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第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月芳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芳是陳木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木水曾將損壞機車送到陳月芳認識之人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繕,而陳木水遲未給付該機車修理費用,陳月芳因而接連接到該機車行人員催討款項電話,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姊陳月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月梅揚稱:「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並示意陳月梅將上開恐嚇言語轉述給陳木水。陳月梅聽聞上開言語後,隨即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路口工作處所之「臺北永康牛肉麵」店內,撥打陳木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陳月芳上開恐嚇言語轉述給陳木水,陳木水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木水之生命與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木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月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對伊與陳木水二人是父子關係,陳木水有將損壞機車送到伊認識之人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繕,後陳木水遲未給付該機車修理費用,伊因而接連接到該機車行人員催討款項電話,乃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胞姊陳月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月梅聲稱:「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等語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恐嚇陳木水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月梅說:「如未給付修理費,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水就本案遭被告出言恐嚇情節,在警詢中指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你兒子〔即被告〕恐嚇?)我是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約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家中接到我女兒陳月梅電話說弟弟陳月芳說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我。」、「(問:你兒子陳月芳為何要恐嚇你?你與陳月芳有何關係?有無仇恨?)因為機車修理費的糾紛問題才遭他恐嚇,因為機車店的老闆他認識,所以他一直叫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他是我的小兒子,我們沒有仇恨。」、「(問:你被你兒子陳月芳恐嚇是否有心生畏懼?)會,到現在我都不敢直接回家,怕我兒子對我不利。」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偵查中指證稱:「(問:就警詢筆錄有無補充?)沒有。我是將我聽聞自陳月芳轉告陳月梅之話為陳述。」、「(問:是否確有將機車送修之事?)是。當時我在使用,我懷疑機車是他弄壞,他並介紹我到他認識之機車行修理,原本他說他要付費,後來卻不然,故機車還在機車行,尚未取回。」、「(問:你聽到陳月芳所說的話心中感覺?)怕怕的。」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指證稱:「(問:你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的時候,下午你女兒陳月梅有沒有打電話告訴你什麼事情?)有,她打電話說,「阿芳」說要討機車修理費二千多塊錢,如果沒有繳的話,他要找人來打我。」、「(問:叫陳月芳叫「阿芳」?)對。」、「(問:你說「阿芳」一開始講怎樣?)我女兒打給我的時候,說「阿芳」打給我說機車修理費趕快去結清,沒有結的話,要找人來打我。」、「(問:你聽了以後你心裡的感受是怎樣?)第一個是我在家裡走來走去很緊張。」、「(問:那台機車之前是你在使用的?)對。」、「(問:打電話給你女兒跟你講?)就是剛才講的那些話,趕快叫爸爸機車修理費付掉,不然我要叫人打爸爸了。」、「(問:這是當天十一月四日下午當時的?)對。」、「(問:你聽到以後,你在家裡會緊張?)對。」、「(問:他講這些話是要讓你緊張害怕以外,是不是也要逼你去還那筆債?)對。」、「(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講到,你接到你女兒轉告的電話之後你在家裡很緊張一直走來走去,對不對?)對。」、「(問:你為什麼會緊張?)害怕。」等語,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出言恐嚇之指證,先後應屬一致,並無出入而矛盾不符之處。而陳木水上開指證情節,核與證人陳月梅在警詢中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接到妳弟弟陳月芳電話向妳爸爸恐嚇。)我是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約十四時三十分,在公司「臺北永康牛肉」○○○鎮○○路與仁愛路)我接到我弟弟陳月芳電話,說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問:妳弟弟陳月芳為何要恐嚇妳爸爸?妳與陳月芳有何關係?有無仇恨?)因為機車修理費的糾紛問題才遭他恐嚇,因為機車店的老闆他認識,所以他一直叫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我們是姊弟,我們沒有仇恨。」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偵查中證稱:「(問:跟陳月芳關係?)姊弟。」、「(問:警詢筆錄真實否?)真實。」、「(問:當時陳月芳以何電話跟妳聯繫?)沒顯示號碼,撥我00000000000電話,內容如我警詢筆錄所述。」、「(問:陳月芳為何提及要妳父親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要叫人打妳父親,在此之前有無提及其他話?)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他有要求我將這些話轉述給我父親。」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之前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問:妳在一00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是不是有接到陳月芳的來電,談話內容是什麼?)就是我爸爸機車的問題,他叫我爸爸去結清那個機車費用,要不然他要叫人來打我爸爸。」、「(問:然後呢,還有沒有?)叫我轉告給我爸爸。」、「(問:有叫妳轉告給妳爸爸?)嗯。」、「(問:後來呢?)後來我轉告給我爸爸,我爸爸滿怕的。」、「(問: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轉告妳爸爸?)在那個,以前我公司「臺北永康牛肉麵」。」、「(問:妳當天十四時三十分接到妳弟弟的電話,那妳什麼時候就打電話轉告妳爸爸?)就是跟我弟弟談話講完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爸爸。」、「(問:妳跟妳爸爸怎麼講?)我弟弟怎麼說,我就怎麼講。」、「(問:妳說妳弟弟剛才在電話中講的話?)對,我們談話內容,我都跟我爸爸說。」、「(問:這一次的事情,他為什麼打電話恐嚇...?)是因為機車的費用。」、「(問:我的意思是他為什麼要說叫爸爸趕快去把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我就要叫人來打爸爸,這是恐嚇妳爸爸,為什麼他要這樣講?)他就恐嚇我爸爸,...。」、「(問:妳後來把他在電話裡面跟妳講的這些話有轉述給妳爸爸,妳爸爸的反應怎麼樣?)他很怕。」等語相符,足認陳木水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屬虛妄;又陳木水為被告之父親,陳月梅為被告之姊姊,二人與被告間皆為至親關係,在此具有至親關係情況下,衡情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實無僅因上述二千餘元機車修理費清償問題而故為設詞攀誣被告;此再佐以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一致陳稱希望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益徵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並無刻意勾串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存在,自是被告確有上開出言恐嚇行為,陳木水與陳月梅始為上開陳述;復再參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伊父親陳木水有將損壞機車送到伊認識之人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繕而遲未給付機車修理費用,伊因而接連接到該機車行人員催討款項電話,有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胞姊陳月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月梅聲稱:「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而此被告所不爭執事實,並核與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上開陳稱因陳木水所使用機車修理費遲未清償,被告有打電話給陳月梅要陳木水即為清償該機車修理費等情節相互吻合,足認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無稽,且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出言恐嚇陳木水云云,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恐嚇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陳木水為父子關係,已分據被告供述與陳木水陳述在卷,被告與陳木水二人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陳木水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恐嚇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據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先後相符之指證與證述內容,與被告上述所不爭執事實等卷內現存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陳木水為恐嚇行為已屬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遽為被告被訴犯恐嚇罪無罪判決之諭知,容非無誤。又原審判決以陳月梅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交互詰問中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認定陳月梅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陳木水乃不可採信等語。然者,陳月梅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有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渠揚稱:「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並示意渠將上開恐嚇言語轉述給陳木水,渠聽聞上開言語後,隨即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路口工作處所之「臺北永康牛肉麵」店內,撥打陳木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轉達給陳木水之內容,先後皆屬一致,實難認有何先後不符之處。此另佐以陳月梅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檢察官問稱:「〔妳〕在派出所說,因為機車店的老闆他認識,所以他一直叫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這是妳在警察局的回答,請問妳這個他是誰,因為不是很明確,妳所謂機車店老闆他認識,這個他是誰,所以他一直叫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妳〕在警詢的時候說,所以他叫我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是叫妳還是叫妳爸爸,妳這個我就是指妳嘛,妳這一句好像是妳弟弟一直叫妳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他到底是叫妳去結清修理費,還是叫妳爸爸,還是說兩個都有?」等問題,要求陳月梅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所詰問此二項問題內容,實為陳木水在警詢中所陳述內容,陳月梅在警詢中從未有此陳述內容,此觀之陳木水與陳月梅二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自明,此再佐以原審法院審理交互詰問中檢察官再向陳月梅問稱:「他也有叫妳去結,也有叫妳爸爸去結,他為什麼在當時會恐嚇說要叫妳爸爸快點去結,不然要叫人打妳爸爸,為什麼不恐嚇妳,為什麼要恐嚇妳爸爸,這樣妳聽得懂嗎?」之問題時,陳月梅乃答稱:「有點聽不懂。」可得印證。檢察官將陳木水在警詢中所陳述內容誤認為陳月梅之陳述,而詰問陳月梅,導致陳月梅不明所以,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有所出入,原審法院未在交互詰問中,就檢察官上開詰問予以導正,事後卻執此據為指摘陳月梅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有先後不符情形,再認定陳月梅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不可採信,此部分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確犯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罪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被告有罪判決,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恐嚇對象又為其父親,實難認有可恕之處,犯後復飾詞矯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害人陳木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自新機會,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木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