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瑀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霓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稟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漢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霓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稟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瑀與蔡霓臻為夫妻,陳漢瑀係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下稱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張博旭、江稟晏亦為夫妻,共同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下稱健群旅行社),並由江稟晏擔任負責人。陳漢瑀夫婦、張博旭夫婦均熱衷於簽賭六合彩,自民國 95年1月起,陳漢瑀即不斷透過江稟晏簽賭六合彩,江稟晏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簽賭。詎於對外招攬互助會前之95年2、3月間,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人在張博旭、江稟晏夫婦位在臺中市住處之地下室,商議將以籌得之合會資金簽賭六合彩一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實際投資兩岸旅遊或成立渡假村之真意,自95年4月間起,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名義,並佯稱:互助會所收會費將投資於兩岸旅遊及成立渡假村事業云云,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入會;並以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為履約保證人。迨於95年9月6日,陳漢瑀等人在臺中市○○路○○○號7樓成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渼公司),由陳漢瑀任董事長,蔡霓臻及吳世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董事,張博旭則擔任監察人後,改由臻渼公司為履約保證人;互助會之制度則為每
25 人為1組,採獲利了結方式,由張博旭擔任會首,以25個月為1會期,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 1萬360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可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臻善渼公司讓渡,或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之方式,唯其負債部分應依核保規定辦理。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則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9月6日以前)及臻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5年9月6日以後)。自
95 年4月17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陳漢瑀等4人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招攬互助會,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互助會(參加互助會數及繳納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漢瑀等 4人收得會款後,除支付得標金額外(得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餘則將之作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從未實際投入經營兩岸旅遊或成立渡假村等事業,合計共詐得2351萬元(各被害人得標金額及陳漢瑀等 4人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標金額不列入詐得金額)。迄於96年3、4月間,陳漢瑀等4人因簽賭六合彩失利造成鉅額虧損,於96年4月間,互助會因缺乏資金而停止運轉,張博旭並於96年4月1日,發函向會員否認擔任會首一事,會員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漢瑀於 96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詐欺情事,及鄧予風等35人於96年5月8日、蔡伯煉於96年 8月21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本件以下援引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可參)。本件以下所援引之各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可證明各該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係出於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等或其等選任辯護人當庭詰問,依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於偵訊中之結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漢瑀辯稱:合會的會務從95年4月到96年4月都是正常的運作,得標的會款都有如實交給會員,並沒有意圖詐欺。所以沒有去投資兩岸三地,是因為當時法令沒有開放,沒有辦法做實際的投資,但有做實際考察等籌備動作及辦理旅遊團、美容美體的事業。如果要詐欺的話,不會連我自己的媽媽、哥哥、岳父、岳母都詐欺,也不會事後還款1千至2千多萬元給會員。
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合庫戶頭於 95年4月份借給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使用,95年5月18 日為了要區隔,我才將合會匯入的錢約17萬9千元轉入個人帳戶,並非將150萬元轉到我戶頭拿去做六合彩投資云云;被告蔡霓臻辯稱:伊未參與籌組系爭合會之事宜,亦未參與將合會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伊只有負責招攬業務,會員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匯給公司。我如果要詐欺,為什麼要把我所有財產都拿出來賠給他們云云;被告張博旭辯稱:所有的會員,我一個都不認識,當初我與陳漢瑀協議的是,我招攬的會,以我當會首,他們招攬的會,由他們當會首,因為20幾會,錢由他們收,我一個都不認識,這樣說我當會首是不合理的,且所有的錢,包括我們自己跟的合會,也都是匯到二分之一公司,由陳漢瑀、蔡霓臻他們管理,我們並沒碰到任何一毛錢。原來我退下負責人,我就跟陳漢瑀說,我因為自己的旅行業務很忙,且我要到大陸拓展我的旅遊業務,所以只能當股東,其他的都不能當,陳漢瑀就要我暫代,他說他會找人來擔任云云;被告江稟晏辯稱:一開始並沒有商議要簽賭六合彩,只是要說要投資度假飯店及旅遊,當時陳漢瑀說要做保險、旅遊、體雕,且事實上有做,我們並沒有騙會員。我的會員是我媽媽、姐姐,我不可能自己詐欺自己人云云。被告陳漢瑀、蔡霓臻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實際運作,確有依約如期進行合會之各次招標與給付合會金,亦確曾舉辦大陸旅遊進行考察規劃冀從事美體、美容之事業規劃,並無詐欺。系爭合會之主要動機係由於可以領取快速回本之標息、得標金,會員係其審慎評估上開合會制度後,才交付合會之款項,並非經由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蔡霓臻雖掛名臻渼公司之董事,然其僅單純受雇於臻渼公司,擔任招攬互助會員之業務,獲取每招攬一名會員可得 1千元之報酬,其並未參與臻善渼合會之經營云云;被告張博旭、江稟晏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簽賭六合彩之輸贏機率均俱,究屬未定,是否得以被告事後簽賭輸賠,即可謂被告於收受互助會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之情,是被告張博旭、江稟晏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系爭合會向會員收取之會錢,係由被告陳漢瑀、蔡霓臻所管理,被告張博旭、江稟晏二人並無權管理使用,自無詐欺犯行可言。被告陳漢瑀、蔡霓臻並無因簽賭六合彩而輸光之情事,渠等不依合會書之約定交付會款予組員,應係另有圖謀,與被告張博旭、江稟晏無關。且張博旭確實有去中國大陸做考察,合會也有做體雕事業,所以本案沒有詐欺的行為。況有 6千多萬元由臻渼公司帳戶匯款到被告陳漢瑀帳戶,被告江稟晏亦匯款1千8百多萬元到被告陳漢瑀帳戶,所以由被告陳漢瑀的帳戶資料可以證明其確實有拿到互助會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漢瑀、蔡霓臻為夫妻,被告張博旭、江稟晏亦為夫妻
,被告陳漢瑀係二分之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博旭、江稟晏共同經營健群旅行社,並由被告江稟晏擔任負責人。被告4人自95年4月間起,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會,被告張博旭擔任會首,初並以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嗣渠等人在臺中市○○路○○○號7樓成立臻渼公司,由被告陳漢瑀任董事長,被告蔡霓臻及訴外人吳世雄任董事,被告張博旭則擔任監察人後,改由臻渼公司為履約保證人;該合會之制度則為每25人為1組,採獲利了結方式,以25 個月為1會期,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 1萬360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可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臻善渼公司讓渡,或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之方式,唯其負債部分應依核保規定辦理。會員將會款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9月6日以前)及臻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5年9月6日以後)。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加入合會(加入合會之時間、會數、繳納金額、得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合會因簽賭六合彩造成鉅額虧損,缺乏資金,於 94年4月間停止運轉等情,業據被告陳漢瑀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蔡霓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陳淄萭、劉蓁甄、陳美琴、張凱羚、鄧予風、陳丞伯、黃崇育、王錦敏、王錦祝、陳貞聿、江柏成、江佳樺、連婕、蔡依霖等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蘇芳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2張、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戶名二分之一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臻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對帳單、臻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繳款單 1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入會申請書、合會書、繳款單、互助會管理辦法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卷內上開合會書所載之約定條款,固未記載合會款將投資經
營兩岸之旅遊或渡假村業務。然證人陳淄萭於偵審中證稱:伊於 95年4月參加互助會,會首張博旭說他有旅行社,以後可以做購物中心、渡假村等等,聽他說了覺得不錯,才介紹其他人加入。是陳漢瑀找伊入會的,當初陳漢瑀在公司介紹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有說要做兩岸三地旅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41頁、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證人劉蓁甄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95年4月先加入一會,到 7月再加一會共兩會。伊也是漢霓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聽陳漢瑀介紹,說這個不錯,他會跟股東一起投資做兩岸三通業務。三峽大阪根伊也有去,有見過江稟晏、張博旭,時間好像是95年暑假,有介紹張博旭係會首,江稟晏是履約保證,張博旭、江稟晏有上台致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美琴於偵訊證稱:伊於95年7月7日去二分之一公司舉辦大板根的活動,回程在遊覽車上張博旭叫我們參加跟會,說兩岸三通有發展,他要去那邊開渡假村,大家都很高興就入會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98頁);證人張凱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大阪根參加活動時,張博旭、江稟晏及另一名男子有上台介紹自己的職稱、公司業務及互助會部分,每月繳8600元,會有1400元利息,除了大阪根活動外,還有去北港溪渡假村開業務會議,蔡霓臻、陳漢瑀、張博旭、江稟晏及業務同仁都有去,保證會正常運行。是陳漢瑀招攬入會的,他們(指被告等)說跟外面的會差不多,錢還可以投資兩岸三通的部分。伊於95年5月參加的會,96年2月就通知伊倒會了。伊參加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時,有人跟伊說會把合會金拿去投資兩岸三地旅遊及成立渡假村等事宜等語(見98年聲搜字第1528號卷第6頁、原審卷㈡第 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證人鄧予風於偵訊中證稱:伊於 95年4月入會,會首張博旭於大板根的說明會有說明他的錢是拿去投資兩岸三通以後的旅遊業務,伊聽了之後覺得不錯又繼續投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39頁、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有參加陳漢瑀、蔡霓臻的保險,所以認識他們兩個人,之後陳漢瑀有跟伊說有一個合會,利潤上很合理,可以參加,因為會首伊不認識,所以最先加了三會,陸陸續續又加了七個會左右,後來去大阪根烤肉,張博旭有說要投資兩岸三地旅遊,大陸要開放,我們聽了覺得不錯,所以之後伊又再加入比較多的會。就在大阪根烤肉,陳漢瑀介紹會首是張博旭、江稟晏,那天在遊覽車上,張博旭、江稟晏都有演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0頁背面);證人陳丞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弟弟陳漢瑀跟伊說他成立這互助會的目的,是投資兩岸三通後的旅遊,要做兩岸往返的商機,伊覺得不錯,所以在95年6、7月加入,共加入六會。在北港溪渡假村那場伊有參加,張博旭有上台說兩岸三通的遠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黃崇育於偵訊中亦證稱:95年伊有去大板根烤肉,在車上聽張博旭介紹,說臻善渼要做兩岸三通旅遊、美容、免稅商店等業務,滿有發展潛力,伊就在八月參加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卷第126頁);證人雒庠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 4月伊參加互助會,是陳漢瑀告訴伊說要拿互助會的錢去投資開旅行社、渡假村、體雕美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6 頁);證人連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入會之前,江稟晏有跟伊提過要用這個合會的合會金投資兩岸旅遊或是渡假村,伊當時覺得投資兩岸及合會制度都不錯才加入,後來他們拿合會金去投資六合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6頁);證人江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左右,陳漢瑀在國姓鄉的北港溪舉辦一個說明會,伊有去聽,覺得他講得蠻有看頭的,到96年伊才加入,那時候是覺得他們講說會投資兩岸旅遊或是渡假村及這個合會制度不錯才加入,後來他們把合會金拿去投資六合彩,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1頁)。另被告陳漢瑀於調查局供稱:伊與張博旭在會員聚會場合宣傳參加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好處,宣傳於兩岸三通後將資金運用於開設旅行社、渡假村及體雕美容等事業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張博旭、江稟晏、蔡霓臻在上開大阪根旅遊、北港溪旅遊,跟會員及業務人員說明招攬合會的目的是因為當時金融狀況幾乎是零利率,要提供比較安全,匯率比較高的利息給會員。資金的運用,有跟會員及業務員講,如果將來兩岸三通的話,會把資金去做兩岸三通的資金及投資,並由張博旭為會首,當時我們都有上台去上課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由上可知,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人對於不特定人招攬參加系爭合會時,並同時宣稱將合會款投資經營兩岸之旅遊及渡假村等業務無誤。
㈢又證人吳世雄於偵訊中證稱:互助會的業務由陳漢瑀、張博
旭及他們的太太共 4個人負責,他們有說要去做國外的旅遊景點勘查,是有去,但沒有做,錢都是張博旭、陳漢瑀的太太在進出,好像是簽賭六合彩,張博旭的太太原本就是在做組頭的。臻渼公司成立前,就開始簽賭,陳漢瑀下牌給江稟晏,江稟晏是有幫他調牌。伊有去幫忙打掃,因有時在公司他們會傳真簽賭的資料或打電話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2561號卷第15、24、2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有拿本案互助會款項去簽賭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㈠第372頁);證人李婉真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
陳漢瑀於98年4月2日苗栗縣調查站供述互助會款總共收取00000000元,支出00000000元,其中發放給得標會員是000000
0 元,投資損失是00000000元,這報表是伊所製作。因為伊每月都要製作收入支出,損失是聽陳漢瑀打電話跟對方講說簽賭損失,有聽到對方是江稟晏,所以實際投資損失是依照每月收支情形計算出來的,並非是有人告訴伊直接書寫多少損失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㈠第377頁);證人蘇芳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臻渼公司有去簽賭六合彩,那是陳漢瑀、江稟晏、張博旭等人決定的,以臻渼公司名義下注的。有時候陳漢瑀會叫伊打電話給江稟晏,就是要跟江稟晏講簽賭號碼、簽賭款項內容,並講以臻渼公司名義簽賭。伊每天都要幫他們製作簽賭輸贏的結果,而且公司簽賭的事情伊有跟陳漢瑀、江稟晏、張博旭接觸。簽賭損失應該有 1千多萬元,因為伊有統計及對帳,但是伊沒有全部結算,知道大概輸 1千餘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㈠第 378頁、第379頁);而被告陳漢瑀亦於偵訊中供稱:二分之一合作金庫的戶頭的錢部分轉到薪資、部分會員得款、部分是下六合彩,六合彩的錢是匯到江稟晏的戶頭裡,金額約兩千多萬,江稟晏叫伊匯到她指定的戶頭裡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卷㈠第124頁),於調查站供承:伊與張博旭、江稟晏等的確將會員繳交之會款做為簽賭六合彩之用。伊於 95年3月份合會開始運作後,就將會款用來簽賭六合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19頁背面)。
再參以各合會會員自 95年4月20日起,即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分一創意行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陳漢瑀於 95年5月18日即將轉帳支出 150萬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6年9月6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二分之一創意行銷公司上開帳戶之轉帳支出紀錄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等4人自95年4月間起招攬系爭合會後,旋即陸續將收取之合會款供作簽賭六合彩之用,而未以之投資經營兩岸之旅遊及度假村等業務甚明。是被告陳漢瑀辯稱:95年7月起始以公司資金簽賭使用,95年5月18日為了要區隔,伊才將合會匯入的錢約 17萬9千元轉入個人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吳世雄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 4人均有參
與決定將合會資金簽賭六合彩,商議要將本案之互助會款用來簽賭六合彩時,被告 4人還有伊都在場,並且都同意,當時商議的地點有在台中市○○路的耕讀園、健群旅行社、臻渼公司、還有在張博旭住處的地下室等過處談論過,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㈠第371頁);證人蘇芳瑩亦證稱:被告 4人及吳世雄均知悉以臻渼公司資金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㈠第
379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漢瑀於偵訊中供稱:張博旭主張拿大部分錢去投資六合彩,由江稟晏操作,江稟晏告訴伊要匯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給她,伊知道江稟晏有在收一些牌,是不是組頭伊不知道,自合會公司還沒有成立之前,張博旭就主張過做兩岸三通餘的錢拿去做六合彩,這樣錢才賺得回來。合會資金絕對大多是用到六合彩去了,而且這是在合會開始之前張博旭主張的。伊記得95年2、3月,在張博旭家地下室,張博旭說將合會金簽賭六合彩賺錢最快,如果不用這方式賺錢,做合會很危險等語。95年 1月是伊個人在簽,合會的會首是張博旭,他在95年農曆年時合會要開始之前,張博旭建議如果用別的投資管道賺錢較慢,簽賭六合彩較快,所以在合會開始後持續用公司的資金簽,因為伊與張博旭協議將六合彩當成投資的管道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28號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卷㈠第126頁、卷㈡第104頁、卷㈢第 71頁)相符,亦與被告張博旭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系爭合會款用做簽賭六合彩(見98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24頁)相合。是足認被告4人於95年4月間開始成立系爭合會前,即商議決定將合會款用以簽賭六合彩無訛。準此,渠等招攬合會時顯明知無實際投資兩岸旅遊及渡假村等業務之真意,竟利用招攬系爭合會時,佯稱會將合會款投資經營兩岸之旅遊及渡假村等業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入會,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此無非以詐術騙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會款。因此,被告 4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置疑。
㈤被告蔡霓臻辯稱:伊未參與籌組系爭合會之事宜,亦未參與
將合會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伊只有負責招攬業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蔡霓臻係掛名臻渼公司之董事,僅單純受雇於臻渼公司,擔任招攬互助會員之業務,獲取每招攬一名會員可得 1千元之報酬,其並未參與臻善渼合會之經營云云。然被告張博旭於偵訊中供稱:伊、陳漢瑀、陳漢瑀的太太蔡霓臻、伊太太江稟晏、陳漢瑀介紹來的吳世雄是臻渼公司的股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27頁);證人李玉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開會應該會等被告張博旭等4人到場後才開會,因為被告4人都是老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卷㈡第 116頁)。再參以證人吳世雄證述互助會的業務係由被告陳漢瑀、張博旭及他們的太太等
4 人負責,被告蔡霓臻亦參與以合會款簽賭六合彩之商議,如上所述。及證人丁如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過蔡霓臻去銀行,看過蔡霓臻匯款給江稟晏,所以我們交的錢是先匯到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的帳戶,再匯給張博旭。因為當初會首是張博旭,伊的認知是陳漢瑀拿到資金後,就會匯給張博旭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卷㈠第 20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蔡霓臻非僅係臻渼公司之股東,抑且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系爭合會之營運。況被告蔡霓臻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公司於95年7月間因簽賭六合彩輸了700餘萬元,會費無法支應,陳漢瑀打電話要伊籌錢,伊知道江稟晏下注六合彩如果贏錢就會匯錢回公司,如果輸了就會請公司匯錢給她。江稟晏每期向公司抽取每支牌隻 9元的手續費,從公司大約獲取1300萬元至1500萬元的佣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38頁),倘被告蔡霓臻僅係掛名董事,豈會於公司賭輸六合彩,造成鉅額虧損時,負責調取週轉金,且知悉被告江稟晏匯錢及賺取佣金之情形甚稔,是被告蔡霓臻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顯非事實,均不可採。
㈥又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另辯稱:系爭合會之主要動機係由於可以領取快速回本之標息、得標金,會員係其審慎評估上開合會制度後,才交付合會之款項,並非經由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又簽賭六合彩之輸贏機率均俱,究屬未定,是否得以被告事後簽賭輸賠,即可謂被告於收受互助會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且如果要詐欺的話,不會連自己家人都詐欺,也不會有事後還款的動作云云。然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證人陳淄萭、陳美琴、張凱羚、鄧予風、陳丞伯、黃崇育、雒庠如、連婕、江佳樺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因被告等人於招攬系爭合會時,佯稱將會以會款投資兩岸旅遊及渡假村等業務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信有發展潛力而入會,並繳納會款,依此堪認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等人本有義務告知會員(包括親友)所收合會會款之用途為何,詎其等既無投資兩岸旅遊業務之真意,亦未告知會員所收之合會會款將用於簽賭六合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合會之會員,即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等為財物之交付,要難認非詐欺取財。至被告等人縱於案發後有還款之行為,然亦無解於其等事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又證人王錦祝、王錦敏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這個會只想賺利息而已,不管他們要投資什麼,如果知道他們要投資六合彩,還是會參加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189頁),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委不足取。
㈦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另
辯稱:系爭合會實際運作,確有依約如期進行合會之各次招標與給付合會金,亦確曾舉辦大陸旅遊進行考察規劃冀從事美體、美容之事業規劃,並無詐欺云云。然系爭合會縱有按月開標並給付得標者合會金,並舉辦大陸旅遊進行考察及規劃從事美體、美容事業,倘被告等真有投資上開事業真意,則其等於招攬合會時對外所稱投資兩岸三地旅遊及渡假村等事業,應為契約之內容,即應極力履行。但查76年11月台灣即開放大陸探親,92年7月4日兩岸實現節日包機,但飛機需經停香港或澳門,97年12月15日兩岸實現直接通航及常態包機等情,為眾所周知,此期間,被告招攬合會後,並非無投資經營兩岸三地旅遊及渡假村之可能,然被告等陸續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後,竟用以簽賭六合彩,而起會前即有此謀議,足見按月開標,給付合會金,舉辦大陸旅遊進行考察及規劃從事美體、美容事業等,僅係被告等藉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而已,尚難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入會會員劉蓁甄、陳美琴、張凱羚、鄧予風、陳丞伯、黃崇育均證稱如果渠等知悉被告等將會款拿去簽賭六合彩,其等不會參加合會等語,亦足證被告等招攬系爭合會時即有瞞騙之事實。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及渠等辯護人辯詞,均係卸責
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等 4人共同出資,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名義及施以上開詐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入會,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被告取得會款後用供簽賭六合彩,渠等分擔詐術之分工,其詐騙時間密集,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等 4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 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則其等犯罪期間適逢上開刑法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漢瑀於 96年4月27日詐欺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詐欺情事而受裁判之情,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 1325號卷第1至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
人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招攬互助會,致有如附表一鄧予風等人(得標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全部得標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被告陳漢瑀等 4人收得會費後,即將之作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從未實際投入經營兩岸旅遊或成立渡假村等事業,因認被告等 4人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被告陳漢瑀等4人自 95年4月17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招攬互助會,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互助會。被告陳漢瑀等 4人收得會款後,除支付得標金額外,其餘則將之作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從未實際投入經營兩岸旅遊或成立渡假村等事業,合計共詐得2351萬元(各被害人得標金額及陳漢瑀等 4人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標金額不列入詐得金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鄧予風等人得標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得標之人均經得標而取得會款,自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是被告等 4人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集合犯,本院認係接續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漢瑀、蔡霓臻、張博旭、江稟晏等
4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4人係自95年4月17日起施以詐術招攬互助會會員入會,原判決認定自 95年3月間起招攬入會,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等 4人詐騙時間密集,所為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原判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⑶被告等 4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此部分之說明,亦有未合。⑷被告陳漢瑀於 96年4月27日詐欺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詐欺情事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查此部分事實,即有未當。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鄧予風等人得標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得標之人均經得標而取得會款,自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㈥被告等 4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 4人為貪圖己利,竟共同假藉招攬合會之名,行詐騙之實。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取會款合計2351萬元後,用供簽賭六合彩,終致合會資金缺乏而無法運作,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張博旭係會首,被告陳漢瑀、江稟晏負責操作合會資金簽賭六合彩,其等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蔡霓臻既係股東亦參與事前商議以合會款簽賭六合彩,及調度資金,惟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㈠第 225頁),其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陳漢瑀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及被告等 4人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4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以前,其等各自受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反面解釋,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江稟晏於10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姓│加入時間│ 參加互助會數 │ 繳納金額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出 處 │ 備 註 ││ │名 │ │ (會組編號) │ (A) │ (B) │ (A -B) │ │ │├──┼────┼────┼───────┼─────┼─────┼─────┼─────┼─────────┤│ 1. │鄧予風 │95.04.19│ 8會 │ 624800元│ 338600元 │ 286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06.20│ 3會 │ 221400元│ 44200元 │ 1772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訴狀(1435號他卷第││ │ ├────┼───────┼─────┼─────┼─────┼─────┤3頁)及鄧予風偵查 ││ │ │95.07.15│ 12會 │ 782400元│ 324000元 │ 458400元│9613號偵 │供述(1435號他卷第││ │ │ │(JM950715-B)│ │ │ │卷第145頁 │民140頁)、原審證 ││ │ ├────┼───────┼─────┼─────┼─────┼─────┤述(761號原審卷一 ││ │ │95.10.01│ 7會 │ 353200元│ 78600元 │ 274600元│9613號偵 │訴187頁)。 ││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 ││ │ ├────┼───────┼─────┼─────┼─────┼─────┤ ││ │ │95.11.20│ 13會 │ 538000元│ 172000元 │ 366000元│9613號偵 │ ││ │ │ │(JM951115-A)│ │ │ │卷第150頁 │ ││ │ ├────┼───────┼─────┼─────┼─────┼─────┤ ││ │ │95.11.20│ 13會 │ 538000元│ 172000元 │ 366000元│9613號偵 │ ││ │ │ │(JM951115-B)│ │ │ │卷第151頁 │ ││ │ ├────┼───────┼─────┼─────┼─────┼─────┤ ││ │ │96.01.15│ 12會 │ 343800元│ 73800元 │ 270000元│9613號偵 │ ││ │ │ │(JM960115-A)│ │ │ │卷第155頁 │ ││ │ ├────┼───────┼─────┼─────┼─────┼─────┤ ││ │ │96.01.15│ 12會 │ 343800元│ 73800元 │ 270000元│9613號偵 │ ││ │ │ │(JM960115-B)│ │ │ │卷第156頁 │ ││ ├────┼────┼───────┼─────┼─────┼─────┼─────┤ ││ │陳 越 │95.05.15│ 2會 │ 156200元│ 63800元 │ 92400元│9613號偵 │ ││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 ││ │ ├────┼───────┼─────┼─────┼─────┼─────┤ ││ │ │95.06.30│ 12會 │ 988800元│ 191400元 │ 797400元│9613號偵 │ ││ │ │ │(JM950625-A)│ │ │ │卷第143頁 │ ││ │ ├────┼───────┼─────┼─────┼─────┼─────┤ ││ │ │95.07.15│ 12會 │ 885600元│ 162000元 │ 723600元│9613號偵 │ ││ │ │ │(JM950715-B)│ │ │ │卷第145頁 │ ││ │ ├────┼───────┼─────┼─────┼─────┼─────┤ ││ │ │95.11.20│ 11會 │ 528000元│ 0元 │ 528000元│9613號偵 │ ││ │ │ │(JM951115-A)│ │ │ │卷第150頁 │ ││ │ ├────┼───────┼─────┼─────┼─────┼─────┤ ││ │ │95.11.20│ 11會 │ 528000元│ 0元 │ 528000元│9613號偵 │ ││ │ │ │(JM951115-B)│ │ │ │卷第151頁 │ ││ │ ├────┼───────┼─────┼─────┼─────┼─────┤ ││ │ │96.01.15│ 12會 │ 369600元│ 0元 │ 369600元│9613號偵 │ ││ │ │ │(JM960115-A)│ │ │ │卷第155頁 │ ││ │ ├────┼───────┼─────┼─────┼─────┼─────┤ ││ │ │96.01.15│ 12會 │ 369600元│ 0元 │ 369600元│9613號偵 │ ││ │ │ │(JM960115-B)│ │ │ │卷第156頁 │ ││ ├────┼────┼───────┼─────┼─────┼─────┼─────┤ ││ │陳宏瑋 │95.06.30│ 12會 │ 808200元│ 294600元 │ 513600元│9613號偵 │ ││ │ │ │(JM0000000-A │ │ │ │卷第143頁 │ ││ │ │ │) │ │ │ │ │ │├──┼────┼────┼───────┼─────┼─────┼─────┼─────┼─────────┤│ 2. │蔡沛臻 │95.04.21│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85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 ││ │ │ │ │ │ │ │ │526號刑事附帶民事 ││ │ │ │ │ │ │ │ │起訴狀(761號原審 ││ │ │ │ │ │ │ │ │卷一第44頁) │├──┼────┼────┼───────┼─────┼─────┼─────┼─────┼─────────┤│ 3. │劉國伶 │95.04.21│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38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 ││ │ │ │ │ │ │ │ │526號刑事附帶民事 ││ │ │ │ │ │ │ │ │起訴狀(761號原審 ││ │ │ │ │ │ │ │ │卷一第44頁) │├──┼────┼────┼───────┼─────┼─────┼─────┼─────┼─────────┤│ 4. │蔡勵志 │95.12.20│ 1會 │ 45000元│ 0元 │ 450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 ││ │ │ │ │ │ │ │ │526號刑事附帶民事 ││ │ │ │ │ │ │ │ │起訴狀(761號原審 ││ │ │ │ │ │ │ │ │卷一第44頁) │├──┼────┼────┼───────┼─────┼─────┼─────┼─────┼─────────┤│ 5. │蔡幸妘(│95.04.21│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雒庠如讓│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渡)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6. │洪于筑(│95.04.21│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雒庠如讓│ │(JM950415) │ │ │ │卷第134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渡)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7. │蔡施碧珠│95.06.07│ 6會 │ 571800元│ 83400元 │ 4884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12.20│ 12會 │ 540000元│ 0元 │ 5400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A951225) │ │ │ │卷第153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8. │陳游月雲│95.09.01│ 7會 │ 508000元│ 73600元 │ 4344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825-A)│ │ │ │卷第148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9. │蔡燿霖 │95.08.09│ 3會 │ 247200元│ 0元 │ 247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715-C)│ │ │ │卷第146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10.01│ 2會 │ 113200元│ 0元 │ 113200元│原判決附表│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1015-A)│ │ │ │誤載為1會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9613號偵│一第44頁) ││ │ │ │ │ │ │ │卷第149頁 │ ││ │ ├────┼───────┼─────┼─────┼─────┼─────┤ ││ │ │95.12.20│ 12會 │ 480000元│ 91800元 │ 388200元│9613號偵 │ ││ │ │ │(JMA951225) │ │ │ │卷第153頁 │ │├──┼────┼────┼───────┼─────┼─────┼─────┼─────┼─────────┤│ 10.│鄭紫綺 │95.06.05│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已轉讓│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予李紫誼│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11.│蔡月娟 │95.06.07│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04.21│ 6會 │ 460000元│ 152200元 │ 3078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及調查站││ │ │ │ │ │ │ │ │供述(9613號偵卷第││ │ │ │ │ │ │ │ │56頁)。 │├──┼────┼────┼───────┼─────┼─────┼─────┼─────┼─────────┤│ 12.│鄭嫈惠 │95.05.15│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3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13.│朱文彩 │95.06.19│ 1會 │ 91000元│ 0元 │ 910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⒕ │陳丞伯 │95.06.21│ 5會 │ 300200元│ 59000元 │ 241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715-C)│ │ │ │卷第146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偵查供││ │ │ │ │ │ │ │ │述(1435號他卷第14││ │ │ │ │ │ │ │ │3頁)、原審證述(7││ │ │ │ │ │ │ │ │61號原審卷一第137 ││ │ │ │ │ │ │ │ │頁) │├──┼────┼────┼───────┼─────┼─────┼─────┼─────┼─────────┤│ ⒖ │丁如盈 │95.09.01│ 1會 │ 73800元│ 0元 │ 738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825-A)│ │ │ │卷第148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10.01│ 2會 │ 113200元│ 0元 │ 1132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原審證││ │ │ │ │ │ │ │ │述(761號原審卷一 ││ │ │ │ │ │ │ │ │第200頁) │├──┼────┼────┼───────┼─────┼─────┼─────┼─────┼─────────┤│ ⒗ │陳莉萍 │95.08.25│ 2會 │ 147600元│ 0元 │ 147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825-A)│ │ │ │卷第148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⒘ │黃崇育 │95.08.25│ 12會 │ 696400元│ 118000元 │ 5784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825-A)│ │ │ │卷第148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偵訊證││ │ │ │ │ │ │ │ │述(17838號偵卷第 ││ │ │ │ │ │ │ │ │126頁) │├──┼────┼────┼───────┼─────┼─────┼─────┼─────┼─────────┤│ ⒙ │陳美琴 │95.07.25│ 12會 │ │ │ │原判決附表│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725-A)│ │ │ │關於繳納金│卷第4頁)、臺中地 ││ ├────┼────┼───────┤ 0000000元│ 392800元 │ 0000000元│額誤載為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陳怡伶 │95.07.25│ 12會 │ │ │ │0000000元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725-A)│ │ │ │,9613號偵│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卷第147頁 │一第44頁)、調查站││ │ │ │ │ │ │ │ │供述(9613號偵卷第││ │ │ │ │ │ │ │ │46頁)、偵訊供述(││ │ │ │ │ │ │ │ │1528號警聲搜卷第5 ││ │ │ │ │ │ │ │ │頁) │├──┼────┼────┼───────┼─────┼─────┼─────┼─────┼─────────┤│ ⒚ │黃秋月 │95.05.11│ 2會 │ 182000元│ 93200元 │ 888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07.02│ 2會 │ 182000元│ 0元 │ 1820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⒛ │陳秀玉 │95.05.11│ 2會 │ 199200元│ 0元 │ 199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06.30│ 2會 │ 182000元│ 0元 │ 1820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戴麗禎 │95.07.02│ 2會 │ 182000元│ 0元 │ 1820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卷第4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陳瑞玲 │95.05.16│ 2會 │ 130400元│ 34400元 │ 960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4頁) ││ │ ├────┼───────┼─────┼─────┼─────┼─────┤ ││ │ │95.10.01│ 2會 │ 113200元│ 0元 │ 113200元│9613號偵 │ ││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 ││ │ │ │ │ │ │ │ │ │├──┼────┼────┼───────┼─────┼─────┼─────┼─────┼─────────┤│ │劉蓁甄 │95.04.21│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06.30│ 1會 │ 82400元│ 0元 │ 824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950715-C)│ │ │ │卷第146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偵訊供││ │ │ │ │ │ │ │ │述(1435號他卷第83││ │ │ │ │ │ │ │ │頁) │├──┼────┼────┼───────┼─────┼─────┼─────┼─────┼─────────┤│ │葉金英 │95.06.29│ 7會 │ 413400元│ 260200元 │ 153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陳淄萭 │95.04.17│ 2會 │ 199200元│ 103000元 │ 96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5頁)、偵訊供 ││ │ │ │ │ │ │ │ │述(1435號他卷第83││ │ │ │ │ │ │ │ │頁)、原審供述(76││ │ │ │ │ │ │ │ │1號原審卷二第106頁││ │ │ │ │ │ │ │ │) │├──┼────┼────┼───────┼─────┼─────┼─────┼─────┼─────────┤│ │林畏畦(│95.04.17│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原名林雪│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5頁) ││ │雲) │ │ │ │ │ │ │ │├──┼────┼────┼───────┼─────┼─────┼─────┼─────┼─────────┤│ │林澍坪 │95.04.18│ 2會 │ 216400元│ 0元 │ 2164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415) │ │ │ │卷第135頁 │卷第5頁)、調查站 ││ │ │ │ │ │ │ │ │供述(9613號偵卷第││ │ │ │ │ │ │ │ │87 頁)、原審供述 ││ │ │ │ │ │ │ │ │(761號原審卷一第 ││ │ │ │ │ │ │ │ │44 頁) │├──┼────┼────┼───────┼─────┼─────┼─────┼─────┼─────────┤│ │邱翎玲 │95.05.18│ 2會 │ 130400元│ 34400元 │ 960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95.12.20│ 1會 │ 45000元│ 0元 │ 45000元│9613號偵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蔡晉斌 │95.05.16│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郭喬智 │95.05.10│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調查站││ │ │ │ │ │ │ │ │供述(9613號偵卷第││ │ │ │ │ │ │ │ │110頁) │├──┼────┼────┼───────┼─────┼─────┼─────┼─────┼─────────┤│ │陳盈鈐 │95.05.12│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卷第5頁)、臺中地 ││ │ │ │ │ │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 │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一第44頁) │├──┼────┼────┼───────┼─────┼─────┼─────┼─────┼─────────┤│ │蔡伯煉 │96.2.12 │ 1會 │ 25000元│ 0元 │ 25000元│原判決附表│據告訴狀(1435號他││ │ │ │(JMA951215) │ │ │ │關於繳納金│卷第1頁)、臺中地 ││ │ │ │ │ │ │ │額誤載為35│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 │ │ │ │ │ │ │000元,見9│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 │ │ │ │ │ │ │613號偵卷 │訴狀(761號原審卷 ││ │ │ │ │ │ │ │第152頁 │一第44頁)、偵訊供││ │ │ │ │ │ │ │ │述(2822號他卷第9 ││ │ │ │ │ │ │ │ │頁) │├──┼────┼────┼───────┼─────┼─────┼─────┼─────┼─────────┤│ │李惠蘭 │95.12.15│ 6會 │ 270000元│ 0元 │ 270000元│9613號偵 │據偵訊證述(17838 ││ │ │ │(JMA951215) │ │ │ │卷第152頁 │號偵卷一第174頁) ││ │ │ │ │ │ │ │ │、原審證述(761號 ││ │ ├────┼───────┼─────┼─────┼─────┼─────┤原審卷一第137頁) ││ │ │95.12.20│ 6會 │ 250000元│ 30600元 │ 219400元│9613號偵 │ ││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 ││ │ │ │) │ │ │ │ │ │├──┼────┼────┼───────┼─────┼─────┼─────┼─────┼─────────┤│ │雒庠如 │95.07.15│ 12會 │ 679200元│ 486000元 │ 1932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715-A)│ │ │ │卷第144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陳振富 │95.07.15│ 12會 │ 988800元│ 0元 │ 988800元│9613號偵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雒庠如於偵訊證││ │ │ │ │ │ │ │ │述(17838號偵卷一 ││ │ │ │ │ │ │ │ │第174頁)、原審證 ││ │ │ │ │ │ │ │ │述(761號原審卷一 ││ │ │ │ │ │ │ │ │第188頁) │├──┼────┼────┼───────┼─────┼─────┼─────┼─────┼─────────┤│ │張凱羚(│95.10.15│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據偵查供述(1435號││ │蔡燿霖讓│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他卷第99頁)及原審││ │渡) │ │ │ │ │ │ │證述(761號原審卷 ││ │ │ │ │ │ │ │ │二第19頁) │├──┼────┼────┼───────┼─────┼─────┼─────┼─────┼─────────┤│ │謝玉嬌 │95.04.21│ 6會 │ 563200元│ 147200元 │ 416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調查站供述( ││ │ │ │ │ │ │ │ │9613號偵卷第59頁)││ │ │ │ │ │ │ │ │ │├──┼────┼────┼───────┼─────┼─────┼─────┼─────┼─────────┤│ │曾兆源 │95.06.09│ 12會 │ 705000元│ 589000元 │ 116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615-A)│ │ │ │卷第141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桑治惠 │95.06.09│ 12會 │ 0000000元│ 0元 │ 0000000元│9613號偵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JM950615-A)│ │ │ │卷第141頁 │)、曾兆源調查站供││ │ │ │ │ │ │ │ │述(9613號偵卷第66││ │ │ │ │ │ │ │ │頁) │├──┼────┼────┼───────┼─────┼─────┼─────┼─────┼─────────┤│ │許慧姿 │95.05.05│ 12會 │ 963000元│ 299400元 │ 663600元│9613號偵 │據許慧姿調查站供述││ │ │ │(JM950515-A)│ │ │ │卷第137頁 │(9613號偵卷第73頁││ ├────┼────┼───────┼─────┼─────┼─────┼─────┤) ││ │謝其文 │95.05.05│ 12會 │ 954400元│ 402400元 │ 552000元│9613號偵 │ ││ │ │ │(JM950515-A)│ │ │ │卷第137頁 │ │├──┼────┼────┼───────┼─────┼─────┼─────┼─────┼─────────┤│ │藍進春 │95.05.04│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95.05.23│ 2會 │ 164800元│ 73600元 │ 91200元│9613號偵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調查站供述( ││ │ ├────┼───────┼─────┼─────┼─────┼─────┤9613號偵卷第76頁)││ │ │95.12.20│ 1會 │ 45000元│ 0元 │ 45000元│9613號偵 │ ││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 ││ │ │ │) │ │ │ │ │ │├──┼────┼────┼───────┼─────┼─────┼─────┼─────┼─────────┤│ │王聖淵 │95.06.21│ 2會 │ 173400元│ 93200元 │ 802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調查站供述( ││ │ │ │ │ │ │ │ │9613號偵卷第92頁)││ │ │ │ │ │ │ │ │ │├──┼────┼────┼───────┼─────┼─────┼─────┼─────┼─────────┤│ │陳貞聿 │95.06.12│ 2會 │ 173400元│ 83400元 │ 90000元│9613號偵 │據調查站證述(9613││ │ │ │(JM950515-D)│ │ │ │卷第140頁 │號偵卷第100頁)、 ││ │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96.01.20│ 6會 │ 210000元│ 0元 │ 210000元│9613號偵 │第177頁反面) ││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 ││ │ │ │) │ │ │ │ │ │├──┼────┼────┼───────┼─────┼─────┼─────┼─────┼─────────┤│ │羅敏慎 │96.01.15│ 1會 │ 30800元│ 0元 │ 308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60115-A)│ │ │ │卷第155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調查站供述( ││ │ │ │ │ │ │ │ │9613號偵卷104頁) │├──┼────┼────┼───────┼─────┼─────┼─────┼─────┼─────────┤│ │蘇芳瑩 │95.04.24│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向原審法院陳明已與││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被告蔡霓甄和解(7 ││ │ │ │ │ │ │ │ │號金訴卷一第363頁 ││ │ │ │ │ │ │ │ │) │├──┼────┼────┼───────┼─────┼─────┼─────┼─────┼─────────┤│ │許月芳 │95.05.11│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本院詢問公務電話紀││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錄(本院卷二第85頁││ │ │ │ │ │ │ │ │) │├──┼────┼────┼───────┼─────┼─────┼─────┼─────┼─────────┤│ │吳惠娟 │95.10.01│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 │├──┼────┼────┼───────┼─────┼─────┼─────┼─────┼─────────┤│ │李淑芬 │95.10.01│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39頁),然並未到││ │ │ │ │ │ │ │ │庭,亦無向本院陳明││ │ │ │ │ │ │ │ │意見。 │├──┼────┼────┼───────┼─────┼─────┼─────┼─────┼─────────┤│ │簡良火 │95.05.19│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本院詢問公務電話紀││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錄(本院卷二第83頁││ │ │ │ │ │ │ │ │) │├──┼────┼────┼───────┼─────┼─────┼─────┼─────┼─────────┤│ │吳惠美 │95.05.19│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515-B)│ │ │ │卷第138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41頁),並未到庭││ │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 │見。 │├──┼────┼────┼───────┼─────┼─────┼─────┼─────┼─────────┤│ │張桂蓮 │95.06.03│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43頁),並未到庭││ │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 │見。 │├──┼────┼────┼───────┼─────┼─────┼─────┼─────┼─────────┤│ │林一品 │95.04.27│ 1會 │ 108200元│ 0元 │ 1082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第45頁),並未到庭││ │ │95.06.02│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見。 │├──┼────┼────┼───────┼─────┼─────┼─────┼─────┼─────────┤│ │陳韻萍 │95.06.13│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37、38頁),並未││ │ │ │ │ │ │ │ │到庭,亦無向本院陳││ │ │ │ │ │ │ │ │明意見。 │├──┼────┼────┼───────┼─────┼─────┼─────┼─────┼─────────┤│ │鄒文迪 │95.06.13│ 1會 │ 99600元│ 0元 │ 99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515-C)│ │ │ │卷第13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第36頁),並未到庭││ │ │95.10.01│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見。 │├──┼────┼────┼───────┼─────┼─────┼─────┼─────┼─────────┤│ │王錦敏 │95.06.12│ 3會 │ 281600元│ 93200元 │ 188400元│9613號偵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 │(JM950515-D)│ │ │ │卷第140頁 │第188頁) ││ │ ├────┼───────┼─────┼─────┼─────┼─────┤ ││ │ │96.01.20│ 3會 │ 105000元│ 0元 │ 105000元│9613號偵 │ ││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 ││ │ │ │) │ │ │ │ │ │├──┼────┼────┼───────┼─────┼─────┼─────┼─────┼─────────┤│ │江柏成 │95.06.12│ 5會 │ 274400元│ 83600元 │ 190800元│9613號偵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 │(JM950515-D)│ │ │ │卷第140頁 │第173頁反面) │├──┼────┼────┼───────┼─────┼─────┼─────┼─────┼─────────┤│ │王錦祝 │96.01.20│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第184頁) ││ │ │ │) │ │ │ │ │ │├──┼────┼────┼───────┼─────┼─────┼─────┼─────┼─────────┤│ │林思妤 │96.01.15│ 1會 │ 30800元│ 0元 │ 308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60115-B)│ │ │ │卷第15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 頁 ││ │ │ │ │ │ │ │ │) │├──┼────┼────┼───────┼─────┼─────┼─────┼─────┼─────────┤│ │鄞雪美 │95.06.21│ 2會 │ 164800元│ 83400元 │ 814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47頁),並未到庭││ │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 │見。 │├──┼────┼────┼───────┼─────┼─────┼─────┼─────┼─────────┤│ │陳澤民 │95.06.21│ 1會 │ 91000元│ 0元 │ 91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615-B)│ │ │ │卷第142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李素慧 │95.07.12│ 1會 │ 82400元│ 0元 │ 824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715-C)│ │ │ │卷第14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蘇嫣珊 │95.08.11│ 12會 │ 808200元│ 260200元 │ 548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715-C)│ │ │ │卷第14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林雪莉 │95.10.01│ 3會 │ 152600元│ 44200元 │ 1084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46頁),並未到庭││ │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 │見。 │├──┼────┼────┼───────┼─────┼─────┼─────┼─────┼─────────┤│ │林秀卿 │95.10.01│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原告(││ │ │ │ │ │ │ │ │761 號原審卷一第44││ │ │ │ │ │ │ │ │頁) │├──┼────┼────┼───────┼─────┼─────┼─────┼─────┼─────────┤│ │張傳頂 │95.10.01│ 1會 │ 56600元│ 0元 │ 56600元│9613號偵 │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 │ │ │(JM951015-A)│ │ │ │卷第149頁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44頁),並未到庭││ │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 │見。 │├──┼────┼────┼───────┼─────┼─────┼─────┼─────┼─────────┤│ │蔡依霖 │95.12.15│ 7會 │ 255000元│ 48400元 │ 206600元│9613號偵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 │ │(JMA951215) │ │ │ │卷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01頁) │├──┼────┼────┼───────┼─────┼─────┼─────┼─────┼─────────┤│ │王秀霞 │95.12.15│ 2會 │ 90000元│ 0元 │ 90000元│9613號偵 │陳漢瑀於本院準備程││ │ │ │(JMA951215) │ │ │ │卷第152頁 │序供述(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6頁) │├──┼────┼────┼───────┼─────┼─────┼─────┼─────┼─────────┤│ │陳貴美 │95.12.15│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A951215) │ │ │ │卷第152頁 │訴字第526號民事訴 ││ │ │ │ │ │ │ │ │訟案件(761號原審 ││ │ │ │ │ │ │ │ │卷一第44頁) │├──┼────┼────┼───────┼─────┼─────┼─────┼─────┼─────────┤│ │莊來發 │95.12.15│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A951215) │ │ │ │卷第152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連婕 │96.01.20│ 2會 │ 70000元│ 0元 │ 70000元│9613號偵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第162頁反面) ││ │ │ │) │ │ │ │ │ │├──┼────┼────┼───────┼─────┼─────┼─────┼─────┼─────────┤│ │連俊達 │96.01.20│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本院詢問公務電話紀││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錄(本院卷二第82頁││ │ │ │) │ │ │ │ │) │├──┼────┼────┼───────┼─────┼─────┼─────┼─────┼─────────┤│ │江佳樺 │96.01.20│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本院證述(本院卷一││ │ │ │(JMA960115-C │ │ │ │卷第157頁 │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 │潘寶釵 │95.04.21│ 3會 │ 255800元│ 166800元 │ 89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徐玉鶴 │95.04.21│ 3會 │ 247200元│ 34400元 │ 2128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950425) │ │ │ │卷第136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張鑑麟 │95.12.15│ 6會 │ 270000元│ 0元 │ 270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陳靖淞 │95.12.20│ 1會 │ 45000元│ 0元 │ 45000元│9613號偵 │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訴字第526號刑事附 ││ │ │ │ │ │ │ │ │帶民事起訴狀(761 ││ │ │ │ │ │ │ │ │號原審卷一第44頁)││ │ │ │ │ │ │ │ │ │├──┼────┼────┼───────┼─────┼─────┼─────┼─────┼─────────┤│ │吳幸樺 │95.12.20│ 1會 │ 35000元│ 0元 │ 35000元│9613號偵 │本院詢問公務電話紀││ │ │ │(JMA951225-A │ │ │ │卷第154頁 │錄(本院卷二第89頁││ │ │ │) │ │ │ │ │) │├──┴────┴────┴───────┼─────┼─────┼─────┼─────┼─────────┤│ 合計│0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 │ │ │ │ │└────────────────────┴─────┴─────┴─────┴─────┴─────────┘附表二(已全部得標之會員名單)┌──┬────┬────┬───────┬─────┬─────┬─────┬────────┐│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參加互助會數 │ 繳納金額 │ 得標金額 │ 出 處 │ 備 註 ││ │ │ │ (會組編號) │ │ │ │ │├──┼────┼────┼───────┼─────┼─────┼─────┼────────┤│ ⒈ │ 蔡勵志 │95.04.21│ 1會 │ 108200元 │ 1226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4) ├────┼───────┼─────┼─────┼─────┤反面)、蔡霓臻本││ │ │95.10.01│ 1會 │ 22200元 │ 24600元 │見9613號偵│院供述(本院卷二││ │ │ │(JM951015-A)│ │ │卷第149頁 │第103頁反面) │├──┼────┼────┼───────┼─────┼─────┼─────┼────────┤│ ⒉ │蔡燿霖 │95.04.21│ 1會 │ 48000元 │ 540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5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9) ├────┼───────┼─────┼─────┼─────┤反面)、蔡霓臻本││ │ │95.06.07│ 1會 │ 48000元 │ 54000元 │見9613號偵│院供述(本院卷二││ │ │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第103頁反面) │├──┼────┼────┼───────┼─────┼─────┼─────┼────────┤│ ⒊ │蔡月娟 │95.06.28│ 1會 │ 30800元 │ 344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615-B)│ │ │卷第142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11)│ │ │ │ │ │反面)、蔡霓臻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4頁反面) │├──┼────┼────┼───────┼─────┼─────┼─────┼────────┤│ ⒋ │朱文彩 │95.05.30│ 1會 │ 13600元 │ 148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13)│ │ │ │ │ │81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 │ │ │ │ │ │蔡霓臻本院供述(││ │ │ │ │ │ │ │本院卷二第104頁 ││ │ │ │ │ │ │ │反面) │├──┼────┼────┼───────┼─────┼─────┼─────┼────────┤│ ⒌ │蔡月娥 │95.08.09│ 1會 │ 82400元 │ 932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715-C)│ │ │卷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反││ │編號14)│ │ │ │ │ │面),及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⒍ │戴麗禎 │95.05.11│ 1會 │ 99600元 │ 1128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22)│ │ │ │ │ │78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⒎ │雒庠如 │95.04.19│ 1會 │ 99600元 │ 112800元 │見9613號偵│偵訊證述(17838 ││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5頁 │號偵卷一第174頁 ││ │編號35)│ │ │ │ │ │)、原審證述(76││ │ │ │ │ │ │ │1號原審卷一第187││ │ │ │ │ │ │ │頁) │├──┼────┼────┼───────┼─────┼─────┼─────┼────────┤│ ⒏ │古仁元 │95.04.17│ 1會 │ 13600元 │ 14800元 │見9613號偵│調查站供述(9613││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5頁 │號偵卷第40頁),││ │編號37)├────┼───────┼─────┼─────┼─────┤及經本院合法送達││ │ │95.05.16│ 1會 │ 65200元 │ 73600元 │見9613號偵│開庭通知書(見本││ │ │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院卷二第32頁),││ │ │ │ │ │ │ │並未到庭,亦無向││ │ │ │ │ │ │ │本院陳明意見。 │├──┼────┼────┼───────┼─────┼─────┼─────┼────────┤│ ⒐ │羅敏慎 │95.05.11│ 1會 │ 73800元 │ 83400元 │見9613號偵│調查站供述(9613││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號偵卷第104頁) ││ │編號44)│ │ │ │ │ │ │├──┼────┼────┼───────┼─────┼─────┼─────┼────────┤│ ⒑ │賴金宏 │95.05.22│ 1會 │ 91000元 │ 1030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紀錄(本院卷一第││ │編號45、│ │ │ │ │ │252頁)、賴金宏 ││ │已轉讓予│ │ │ │ │ │及蔡霓臻本院供述││ │蔡霓臻)│ │ │ │ │ │(本院卷二第100 ││ │ │ │ │ │ │ │、100頁反面) │├──┼────┼────┼───────┼─────┼─────┼─────┼────────┤│ ⒒ │林宜靜 │95.04.17│ 1會 │ 39400元 │ 442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5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46)├────┼───────┼─────┼─────┼─────┤80頁)、陳漢瑀本││ │ │95.10.01│ 1會 │ 30800元 │ 34400元 │見9613號偵│院供述(本院卷二││ │ │ │(JM951015-A)│ │ │卷第149頁 │第105頁反面) │├──┼────┼────┼───────┼─────┼─────┼─────┼────────┤│ ⒓ │蘇芳瑩 │95.04.24│ 1會 │ 30800元 │ 344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415) │ │ │卷第135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47)│ │ │ │ │ │76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第105頁反面) ││ │ │95.04.24│ 1會 │ 22200元 │ 24600元 │見9613號偵│ ││ │ │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 │├──┼────┼────┼───────┼─────┼─────┼─────┼────────┤│ ⒔ │吳惠娟 │95.05.15│ 1會 │ 48000元 │ 540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49)│ │ │ │ │ │77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⒕ │王瑩瑩 │95.05.16│ 1會 │ 91000元 │ 1030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50)│ │ │ │ │ │84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⒖ │李淑芬 │95.05.19│ 1會 │ 39400元 │ 442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51)│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9││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⒗ │黃美珍 │95.05.19│ 1會 │ 13600元 │ 148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B)│ │ │卷第138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53)│ │ │ │ │ │86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⒘ │陳裕堂 │95.05.15│ 1會 │ 22200元 │ 246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55)│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3││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⒙ │葉育芝 │95.06.02│ 1會 │ 39400元 │ 442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58)├────┼───────┼─────┼─────┼─────┤87頁)、陳漢瑀本││ │ │95.10.01│ 1會 │ 48000元 │ 54000元 │見9613號偵│院供述(本院卷二││ │ │ │(JM951015-A)│ │ │卷第149頁 │第105頁反面)、 │├──┼────┼────┼───────┼─────┼─────┼─────┼────────┤│ ⒚ │萬方儀 │95.06.02│ 1會 │ 99600元 │ 1128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59)│ │ │ │ │ │88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⒛ │吳昆勇 │95.06.02│ 1會 │ 56600元 │ 638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60)│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6││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江曉雯 │95.06.01│ 1會 │ 82400元 │ 932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515-C)│ │ │卷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61)│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7││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王錦祝 │98.06.12│ 2會 │ 121800元 │ 1374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證述(本院卷││ │(原附表│ │(JM950515-D)│ │ │卷第140頁 │二第184頁) ││ │編號66)│ │ │ │ │ │ │├──┼────┼────┼───────┼─────┼─────┼─────┼────────┤│ │林思妤 │95.07.02│ 1會 │ 65200元 │ 736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615-B)│ │ │卷第142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67)│ │ │ │ │ │反面)、蔡霓臻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 │├──┼────┼────┼───────┼─────┼─────┼─────┼────────┤│ │劉丁翠 │95.06.30│ 1會 │ 65200元 │ 736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715-C)│ │ │卷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70)│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8││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潘建銘 │95.05.03│ 1會 │ 48000元 │ 540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425) │ │ │卷第136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83)│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48││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楊美蓉 │95.05.03│ 1會 │ 56600元 │ 638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950425) │ │ │卷第136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84)│ │ │ │ │ │79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 │呂秀碧 │95.04.21│ 1會 │ 108200元 │ 108200元 │9613號偵 │向本院陳報該合會││ │(原附表│ │(JM950425) │ │ │卷第136頁 │已得標,並無損失││ │編號85)│ │ │ │ │ │等情(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92頁)、陳漢瑀││ │ │ │ │ │ │ │本院供述(本院卷││ │ │ │ │ │ │ │二第105頁反面) │├──┼────┼────┼───────┼─────┼─────┼─────┼────────┤│ │蔡慧麗 │95.04.27│ 1會 │ 73800元 │ 834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附表│ │(JM950425) │ │ │卷第136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編號88)│ │ │ │ │ │反面)、經本院合││ │ │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0││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陳楷蓁 │95.08.25│ 2會 │ 104600元 │ 117800元 │見9613號偵│陳漢瑀本院供述(││ │(原名陳│ │(JM950825-A)│ │ │卷第148頁 │本院卷二第105頁 ││ │盈如,原│ │ │ │ │ │反面)、經本院合││ │附表編號│ │ │ │ │ │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89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9││ │ │ │ │ │ │ │頁),並未到庭,││ │ │ │ │ │ │ │亦無向本院陳明意││ │ │ │ │ │ │ │見。 │├──┼────┼────┼───────┼─────┼─────┼─────┼────────┤│ │蘇筱晴 │95.12.20│ 1會 │ 35000元 │ 43400元 │見9613號偵│本院詢問公務電話││ │(原附表│ │(JMA951225-A │ │ │卷第154頁 │紀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91)│ │) │ │ │ │76頁)、陳漢瑀本││ │ │ │ │ │ │ │院供述(本院卷二││ │ │ │ │ │ │ │第105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