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江河代 理 人 張柏山 律師
劉佳田 律師被 告 王淵本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淵本租用自訴人張江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因被告經營、訓練犬隻跑步,現場圈圍鐵絲網範圍內之自訴人所有相鄰1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惟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及無償使用借貸部分之土地;自訴人乃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租期屆滿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請原審民事庭判命被告應將租用129地號及無償使用借貸之相鄰128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及租賃期間不法擅自僱工構築之工作物,請求以侵權行為判命被告拆屋還地,已經原審審結宣判,此部分之勝訴判決,自訴人已依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正進行中。被告竟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審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於100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第128地號土地上,以僱工構築工作物、置放貨櫃屋之方式,竊佔自訴人之不動產;並陸續將自訴人在系爭土地周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部分予以破壞、剪斷,且將鐵絲網圍籬管柱移走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再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淵本固不諱言有租用自訴人張江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營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及於100年10月間有將原置放在同段第127地號上之2個貨櫃屋移至同段第128地號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係自93年間起即向自訴人租用土地經營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故僅以口頭承租,並未以書面為之,且租用之範圍包括第128、129、130號等土地,因自訴人說為了以後增值稅之問題,故雙方默契對外僅說承租第129號土地,實際上是包括第128、130 號土地,伊於租用後,為了管理上之方便,於95、96年間將原本置放在第128號土地之上開2個貨櫃屋移置到第127地號上(即如附圖DE上),後來經自訴人檢舉,軍方通知伊限期遷移,伊始知第127號土地係屬軍方所有,遂於100年10月間將上開貨櫃屋遷回原來所在之第128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B 上)。至原審民事庭雖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2 號判決伊應將租用之第129地號及無償使用借貸之相鄰128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及租賃期間擅自僱工構築之工作物拆屋還地,但伊不服該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正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期間伊之使用收益權並未中斷,伊認為伊對第128號土地尚有使用收益權,伊並無竊佔之犯意。另系爭鐵絲網架係設在狗隻通行及訓練之範圍,其經狗隻衝撞及下雨土壤鬆軟而倒地,並非伊所破壞云云。
四、查本案自訴人指證被告於100年10月間,移置系爭2個貨櫃屋至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A、B位置;及自訴人原本於前開地號上FG連線位置上所設立之鐵絲網,業已遭拆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07頁)、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5 張(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竊佔罪之成立除需有客觀之竊佔行為外,尚須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嫌,應以被告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主觀竊佔犯意為斷,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7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99年6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測量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陳稱:「我們租給被告土地的範圍是第128、129、13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經營警犬訓練廠,是基於營業事業所需。」等語,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㈡自訴人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陳稱:「我有一塊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我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有該署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8頁)。㈢自訴人於98年間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雖屬合夥人出資購買而共有,但為求處理、開發之方便,目前僅登記張江河名下。張江河、王淵本二人私交密切,因而於96年3、4月間張江河將該土地交由王淵本經營『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迄今…」等情,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㈣被告於93年1月1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因而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當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7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及自訴人於該案件中,所爭執者乃係在於租金之金額、租賃期間等情,亦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㈤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俊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擔任現場負責及訓練管理犬隻之業務,從公司開始在那邊營業起到現在,使用範圍均沒有變更過,且自訴人鐵絲網所圍的範圍,也都是我們原本租用範圍,因為在93年間時,本案系爭貨櫃屋就是置放在128地號址上,後來於95年間,因方便管理,才會將系爭貨櫃屋移到場內,但後來軍方於100年間來函說我們佔用到軍方之土地,要把貨櫃屋移走,我們才知佔用到軍方之土地,所以我們再將系爭貨櫃屋移到系爭地點,而自訴人圍起來的位置,我們自93年起即一直使用至今,所以鐵絲網圍起來部分是我們廠內使用的部分,我們是照我們承租範圍使用,本案系爭貨櫃屋之搬遷,93年到現在我都認為是場內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B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全部云云,尚非無據。又陸軍「04砲陣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確遭被告以貨櫃屋佔用,經於100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被告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貨櫃屋1棟及廁所1座拆除騰空後無條件歸還軍方接管,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8月1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協調會記錄影本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準此,被告既認其就如附圖所示A、B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尚有租賃關係,且又係因軍方通知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貨櫃屋1棟及廁所1座拆除騰空後無條件歸還軍方接管,始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貨櫃屋移置於128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位置上,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至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於98年9月3日所寄發予自訴人之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其中內容載有「本人承租臺安段第129地號之土地,年租金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93年起均按時繳納迄今…。」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亦僅提及其於93年間承租129地號之土地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執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範圍並未及於如附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A、B位置云云。但查依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被告僅係表明其曾承租臺安段第129地號之土地,並未曾明確表明本案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非其與自訴人所約定之承租範圍。況自訴人於98年間所立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雖屬合夥人出資購買而共有,但為求處理、開發之方便,目前僅登記張江河名下。張江河、王淵本二人私交密切,因而於
96 年3、4月間張江河將該土地交由王淵本經營『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迄今…」等情,及自訴人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陳稱:「我有一塊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我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時,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故僅以口頭承租,並未以書面為之,且租用之範圍包括第12
8、129、130號等土地,因自訴人說為了以後增值稅之問題,故雙方默契對外僅說承租第129號土地,實際上是包括第1
28、130號土地。」云云,尚非虛妄。從而,被告於不同情況下,為遵守其與自訴人間之默契,表明其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非無所本,惟尚難據此即遽行認定被告向自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七、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雖於100年9月8日判決:「被告應自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叁捌貳公頃土地上之貨櫃屋遷出,被告王淵本並應將該貨櫃屋返還原告。被告王淵本應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壹壹伍玖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叁伍貳柒叁公頃土地上之狗舍及儲藏室、F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捌貳貳公頃土地上之洗狗區及廁所、H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叁伍貳公頃土地上之涼棚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王淵本應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貳玖叁叁公頃土地上之洗狗區及廁所、L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肆玖捌公頃土地上之涼棚、N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叁捌玖叁公頃土地上之儲藏室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該判決理由欄亦認定被告原本向自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即包括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亦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B位置;僅係因原審民事庭調查證據辯論後,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有前揭被告應拆除特定物品之主文宣示,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4頁),然自訴人與被告間存在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究否已終止,抑或仍有效存在,本即係自訴人與被告前開民事案件中之主要爭點,此觀前揭民事判決第8頁自明(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而前揭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雖已於100年9月8日宣示,但嗣自訴人及被告均已分別提出上訴,目前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業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準此可知,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雙方是否仍存有租賃關係,係屬尚未確定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此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否,既仍未有確定之民事判決,且被告又係經軍方通知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拆除騰空12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無條件歸還軍方接管,始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貨櫃屋移置於128號上,顯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移置貨櫃屋至如附圖所示128地號土地之A、B位置上,及清除鐵絲網等行為,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毀損之故意。自訴人認上開民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且自訴人已依該判決所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猶擅自移置前揭貨櫃屋至如附圖所示128號土地之A、B位置上,及在該土地FG連線部分清除鐵絲網等行為,認應成立竊佔及毀損罪云云,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認定其與自訴人間就如附圖所示之A、B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存有租賃關係,乃有所憑,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前開租賃關係是否已因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終止乙情,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如附圖所示之A、B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存有租賃關係,進而將貨櫃屋移置至如附圖所示之A、B位置,自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核與竊佔罪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既認其與自訴人間就前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其為達租賃使用目的,縱果有毀損自訴人所設置之鐵絲網行為,然揆諸首開說明,亦僅屬民事契約責任,並不成立毀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及毀損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九、又本案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自訴人所指遭毀損之鐵絲網位置、面積,及系爭2個貨櫃屋位置、面積,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刑事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25頁),自訴人請求本院再勘驗現場及測量上開鐵絲網、貨櫃屋之位置、面積,核無必要。另本案業經自訴人提出自93年起至99年止之空照圖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亦無再調取空照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