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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朝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粘朝傑係粘永興之子,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粘永興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原本係由陳彩琴照護粘永興,陳彩琴聯絡粘朝傑應出面照護粘永興,粘朝傑懷疑陳彩琴與其父粘永興間有通姦之嫌,非但不願照護粘永興,竟於同年月19日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彩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陳彩琴恐嚇稱:「好膽你出來、你出來,我父親的費用你要處理,不然我這邊有一些資料要讓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彩琴之安全。因認粘朝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粘朝傑(下稱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琴(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玉郎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懷疑陳彩琴與其父粘永興間有通姦情事,及於100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彩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彩琴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伊沒有以言詞恐嚇陳彩琴,社工員黃慈芬有表示社會局會處理伊父親粘永興於99年11月初至100年2月1日這3個月的緊急安置費用,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因為社工員有留陳彩琴電話號碼給伊,說如果對伊父親的事情有不清楚可以打電話給陳彩琴,伊與父親已有多年沒聯絡,所以想知道陳彩琴與伊父親的關係及伊父親如何中風之過程,當天伊打電話給陳彩琴,是希望陳彩琴能出來跟伊父親對質,但陳彩琴說她沒空,之後就把電話掛了,陳彩琴說與伊父親只是朋友關係,但伊聽鄰居說,伊父親常向鄰居表示陳彩琴的小兒子是他們的兒子等語。

四、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父粘永興間有通姦情事,並於100年1月

19日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絡時,曾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告訴我,他爸

爸今天會中風,都是我害的,他要我繼續支付他爸爸的所有費用,要不然他會讓我好看,他要把我的一些資料讓大家知道……,他說『你很行,你很行,你出來,我們大家來對質』,我說我現在沒空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叫我要出去,說『好膽你出來、你出來,我父親的費用你要處理,不然我這邊有一些資料要讓你好看』(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電話恐嚇我說他父親事情要我處理,要不然他那邊掌握我留在粘永興那邊的資料,還讓別人知道我第三兒子不是黃玉郎的兒子,叫我要負責粘永興的一切,要不然會讓我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該次被告在電話中跟你談論何事?)……他說他爸爸現在的安養費用後續要由我支付,我說我跟粘永興沒有關係為何要我支付,他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繼續支付他爸爸的安養費用,他手上握有資料和相片,然後還說我第三個兒子不是我跟我丈夫所生的,說大家都知道我第三個的兒子是粘永興的兒子。叫我要出面處理,不然要讓大家都知道。(問:你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講這些話,你如何回答?)我跟被告說你爸爸的事情,你是兒子你應該處理。還說這是你們家裡的事,而且你爸爸的費用我已經支付這麼多了,你們應該要還我。然後被告就說好膽你就出來跟我談,不然我手上的資料就讓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僅稱被告係以手中握有一些資料,要讓伊好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有以「要讓大家都知道其第三個兒子非其配偶之子」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時,卻突然增加指訴被告亦有以「要讓大家都知道其第三個兒子非其配偶之子」等言詞對其恐嚇,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此等言語對其恐嚇,其前後證述之恐嚇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之目的,是要其

負擔粘永興之安養費用云云。然粘永興自97年間入住吉祥老人安養中心後,養護費用皆由陳彩琴支付,但陳彩琴僅支付前幾個月約6至7萬元之養護費用,後續約18萬元尚未結清,陳彩琴於9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與吉祥老人安養中心簽訂終止契約,並將粘永興帶至派出所報案(遺棄),經警通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排緊急安置粘永興,及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對社工員表示,陳彩琴與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終止契約當日(即99年11月3日),即簽發9張以陳彩琴名義為付款人之2萬元本票予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後續陳彩琴於該機構1樓門前要求粘永興簽發25萬元本票償還,並對案主(即粘永興)表示「我從你中風後就照顧你到現在,一共花了幾十萬元,扣掉之前在彰濱秀傳住院的還有機構的養護費,至少25萬元」等語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10042792號函所檢附之粘永興個案服務紀錄表、吉祥老人養護中心退住申請表、緊急安置聲請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表、評估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粘永興送去安養院後,安養院的費用,跟生活費都是誰支付的?)都是由我支付的,醫院時間到就會跟我催繳費用。(問:安養院的費用你支付到何時?)支付到99年的10月底。(問:99年10月底之後的費用是誰支付的?)99年11月社工就將粘永興帶去安置了。(問:安養院的部分你有無積欠費用未清償?)在99年10月份社工要將粘永興帶走的時候,吉祥安養院要我簽本票,要我支付粘永興積欠的安養費用,因為當初是我跟吉祥安養院訂立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背面至139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見粘永興於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期間所積欠之安養費用,業已由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與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終止契約時,簽發本票支付完畢,衡情被告並無再主動致電提及要求告訴人要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⒊依前揭粘永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之記載可知,粘永興因早年

有家暴行為與家人關係不睦,前妻帶著包括被告在內之子女逃離,嗣經判決離婚,故被告與其父粘永興已有多年未見面、聯繫,因此,被告於接獲社會局通知處理粘永興後續安置問題時,最初情緒複雜,一時無法接受,然經由社會局及專業律師居中協調後,被告於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前之100年1月5日及6日,已陸續透過律師或親自向社工員表示願意接納粘永興並照顧其後續生活,且經粘永興本人點頭表示同意,故彰化縣社會處決定於粘永興緊急安置期滿(即100年2月1日)後,將交由被告帶回家生活,並一同圍爐過年(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告訴的內容指稱被告要你負擔粘永興的費用,這個費用指的是何費用?)是指社會局安置三個月結束後,後續的安養費用。(問:關於後續的安養費用在粘永興的關心會中,是否有討論?)有的。(問:情況如何?)粘永興子女委任的律師表示,要由粘永興個人的財產中支付。(問:你剛剛有提到社會局的安置是三個月的期間,三個月過後的安置費用是由誰支付?)……如果他們不帶回家,就要支付後續的安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即承辦粘永興安置案件之社工員黃慈芬於原審證稱:「(問:粘永興安置後的支付是由何人支付?)應以通報的時間為准,通報之前的情形我不清楚,通報之後的費用的部分,我有幫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問:通報後除了托育養護補助之外,粘永興或其家屬是否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好像沒有。(問:粘永興由家屬帶回後,是否是有申請相關補助?)我有請被告去公所辦理中低老年人的生活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父粘永興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是由社工員為粘永興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以支應,被告並未負擔該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而被告於該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前之100年1月5日及6日,即已陸續透過律師或親自向社工員表示願意接納其父粘永興並照顧其後續生活,且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同意,由被告帶回家照顧,而非將粘永興送至安養中心照護,並無後續需支付安養費用予安養機構之問題,則被告豈可能於10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要求告訴人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養費用?況依上開粘永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黃慈芬之證述,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有請社工員協助申請粘永興之中低收入者身障補助,擬待粘永興返家後可用該補助款照顧粘永興,而社工員亦隨即於100年1月19日積極協助被告向鹿港鎮公所申請粘永興之中低身障補助,且相關申請程序亦順利進行中,則待上開中低身障補助核准後,被告即可以之支應粘永興回家後之日常照顧所需費用;況粘永興之名下尚有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粘永興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65頁),則被告將粘永興接回家後之日常照顧所需費用,除了有上開中低身障補助可支應外,亦有粘永興之上開財產可為支應,實難認被告有何要求告訴人要負擔後續照顧粘永興費用之必要。則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了要其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養費用,而對其恐嚇云云,實有可疑。

⒋再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是因為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

間(100年2月1日)將屆滿,為了逼迫告訴人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置費用,故於100年1月19日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然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問:粘永興由社工接走後,被告有沒有主動跟你聯繫過?)只有在1月份打那次電話。(問:你是指被告在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被告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你的那一次嗎?)是的。……(問:被告在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前,是否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被告在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後,還有再打電話給你嗎?)沒有。

(問:被告在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前,曾經到你家去找過你嗎?)沒有。(問: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後,曾經到你家去找過你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前,不曾與告訴人聯絡過;於該次電話聯絡後,亦未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聯繫碰面。又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日期為100年1月19日,而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滿日為100年2月1日,衡情,倘若告訴人所述,被告因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為了要逼迫告訴人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置費用,而以手上握有不利於告訴人之資料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情為真,則被告應會急欲得到告訴人之允諾,而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密切與告訴人聯繫,要求承諾付款才是,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電話連路後,迄至粘永興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尚有10天左右的時間),被告都不曾再撥打任何電話予告訴人聯絡此事,亦未與告訴人碰面聯繫此事,顯見被告並無急欲聯絡告訴人支付粘永興後續安置費用之情事。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玉郎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0年1月31

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提到曾與告訴人聯絡過,其只知道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那一次,因為有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該次電話聯絡討論的內容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黃玉郎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何,根本不清楚,自無從以其證詞佐證認定被告有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㈣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

此部分犯行乙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原審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係供稱:「(問:對陳彩琴上開陳述有何答辯?有這件事嗎?)我有打電話給她,可是內容完全不一樣。……(問:你就打電話質疑她這件事?)不只這件事,還有很多內容。通聯紀錄根本沒有他講的那一句。(問:你有沒有講剛剛她講的『好膽你出來』?)我講的內容不是這樣子。(問:你的講法是怎麼樣?)我的講法是『你出來,我讓我爸跟你當面對質』。(問:對質什麼事?)就是我所有質問她所有的事,因為質問的不是這些。(問:她跟你父親非親非故,要對質什麼事情?)到底你們是什麼關係。因為她說:沒有,我們只是普通朋友。我說普通朋友?會為了一個普通朋友花4、50萬幫他繳這些費用?她跟我講說她是在做善事。(問:提示這個書信,是你父親給你的嗎?)這個東西是社會局交給我爸家裡的鑰匙以後,我去整理的時候找到的。(問:你找到的?)對。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我父親交給我的。……(問:有看過內容?)我有看過。(問:你這個信有沒有拿給黃玉郎看過?)有。因為那時候她不管做什麼,送社會局或報警之類的,她老公都有跟在旁邊。所以我在質疑我爸跟陳小姐的關係的時候,社會局說她有老公(台語)的人哪有可能。(問:你剛剛說有一些資料要讓你看不是就是指這些信?)對(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之勘驗內容),足見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係否認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無自白犯罪之情事。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偵訊時雖稱:「(問:粘朝傑先生,你是否自白本件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的犯行?)自白,要(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之勘驗內容),然被告於審理時則堅稱其於該次偵訊時,認為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要自白,是指輪到其陳述發言之意思,故而向檢察官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而依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詢問被告、證人陳彩琴、黃玉郎之年籍資料並諭知相關權利後之筆錄內容,幾乎都是在詢問證人陳彩琴、黃玉郎,並未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直至筆錄最末頁處,始突然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本件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的犯行,經被告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後,並未繼續追問確認被告究竟要自白何事實,亦未詢明被告供述「自白,要(點頭)」等語之真意為何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而「自白」二字之用語,固為熟稔司法實務之檢審辯人士常用之語彙,然終究尚非一般常人所慣用,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之真意究竟為何,實有未明,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認為檢察官詢問伊是否要自白,是指輪到伊陳述之意思,才會向檢察官說「自白,要(點頭)」等語,應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真意未明之偵訊問答內容,逕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件犯罪。

㈤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24頁),然此僅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0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電話聯絡,尚無法逕行據此推論被告於電話中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況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存有諸多可疑之處,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是本件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而危害安全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告訴人黃玉郎之配偶即陳彩琴於97年間寫給被告之父粘永興之私人信件,信件內容為陳彩琴與粘永興間親密感情之表達,因粘永興與陳彩琴並非夫妻,且各自已婚,前揭信件之內容足以使他人相信陳彩琴與粘永興間有通姦之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話傳真散布文字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彰化通訊處(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樓),因接收之電話傳真機設置於公共場合,而傳述足以毀損陳彩琴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關於被告傳真前揭信件之被訴誹謗犯罪時間,原起訴書並未

記載敘明,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6日左右,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案發後,陳彩琴及其配偶黃玉郎提告情形如下:

⒈黃玉郎於100年2月1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

之內容,係要對陳彩琴、粘永興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及對粘永興涉嫌和誘罪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6頁至第9頁)。

⒉黃玉郎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之申告內容,係陳述陳彩琴外

遇,及陪同陳彩琴報案遭人性侵害,並要對粘永興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陳彩琴於100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申告內容,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另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其中陳彩琴雖曾敘及「大概過了一個禮拜,我們國泰人壽的經理就找我去約談,因為經理收到了一份我寫給粘永興的情書傳真,我經理說有人舉發我對他們父親騙財騙色」等情,然此僅係陳彩琴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且其當時並未表示有被妨害名譽之情,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背面),自難認陳彩琴之上開陳述即係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從寬認定此舉即係陳彩琴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又黃玉郎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向其揭發陳彩琴與粘永興有通姦情事,被告認為其亦為受害者,並表示可以安排與粘永興當面對質等語,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24頁);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3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4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被告部分之移送內容,僅移送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未移送被告涉有「誹謗(妨害名譽)」罪嫌。

⒊黃玉郎於100年3月2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敘述陳彩

琴自殺獲救一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1頁)。

⒋黃玉郎於100年3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係敘述黃

玉郎如何接到被告來電、如何發現陳彩琴與粘永興可能有通姦情事及陳彩琴自殺獲救一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⒌黃玉郎於100年5月24日偵訊時,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相姦

及和誘之告訴,並撤回對陳彩琴之通姦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⒍陳彩琴於100年5月24日偵訊時,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強制

性交及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34至37頁)。

⒎黃玉郎於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係陳述其懷疑被告與粘永興

共謀對陳彩琴恐嚇取財,及被告如何拿前揭信件影本給其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⒏陳彩琴於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係陳述被告於100年1月19日

電話恐嚇之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後來將前揭信件傳真至其任職公司部分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⒐黃玉郎與陳彩琴於100年9月13日聯名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係陳述粘永興已死亡,請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儘速偵結,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⒑陳彩琴於100年9月23日偵訊時,仍僅表示要對被告涉嫌恐嚇

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⒒黃玉郎於100年9月23日偵訊時,始表示要就被告將前揭信件

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當時為告訴代理人之李玲瑩律師則表示就妨害名譽部分,其未受訴訟委任(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堪認陳彩琴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表示要就被告將前揭信件傳真至其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迄原審審理時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應至100年7月26日止);而告訴人黃玉郎雖於100年9月23日,表示要就被告將前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然依告訴人黃玉郎所述,其係於100年2月9日整理陳彩琴為粘永興所支付之各項費用收據,發現93年4月支付粘永興之國泰人壽房屋貸款所繳納之單據是使用其合作金庫和美支庫之票據,向被害人陳彩琴求證時,被害人陳彩琴即已向其提及被告將前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等情,此有黃玉郎於100年3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所附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第六點之記載),足見告訴人黃玉郎於100年2月9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將前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所任職公司之事實,卻遲至100年9月23日始表示要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期間應至100年8月9日止)。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誹謗之事實已逾告訴期間,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