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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銘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海原不動產公司」(下稱「海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九六七號)與彰化縣○○鎮○○段「曾瑞豐祭祀公業」(下稱「曾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曾芳泉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海原公司」由業務員林維銘負責該祭祀公業土地上地上物拆遷與補償金等協調事宜;林維銘乃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多次前往彰化縣○○鎮○○段「曾氏祭祀公業」,向陳啟清、曾春火、蔡文仲、曾漢鐘等人要求渠等出售分別坐落在「曾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建築物並搬離,期間曾在一00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陳啟清所經營農機行兼住處,向陳啟清表示其為土地仲介公司,因陳啟清所有建築物蓋在「曾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要求陳啟清搬離,陳啟清則回稱:我在七十一年向曾池購得房屋所在土地持份,無需歸還土地等語,林維銘聞言後不歡而散。嗣在一00年九月間,林維銘再前往陳啟清住處,向陳啟清恫稱:「你這麼皮,難道不怕死,再不拆屋還地,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啟清,致使陳啟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啟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被告林維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陳啟清在一00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本院第四五頁背面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而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說一00年九月份林維銘去找你,有跟你說『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他講這句話的時候,口氣好不好?他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他(指被告林維銘)去我那裡是沒有這樣講。」、「『阿明』(指被告林維銘)去我那沒有講那些話。」云云(原審卷一第三二三頁、第三二五頁反面),核與陳啟清在警詢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而查,陳啟清在警詢中所陳述內容,並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不當利誘、指導證述之情形,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信,復與嗣後在偵查中陳述內容相同,足見陳啟清在警詢中陳述確實出於自由意志,所身處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陳啟清不能自由陳述情形,而陳啟清在警詢中是單獨應詢,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告同庭所承受壓力應較警詢單獨指證時更為沈重,故審以陳啟清在警詢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陳啟清在警詢中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陳啟清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可採認。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爭執陳啟清在警詢筆錄未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第一00條之二準用第一00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一00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為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在詢問或檢察官在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所取得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啟清在警詢中並非以被告身分應詢,警詢中陳述既是出於自由意志,非依不正方法取得,縱令司法警察對陳啟清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仍不能因此認定陳啟清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陳啟清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陳啟清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復無證據顯示陳啟清在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陳啟清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上述一、二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維銘對伊是受僱於「海原公司」,有在一00年七至九月間,多次前往陳啟清住處,與陳啟清協商陳啟清所有建築物出售,而陳啟清以:我在七十一年向曾池購得房屋所在土地持份,無需歸還土地等語,主張無須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恐嚇陳啟清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找過陳啟清,中間或許有一些口頭上的爭執,但我肯定沒有講過上開恐嚇的話讓他害怕,並未犯恐嚇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陳啟清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予以採用;然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一開始林維銘說要用一百萬元來跟我購買建物,我不答應,因為這樣我沒辦法做生意,我希望他能夠幫我找一個讓我可以做生意的地方來交換,大家在口頭上有不愉快,後來大家心平氣和的談,事情就圓滿解決了,足見陳啟清曾與林維銘間因購屋問題多次談不攏,因而心生不快,陳啟清自有設詞誣陷之可能,原審判決認定陳啟清並無設詞誣陷林維銘之可能,所執理由實與事實相左,不足以採對林維銘不利之認定;又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他在我面前沒有這樣講,警詢時是警察問我林維銘是否有這樣講」,足見警方確實有指導陳啟清證詞情形,且警方又無法提供陳啟清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無法排除陳啟清證詞遭污染之可疑性;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林維銘有無出言恐嚇證詞既反覆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佐,原審判決率以陳啟清陳述內容為據遽為林維銘有罪判決,已屬違法。又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陳述林維銘並未出言恐嚇;陳啟清之妻郭瑞琴並表示未見過林維銘到過渠住處,陳啟清之子陳建徽證稱雙方口氣不太好,聲音比較大一點,但沒有惡言相向等語,可知林維銘確未出言恐嚇陳啟清。」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陳啟清在一00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證稱:「我在一00年

七月中旬即有一名綽號『阿明』男子來到我家找我,自稱是土地仲介公司,聲稱「曾氏祭祀公業」土地均由他買去,要我拆屋還地給他,因為我的房屋建在他的土地上,我當時告訴他,我居住房屋及土地是在七十一年已向曾池購買,何來侵占他的土地。這樣子他就不高興離去,後續他又來好幾次,我不願理他,最後一次到一00年九月份,綽號『阿明』男子又來騷擾我,他當場撂下狠話說:『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分子來處理你』,不歡而去」等語(他字偵查卷一第二十頁反面);又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在我住處做兼營店面,土地是我向祭祠公業買的土地,當時未辦理土地及房子的過戶登記,因為賣家曾池只有祭祠公業的持分,今年年初曾氏祖孫就在討論如何處理祭祠公業土地,但都未徵詢我的意見,說我是無權占有,我怕契約被毀損,所以未出示給對方看,當時看指認照片無法確定是『阿明』,因為照片是年輕時的,現在他比較老,如果有近照較好指認」、「(問:七月時有無恐嚇你?)沒有。只要我拆屋還地,曾經說過要補償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阿明』九月時才恐嚇我,但未說明要找什麼黑道來處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會害怕,希望以情理解決這件事」等語(他字偵查卷一第二四頁),而陳啟清在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復參之陳啟清在警詢、偵查中證詞一致證稱:林維明有在一00年九月間以上開話語恐嚇他,一00年七月時沒有恐嚇等情,足見陳啟清乃是忠實持平地敘明事實,並無何刻意虛構誣陷之情,否則,陳啟清當無特別澄清在一00年七月份被告未出言恐嚇之必要,據此,足認陳啟清在警詢與偵查中上開證詞應是真實可採。

㈡又陳啟清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稱:「

(問:之前你在警詢時說一00年七月中及九月,有一個叫『阿明』的人來你住的地方找你,情形為何?)我警詢時說的『阿明』就是剛剛在庭的林維銘。一00年七月中、九月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問:林維銘來農機行找你時,講過什麼樣的話?)我都用情理跟他講,但那時候我煩惱我會沒有房子住,我這段時間為了這些事情心很煩,所以就沒有記這些話。」、「(提示他卷一P二十反面)(問:你在警詢時表示綽號『阿明』自稱土地仲介的人員,要你拆屋還地,曾在一00年七月中旬前來找你,當時你表示你的房屋、土地是七十一年向曾池購買的,沒有侵占,『阿明』就不高興離去。後來又陸續來了幾次,最後一次到一00年九月份『阿明』當場撂下狠話『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所述是否實在?)確實有這些事實。警察有向我確認我的意思之後才這樣做筆錄。」、「(問:一00年九月時,林維銘對你說上開話語『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你是否會害怕?)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提示他卷一P二十至二一、P二四陳啟清警詢筆錄)(問: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證人表示他看不太懂全部文字,審判長諭知:請通譯至證人旁邊以閩南語逐字翻譯警詢筆錄內容予證人聽。通譯至證人旁邊以閩南語逐字翻譯警詢筆錄內容予證人聽〕我警詢時所述屬實,可以做為今日證詞的一部分」、「(提示他卷一P二四陳啟清偵訊筆錄)(問: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證人表示他看不太懂全部文字,審判長諭知:請通譯至證人旁邊以閩南語逐字翻譯偵訊筆錄內容予證人聽。通譯至證人旁邊以閩南語逐字翻譯偵訊筆錄內容予證人聽〕我偵訊時所述屬實,可以做為今日證詞的一部分。」、「(問:你之前與林維銘有無仇恨過節?)沒有,他們第一次來我跟他說大家用情理好好解決。我不會陷害他,圓滿解決就好。」、「(問:你有無聽過有誰跟你說『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這段期間我很煩,我自己也不太記得了。」、「(問:你有怕他叫黑道來處理?)我就是怕才會去討救兵。」、「(問:你現在對一00年九月的事情還有無辦法記憶很清楚?)時間這麼久了,而且我這段時間又很煩,我現在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問:一般而言,你時間過得愈久,你的記憶會記得愈清楚還是不清楚?)時間拖愈久,當然會愈不清楚。」、「(問:一00年九月發生的事情,你是在一00年十二月作警、偵訊筆錄時比較清楚,還是現在作證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比較迷糊,因為我現在很操心。」、「(問:所以林維銘跟你說過什麼話你都忘了?)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又很操心,真的忘記了。」、「(問:一00年九月份林維銘最後一次去找你時,隔多久後發生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你農機行被圍住的事情?)隔天就來了。」、「(問:你在警詢、偵訊時,警察、檢察官有無教你說要你講出對林維銘不利或陷害林維銘的事情?)沒有」、「(問:警察、檢察官有無要求筆錄你一定要照他們的意思來如何講?)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六頁);並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所講的話是否實在?)之前在警察局講的算是都實在,但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當時有無照你的意思講、有照那個事實講嗎?)有。」、「(問:就是照之前講的就對了,沒有錯?)對。」、「(問:你怕,是林維銘造成的,還是其他人造成的?)那時候就一群人來圍著我,我嚇到了,整個人驚嚇到,到現在都還睡不著。」、「(提示一00年度他字第四二二五號偵查卷影印卷一第二

十、二一、二四頁之警、偵訊筆錄)(問:所提示是你的警、偵訊筆錄,筆錄是否都照你所述記載?)那時我算是比較驚嚇,警察怎麼問我就照這樣講。」、「(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筆錄是照你的話記載的,是否如此?)對,那時講的時候我算是還記得,但後來我驚嚇到了。」、「(問:你那時是以你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算說我也沒有要告他了,沒有那個了,是想說大家能把這件事情,這間房子的時候,看能否大家好好的來,大家做好工作、好好過日子就好了,我也不要求什麼。我在原審的時候我也是這樣講。」等語;即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渠在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內容是據屬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更非警員、檢察官以非法方法而取得渠所陳述內容;是陳啟清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既是如實陳述而來,自堪為採信;至於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內容與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相左之部分,此查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乃事理之平,自無法因某證人陳述內容先後有所差異而遽認該證人所為陳述全盤皆不可採信,而陳啟清在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陳啟清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林維銘未出言恐嚇之陳述云云,容是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尚難遽採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①證人曾春火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位於彰化縣

北斗鎮西安里德安巷二一號土地及地上物住宅是否係你或家屬持有?)我目前住宅係屬我祖先所留下「曾厝祭祀公業」之土地及住宅,而從今年初開始就由曾芳泉自稱是該祭祀公業之納稅管理人,該土地面積共有四二九五平方,包含我及曾芳泉在內共有一0四人共同持有該筆土地。」、「(問:為何從今年初曾芳泉自稱是該祭祀公業之納稅管理人?)因為他要將開土地變更,要祭祀公業持有土地子孫同意蓋章,所以他以納稅管理人身分,要我們統一申請印鑑,而交付由綽號『阿明』處理談判,要我們交付土地。」、「(問:曾芳泉如何夥同綽號『阿明』男子及多名不知姓名之男子恐嚇你交付目前之住處?)於一00年初起,曾芳泉為了要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他和綽號『阿明』向我稱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半數以上之人同意,而當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以管理人身分召集許多該土地共有人同意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而曾芳泉找我開出條件為地上物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另加一百萬元及一個紅包,然後我回答我家庭困苦,無法在外面買房子,如果連土地一起處理,我才有錢另外買房子,另外也委託綽號『阿明』等人以強硬口氣說已經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你不同意也不行,來逼土地共有人蓋同意變賣及搬遷之印章。」、「只要有不同意蓋同意「變賣及搬遷」印章之人,曾芳泉及綽號『阿明』等人就以非常差之口氣嚇唬不同意人,讓很多人感到非常害怕。」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②證人蔡文仲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住宅是否係你或家屬持有?)我目前住宅係屬我祖先所留下「曾厝祭祀公業」之土地及住宅,而曾芳泉是我們祭祀公業之納稅管理人,該土地面積共有四二九五平方,連曾芳泉在內共有一0四人共同持有該筆土地,而我是持有該土地的地上物住宅部分。」、「(問:綽號『阿明』男子為何要夥不知姓名之男子恐嚇你交付目前之住處?)於一00年初起,曾芳泉為了要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先取得土地共有人半數以上之人同意當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以管理人身分召集許多該土地共有人同意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後就有綽號『阿明』夥同不知姓名之年青男子以不是很明顯的言詞恐嚇方式逼我蓋同意變賣及搬遷該住宅之印章。」、「我的部分只是經常到家裡騷擾我及以言詞恐嚇等方式,另只要有不同意蓋同意「變賣及搬遷」印章之人,他們就都帶二十多人前往以非常差之口氣嚇唬不同意人,讓很多人感到非常害怕。」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③證人曾漢鐘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地上物之住宅是否係你或家屬持有?)我目前住宅係屬我祖先所留下「曾厝祭祀公業」之土地及住宅,而曾芳泉是我們祭祀公業之納稅管理人,該土地面積共有四二九五平方,包含我及曾芳泉在內共有一0四人共同持有該筆土地。」、「(問:曾芳泉如何夥同綽號『阿明』男子及多名不知姓名之男子恐嚇你交付目前之住處?)於一00年初起,曾芳泉為了要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先取得土地共有人半數以上之人同意,而當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以管理人身分召集許多該土地共有人同意變賣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若有不從,曾芳泉就告訴吳泓毅、陳文傑及綽號『阿明』等人夥同多名不知姓名男子以恐嚇方式逼土地所有人蓋同意變賣及搬遷之印章。」、「只要有不同意蓋同意「變賣及搬遷」印章之人,他們就都帶二十到三十人前往我及不同意人之住宅,除將住處圍堵外並以非常差之口氣嚇唬不同意人,讓很多人感到非常害怕。」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即曾春火、蔡文仲、曾漢鐘三人一致證稱渠三人在上述「曾氏祭祀公業」土地上均蓋有建築物供為使用,而在反對將上述土地變賣與不同意拆除地上物搬遷時即遭人以不法手段施加恐嚇乙節明確,此亦可為陳啟清上開證稱渠確遭被告出言恐嚇之佐證。

㈣另依卷附調解書(原審卷二第三三四頁),其上載明:「聲

請人(指被告)在一00年九月間前往對造人(指陳啟清)住處,因拆屋還地事件,恐嚇稱:『你這麼皮,難道不怕死」等語,致對造人心生畏懼,純屬言詞誤會,兩造同意就損害賠償部分和解...」等文字,此雖是調解委員依據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而節錄,然衡之常情,如被告確未有上開恐嚇行為,焉有可能請求與陳啟清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復參以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去調解時是否知道是因為本案恐嚇的問題要調解,還是三百八十萬要處理土地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他就說大家來和解,他有說包括剛才講的那個皮的事情來和解。」等語(原審卷第三二六頁),益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陳啟清出言恐嚇乙節,並無疑問。陳啟清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稱被告未恐嚇云云,然此部分顯與陳啟清上開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不符,自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認。

㈤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舉陳文傑為證,欲證明陳文傑陪

同伊前往與陳啟清接洽上開土地事宜時,並未為出言恐嚇陳啟清云云;而證人陳文傑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中雖證稱:未聽聞林維銘有出言恐嚇云云。然參諸陳文傑同次庭期已證稱:一00年九月份我與林維銘去找過陳啟清兩次,時間是九月初,那是我剛去公司的時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三二八頁反面、第三三0頁);再核對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去過陳啟清住處五、六次,與陳文傑一起去過二、三次等語(他字偵查卷一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而陳啟清亦證稱被告為恐嚇時間為一00年九月二十日,與陳文傑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二一六頁反面),足認陳文傑在一00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與被告一起去找陳啟清,是陳文傑證述未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僅能證明被告在一00年九月初未恐嚇陳啟清,尚難作為被告未在一00年九月二十日未出言恐嚇陳啟清之有利認定。

㈥另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在上訴理由狀

中稱:如陳啟清確有遭恐嚇,為何陳啟清之子陳建徽、之配偶郭瑞琴均證稱未聽說林維明有出言恐嚇陳啟清云云。但查,遭恐嚇之人是否轉告他人知悉,與是否確遭恐嚇,本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推論恐嚇事實之有無。而參以陳建徽、郭瑞琴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證詞(原審卷三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八頁)可知,陳建徽、郭瑞琴對於所詢問問題,多所迴避,一再證稱不知道、沒有介入與被告洽談事宜,顯見渠等乃有所保留,刻意規避問題,所述尚難遽認可採;更何況,依渠等證詞,既均答稱不知道陳啟清與被告接洽詳情,則被告究有無出言恐嚇陳啟清,陳建徽、郭瑞琴既未在場聽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㈦末查:①證人顏銘議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林維銘跟剛才在庭的陳啟清?)兩個人我都認識。」、「(問:一0一年四月七日,你有無到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參加林維銘跟陳啟清之間的調解?)他這件事就是拜託我。」、「(問:是誰拜託你?)他們兩個都有拜託,(後改稱)不是他們兩個,是剛才那位在庭證人王姓男子(指證人王重凱)拜託的,那位證人王姓男子跟陳啟清比較好。他們為了一句話誤會了。」、「(問:你知道是為了哪句話嗎?)就是陳啟清說什麼林維銘去恐嚇他,是因為他們土地的事情,處理好了,結果,陳啟清自己心裡有鬼,在怕的樣子,他人就搬走,賠償問題他們都講好了,後來去拜託這位王姓男子(指證人王重凱),姓王的男子才來找我,我知道他叫做「黑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在那裡坐的時候他提議說:「『顏仔』,不然我們出來幫他們調好,不然這樣吵架也不好」,我問他喔:「他們是什麼事情?」,他就說給我聽,我後來問陳啟清說:「這個林維銘有沒有恐嚇你?你只要這樣跟我講就好了。」,他跟我說:「沒有啦,他就,不是他,是年輕人恐嚇我的,那些年輕人我就不認識」,我問他說:「既然你不認識,你怎麼指認口卡點名是林維銘?你這樣就不對了。」,他說:「點口卡是在刑事組,那些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說:「好,年輕人去恐嚇你那天,林維銘有沒有去?」,他說:「沒有」,我說:「沒有?那林維銘是何時跟你講的?」,他說:「前一天林維銘跟我講得不愉快,隔一天,年輕人才去跟我講這句話」。」、「(問:你剛說陳啟清跟你講林維銘沒有恐嚇他這件事是在調解之前還是調解當時?)當時、之前都有,王重凱,他叫出來的,他可以作證。」、「(問:當天去現場調解的人有哪些,你知道嗎?)我記得有我及調解委員張世明,主席,我不知道他的姓名,還有王重凱,林維銘也在場,還有一個「周甸金」(音譯),他可能是林維銘叫去的,而陳啟清應該沒有帶人,我沒有印象了,等一下可以問他。我知道的是這五、六個人。」、「(問:你們總共去北斗鎮公所調解幾次?)只有一次而已。」、「(問:那一次調解,陳啟清有無跟你們或是跟在場的人說過林維銘有恐嚇他?)在調解委員會那裡,沒有。」、「(問:在現場時,陳啟清有無要求林維銘道歉或提出任何的賠償金額?)沒有。」,即證稱是陳啟清申請與被告就本案進行調解,在調解時陳啟清有說林維銘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然陳啟清與被告就本案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是由被告所申請〔詳見后述王重凱與張世明之證詞〕,顏銘義竟稱是陳啟清所申請調解云云,實有所矛盾;且顏銘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上開調解時陳啟清陳稱被告未出言恐嚇云云,與陳啟清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迥不相符,且陳啟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渠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是依據本案客觀事實加以陳述等語,已如上開所述,是顏銘義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證人王重凱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林維銘跟剛才在庭陳啟清?)我認識陳啟清,我跟陳啟清的兒子是朋友,不認識林維銘。」、「(問:你知道陳啟清家裡曾經有拆屋還地該事的糾紛嗎?)我知道有那個土地,地上建物有一點點糾紛,事實上的情形,我不是很瞭解。」、「(問:在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你有無到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參加林維銘跟陳啟清之間的調解?)有,我有參加。」、「(問:你怎會去參加林維銘跟陳啟清二人間的調解?是誰拜託你去的?)我認識顏銘義,因為林維銘、陳啟清他們之間有一些誤會,是顏銘義透過我說我跟陳啟清他們兒子都很熟,要我去拜託陳啟清來,是不是這中間處理上有一些說話上的問題,還是說有一些糾紛,大家調解一下。」、「(問:你知道要調解的內容為何?)就那個,顏銘義請他,要怎麼講,好像就是說林維銘沒有恐嚇陳啟清。」、「(問:當天在場調解的有哪些人?)我、顏銘義、林維銘跟陳啟清,還有那個調解委員,不是我,我不是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是剛才在庭張世明。」、「(問:你們總共調解幾次?)一次。」、「(問:調解當時,陳啟清有無曾經跟你們還有調解委員說林維銘有恐嚇他?)沒有。」、「(問:陳啟清有無要求林維銘道歉或是提出任何的賠償金額?)沒有。」、「(問:對這件恐嚇的事情,私底下陳啟清有無跟你講過什麼話?)沒有。」、「(問:誰找你出來要調解的?)顏銘義。」、「(問:陳啟清有沒有要你出來調解?)沒有。」等語,與證人張世明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是。」、「(問:你有無看過在庭林維銘跟剛才在庭陳啟清?)(請證人當庭指認)有。」、「(問:在庭證人顏銘義跟王重凱你有無看過?)(請證人當庭指認)我看過其中一個人(證人指顏銘義)。」、「(問:你曾調解過陳啟清跟林維銘之間的糾紛嗎?)有。」、「(問:你是否記得時間是在何時?)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問:這一件是誰聲請調解的?)林維銘是聲請人。」、「(問:你知道是因何事而聲請調解?)他是跟我們的秘書聲請,因為他們在口頭上有誤會、有爭執,所以他聲請到我們公所來調解。然後,他們雙方那一天直接來調解會,調解時他們就說是在言語上的一些衝突。一般我們在處理就是說,如果他們雙方都願意和解,我們就幫他們寫和解書。」、「(問:你在調解過程當中,陳啟清有無跟你反應過或者說他有被林維銘恐嚇的這件事情?)這件是他們事先都談好才過來的,所以我感覺上他們真的是蠻融洽的,而且他們是親自簽名跟蓋章。」、「(問:在過程中,你有無聽過陳啟清講過說他被對方恐嚇?)沒有。」、、「(問:在調解當時,林維銘有無親口跟你坦承說他確實有跟陳啟清講過這些話?)沒有。」等語;即王重凱、張世明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陳啟清與被告因本案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調解時陳啟清並未提到被告有出言恐嚇,是由被告方面申請調解等語;然本案是在一00年九月間,被告對陳啟清為上述恐嚇犯行,已如上述,陳啟清未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王重凱、張世明二人告知渠有受被告出言恐嚇,與陳啟清有無在一00年九月間受被告出言恐嚇二者之時點顯不相同,且被告茍未言恐嚇亦無主動申請與陳啟清進行調解之必要,是王重凱與張世明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未在一00年九月間出言恐嚇陳啟清之證明。

㈧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陳啟清稱:「你這麼皮,難道你不怕死,你再不拆屋還地,我就叫黑道份子來處理你」等語,衡情,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意義,足認有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聽聞者因而會心生畏懼,並未悖離常情,而陳啟清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未能理解上開言語意義之可能,且此亦據陳啟清迭次證稱:我會害怕、就是會怕才會去討救兵等語明確(他字偵查卷一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行為業已符合恐嚇罪規範範疇,委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恐嚇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處理土地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出言恐嚇陳啟清,使陳啟清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改之心,並審酌被告在犯後與陳啟清達成調解,賠償陳啟清因此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在本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就被告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量刑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