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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進源

朱進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街○○○○號林振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巷○○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朱柏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巷○○○○號朱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巷○○○○號朱宥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巷○○○○號朱順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部分均撤銷。

朱進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進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周秀紅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周秀紅不再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後,朱進源為避免以其名義登記之彰化縣永安段555之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號)、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朱進民則為避免以其名義登記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房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 ○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及粘玉弘均明知就上開土地、房屋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粘玉弘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朱進民、朱進源、許景翔、粘玉弘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竟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許景翔、林振湟同意,再向其2 人收取身分證、印章,朱進源另向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進民則向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身分證並代為意思表示後,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連同上開身分證、印章,交予土地代書粘玉弘並由其代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粘玉弘告知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僅有「買賣」或「贈與」,朱進源、朱進民均同意粘玉弘勾選「買賣」,許景翔、林振湟則概括同意朱進源、朱進民以任何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在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填寫虛偽之買賣金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一所示文件,分別於98 年2月27日、99年12月16日,假借買賣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附表一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登記完成日期,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所有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均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製作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粘玉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其製作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供或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均坦承並無實際交易買賣行為,而委由代書粘玉弘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由被告朱進源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振湟,再由被告林振湟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被告朱柏諺、朱宏明;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被告朱宥蓁。被告朱進民則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土地、房屋移轉予被告許景翔,再由被告許景翔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被告朱順欽;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朱姿羽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朱進源辯稱:其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乃先將自己之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振湟名下,本來想要過戶回給自己,但是後來想到自己年紀大了,就直接過戶給其子女即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其有跟代書說要借名登記,代書說移轉的原因只有買賣、贈與,沒有借名登記這個項目,所以只能辦買賣云云。被告朱進民辯稱:其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所以將自己名下的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許景翔名下,隔一段時間之後再移轉予自己之子女即被告朱順欽、朱姿羽,其實就是要把房屋跟土地給自己的小孩(即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云云。被告許景翔辯稱:被告朱進民是其舅舅,被告朱進民告知要先將房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所有的事情都是代書在處理,其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云云。被告林振湟則辯稱:被告朱進源是其舅舅,被告朱進源說要將房地暫時過戶予其,其沒有說什麼,就把身分證、印章拿給被告朱進源去辦理,後來被告朱進源說要將房地過戶回去,其就再將身分證、印章拿給被告朱進源讓他辦理過戶,其餘細節均不清楚云云。被告朱進源、朱進民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惠玲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與告發人周秀紅有多年交情,並提供資金供周秀紅放貸,周秀紅為取信2 位被告,陸陸續續提供6 筆房地擔保,雙方後來發生債權債務紛爭而涉訟於法院,然被告2 人學歷不高,且不熟悉法律規定,依照過去與周秀紅等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驗,深信登記原因縱與實際原因不符,亦無觸法之嫌,且被告2 人並非真實負債、亦非真實的脫產,只是為了保全自己的祖產,實具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請求為免刑之宣告等語。被告許景翔、林振湟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許景翔、林振湟係被告朱進源及朱進民之外甥,其2 人受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之託,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登記,確實不知土地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知以此方式辦理登記,係屬犯罪行為。被告2 人對於移轉登記之程序及原因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委由粘玉弘代書,先於98 年2月27日向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 5、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原審判決第4 頁誤載為許景源),然實際上被告朱進源與被告林振湟間,被告朱進民與被告許景翔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嗣再於99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地00000000000號2、4及編號6、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林振湟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進源不知情之子女即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由被告許景翔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進民不知情之子女即被告朱順欽及非本案之被告朱姿羽,上開申請事項,均經該所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登記完成時間,將相關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附表一所示名義出賣人變更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名義買受人所有而登記完畢,然實際上彼等之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玉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㈢第27至3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第129至173 頁、第262至281頁)。是以,被告朱進源與被告林振湟之間;被告朱進民與被告許景翔之間;被告林振湟與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之間;被告許景翔與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之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實甚明確。

㈡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34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再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 1項、第43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甚明。蓋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而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是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

⒉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均明知與被告林振湟、許景翔之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林振湟與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之間;被告許景翔與朱順欽、朱姿羽之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竟委由知情之代書粘玉弘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所有之後,再以林振湟、許景翔之名義,將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及朱順欽、朱姿羽所有(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該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實無足疑。

⒊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告發人周秀紅之間,雖因民事紛爭而

涉訟於法院(參見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然亦不得以「保護祖產」或個人過去之不動產登記經驗為託詞,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事項。是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前揭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固均否認犯罪,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移轉登

記之前,有跟林振湟說,其與別人有一點糾紛,請林振湟將名字借其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林振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過戶原因,朱進源好像說跟人家有糾紛,暫時過給我,過戶沒多久,他說又要過戶回去,我就辦過戶,我也不清楚過戶給誰,過戶都是我交付證件、印章及資料給朱進源去幫我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6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許景翔說我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希望可以先把土地跟房屋借名登記在他名下,許景翔說好,就把身分證跟印章拿給我,我去請代書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朱進民說要先把房子過戶給我,原因我也不清楚,過沒多久後,朱進民又說要過戶還給他,我說好,我就辦過戶還給他,至於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朱進民把房子過戶給我時,我並沒有給朱進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

⒉從上開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均自

始即知悉其等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之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與事實,且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亦非真正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2 人所有。然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均同意擔任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且均知悉只是「暫時」登記在其等名下,對於移轉登記之方式均概括同意由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辦理,足見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就上開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分別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其 2人辯稱,確實不知土地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知以此方式辦理登記,係屬犯罪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朱進源、朱建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2

人學歷不高,且不熟悉法律規定,依照過去與告發人周秀紅等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驗,深信登記原因縱與實際原因不符,亦無觸法之嫌,實具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請求為免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教育程度雖僅國中小畢業,然並非

目不識丁。且依被告2 人自承,長期以來提供資金供告發人周秀紅運用,其等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自不得以自己過去之經驗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容忍。且被告朱進民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這樣是犯錯的行為,請檢察官從輕量刑。」(他字卷第259 頁反面),再觀諸審判實務長期以來之見解及本院上開說明,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如以不實事項辦理不動產登記,且證據明確者,均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無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以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被告2 人無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林振湟、許景翔之辯護人則為其2 人辯護稱:借名契約

為實務上所認可之合法行為,被告林振湟與朱進源間、被告許景翔與朱進民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基於私法上之「借名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名下,嗣後再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所指示之人,僅是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契約標的物之民事問題,其等所為均符合地政機關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亦無何損害可言。再者,我國目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中並無「借名」之登記事由,此係行政事務上之缺失,被告等人礙於無法以「借名」為登記原因而勾選「買賣」申請登記,實不能將行政事務上之缺漏歸責於人民等語。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借名登記契約固為法所許,然如當事人之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則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成立。

⒉次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所示名義出賣人與名義買受人之間,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僅簽訂公契,未簽訂私契,而公契上雖載明買賣價金,惟實際上並無價金之交付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被告林振湟、許景翔之間,以及被告林振湟與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被告許景翔與朱順欽、朱姿羽之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則被告林振湟、許景翔之辯護人辯稱,因實務上無「借名」之登記原因,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不生何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進源與被告林振湟之間、被告朱進民與被告許景翔之間,被告林振湟與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之間、被告許景翔與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行為,然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知情之土地代書粘玉弘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及代書粘玉弘之間,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被告林振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與被告許景翔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則即令被告許景翔、林振湟與共犯粘玉弘之間,均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等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進源利用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被告朱

進民利用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朱進源、林振湟於98 年2月27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3之

犯行;被告朱進民、許景翔於98年2月27日所為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及被告朱進源、林振湟於99 年12月16日所為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被告朱進民、許景翔於99年12月16日所為附表一編號6、8之犯行,均分別係由知情之土地代書粘玉弘,以一申請行為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僅成立1罪。

㈤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於98 年2月27日、99

年12月16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認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等人使公務員

登不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土地代書粘玉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4 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均由你勾選買賣後,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是,地政事務所不會審查究竟有無付錢。」、「(因此你知悉朱進民、朱進源將上開4 戶房地過戶係為了脫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朱進民、朱進源財務上究竟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不便去了解別人的家務事,我有跟朱進民、朱進源說他們既然沒有欠人家錢,根本不用這樣子把財產過戶出去後,再過戶給自己的子女。」,檢察官並於訊問後「當庭改列粘玉弘證人身分為被告」(見偵字卷第66反面至67頁頁)。且證人粘玉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為什麼勾選賣賣的原因到底是誰做決定的?是你做決定的還是朱進源、朱進民做決定的)是我勾的。」、「(他們知道嗎?)我有跟朱進源稍微提一下,因為這樣才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說你知道這個買賣移轉是虛假的?請答覆這個問題。)沈默許久,未答。」(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由此觀之,代書粘玉弘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熟知登記實務與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朱進源等人實際上是否有買賣交易行為,理當知之甚詳。且原審審理時,依卷證資料亦可得知檢察官已將粘玉弘改列為被告。則原審未論以代書粘玉弘亦為本件之共犯,自有疏漏。㈡又原審既諭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均無罪,然被告朱柏諺等人既係登記名義人,應係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利用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欠妥適。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未提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之智識程度、品性、是否有將不動產登記狀態恢復至2 次假買賣前之登記情況、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主張係買賣等情狀,而為輕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審酌餘地等語。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任何人皆得主張無效,自無所謂「恢復登記」之情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為犯行之主導者,犯罪之動機係為脫產,被告許景翔、林振湟僅係受親人拜託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朱進民、朱進源為被告許景翔、林振湟之舅舅)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相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即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則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等人,明知無

買賣關係,竟以虛偽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告發人周秀紅之間產生民事紛爭,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聽從代書粘玉弘之建議並參考其等過去之不動產移轉經驗,被告林振湟、許景翔聽從母舅即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之指示辦理,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以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4、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告發人周秀紅

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告發人周秀紅恐其出資購買之房地遭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侵吞而拒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為避免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徵得林振湟同意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交給粘玉弘並委請代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即在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二所示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由附表二所示名義出賣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名義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據證人粘玉弘證稱:附表二所示田地資料係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連同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3、5、7號之不動產)過戶資料一起送來請其辦理過戶,因為田地不需要申請稅籍證明,資料比較快準備好,才會先送件申請過戶,把3 筆田地過戶出去(給林振湟),程序比較簡便、迅速,至於建物資料填妥後,還要送稅捐處核稅,比較慢準備好等語,足認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之本件犯行,與本院審理之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附表一編號1、3、5、7號所示之行為屬於同一行為,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查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雖係同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交予代書粘玉弘。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日期,均與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不同,亦即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所為附表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自非以「一申請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難認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所為附表二之行為屬同一行為,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得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明知知與被告許景翔、林振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分別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之各筆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名義申請移轉登記於己之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彼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粘玉弘、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 2、4、6、8所示申請登記所附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均辯稱:渠等之父親朱進源說要將土地、房子過戶給渠等所有,渠等就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給被告朱進源,其他事情均不了解等語。被告朱順欽亦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辯稱:其父親朱進民要說要將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其,其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朱進民,其餘事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朱進源於偵查中固供稱,其向朱柏諺、朱宥蓁、

朱宏明拿證件時,有說要辦理房地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第

255 頁)。然被告朱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跟別人的糾紛比較安定下來,跟代書說要過戶回來,代書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乾脆直接過戶給我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被告朱進民於偵查中證稱:(朱順欽、朱姿羽證件如何取得?)我跟他們拿的,他們年紀還小,我開口跟他們要,他們就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9 頁反面)。被告朱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移轉的時候,是如何跟朱順欽、朱姿羽講?)就說現在房地要直接過戶給他們,他們說好,他們就給我身分證及印章讓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粘玉弘於偵查中亦證稱:「(朱進民要將房地過戶予朱姿羽、朱順欽時,朱姿羽、朱順欽有無至你事務所找你?)沒有。(朱姿羽、朱順欽二人證件及印章係何人交予你辦理過戶?)朱進民、朱進源一起拿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證人朱進源、朱進民及粘玉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亦與上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頁、39頁、43頁反面)。

㈡由上述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

欽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之時,確實只知道其等父親即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要將房屋及土地過戶至其等名下,對於實際辦理之情形如何,被告朱柏諺等人均不知情。且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為父子或父女之至親,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彼等應父親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並將過戶之事均委由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辦理,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等既未參與過戶之過程,即無由知悉過戶登記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且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而言,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仍在日常居住使用中,在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未先予說明之情況下,被告朱柏諺等人未必知悉先前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已分別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則被告朱柏諺等人亦無法因此推知本次移轉係由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名下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更不可能與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有共同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使職掌之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既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有無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係父子女關係,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周秀紅間有不動產糾紛,並因此在法院訴訟,為避免糾紛,分別將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許景翔、林振湟等情,豈會不知?衡諸常理,其等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必先討論過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後再移轉至其等名下,原審認其等就假買賣不知情,是否適當,非無審酌餘地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理由均難予採取,業經詳述於前,又被告朱柏諺等人提供個人資料供其等父親辦理土地登記之所為雖有令人置疑之處,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柏諺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朱柏諺等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 │ │名義出│ │ │ ││ │ │賣人 │ │ │登記完││編│申請├───┤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 │成日期││號│日期│名義買│標的 │ │ ││ │ │受人 │ │ │ │├─┼──┼───┼────────┼──────────────┼───┤│ 1│98年│朱進源│彰化縣永安段555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 月├───┤之4地號土地及其 │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上之彰化縣鹿港鎮│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聲請││ │ │ │○○段○○○○○○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源│簡易判││ │ │ │房屋(地址:彰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朱│決處刑││ │ │ │縣鹿港鎮詔安里某│進民)身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書誤載││ │ │ │旦巷66之2號) │證影本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為98年││ │ │ │ │查詢清單、切結書(見100年度 │3月4日││ │ │ │ │他字第2168號偵卷第140頁至第 │) ││ │ │ │ │152頁) │ │├─┼──┼───┼────────┼──────────────┼───┤│ 2│99年│林振湟│彰化縣永安段555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99年12││ │12月├───┤之4地號土地及其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月21日││ │16日│朱柏諺│上之彰化縣鹿港鎮│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 ││ │ │朱宏明│○○段○○○○○○號│繳款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房屋(地址:彰化│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朱柏諺與朱宏明之身分證影本│ ││ │ │ │旦巷66之2號)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 │單、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165 │ ││ │ │ │ │頁至第173頁反面) │ │├─┼──┼───┼────────┼──────────────┼───┤│ 3│98年│朱進源│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 月├───┤段第1050地號土地│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及其上之彰化縣鹿│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鎮○○段第220 │、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 ││ │ │ │建號房屋(地址:│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建物所有權狀(見同上偵卷第12│ ││ │ │ │里鹿草路2段817巷│9頁至第139頁) │ ││ │ │ │166號) │ │ │├─┼──┼───┼────────┼──────────────┼───┤│ 4│99年│林振湟│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99年12││ │12月├───┤段第1050地號土地│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月20日││ │16日│朱宥蓁│及其上之彰化縣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鎮○○段第220 │約書、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建號房屋(地址:│證影本、朱宥蓁之身分證影本、│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見同上偵│ ││ │ │ │里鹿草路2段817巷│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反面) │ ││ │ │ │166號) │ │ │├─┼──┼───┼────────┼──────────────┼───┤│ 5│98年│朱進民│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 月├───┤段555之3地號土地│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4日 ││ │27日│許景翔│及其上之彰化縣鹿│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鎮○○段第1991│、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民│ ││ │ │ │建號房屋(地址:│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許景│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翔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全國財│ ││ │ │ │里某旦巷66之1號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同│ ││ │ │ │)房屋 │上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 │├─┼──┼───┼────────┼──────────────┼───┤│ 6│99年│許景翔│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段555之3地號土地│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17日││ │16日│朱順欽│及其上之彰化縣鹿│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鎮○○段第1991│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建號房屋(地址:│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朱順欽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 ││ │ │ │里某旦巷66之1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房屋 │(見同上偵卷第272頁至第282頁│ ││ │ │ │ │) │ │├─┼──┼───┼────────┼──────────────┼───┤│ 7│98年│朱進民│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 月├───┤段第1051地號土地│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許景翔│及其上之彰化縣鹿│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鎮○○段第221 │、朱進民之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建號房屋(地址:│建物所有權狀(見同上偵卷第96│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頁至第104頁) │ ││ │ │ │里鹿草路2段817巷│ │ ││ │ │ │164號) │ │ │├─┼──┼───┼────────┼──────────────┼───┤│ 8│99年│許景翔│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段第1051地號土地│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20日││ │16日│朱姿羽│及其上之彰化縣鹿│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鎮○○段第221 │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建號房屋(地址:│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朱姿羽之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偵│ ││ │ │ │里鹿草路2段817巷│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 ││ │ │ │164號) │ │ │└─┴──┴───┴────────┴──────────────┴───┘附表二:

┌─┬──┬───┬────────┬──────────┬───┬───┐│編│申請│名義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時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共同 ││ │ │賣人 │標的 │ │成日期│正犯 ││號│日期├───┤ │ │(交付│ ││ │ │名義買│ │ │權狀)│ ││ │ │受人 │ │ │ │ │├─┼──┼───┼────────┼──────────┼───┼───┤│一│98年│朱進源│朱進源、朱進民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98年2 │朱進源││ │2月 │朱進民│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月23日│朱進民││ │20日├───┤段566地號之應有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林振湟││ │ │林振湟│部分各1/4及鹿港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 ││ ○ ○ ○鎮○○段○○○○號 │地所有權狀、朱進民與│ │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 │ ││ │ │ │1/4(合計均為應 │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 │ ││ │ │ │有部分1/2) │證影本 │ │ │├─┼──┼───┼────────┼──────────┼───┼───┤│二│98年│朱進源│朱進源、朱進民之│土地登記請書、土地增│98年2 │朱進源││ │2月 │朱進民│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月23日│朱進民││ │20日├───┤段1573地號土地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林振湟││ │ │林振湟│有部分各1/2(合 │、朱進源與朱進民之印│ │ ││ │ │ │計為全部應有部分│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 │) │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 │ ││ │ │ │ │地所有權狀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