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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莊煒熔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剛離婚有許多家庭瑣事千頭萬緒需聯絡處理、交待商量,如房屋退租、告訴人債務處理及女兒會面前連繫等,被告只能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惟告訴人根本不理、不接電話,亦不讓女兒與被告通話,被告不得已只得以傳簡訊方式聯絡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看到簡訊後能回電或叫女兒打電話給被告,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雙方在調解離婚內容有約定女兒每個月第4個週日得會面,惟告訴人從101年 3月至今都沒有讓被告與女兒見面,被告是真的有事情必須聯絡,告訴人不但不理,還把正當聯絡視為騷擾,被告所傳簡訊的語氣是愛怨、無奈和責怪生氣,原判決對被告與告訴人和女兒間之聯繫認定為騷擾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至17、19至26、28

至37及39至55所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係自101年2月24日晚上 8時3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之 4天內,密集持續以行動電話發送如上揭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行為在時空上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騷擾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原判決將其與告訴人和女兒間之聯繫認定為騷擾行

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以「被告自101年2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至101年 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之 4天內,密集持續以行動電話發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1、2、18、27、38除外)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數量達50則之多,異於常情,且簡訊內容中不乏語帶威脅之暗示,並非全然如被告所辯係為探視子女而發簡訊,其中如附表編號 3之簡訊內容,固提及「禮拜天 9點到山上帶妹妹」云云,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19號離婚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分別為單月在桃園火車站、雙月在台中火車站,並非在「山上」(即莊煒熔之娘家住處),是被告所發該通簡訊顯與離婚之協議不符。且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期間,其 2人業已調解離婚成立,此後各安其命,各過自己生活,無須被告以簡訊干預告訴人如何處理生活諸事,而該等密集發送之簡訊,無異強制受話之告訴人接收,衡諸常情,除了會造成一般受話者使用行動電話之困擾外,觀諸其簡訊之內容亦足令人生畏怖情境,使受話者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又依上開受話者即證人即告訴人莊煒熔之證述,其亦確實因此感到被騷擾,並進向警局報案,顯已確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害怕和不悅,要堪認定。何況被告是選在其與告訴人調解離婚之後數日密集而為,由該簡訊內容亦可窺出被告對其雙方之離婚仍心有不甘,其執意而密集發送簡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騷擾之認識及故意,亦堪認定。又縱使被告於離婚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會面探視權,然倘告訴人有未依約定配合被告行使會面權之情形,被告仍應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任意密集發送簡訊滋擾、暗示威脅,打擾對方生活安寧,棄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效力於不顧」為由,認定被告所為足以對告訴人構成騷擾行為,原判決已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程序筆錄有關子女探視之協議內容及告訴人之感受並向警局報案之舉動等各方面,綜合加以判斷,而認定被告所為足以對告訴人構成騷擾行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係其與告訴人和女兒間之聯繫,並非騷擾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莊煒熔領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莊煒熔為騷擾行為,仍為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承認事實經過,但仍否認犯罪,意圖合理化其行為之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被訴發送如附表編號1、2及27所示簡訊部分,認無從認定係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以原判決對被告與告訴人和女兒間之聯繫認定為騷擾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區○○里○○○路○段147之9

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冠政與莊煒熔原係配偶關係,2人於101年2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19 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莊煒熔任之,李冠政則得於每月第四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李冠政與莊煒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其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莊煒熔之聲請,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李冠政為相對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禁止李冠政對於莊煒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莊煒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7個月。李冠政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至 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之期間(原起訴書認係自101年2月19日至101年2月28日止之期間,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犯罪事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者門號為原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50則簡訊(編號1、2、27除外,不另無罪諭知;另編號18、38係莊煒熔回覆李冠政之簡訊,非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至莊煒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之)行動電話,以此等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莊煒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政坦承知悉上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其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50則簡訊(編號1、2、27除外,不另無罪諭知,詳如后;另編號18、38係莊煒熔回覆李冠政之簡訊,非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予莊煒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法院調解離婚之後才知道莊煒熔的聯繫方式,伊才傳簡訊給莊煒熔,伊傳簡訊給莊煒熔裡面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伊只是想要看伊女兒而已;伊知道伊有權利可以到學校看伊女兒,但是伊怕影響到伊女兒而不敢去,伊這樣做還沒有尊重保護令嗎?伊覺得本案是莊煒熔陷害伊的;伊從接到保護令之後,也不敢到被害人家,也不敢打電話給被害人;伊傳送那些簡訊的用意也只是想要看伊女兒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冠政與告訴人莊煒熔原係配偶關係,其2人於101年 2

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19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莊煒熔任之,李冠政則得於每月第四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李冠政與莊煒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其 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莊煒熔之聲請,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李冠政為相對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禁止李冠政對於莊煒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莊煒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7個月。另被告自101年2月24 日晚上8時35分許至 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50則簡訊(編號1、2、18、27、38除外)至莊煒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4頁、 101偵字第7600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供述筆錄、第26至27頁答辯狀陳述、第38頁供述筆錄),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 21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警卷第11至14頁)、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核交偵查卷第3至8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莊煒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違反保護令騷擾跟蹤伊,

他會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到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大約是從101年2月19日開始,其中2月27、28日2個晚上傳了約50通左右,內容就就是伊在警察局所附上的照片,是從101年2月19日13時開始到101年2月28日11時40分共55通,另外他從101年2月27、28日跟蹤伊,連續2晚都在台中市○區○○○路4段147之9號的 1樓跟蹤伊,之後伊就搬離台中;被告傳簡訊的目的只是不要讓伊好過,伊和被告調解離婚時,伊答應付清積欠的好幾個月房租,不是很諒解伊為何要離婚等語(見 101偵字第7600號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則結證稱:伊於 100年12月30日取得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伊與被告所生之女兒於取得本件保護令時,是在桃園跟伊一起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在離婚前之101年2月19日的簡訊內容顯示有來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7通,這通簡訊內容是提醒伊有未接來電7通,19日被告會傳簡訊給伊是因為伊與被告調解離婚的問題,19日這通簡訊伊不認為是騷擾伊;101年2月24日18時20分的簡訊,因那時候伊與被告已經離婚,在調解要離婚的時候,已經談好被告要搬離租屋處,那個房子當時是伊去承租的,被告住在那裡,不願意付房租要伊去善後,「多歲她老婆」是指被告朋友的老婆,因為伊積欠「多歲」的老婆 3萬元,被告這通簡訊是要求伊要還「多歲」他老婆的錢,伊當時有回復被告這通簡訊說:調解庭時已經講好履行的時間,為何講的又不一樣;被告接著於24日20時35分傳送「最晚27號下午搬禮拜天 9點到山上帶妹妹」的簡訊,是因當時離婚調解的時候就講好被告探望女兒的時間是從 3月開始,不是從簡訊發送的那個禮拜天,伊有以簡訊回復被告說 3月開始才可以探望女兒,但是伊還是有讓伊女兒於隔天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通話;24日20時39分「太無情不要怪別人後果自己受」的簡訊,是因為伊跟被告講到調解的內容,被告就傳送這個簡訊給伊,這通簡訊,伊當時只覺得有一點點的壓力;24日21時31分同一天晚上最後一通的簡訊,因九點伊就哄小朋友睡覺了,當時伊有看了一下簡訊,但是沒有看的很仔細,是等到小朋友睡著後伊才仔細看,該簡訊內容「人太無情所受的反撲就須自己受」,伊看了之後覺得莫名其妙,伊也覺得有壓力, 9點之後伊就沒有回復被告簡訊;25日上午11時08分被告傳送 8通簡訊,可能是前一晚伊已經關機了,25日上午11時08分伊一開機就同時收到這 8通簡訊,伊覺得編號10這通簡訊開始伊就覺得伊被騷擾被威脅,因為「獅公」這個人是所謂的江湖兄弟;26日17時45分又收到 4通簡訊,應該是被告密集打的之後傳送給伊,被告提到的山上就是伊父親位於新竹的老家,被告都拿伊父母親的債務在騷擾伊,伊覺得伊被騷擾;26日20時59分有8通,21時01分有1通簡訊,伊覺得這些簡訊內容都是被告來騷擾伊,因為伊有回復其中 1通簡訊給被告說「你是在威脅我」,後來被告就一直傳送簡訊;27日有收到14通簡訊,最後 1通為19時04分,因27日伊跟被告協議要搬家,被告說鑰匙及卡片都在管理室,伊要去拿鑰匙,被告就傳簡訊給伊,要在那邊等伊,這幾通簡訊伊都沒有理會被告,後來於27日18時28分的時候,伊有傳送一通簡訊給被告說伊已經搬離,請他不要再傳送簡訊騷擾伊,如果被告再騷擾伊的話,伊會請家暴官處理,伊也有跟被告說伊會購買手機給伊女兒,會讓伊女兒與被告通話;28日凌晨1時14分有3通、1時41分有1通,2時08分有1通的簡訊都是在騷擾伊,那天伊已經故意傳送簡訊給被告騙他說,伊已經搬走了,請他不要再騷擾伊,實際上伊還在租屋處裡面整理搬家的物品,結果被告的簡訊顯示他在大樓外面等伊,讓伊嚇壞了,因為伊與被告的情形,住處大樓的警衛室稍微知情,伊曾經特別跟警衛室的管理員說,沒有特別的事情,不要從警衛室打對講機電話到伊住處來,結果當天的半夜警衛室有以對講機電話打到伊住處,伊當時不敢接聽對講機,後來伊另外以手機打電話到警衛室問管理員有什麼事情,管理員對伊說被告已經來過 2趟,而且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有溜到地下室停車場觀看伊的車子車牌號碼,管理員對伊說,怕被告從其他的路徑找上來,所以叫伊住處有幾道鎖就上幾道鎖,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打對講機求救,當天被告的簡訊剛好有傳送「妳怎會買那種車 00-0000」的內容,伊就確認被告確實有去停車場看伊的車子,因為這部汽車是伊朋友的車子,他的車牌號碼是「A4-2960」,只差1個字;28日上午 8時4分、8時56分,10時9分、10時10分,11時40分,共有9通簡訊,被告繼續騷擾伊,因2月28日凌晨1時41分的簡訊內容被告傳送「你睡著了嗎?前陣子我睡的時後總覺得有人跑進來妳自己小心點我看我四五點就到對面幫妳站網免得又被偷跑了」,因為是在半夜的時間,伊覺得很可怕,而且那棟大樓也有被告的朋友住在那裡,被告的意思是要讓伊知道,他想要進來隨時都可以進來,所以28日白天伊就去報警,伊在警局的時候被告還傳送簡訊進來繼續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背面),核與卷附翻拍之簡訊內容相符。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徵諸被告自101年2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至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40 分許止之 4天內,密集持續以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1、2、18、27、38除外)至告訴人莊煒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數量達50則之多,異於常情,且簡訊內容中不乏語帶威脅之暗示,並非全然如被告所辯係為探視子女而發簡訊,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固提及「禮拜天9點到山上帶妹妹」云云,然依卷附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19號離婚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李冠政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分別為單月在桃園火車站、雙月在台中火車站,並非在「山上」(即莊煒熔之娘家住處),是被告所發該通簡訊顯與離婚之協議不符。且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期間,其 2人業已調解離婚成立,此後各安其命,各過自己生活,無須被告以簡訊干預告訴人如何處理生活諸事,而該等密集發送之簡訊,無異強制受話之莊煒熔接收,衡諸常情,除了會造成一般受話者使用行動電話之困擾外,觀諸其簡訊之內容亦足令人生畏怖情境,使受話者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又依上開受話者即證人莊煒熔之證述,其亦確實因此感到被騷擾,並進向警局報案,顯已確實造成莊煒熔生活上極大困擾、害怕和不悅,要堪認定。何況被告是選在其與告訴人調解離婚之後數日密集而為,由該簡訊內容亦可窺出被告對其雙方之離婚仍心有不甘,其執意而密集發送簡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騷擾之認識及故意,亦堪認定。又縱使被告於離婚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會面探視權,然倘告訴人有未依約定配合被告行使會面權之情形,被告仍應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任意密集發送簡訊滋擾、暗示威脅,打擾對方生活安寧,棄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效力於不顧,是被告此等辯解,仍無解於其所為足以對於莊煒熔構成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之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為上揭騷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雙方調解離婚之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密集發送簡訊,已造成莊煒熔生活上極大困擾、害怕和不悅,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有藉機擾亂告訴人莊煒熔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莊煒熔而言,此舉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李冠政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101年2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至101年 2月28日上午11

時40分許止之 4天內,密集持續以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1、2、18、27、38除外)至告訴人莊煒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行為在時空上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騷擾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麻藥、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莊煒熔領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莊煒熔為騷擾行為,仍為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承認事實經過,但仍否認犯罪,意圖合理化其行為之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李冠政另於101年2月19日13時許、同年月24日18時20分許,及同年月26日21時01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編號1、2及27之簡訊至告訴人莊煒熔上揭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該等簡訊為其所發,告訴人莊煒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門號通聯紀錄,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資佐證等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莊煒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要騷擾莊煒熔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2之兩則簡訊,證人莊煒熔於本院審理中行交

互詰問時結證稱:伊於 100年12月30日取得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伊與被告所生之女兒於取得本件保護令時,是在桃園跟伊一起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在離婚前之101年2月19日的簡訊內容顯示有來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 7通,這通簡訊內容是提醒伊有未接來電 7通,19日被告會傳簡訊給伊是因為伊與被告調解離婚的問題,19日這通簡訊伊不認為是騷擾伊;101年2月24日18時20分的簡訊,因那時候伊與被告已經離婚,在調解要離婚的時候,已經談好被告要搬離租屋處,那個房子當時是伊去承租的,被告住在那裡,不願意付房租要伊去善後,「多歲她老婆」是指被告朋友的老婆,因為伊積欠「多歲」的老婆 3萬元,被告這通簡訊是要求伊要還「多歲」他老婆的錢,伊當時有回復被告這通簡訊說:調解庭時已經講好履行的時間,為何講的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由證人莊煒熔之證詞以觀,該兩則簡訊均尚難認係騷擾莊煒熔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並於詰問證人莊煒熔之後,減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排除此兩則簡訊在內(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就附表編27之簡訊,其內容為「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

電話 2通,來電時間為02/26,19:56,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該則簡訊乃電話業者之提醒,亦難認係騷擾莊煒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發送如附表編號1、2及27所示之簡訊行為,原起訴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原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此部分同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警卷所附騷擾簡訊一覽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1年2月19日│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 │下午1時 │接電話7通來電時間為 ││ │ │02/19 23:42,未接提醒 ││ │ │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2 │101年2月24日│妳還沒與多歲她老婆協商││ │下午6時20分 │何時還錢協商好了在說 │├────┼──────┼───────────┤│3 │101年2月24日│最晚27號下午搬禮拜天9 ││ │下午8時35分 │點到山上帶妹妹 │├────┼──────┼───────────┤│4 │101年2月24日│太無情不要怪別人後果自││ │下午8時39分 │己受 │├────┼──────┼───────────┤│5 │101年2月24日│人太無情所受的反撲就須││ │下午9時31分 │自己受 │├────┼──────┼───────────┤│6 │101年2月25日│叫妹妹打電話給我 ││ │上午11時8分 │ │├────┼──────┼───────────┤│7 │101年2月25日│妳還是要控制妹妹不讓她││ │上午11時8分 │與我講話是嗎 │├────┼──────┼───────────┤│8 │101年2月25日│勸妳一下人是會有報應的││ │上午11時8分 │ │├────┼──────┼───────────┤│9 │101年2月25日│我有錯要到妻離子散,妳││ │上午11時8分 │敢說不是妳刻意安排如今││ │ │以如妳願了還要刁難我與││ │ │妹妹見面講電話如此不是││ │ │無情要不是什麼 │├────┼──────┼───────────┤│10 │101年2月25日│獅公仔要到山上爬山叫我││ │上午11時8分 │帶他去還是27號叫他等妳││ │ │,妳帶他去 │├────┼──────┼───────────┤│11 │101年2月25日│不要回應沒關係到時候不││ │上午11時8分 │要叫妹妹打給我 │├────┼──────┼───────────┤│12 │101年2月25日│妳不願我與妹妹講電話只││ │上午11時8分 │好請獅公自己與妳談讓妳││ │ │自己帶他回去找妳父母談│├────┼──────┼───────────┤│13 │101年2月25日│妳不要面對沒關係關機也││ │上午11時8分 │沒關係27號我會請銀行的││ │ │人員與妳好好談我們早就││ │ │聯絡到了,到時候別再叫││ │ │妹妹跟我說些有的沒的這││ │ │些事情因該是你自己做的││ │ │吧妳不會教妹妹欠別人錢││ │ │可以不還而告訴別人事實││ │ │才是罪該萬死吧妳等著 │├────┼──────┼───────────┤│14 │101年2月26日│ 叫妳爸媽來幫妳如此我 ││ │下午5時45分 │ 才不須跑那麼遠 │├────┼──────┼───────────┤│15 │101年2月26日│妳父母即然如此支持你就││ │下午5時45分 │須知道會有此後果 │├────┼──────┼───────────┤│16 │101年2月26日│我給妳機會好好照顧妹妹││ │下午5時45分 │如果讓我知道妹妹住妳家││ │ │我絕對馬上帶債權人到妳││ │ │家要債連同妳的不信可試││ │ │看看。 │├────┼──────┼───────────┤│17 │101年2月26日│我27一早就會將鑰匙放管││ │下午5時45分 │理室 │├────┼──────┼───────────┤│18 │101年2月26日│你現在是在威脅我是不是││ │下午5時49分 │? │├────┼──────┼───────────┤│19 │101年2月26日│我不管威脅妳我討厭瞞嘴││ │下午8時59分 │謊言我只是想妳家人面對││ │ │現實如果妳家人面對此處││ │ │境也是妳造成的難道還要││ │ │怪別人為何妳一家人總是││ │ │怪別人呢?妳們不做別人││ │ │又能如何我就是在等一切││ │ │確定而妳越無情我更無顧││ │ │忌我也不會被人說閒話是│├────┼──────┼───────────┤│20 │101年2月26日│謊言我只是想妳家人面對││ │下午8時59分 │現實如果妳家人面對此處││ │ │境也是妳造成的難道還要││ │ │怪別人為何妳一家人總是││ │ │怪別人呢?妳們不做別人││ │ │又能如何我就是在等一切││ │ │確定而妳越無情我更無顧││ │ │忌我也不會被人說閒話是││ │ │妳自作自受 │├────┼──────┼───────────┤│21 │101年2月26日│我只須提供正確住址即能││ │下午8時59分 │分得三成又無須自己去討││ │ │問過好多人都說妳都如此││ │ │無情了我還在猶豫什麼又││ │ │沒犯法又能幫朋友何樂而││ │ │不為 │├────┼──────┼───────────┤│22 │101年2月26日│如果真有那一天因該是瘋││ │下午8時59分 │狗帶人去的吧連同簡仔也││ │ │會請瘋狗幫忙或是妳要先││ │ │與瘋狗談免得又說我在威││ │ │脅你一切只等我下決心要││ │ │說與不說或許妳自己可以││ │ │與瘋狗協調或自己告訴他││ │ │們那我就分不到三成了。│├────┼──────┼───────────┤│23 │101年2月26日│我明後天都會注意你父母││ │下午8時59分 │是否有來在聯絡他們除非││ │ │他們有告知說不用了 │├────┼──────┼───────────┤│24 │101年2月26日│煒熔我會這樣做都是妳教││ │下午8時59分 │我的要不我那會如此又無││ │ │須自己麻煩又能達到自己││ │ │想要的這樣夠聰明吧?等││ │ │著看成果囉管他會不會造││ │ │成別人困擾能成才重要妳││ │ │說是不是謝謝妳教我這些││ │ │只要是對我自己好不用管││ │ │他人到時在編些謊言就 │├────┼──────┼───────────┤│25 │101年2月26日│我的要不我那會如此又無││ │下午8時59分 │須自己麻煩又能達到自己││ │ │想要的這樣夠聰明吧?等││ │ │著看成果囉管他會不會造││ │ │成別人困擾能成才重要妳││ │ │說是不是謝謝妳教我這些││ │ │只要是對我自己好不用管││ │ │他人到時在編些謊言就好││ │ │這樣對不對 │├────┼──────┼───────────┤│26 │101年2月26日│還有有好多將來有機會在││ │下午8時59分 │一件件告訴妳妳放心都不││ │ │違法妳想都想不到以後在││ │ │說了。 │├────┼──────┼───────────┤│27 │101年2月26日│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 │下午9時1分 │接電話2通來電時間為 ││ │ │02/26 19:56,未接提醒 ││ │ │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28 │101年2月27日│妳玩的技量我一清二處妳││ │上午9時28分 │與房東一直有聯絡我也知││ │ │道妳都在山上我也清處連││ │ │續假日我也知道我搬好了││ │ │就等妳父母來幫妳搬我馬││ │ │上聯絡妳們自己去處理我││ │ │也會學妳當藏鏡人 │├────┼──────┼───────────┤│29 │101年2月27日│總算解脫了該我出招了一││ │上午9時28分 │直都是你在算計總算換我││ │ │了我會將車子停在門口停││ │ │車位與小朋友輪流等妳父││ │ │母本來是妳我的事情技然││ │ │他們也要參一腳那我只好││ │ │奉陪等著看吧? │├────┼──────┼───────────┤│30 │101年2月27日│鑰匙與磁卡都在管理室 ││ │上午10時35分│ │├────┼──────┼───────────┤│31 │101年2月27日│怎麼等那麼久簡先生與他││ │下午1時18分 │老婆等很久了如果妳父母││ │ │有來我在聯絡獅公 │├────┼──────┼───────────┤│32 │101年2月27日│妳即然要來搬家也不願讓││ │下午2時31分 │我與妹妹相處一下早晚我││ │ │還是會與妹妹見面提早一││ │ │下也不可以如此無情試問││ │ │我還須顧忌什麼是你先不││ │ │同人情我還在乎什麼 │├────┼──────┼───────────┤│33 │101年2月27日│妳不想一想即然我與妹妹││ │下午3時2分 │一定會見面妳為何不能做││ │ │順水人情讓我提早與她相││ │ │處一下 │├────┼──────┼───────────┤│34 │101年2月27日│我知道妳已經來了妹妹妳││ │下午5時7分 │有帶下來嗎原來宏鈺買新││ │ │車福特銀色所以妳才會匯││ │ │十五萬給他縱使如此妳也││ │ │無須搞的如此妳用妹妹的││ │ │保險買新車妳過意的去二││ │ │十幾萬的保險你是怎麼照││ │ │顧妹妹的不就一年到頭都││ │ │在生病妳居然故意讓妳女│├────┼──────┼───────────┤│35 │101年7月27日│十五萬給他縱使如此妳也││ │下午5時7分 │無須搞的如此妳用妹妹的││ │ │保險買新車妳過意的去二││ │ │十幾萬的保險你是怎麼照││ │ │顧妹妹的不就一年到頭都││ │ │在生病妳居然故意讓妳女││ │ │兒生病來領保險費這種事││ │ │情妳做的出來莊煒熔妳絕││ │ │對會有報應的 │├────┼──────┼───────────┤│36 │101年2月27日│妹妹有沒有在上面如果有││ │下午5時45分 │讓她樓下來我跟她講一下││ │ │話 │├────┼──────┼───────────┤│37 │101年2月27日│妳不回應沒關係是你逼我││ │下午6時18分 │的就收集證據讓別人告妳││ │ │明天在請簡先生與他老婆││ │ │在下面等或是直接帶他們││ │ │去。妳說要自己帶小來監││ │ │護權給妳後妳馬上變妳的││ │ │話都不能相信嗎? │├────┼──────┼───────────┤│38 │101年2月27日│我已經搬走了,如果你還││ │下午6時28分 │要一直用簡訊騷擾我,我││ │ │會請家暴官出來處理,13││ │ │號後我才會買電話給妹妹││ │ │用到時妹妹會打給你告訴││ │ │她的新號碼,請好自為之││ │ │。 │├────┼──────┼───────────┤│39 │101年2月27日│妳很笨我只要與火哥一起││ │下午6時35分 │去找小殭屍她爸爸就能上││ │ │去了妳以為我沒辦法進去││ │ │我不會那樣做我只是想如││ │ │果妳有帶妹妹下來方便一││ │ │下讓我與她見面一下與她││ │ │講個話這樣都做不到 │├────┼──────┼───────────┤│40 │101年2月27日│妳可請家暴官處理我只是││ │下午6時46分 │想妹妹如果有下來讓我與││ │ │他見一下或說各話妳如盡││ │ │如此好我明天早上八點請││ │ │火哥與我一起去找小殭屍││ │ │他爸爸我不會再相信妳的││ │ │話 │├────┼──────┼───────────┤│41 │101年2月27日│妳們不用吃飯嗎?等一下││ │下午7時4分 │我聯絡一下火哥待會就進││ │ │去 │├────┼──────┼───────────┤│42 │101年2月28日│妳更妳老板一起去吃東西││ │上午1時14分 │要吃飽一點 │├────┼──────┼───────────┤│43 │101年2月28日│在樓上要睡的安穩些別做││ │上午1時14分 │惡夢喔我會很早起等妳父││ │ │母來簡先生夫妻很生氣下││ │ │重金一定要討回這筆欠款││ │ │獅公也會很早來。我就說││ │ │嗎妳的話不能相信我有到││ │ │小殭屍家座妳怎麼會買那││ │ │種車A-46920 │├────┼──────┼───────────┤│44 │101年2月28日│也許一整晚都在外面等反││ │上午1時14分 │正兩三個小朋友輪流都是││ │ │獅公叫的就等妳父母了妳││ │ │看我對妳多好都事先告訴││ │ │妳。 │├────┼──────┼───────────┤│45 │101年2月28日│睡著了嗎?前陣子我睡的││ │上午1時41分 │時候總覺得有人跑進來妳││ │ │自己小心點我看我四五點││ │ │就到對面幫你站網免得又││ │ │被偷跑了 │├────┼──────┼───────────┤│46 │101年2月28日│外面好冷又下雨我看還是││ │上午2時8分 │先到小殭屍家在做一下等││ │ │天亮 │├────┼──────┼───────────┤│47 │101年2月28日│還不起床搬家 ││ │上午8時4分 │ │├────┼──────┼───────────┤│48 │101年2月28日│怎麼還不搬福特A-42960 ││ │上午8時56分 │太小台了是嗎叫妳父母來││ │ │幫忙阿 │├────┼──────┼───────────┤│49 │101年2月28日│其實妳可以叫妳父母來這││ │上午10時9分 │樣我才不用跑一趟要不還││ │ │要到山上還要到桃園甚至││ │ │還要到屏東很累的不過在││ │ │累也值得 │├────┼──────┼───────────┤│50 │101年2月28日│我說那冷氣都還是新的讓││ │上午10時10分│給妳結果妳竟然把它變賣││ │ │掉妳心中真的只有錢才重││ │ │要你真的沒救了也不直得││ │ │同情昨天簡先生以與妳父││ │ │母講過電話就等獅公在來││ │ │換妳等銀行開門甚至我會││ │ │出庭做證妳等著 │├────┼──────┼───────────┤│51 │101年2月28日│妳即無情我何須有益大家││ │上午10時10分│等著看讓妳家人恨妳一輩││ │ │子因為都是妳造成的 │├────┼──────┼───────────┤│52 │101年2月28日│我現在到市場帶獅公過來││ │上午10時10分│妳要請我們進去座嗎?妳││ │ │不是搬好了離開了怎麼還││ │ │睡在樓上妳的話沒一句是││ │ │真的只有面對了百口莫變││ │ │時妳才沒話說對妳這種女││ │ │人絕對不能心軟在來人家││ │ │要告妳的我不會在告訴妳││ │ │了 │├────┼──────┼───────────┤│53 │101年2月28日│妳怎麼不到陽台看一下我││ │上午10時10分│們就在樓下 │├────┼──────┼───────────┤│54 │101年2月28日│我總算明白妳就是怕保險││ │上午10時50分│的事讓我知道所以才急著││ │ │要分開我負責繳保險費妳││ │ │負責讓妹妹生病收錢我想││ │ │不通當初受益人為何是妳││ │ │為何我繳款妳受益我要問││ │ │清處 │├────┼──────┼───────────┤│55 │101年2月28日│妳們都在上面要不要幫妳││ │上午11時40分│買便當叫人送上去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