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叔汝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叔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李聰陽等人為了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良久農場之採茶權問題,屢生爭端及訴訟,心生嫌隙,竟與戴貫瑋(尚待警方追查)及其餘年約20、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日5時10分許,當李聰陽僱用之採茶工黃騰瑤、林義淋分別駕駛小貨車欲載茶簍前往良久農場採茶途中,即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林叔汝、戴貫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HONDA,車型:CR-V)白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車型:ZACE-SURF)銀灰色箱型車,先至上開地點,將前揭2車斜停放在卓社林道道路中央,致無法會車通過,人員並下車佔據該處,以阻擋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且由上開7、8名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向黃騰瑤、林義淋恫稱:「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使黃騰瑤、林義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之權利。嗣黃騰瑤、林義淋以電話聯繫李聰陽告以此事,李聰陽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6時20餘分許抵達該處,李聰陽為免發生意外,遂指示黃騰瑤、林義淋及其餘甫下山之採茶工人先行回工寮,惟林叔汝因見李聰陽到場,除持續以上開人、車阻擋其往前通行外,又夥同前開7、8男子中之3、4人,以上揭同一言詞恐嚇李聰陽,使李聰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後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雙方始分別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李聰陽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定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揭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叔汝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分乘上開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戴貫瑋幫我開車,另一車係戴貫瑋朋友開的,只有二、三人,我不認識那車的人,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他的人恐嚇,該路段是可以會車的,我們車停在路旁,李聰陽的人車子可以自由上山,沒有阻擋他們車子上山,因為戴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半就開不動,戴貫瑋就下來推車,也沒有對李聰陽以言詞恐嚇,或以所開之車阻止李聰陽上山,當時李聰陽上山還帶柴刀砍我,我閃的快未被砍,當時情形有錄音及拍照可證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叔汝確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
數名成年男子,分乘前述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9年5月4日我大概早上5點10分有去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那一天我是請我工人的兒子戴貫瑋開車載我去,當天有兩部車上去,另外1部車是戴貫瑋的朋友,大約2、3人;白色HONDA的CR-V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是戴貫瑋的朋友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確實是我的,當天我是搭乘這輛車子上山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4、
126、238至240頁),核與證人李聰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我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有看到林叔汝,她跟她的7、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1台是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另1台是銀灰色TOYOTA的廂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0、233頁),及證人林義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點半我們從山下的工寮出門,在半路上遇到林叔汝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叫我們不能上山,林叔汝有在現場,一開始看到1輛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擋在道路,後來看到另1輛銀灰色TOYOTA的廂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19、220、235頁),暨證人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早上5、6點左右,我和林義淋2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個約2、30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無法通行,我猜是林叔汝的人,因為之前就有被林叔汝或她的人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11 頁)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定,且依被告所提出本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李聰陽於99年5月4日6時29分許即出現在案發現場,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0頁),本件告訴人至案發時應係於99年5月4日6時20分餘,原審認定尚告訴人係於同日6時45分許至現場有違誤,應予更正。
至證人黃騰瑤雖於審理時稱:當時沒有看到林叔汝在現場,我是在下山的產業道路上遇到林叔汝等語(原審卷一第211、214至215頁),惟此除與被告於原審審訊時所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等語互不相牟外,亦與證人李聰陽、林義淋前揭證述之內容有違,參以證人黃騰瑤關於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另證稱: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是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們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他的人恐嚇,該路段是可以會車的,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云云,然查:
1證人黃騰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部車擋在路中阻擋我們
前進,2部車內約有7、8個男生下車,其中2個男生就對我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早上5、6 點左右,我和林義淋2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個約2、30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無法通行,當天上午路被擋住的時候,確實有7、8個年輕人對我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2證人林義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點半從山下
的工寮出門,在半路上遇到被告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叫我們不能上山,被告帶的年輕人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講這句話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3證人李聰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叔汝先叫約8位年輕男子
在該處攔我及我僱用之採茶工,不讓我們至良久農場內採茶,且口稱「你不要上去不然會出人命或出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人黃騰瑤跟林義淋在半路看到林叔汝帶著7、8個人,其中林叔汝帶來的男子並對他們說如果再上去採茶會出事,之後我開車從工寮到現場,那時林叔汝的兩部車1台銀色1台白色擋在中間,車窗都打開,我看到連林叔汝共8個人,其中4個下來對我說「你再上去看看一定會出事」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叔汝跟她的7、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當時林叔汝帶同的7、8個男子中有3、4個人對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林叔汝是跟我說「你不可以上去」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0頁)。
4前揭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尚非不堪採信,另因上開恐嚇言詞致其等心生畏懼一節,亦經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院卷一第218、22
8、234頁),且被告、戴貫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停車阻擋上開證人之目的乃為阻止渠等繼續前往良久農場採茶,則其等以7、8位年約20、30歲之年輕男子宣稱「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顯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等人,以遂其等上開目的。是被告夥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7、8 名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一節,堪可認定。被告雖對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等3人提出偽證之告發,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他字第63號受理在案,惟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偵結等情,有該署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亦認為其3人之證言為可採,並無偽證之情事,無再等待偵查終結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認本案案發地點即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
方之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等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山云云。而上開路段確實均能會車並通行車輛,無中斷路段情事發生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1年6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6頁),且觀現場車道之照片,該路段確實可會車通行。惟證人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7、8個年輕人把車子擋在路中央,那邊的路是產業道路,旁邊都是雜草旁邊沒辦法走,所以道路無法通行,HONDA的CR-V休旅車斜停在路中央,車上除了1個駕駛之外,其他人都下車,其他人也都站在路中央擋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7頁);又證人林義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所停的地方擋住大部分的道路,依照該車所停的位置我無法會車,如果該車比較偏外側停的話還可以會車,7、8個年輕人都是在車下,林叔汝也下車和7、8年輕人在一起,依照該車停放的位置我跟黃騰瑤無法開車上山等語(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另證人李聰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時,他們車子所停位置會擋住道路,因為山路很小,也無法會車過去,要會車的話除非要找比較寬的路面才可以會車,林叔汝的車子所停的位置是無法會車的,林叔汝的車停在那裡我們就無法通行了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4頁)。故案發現場雖可會車,惟如先有車子停在路中央,則其他車子之通行即有困難,且被告、戴貫瑋及其餘7、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所駕駛之前開2部車輛係斜停放於上開道路中央,且渠等下車分別佔據該處,復就卷附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該路段係屬產業道路且大部分路段均狹隘難行,則以被告及其餘男子等人上開停放車輛刻意佔據道路中央之方式,確實足以阻擋證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加以李聰陽等人因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更使伊等無法且不敢駕駛車輛往前通行,實不能單就該路段實際上之路況能否會車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所辯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山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之法定
代理人,良久合作社並於76年5月31日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土地,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4至144頁)。嗣良久合作社於78、80年間陸續與案外人詹進德、詹進結簽訂合作墾殖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土地之契約,此有合作墾殖合約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20至126頁)。而被害人李聰陽係受案外人詹進德、詹堂海、徐裕雄等人委託經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土地,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27至128頁)。惟被告所屬之良久合作社與李聰陽及案外人詹進德、詹堂海、徐裕雄等人仍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屢次發生糾紛,且先前互有多起刑事案件涉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2 -16至162-23頁),觀諸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該案被告即良久合作社經理陳祖慶、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經認定有向徐裕雄等人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對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陳祖慶我認識,他是以前我合作社經理,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是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人,我之前有請他們幫我處理山上糾紛的事,李聰陽他們在山上都有槍,我拆工寮怕他們來鬧,才找他們來保護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證人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有被林叔汝或林叔汝的人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之前是被告本人來擋的,大概是99年5月4日前1個月被告也有來擋過我們上山等語(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見被告為維護其在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土地之經營權,前曾找人或親自前往上開地點阻止李聰陽等採茶工人上山採茶,故本案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上開所證被告及其夥同之數名男子有於前述時、地出言恐嚇暨阻擋渠等往前通行之內容,即非子虛。
㈤此外,被告雖另辯稱: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當天
戴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半就開不動,戴貫瑋就下來推車,剛好該處是李聰陽他們工寮可以看的到的地方,李聰陽他們就緊跟在後,李聰陽沒多久就和他的採茶工人一共兩三部車開車過來大聲罵,我們就繼續往上開云云(偵卷第115頁)。惟證人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在該處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下車推車的動作,他們就只是站在那邊擋住道路不讓我們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且證人林義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道路被擋住的現場都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推車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是被告辯稱上情,是否屬實,殊堪懷疑。又被告另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譯文,及照片等為證,惟查,其所提出之照片中於本院第36頁至第40頁,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二日之99年5月2日與告訴人李聰陽另外之糾紛,與本案無涉,另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04頁雖係案發時現場之照片,惟第185頁至第189頁上半部之照片,係當日早上6時19分起至同日早上6時28分止6653-UE號之藍色廂型車外表,及其內乘客之照片,與本案無涉,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恐嚇黃騰瑤、林義淋等人之行為,至189頁下半部至第199頁之照片,係當日早上6時29分起至同日早上7時40分止,雖於第189頁、第190頁標示6時29分、30分之照片中,有被告李聰陽一人單獨持長柴刀走向8119-JC號被告所在之白色休旅車之情形,惟被告之前或其後是否另有本件犯行,因並非全部時間接續照相,尚難予認定,且告訴人李聰陽係單獨1人,被告卻與戴貫瑋及其餘男子7、8人在場,被告應不可能因此為告訴人李聰陽所懾住,而未再為本件恐嚇行為,另其餘照片亦僅為相關車子之位置,及告訴人李聰陽坐在其車內及在車外行走、抽煙,暨員警在現場處理本案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未有本件犯行;至被告所提出99年5月4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其中有關99年5月4日部分,係告訴人李聰陽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及恐嚇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第33頁,此部分告訴人業經台灣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本院卷第94頁),其餘則係其他期日,或99年5月4日被告與處理案件之員警之對話,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本件犯行,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本
案被害人黃騰瑤等人被恐嚇之後隨即告知被害人李聰陽,並即由李聰富向警方報案,業據告訴人李聰陽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17頁)涉非其等未因被告之所為受害,應不致於立即報警處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戴貫瑋,然經原審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亦皆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76、20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7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已無法調查,且本案事實已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林叔汝為阻止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等人繼
續前往良久農場採茶,乃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停車阻擋及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李聰陽等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聰陽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李聰陽等人縱使無法駕車向前上山採茶,仍可自行下山,並無受拘禁或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是被告以恐嚇言語及停車阻擋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詞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黃騰瑤、林義淋通行之權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通行,再以相同方式對後到之李聰陽為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時段,於同一地點持續而為同一性質的動作,在時間上並無間斷,屬一個強制行為之持續,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林義淋及李聰陽為上開強制行為,惟該等強制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夥同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全程在場並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對被害人李聰陽等人為強制行為,業認定如前述。職是,被告顯然不僅有教唆行為,而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參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他人犯罪,亦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見前述,其僅因上開採茶權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妥適處理,率即糾眾阻擋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且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李聰陽等人,致渠等心理均受有恐懼,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聰陽等人達成和解,實未有任何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否認犯罪,已對證人李聰陽等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及依現場之錄音、拍攝照片所示,係李聰陽對被告拿刀飛舞,及恐嚇被告,被告係被害人並未對聰陽等人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