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連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連朋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標得由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標租之臺中市○○區○○段221、484地號土地(面積約316.72坪,下稱系爭土地)。因告訴人鄭誌仁所有同段220、220-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必須通過該土地方得以對外通行。告訴人與被告商量後,雙方遂於100年8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將標得之系爭土地分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3.15坪)及編號B部分(面積約213.57坪),編號A部分由告訴人承租,編號B部分由被告承租。而告訴人先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坐落於被告承租之編號B部分,被告明知該圍牆係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0年8月20日17時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圍牆拆除,致令該圍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坦承拆除圍牆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未與之商議,逕自拆除圍牆之證述、(3)證人即水利會職員李文隆、林玉慈、蔡育芸、水利會委員陳基寶等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雖在場,但未聽聞雙方協議土地上之地上物如何處理之證述、
(4)證人廖德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雖在場,但因距離甚遠,不清楚雙方當天談論內容之證述、(5)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威民證稱協商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圍牆3日內請拆走,否則就當廢棄物處理,告訴人答以:成物不毀,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圍牆可隨便處理之證述、(6)水利會之函文、同意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0年8月20日,僱工將告訴人坐落於其所承租之編號B部分上之圍牆予以拆除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拆除,伊有告知告訴人3日內如不處理圍牆,就作廢棄物處理,告訴人未於期限內處理,伊始依水利會的契約之約定予以拆除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遭拆除之圍牆係坐落於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告訴人興建圍牆時並未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徵得水利會之同意,系爭土地經水利會於100年3月22日標租結果,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2487元得標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協議,被告同意以每月租金15163元承租系爭土地之編號B部分(面積約213.57坪),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約103.15坪)則由告訴人以每月租金7324元承租,被告並於100年8月20日僱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編號B部分上之圍牆予以拆除之事實,有水利會之函文、同意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806號卷第13-16、19-3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21-23頁),並據證人鄭誌仁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證人李文隆即水利會之財務組長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承租系爭土地,100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就個人分租的土地達成協議,至於地上物如何處理之事情,伊不清楚,因伊沒有聽到,因伊於雙方協議好承租之部分後即先行離開,協議當時林玉慈及蔡育芸均在場,伊與林玉慈及蔡育芸雖未同時離開,但差不多時間離開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3頁背面)。證人林玉慈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各自要承租系爭土地那一部分時,伊站在外面準備資料,沒有進去裡面聽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證人廖德橋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伊坐在裡面,距離被告及告訴人較遠之地方,所以不清楚他們決定何人租何處,當時是告訴人邀伊一起去的,伊坐在旁邊,沒有注意聽他們說承租那裡,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圍牆之事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6頁背面)。證人蔡育芸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到水利會討論承租的問題時,伊進進出出的,大部分都在外面,伊將資料送進去後就出來了,不知道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什麼事情,也沒有聽到討論圍牆之事,當時裡面除被告及告訴人外,還有組長李文隆及委員陳基寶在場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0頁)。證人陳基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到水利會討論承租的問題時,伊有在場,被告及告訴人係討論承租之位置及面積,在他們協商好承租位置並寫好合約後,伊就離開了,至於地上物如何處理部分,伊沒有聽到,被告之兒子在進行一半時才進來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2頁)。是上開證人或因提早離開,或因在被告及告訴人商談處之外面整理資料,或僅是送資料進去,或因所坐之位置距離被告及告訴人商談之位置較遠,且未注意聽而不知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承租之位置,因而未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談及圍牆如何處理之事,自難逕以上開證人未聽聞被告及告訴人談及圍牆如何處理,遽為被告及告訴人於當天並未談論圍牆如何處理之認定。
(三)被告與水利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0條載明:甲方(即水利會)擔保於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對租賃標的物享有完全之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如有第三人主張地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甲方應負責排除;第12條載明:甲方應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要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本土地點交予乙方後如仍留有任何管線、設備、設施、地基、建物、改良物或其他地上物及地下之物,均視同廢棄物,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處理,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806號偵查卷第20頁)。查告訴人早於82年即使用系爭土地,並約於89、9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並未向水利會承租,水利會亦未曾通知告訴人必須訂立租約及繳租金,告訴人於獲悉水利會標租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得標後,因告訴人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後方無法出入,為求能順利通行,才與水利會及被告協調路權,三方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讓告訴人承租作為出入之通道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5、6及49頁),告訴人遂於100年8月11日與被告達成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告訴人承租系爭編號A部分之協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已詳如上述,而坐落在土地上之圍牆會阻礙出入,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作為物流的倉庫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明知圍牆係坐落在雙方協議後被告所承租土地上,對於被告為求有效利用土地將可能拆除圍牆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坐落在被告承租之土地上之圍牆,對欲在承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被告而言非唯無價值,又阻礙其對該土地之利用,且告訴人自承其亦持有與被告相同之水利會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依被告與水利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所訂,被告係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則被告因該圍牆係告訴人所原建,其於協議時向告訴人表明若3日內不處理,則作廢棄物處理之供述,合於常情。又該圍牆被視為廢棄物並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之情,亦與證人即拆除圍牆工人郭育平於本院證稱:被告僱用其將圍牆拆除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2 000元,圍牆拆掉後之鐵條,伊將之賣給廢鐵資源回收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該圍牆因係告訴人所興建,其有於協議時向告訴人表明若3日內不處理,則作廢棄物處理之供述,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威民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0年8月11日伊之父親與告訴人協議時,伊是中途才進去,約在下午4時左右,當天有確定何處由父親承租,何處由告訴人承租,伊知道告訴人之圍牆建在父親承租之土地上,所以當天父親有表示請告訴人於3日內將圍牆拆走,若3日內不拆走,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背面-15頁)。倘告訴人認為圍牆對其仍屬有價值之物,不願遭被告拆除,衡情自應於協議當時就圍牆之處理特別與被告約定清楚,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一再陳稱協議當天並未針對地上物即圍牆作協議,足徵其有容任被告處理圍牆之意。又被告係於100年8月20日始僱工拆除圍牆,距離雙方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之日已近10日,告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向被告或其家人表明要自行處理圍牆,而告訴人本身亦持有與水利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苟其特別重視該圍牆之處理應會特別注意上開契約之視為廢棄物第12條之約定,然告訴人卻未處理,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欲將圍牆當作廢棄物任被告處理,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王威民雖於該次偵訊同時證稱:協商當時,被告請告訴人於3日內將圍牆拆走,若3日內不拆走,就當廢棄物處理時,告訴人有答以「成物不毀」,且無明確表示圍牆可隨便處理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固坦承曾說過「成物不毀」之話,惟係獲悉圍牆遭拆除後才說的,依此,證人王威民有關告訴人在協商時有答以「成物不毀」之證述,有可能記憶錯誤所致,自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虛妄。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故意毀損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100年8月11日,雙方協議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編號B部分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僅對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即請求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返還土地占有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取得直接拆除上開圍牆之權利。據此,告訴人明知圍牆係坐落在雙方協議後被告所承租土地之情形下,告訴人依法所能知悉者,僅為被告得行使請求其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但對於被告為求有效利用土地,將可能自行拆除圍牆之事實,則非告訴人依法所需認知之事實範圍內。是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在告訴人明知圍牆係坐落在雙方協定後被告所承租土地之情形下,對於被告為求有效利用土地將可能拆除圍牆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之部分,似嫌速斷。(二)上開圍牆拆除後之鋼筋等物,並非屬毫無價值之物,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協議時,雖就圍牆之處理,未在協議書上特別明文約定清楚。然因於雙方協議後,告訴人經被告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由告訴人自行拆除該圍牆後,告訴人依法仍得保有該圍牆拆除後之鋼筋等有價值之物,豈能謂告訴人於協議當時,就圍牆之處理,未與被告特別約定清楚,即遽認告訴人有容任被告處理圍牆之意。是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倘告訴人認為圍牆對其仍屬有價值之物,不願遭被告拆除,衡情自應於協定當時就圍牆之處理特別與被告約定清楚,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一再陳稱協定當天並未針對地上物即圍牆作協定,足徵其有容任被告處理圍牆之意」之部分,亦嫌速斷。(三)縱被告有於雙方協議時,告知告訴人於3日內拆除圍牆,若3日內不拆除,就當廢棄物處理,此亦僅屬被告單方之告知,在告訴人未明確表示拋棄該圍牆之權利時,縱然告訴人於3日內未拆除圍牆,被告僅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占有,並無法逕認告訴人拋棄該圍牆之權利,且有允許被告將該圍牆當作廢棄物處理之意。是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係於100年8月20 日始僱工拆除圍牆,距離雙方達成協定簽立同意書之日已近10日,告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向被告或其家人表明要自行處理圍牆,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欲將圍牆當作廢棄物任被告處理,實與常情無違」,容有未洽。惟查:按毀損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必須出於毀損故意,而為毀損之行為,方能成立。本件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達成分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其所興建之圍牆坐落在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未向水利會承租該土地,告訴人在協議過程中,明知圍牆坐落在被告所分配使用之區域編號B部分,仍為如此之分租協議,被告復於協議時表明若3日內不拆除,就當廢棄物處理,告訴人又未積極表示不能拆除,以致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於該次協議時得告訴人之同意,已如上述,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土地點交予被告後如仍留有任何管線、設備、設施、地基、建物、改良物或其他地上物及地下之物,均視同廢棄物,被告依此契約之約定,主觀上認為可以將該圍牆視為廢棄物予以拆除,且客觀上亦僱工以廢棄物之方式予以拆除,亦已如上敘明,顯然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甚明,原審上開論斷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以上所指摘各節,要屬民事上之概念及其推測之詞,尚不足以否定被告對本件並無毀損之故意,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