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震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震搴前受雇於告訴人鍾秀芳之夫即陳雅加(即陳信圭)等所成立之公司。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陳雅加及股東陶勇昌等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00 萬 元及50萬元具保。告訴人鍾秀芳隨即備齊上述金額,由陳雅加之父陳守蒼交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為保證金繳納人。俟100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函知被告領回保證金,被告明知前開保證金係告訴人鍾秀芳交由陳守蒼轉交而來,並非屬其他人所有,應將領得之保證金返還予告訴人鍾秀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31日領回前開保證金後,僅於告訴人鍾秀芳催促下,於100 年
9 月7 日匯款返還70 萬 元予陳守蒼,其餘款項拒不返還而侵占之。嗣告訴人鍾秀芳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郝震搴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鍾秀芳及告訴代理人陳淑卿之指訴、證人陳守蒼之證述、切結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影本、100 年9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郝震搴固供承其前受雇於陳雅加所成立之公司,於89年5 月間,陳雅加及陶勇昌等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分別以100 萬元及50萬元具保,由其名義擔任保證金繳納人,而將100 萬元及50萬元為陳雅加、陶勇昌具保。嗣於100 年8 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領回前開保證金共150 萬元,其於100 年
8 月31日領回15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返還70萬元予陳守蒼。另外80萬元,係在告訴人鍾秀芳提出告訴,於
101 年1 月10日再匯款75萬元予陳守蒼,而剩餘5 萬元,則是經陳守蒼同意作為其服務之報酬,無庸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89年5 月間,陳雅加及陶勇昌因辦理交保共需要150 萬元,當天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陳雅加從拘留室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向陳守蒼借錢交保,我與陳守蒼聯絡後,陳守蒼就匯款70萬元過來,我還有跟陳守蒼確認他匯款70萬元。另外的80萬元是公司股東李明珠、鍾秀芳負責向各分公司籌錢取得,當天我、李明珠及鍾秀芳甚至將公司的白色BMW 汽車共同駛至當舖,典當得款30萬元。籌措到150 萬元後,由李明珠及我一起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事宜,因為李明珠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由我擔任保證人幫陳雅加、陶勇昌辦理交保。於92年間,因為我要離職,所以陳雅加要求我簽切結書,確保我將來領回保證金後會返還。我於100 年8 月31日領回保證金150 萬元,因為是領取國庫支票,需要以我名義開戶的帳戶才可以兌現,所以我先將錢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聯絡陳守蒼,跟他說要匯款返還70萬元,陳守蒼提供帳號給我,我於100 年9月7 日匯款70萬元予陳守蒼。而因為我有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我從事醫療器材事業交易往來的帳戶,不想將私人的款項與該筆保證金混在一起,所以我有將剩餘的保證金存到我女朋友馬玉珠的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因為剩餘的保證金80萬元,當初是公司從各分公司籌措取得,不是以陳守蒼的名義取得,我怕80 萬 元返還予陳守蒼後,其他股東來告我,所以我才沒有一併匯款返還予陳守蒼,並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有跟陳守蒼說請他召集當時的股東一起見面,我會把錢帶過去,大家當面來分,但陳守蒼都沒有找股東,我才一直沒有還錢。提出告訴後,陳守蒼答應我如果其他股東來找我,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1 年1 月10日匯款75萬元返還予陳守蒼,剩下的5 萬元,是陳守蒼同意給我的服務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5 月22日擔任保證人,分別繳納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涉及詐欺案件之陳雅加、陶勇昌辦理交保。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2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回上開保證金共150 萬元。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分別領得發還刑事保證金100 萬元、50萬元之國庫支票各1張,上開支票經兌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證人陳守蒼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嗣於101 年1 月10日再自被告之女朋友馬玉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75萬元至證人陳守蒼上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5日中檢輝執碩100執緩513字第113098號、第1130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遺失刑事保證金收據聲明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 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8632號函及檢送馬玉珠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045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735號卷第6頁、第7頁、第19頁至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僅於持有之人對於所持有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時,始得認該持有人所為構成侵占罪。而於本案中即以被告郝震搴於100年8月31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得陳雅加、陶勇昌涉及詐欺案之交保金150萬元後,除已於100年9 月7日返還其中70萬元予陳守蒼外,所持有之其餘80萬元款項遲至告訴人鍾秀芳提出告訴後,始於101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陳守蒼,陳守蒼則同意5萬元做為被告之服務費,是以被告自100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7日起,對於所持有之該80萬元究有無不法所有侵占意圖,此為本案判斷之重心。
(三)首就本案之告訴人名義上雖為鍾秀芳,然實際係陳守蒼一再要被告應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交付予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述明(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守蒼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且證人陳守蒼更證稱:上開具保之保證金全部均係伊所有,被告本來即要給伊150 萬元;因伊前曾匯款8 、9 或10次共匯入310 萬元至他們(即陳守蒼之子陳雅加所經營公司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且因被告遲未返還該80萬元,又未能聯絡上被告,伊即先告民事,民事被告亦未出面,伊就告刑事等詞(見原審卷第83、85、92頁),足見始終係陳守蒼向被告請求交還該80萬元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鍾秀芳甚明。其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陳守蒼同意可自行留得5 萬元之後,才將75萬元款項匯入陳守蒼之帳戶內,亦據證人陳守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有被告匯款75萬元予陳守蒼之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2頁,依該匯款通知單所載被告係以其女友馬玉珠名義匯款),且經原審函聯邦商業銀行查明該筆75萬元款項確定係匯入陳守蒼帳戶內無訛,亦有該銀行101530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0450 號調閱資料回覆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本案告訴人鍾秀芳先後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於偵、審中一再傳訊,卻從未到庭應訊,已見被告持有之80萬元款項確實與告訴人鍾秀芳全無利害可言,是以本案名義上之告訴人鍾秀芳對於該筆款項毫無關心,即令接受傳喚亦從不到庭說明可知;甚至告訴人鍾秀芳曾於原審具狀時表明:本件事實均由告訴人公公陳守蒼全權處理,陳守蒼較明瞭整個事件經過,而僅用其名義簽切結書而已等詞(見原審卷第12 頁),而證人陳守蒼亦在原審時證稱:鍾秀芳當時已與其子陳雅加離婚,且鍾秀芳從頭到尾都不知情,這件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並要求檢察官不要再傳喚鍾秀芳,當初提出本案告訴係伊以鍾秀芳名義為之,鍾秀芳有同意,告訴代理人亦由伊聘請,事情均由伊處理等詞(見原審卷第87、88頁),且被告亦在原審供述:其聯絡鍾秀芳,鍾秀芳稱該筆錢不完全是陳守蒼的,但她無力處理,而鍾秀芳只是中間角色沒有主導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由上可知,實際上向被告索討其所持有上揭款項者,係陳守蒼,實際操縱進行本案訴訟者,為陳守蒼,收受被告償還之75萬者,亦是陳守蒼,而鍾秀芳僅係陳守蒼借用其名義之告訴人,甚且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鍾秀芳亦從無出面說明,是以,本案之實際糾葛係在被告與陳守蒼之間,而與名義上之告訴人鍾秀芳並無關聯。
(四)其次,被告所持有之前揭80萬元款項究係陳守蒼所有,抑或被告原任職之陳雅加所經營之公司所有?此就被告而言確屬不明,被告迭於偵、審中供稱:前開具保之保證金150 萬元,其中70萬部分確實係聯繫陳守蒼後,由陳守蒼匯款而來,然80萬元部分,就其所知有30萬元係典當陳雅加經營公司所有之BMW 小客車取得,其餘則係由鍾秀芳與李明珠(陳雅加經營公司之股東)分別籌措而得,其不確定款項來源為何,因此,80萬元部分應屬陳雅加公司所有,應由公司股東共同處理此事,而其亦恐上開公司股東向其索款等情(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16、90頁,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陳守蒼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領得150萬保證金之後,有與伊聯絡,並匯還70萬元款項予伊,但稱其餘款項應係公司的,伊不知亦不敢確定被告是否知悉該150 萬元保證金係何人支出,又被告唯恐大家都會找他要錢,因此,伊就跟被告保證若有人要來要這筆或對他提告,伊一定會出面幫被告保證該款均屬伊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86、87頁),被告亦供承陳守蒼確有向其為上開口頭擔保(見偵字卷第15、17頁);況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80萬元款項係陳雅加所經營之公司所有,然而,觀諸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由陳守蒼所匯,或應屬陳守蒼所有,可知被告確實無法確定其所持有之上開80萬元款項來源為何,究應歸屬何人,是以遲遲未敢於逕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陳守蒼,此顯非無因,而由此情節自難謂被告持有該款究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存在。雖因本案訴訟發生,被告終在偵查中將80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守蒼,然此亦係因陳守蒼同意給付被告5 萬元,且口頭擔保被告於交還款項後,日後如遇及他人索討該款,即由陳守蒼出面證明該款之歸屬,才將該款項交還予陳守蒼,此亦經證人陳守蒼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以於被告還款後,如仍認被告在猶豫還款對象而繼續持有該款項之期間內,即已生侵占之不法意圖,則顯有疑義。
(五)又雖有卷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足認被告明知該款非其所有,竟遲不交還款項,認有未當者。惟核之卷附前揭切結書所載全文:「被告陳信圭先生刑保字第89004807號之保證金壹佰萬元整及陶勇昌先生刑保字第89004747號之保證金伍拾萬元整。此二筆費用仍鍾秀芳女士籌措壹佰伍拾萬整交予郝震搴先生繳納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若壹佰伍拾萬元整之保證金可領回時,鍾秀芳女士願支付壹拾萬元整為服務費頁用。煩請郝震搴先生領取壹佰伍拾萬元整之保證金(陳信圭先生及陶勇昌先生)交還鍾秀芳女士。」(見他字卷第5 頁),足見該切結書所載文字從未表述前述150 萬元保證金係由陳守蒼所支付,被告亦無從自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得悉該150 萬元均由陳守蒼所交付;至證人陳守蒼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後,證述:該切結書係陳守蒼囑其媳婦(即告訴人鍾秀芳)要被告書立,且陳信圭出事時,陳守蒼曾詢問伊媳婦鍾秀芳,認鍾秀芳取得伊錢款,卻以郝震搴名義用以交保,應有字據,而後始書具上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陳守蒼該等證詞亦未見被告就已知悉該切結書所載之150 萬元係陳守蒼所有;又據被告供稱:該切結書係其於92自公司離職時,由陳雅加(即陳信圭)要其簽立,當時鍾秀芳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15頁),且稱:陳雅加知悉其領得150 萬元後,並未交付應如何處理該款,而其又曾聯繫鍾秀芳,鍾秀芳亦無交代應還款予何人等詞(見原審卷第89、91頁,第91頁筆錄所載陳信圭之妻即鍾秀芳),均足證被告確實無法逕認該80萬元款項應交還予陳守蒼;更且,於被告領得前揭保證金後,始終向被告索取款項者,僅陳守蒼而已,陳守蒼更不惜提起民、刑訴訟要被告還款予伊,最後被告還款之對象亦確為陳守蒼,均已述之於前,則若僅以切結書為證,即要被告無視於款項真正之權屬,亦無在乎交出款項後,自己可能背負之法律責任,逕要被告須交付款項予陳守蒼,而非交付予切結書所載之鍾秀芳,顯係強被告所難。因此,能否認被告在確認款項所有權人之前,持續持有該款,即有所謂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更值懷疑。
(六)被告領取前揭150 萬保證金之前,即與陳守蒼聯繫,且於100 年8 月31日取得該筆保證金後,隨即於同年9 月
7 日匯款70萬元予陳守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守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且有被告於100 年9 月7日匯款70萬予陳守蒼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領取上開保證金之前即已告知陳守蒼,且於領得保證金之後,僅隔約1 週就匯款70萬元予陳守蒼,則被告若確有侵占該保證金之意圖,豈會於領款前即與陳守蒼聯繫,又被告如要侵占,為何不侵占全部150 萬元之款項,而急急於1 週即先匯款70萬元予陳守蒼,是以如仍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則衡之常情,並非無違。而且,證人陳守蒼並證稱:當初辦理陳雅加等人具保時,伊匯款70萬元,被告有來電向伊確認有收得該70萬元之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5,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確知該筆70萬元於當初辦理具保時,係陳守蒼所匯無訛,故爾坦然將該筆款項匯還予陳守蒼;至於,其餘80萬元部分,被告認應屬公司所有,而要陳守蒼須召得陳雅加經營公司之所有股東共同確認,始願交出該款一節,亦據被告於偵、審多次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
18 頁 ),而證人陳守蒼亦坦認被告於交還80萬款項予伊之前,確曾有此要求無誤(見原審卷第86、92頁),是知被告確實因曾參與上開150 萬元保證金中部分款項籌措之事務,對於該80萬元款項究竟屬於何人所有,認有疑義,而不敢逕將該款交付予陳守蒼,自難逕謂被告持有該80萬元款項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復以被告雖曾認其任職陳雅加之公司期間,該公司曾積欠其12萬元,是以切結書才書具上開保證金領回時,應給付予被告10萬元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上開切結書為證,而證人陳守蒼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回答伊,剩下(即80萬元部分)的是公司的錢,然後公司或我兒子(即陳雅加)有款項跟被告不清楚,好像公司沒有給被告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詞一致,是以被告希由公司股東共同處理該筆款項,亦期得以藉此與公司股東形成共識並取回公司積欠其之款項,此為被告合理行使其所認知之權利,於法亦難稱有何不當,當不得僅以被告此等作為,即認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款項已具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郝震搴辯稱:因其認所持所之80萬元款項應屬陳雅加所經營之公司所有,非屬於陳守蒼,希由公司股東出面共同處理該款一情,尚難認全無依據,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鍾秀芳之告訴及證人陳守蒼之證詞為據,惟鍾秀芳於偵、審中始終未曾出面說明本案案情,更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事務均由陳守蒼全權處理,且陳守蒼較為明瞭,鍾秀芳僅曾用其名義簽具切結書而已等情,至證人陳守蒼亦在原審中結證稱:本案鍾秀芳均不知情,均由伊處理,告訴實際上係伊提出,告訴代理人亦由伊所聘,伊係經鍾秀芳同意以其名義提出本案告訴等詞,顯見本案實際爭訟之雙方係在於被告與陳守蒼之間無訛,此所以被告於偵查中償還75萬之對象亦為陳守蒼,而非鍾秀芳;而被告所簽具卷附之切結書,依其文義實無從認定該款即為陳守蒼所有,然而從本案發生時起,始終係陳守蒼向被告要求還款,是以被告猶豫難決,不敢逕將款項交還予陳守蒼,即非無因;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影本,雖可證明上開保證金確已由被告領得,但此本為被告坦認不諱,而且不得以該等證據,即謂被告持有該款數月無法決定還款對象,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100 年9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係被告原本即得確認該筆70萬元款項係陳守蒼所有,所以在領得款項後隨即匯款予陳守蒼之證明,非但無從依此即認被告之侵占犯行,反而足以推知被告祇要能確定款項之權屬,立刻即予返還,確實係因剩餘款項之誰屬仍有疑義,始未能逕將該款任意交付他人,此種慎重行為之態度,原難稱有何不當,更不得竟反認其有侵占該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郝震搴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已簽具切結書,即應知償還該款予告訴人;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80萬元係(陳雅加所經營之)公司所有;再被告為扣抵資遣費而據款於己無意償;末以重要證人鍾秀芳未傳喚到院即予結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公訴人並未真確判斷告訴人鍾秀芳僅屬名義上之告訴人,實際就本案款項之爭議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守蒼之間,反而與告訴人並不相涉,更且告訴人偵審中非但始終未曾出面,更具狀向原審表明該案情事均由陳守蒼全權處理,且陳守蒼較為瞭解,檢察官上訴竟仍要被告償還款項予鍾秀芳云云,似乎已枉顧本案爭議之真實情形。又以被告聲稱80萬元係公司所有,雖未提出證據證實;然陳守蒼一再要求被告交付80萬元予伊,於本案中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確實是伊所有,因此,在款項應屬何人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僅因陳守蒼假藉鍾秀芳名義提出告訴,即一味逕要被告須交還80萬元款項予陳守蒼,是否妥適,自值懷疑,而被告於陳守蒼口頭擔保若有他人向被告索求該款時,願親自出面證實該款確實係伊所有,始償還款項予陳守蒼,此亦無非為求息訟止爭,不得已之退讓所致,而難以由此反推被告自始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至被告期於交還80萬元款項之前,同時處理當初任職公司積欠之債務,並希由公司股東共同處理此現款,此情不但已載明切結書上,應屬被告合理行使其所認知之權利,於法當不得認有何不當,因此,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至證人即鍾秀芳非但已與陳守蒼之子陳雅加離婚,且經偵、審及本院多次傳喚,不願到庭,且已具狀表明此事均由陳守蒼處理等語,足見鍾秀芳已無意介入本案事務,更顯示本案事務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證人陳守蒼除已對於本案事實充分證述外,並在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不要再行傳喚鍾秀芳,是以原審及本院認本案事實已明之情形下,認應無再行傳喚證人鍾秀芳之必要,應無所謂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其中或有誤認,或屬臆測,均無法據為被告郝震搴有罪之論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