交予被告林建宏等人,黃獻乾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林建宏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建宏就其利用電話、在同案被告江憲政之上開服務
處協調之際,以及在「尚青海產店」、「香奈兒理容院」等處,向黃獻乾所為催索金錢各情,僅構成強制罪一節,已如前述(參前貳、有罪部分一)。至於被告林建宏搭乘證人黃獻乾駕駛之車輛南下高雄取款部分,黃獻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下高雄找伊女兒拿10萬元,係由伊駕車,當時車上另一名年輕人,係伊認識的,並不是林建宏帶來的人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再證人黃耀毅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確實於是夜與黃獻乾共同南下高雄,且同行除伊、黃獻乾及被告林建宏外,並無他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顯難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被告林建宏與其餘二名男子共同妨害黃獻乾之人身自由,至黃獻乾交付10萬元後始得離去之情事。何況,黃獻乾當時係自行駕車搭載被告林建宏南下,且彼時伊尚偕同友人黃耀毅共同前往,倘伊果遭受妨害自由,則伊大可向黃耀毅求助或共同排除,或趁隙於途中停車逕自下車離去,當無全程搭載被告林建宏南來北往之理。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建宏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一節,尚乏證據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所為此部分與前述成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參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爰對被告林建宏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江憲政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楊鍵智前與被告江憲政之叔江漢清結識,
進而認識被告江憲政。楊鍵智於94、95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進而向被告江憲政借款4萬元,被告江憲政因認楊鍵智與其叔江漢清熟識,而未與楊鍵智約定出借前述款項之利息及償還期限。惟被告江憲政見楊鍵智均未主動償還前述借款,心生不滿,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妨害楊鍵智人身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江憲政與前述男子於99年12月中旬晚上10時許,以不詳管道獲知楊鍵智與友人在彰化縣○○鄉○○路「香水園KTV」內飲酒,被告江憲政等人即共同前往前開「香水園KTV」內,將楊鍵智圍起並要求其處理前述債務糾紛,期間楊鍵智以電話通知其妻林秀美前來現場,惟被告江憲政與楊鍵智在現場就前述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被告江憲政等人即不顧楊鍵智之妻林秀美攔阻,由被告江憲政搭著楊鍵智肩膀,迫使楊鍵智進入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後座,左右各坐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江憲政則坐在前述車輛副駕駛座之方式,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強將楊鍵智帶離現場,共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處理前述債務糾紛,而林秀美則先行返家。被告江憲政等人於翌日凌晨1時許到達前述派出所後,被告江憲政以鎮民代表之身分,佯裝處理民事糾紛為由,要求上開派出所值班員警出借場地供其等協調,致使該派出所員警不疑有他,出借該派出所內之會客室供被告江憲政等人使用,被告江憲政在會客室內即取出自備之商業本票,要求楊鍵智需簽署面額40萬元之本票,惟因楊鍵智酒醉無法處理,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致電林秀美前來該派出所,林秀美則偕同楊育寧共同前來該派出所,因林秀美不識字,被告江憲政等人即喝令楊育寧代楊鍵智簽署本票,楊育寧見被告江憲政及前述男子將其等圍起且面容兇狠,因而心生畏懼,認若無依被告江憲政之指示簽署上揭本票,恐無法離去現場,只得依被告江憲政之要求以楊鍵智之名義簽署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張,並由楊鍵智在其姓名旁按押手印之方式開立前述本票,始得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與楊鍵智等人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江憲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憲政就此部分,係涉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以楊鍵智、林秀美及楊育寧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憲政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經查:
1.被告江憲政對楊鍵智擁有金錢債權一節,已如上述。由於楊鍵智於舉債之初,並未與被告江憲政約定借款利率,則在多年未清償之下,本金連同孳息應為多少始能完全清償,被告江憲政與楊鍵智顯各執一詞。於此情形,被告江憲政向楊鍵智催索欠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江憲政就此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一節,尚乏依據。
2.依楊鍵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香水園KTV」遇見江憲政時,他是一個人跟我們上樓喝酒,後來不知多久有3、4個年輕人上來,我不知道事實上是不是江憲政的人,黃忠義說沒有什麼事,要他們下去,當時我也不是不想處理,我想說
3、4萬元,湊個幾天也可以,江憲政說要事情處理好,我也醉醉的,也不知道要怎麼樣,後來要離開「香水園KTV」到莒光派出所,他們不是用拉的,是叫我跟他們坐車子就對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93頁背面);及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來到「香水園KTV」現場,原本要求江憲政給我們幾天時間籌錢償還這4萬元,但未被江憲政接受,我就先騎乘機車返家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被告江憲政在「香水園KTV」內,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率5、6名成年男子圍住楊鍵智要求處理債務糾紛之情事。
雖被告江憲政不接受楊鍵智、林秀美當場要求給幾日籌錢償還4萬元之要求,然此或係因對於償還額數意見不一所致,此從楊鍵智上開證稱「當時我也不是不想處理」、「也不知道要怎麼樣」等情,可徵楊鍵智當時並非無意與被告江憲政商討債務處理問題。再者,姑且不論楊鍵智自「香水園KTV」離開,欲前往莒光派出所之際,係如公訴人所稱之搭乘休旅車,或係如證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搭乘計程車前往(參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依楊鍵智上開證述,楊鍵智亦無被強拉上車帶往莒光派出所之情事。另參諸楊鍵智、林秀美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各約於當夜11時許到達莒光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83頁),足見楊鍵智、林秀美及楊育寧大抵處於前後腳抵達莒光派出所,相距時間甚為短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江憲政偕同楊鍵智至莒光派出所後,未幾證人林秀美及楊育寧亦隨即抵達,被告江憲政遽即利用當時情勢迫使楊育寧簽立本票,核此情事,被告江憲政妨害楊鍵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應尚未臻剝奪楊鍵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就本案情節認被告江憲政構成妨害自由一節,實尚乏證據證明。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江憲政此部分之犯嫌,其罪證尚
有不足,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罪部分(即貳、有罪部分之二)屬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對被告江憲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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