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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継堯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継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継堯明知自民國97年間起,已未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業,且無力負擔之前向他人融資應支付之本金及高額利息,已陷於資金捉襟見肘、周轉不靈之情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於97年以前有進口農產品貨櫃,曾邀集在銀行任職之李德永、曾煥城等人參與投資,均按期給付利潤、獲利頗豐之既定印象,即利用不知廖継堯已未繼續從事農產品貨櫃進口事業及實際財務狀況已趨窘困之曾煥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繼續對外向不特定透露有此投資獲利之訊息及管道,適有曾煥城之同學蔡振吉得知曾煥城前於97年以前有投資廖継堯進口農產品貨櫃定期獲利之情,即欲參與投資,乃於97年1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曾煥城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再由曾煥城將款項轉帳交付廖継堯。而廖継堯明知曾煥城為銀行行員,自有資金有限,所交付投資款,可得預見係曾煥城向他人以投資農產品貨櫃名義所鳩集,但猶為留供自己作為清償債務或支付高額利息之用,予以收受,且為使曾煥城所覓得之投資人降低投資風險之戒心,乃簽發加計投資利息之支票予曾煥城,再由曾煥城轉交蔡振吉以為憑信,以建立蔡振吉之投資信心。果不其然,蔡振吉因曾煥城之同學情誼、信任關係及廖継堯均簽發含投資利潤之支票作為擔保之誘因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由曾煥城交付廖継堯合計達1千6百多萬元,廖継堯乃以此方式接續詐得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或支付高額利息,以維持其票信。嗣因蔡振吉僅收回約50萬元,其餘款項均毫無下文,迄於97年下旬曾煥城獲悉廖継堯已倒債,尋求廖継堯出面解決,協商至98年2月17日由廖継堯簽署分期付款協議書,承諾自98年2月底起分期清償蔡振吉,並簽發17張,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後廖継堯仍未履行,蔡振吉乃將其所持有廖継堯簽發或由廖継堯背書轉讓之支票分別於98年3月16日、17日、18日、25日、5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此蔡振吉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振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蔡振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就告訴人蔡振吉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100頁)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茲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有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違法之處,認作為證據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採用之書面資料(由被告廖継堯簽發或背書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由被告廖継堯簽署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7張、支票帳戶資料、蔡振吉與曾煥城資金往來之帳戶資料及曾煥城與廖継堯、廖郁如資金往來之帳戶資料等),均非因為本案訴訟所製作,部分係由銀行所提供,不能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継堯固坦承其於97年間已無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

貨櫃事業,且於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曾向證人曾煥城調借現金、支付利息並簽發或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給曾煥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告訴人蔡振吉有所接觸,亦未請曾煥城代為調借資金,不知曾煥城交付之資金來源。伊於97年間仍有從事農產品加工,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以致無法清償款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堯從未與告訴人蔡振吉接觸,告訴人所稱交付給曾煥城之款項,無論名目是投資或借款,告訴人均是聽曾煥城所述,告訴人未曾向被告查證,且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因信賴曾煥城所言,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接觸,何來對其施用詐術?且曾煥城與被告多年合作模式,被告均不會逐次向曾煥城報告進口何種農產品,曾煥城也沒有詢問,因此被告自97年以後沒有再進口農產品,仍是循之前之合作模式與曾煥城往來,並非自始有意隱瞞,因此曾煥城未向被告詢問投資細節及資金用途,實難以被告消極未告知曾煥城資金運用之情,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況依證人曾煥城所證,告訴人係主動要求參與投資,其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投資曾煥城,事後換票、延票之交涉對象亦為曾煥城,告訴人於原審甚至結證曾煥城曾向其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告訴人有透過曾煥城參與投資,否則投資金額拿不回來等語,足見被告自始不知有告訴人之資金存在,被告何來有對告訴人或利用曾煥城對告訴人詐騙可言?然查:

㈡告訴人蔡振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所示金額匯入證人曾

煥城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憑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同一時期證人曾煥城設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則分別有轉帳至被告廖継堯之女廖郁如設在新光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廖継堯之新光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卷附證人曾煥城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憑,經本院核算證人曾煥城轉帳至被告廖継堯及廖郁如帳戶之金額,遠遠大於告訴人蔡振吉匯入證人曾煥城帳戶之金額,此外,另有告訴人蔡振吉所持有由被告廖継堯簽發或背書轉讓之支票暨被告於98年2月17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協議書」、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17張在卷可為佐證,已足認定被告廖継堯於附表所示時期,從證人曾煥城轉帳取得之款項中,部分係來自告訴人蔡振吉之匯款。

㈢何以告訴人蔡振吉要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證人曾煥城之帳戶

?證人曾煥城又何須將此款項轉帳至被告及其女帳戶?業據告訴人蔡振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係證人曾煥城邀約其投資被告農產品生意,剛開始是「木耳絲」,一個貨櫃100萬元,兩個月可以拿3萬元利潤,到97年4、5月證人曾煥城說被告要借週轉金,利息每100萬元1個月2萬1千元,又說投資貨櫃項目被告已不進木耳絲,要換成「蘿美」,投資金額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3頁正反面)。而證人曾煥城亦於原審同日證稱:伊大概從92年開始投資被告、「…(檢察官問:剛開始投資多少?)60萬元…每個月2號跟18號都可以投資,這種模式一直持續到96年,96年以後還有繼續投資,只是被告開給我們的支票我們不會軋票,被告主動轉利息給我們,支票我們留著,如果不願繼續投資,我們才去軋票…(檢察官問:當時跟蔡振吉講是投資什麼樣的農產品?)主要是木耳絲,我從一開始投資被告都是木耳絲產品…我沒有去看過被告木耳絲產品,都是聽被告講而已…(檢察官問:你投資的應該不是國姓鄉的農產品加工?)我投資的是農產品貨櫃進出的買賣…也跟蔡振吉是講投資貨櫃農產品買賣…(檢察官問:若你只是光聽被告講,你為何那麼信任被告?)我待在銀行,被告在我們那邊算是大戶,且他常常帶一些加工食品給我們行員分享…(檢察官問:你投資被告部分,除楊明山與蔡振吉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辯護人問:廖継堯有沒有叫你去找別人來投資他的生意?)曾經有提過,如果有人有意思的話也可以投資」…(辯護人問:蔡振吉的每一筆投資款,你都有跟蔡振吉說這是要投資什麼內容嗎?)都很明確…(辯護人問:你的每一筆投資款,都有跟廖継堯詢問要投資什麼,或是廖継堯有跟你講過每一筆投資款要投資什麼嗎?)百分之一百都很明確;(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問過廖継堯?)有,每一筆都有問…(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你,97年起他就沒有從事農產品的貨櫃進口了?)沒有,96年底,被告還有跟我提過說明年會有很多錢進來,到時候我們的木耳絲他會抽幾個貨櫃去…就是不讓我們投資那麼多…(辯護人問:如果你知道廖継堯並沒有進口農產品,你還會不會繼續投資?)當然不會…是蔡振吉主動要投資,我曾告訴他生意人要將錢留下來周轉,有告訴他最好不要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19頁)。雖證人曾煥城亦為告訴人蔡振吉最初提告時之共同被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後為前開之證述,所證內容難免有對自己涉入情節避重就輕之可能,惟參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91號不起訴書(他卷二第240至2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1830、1831號不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46至250頁)所載,在本件案發之同一時期,被告廖継堯確有以投資木耳絲、美國青花菜、生菜等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事由,邀同巫順興投資之事實(從90年起至97年7月止)、且於97年7月持票以「支付進口山藥貨櫃之貨款」為由,向黎秀哖調借款項等情事,是證人曾煥城前開所證其向告訴人蔡振吉說明投資內容時,有一一跟被告詢問投資項目等語即非不能採信。而其所謂「木耳絲」、「蘿美」(進口生菜之一種)、「花菇」等等,以證人曾煥城當時僅係銀行行員之身分,未曾從事農產品買賣、加工之經驗,若非被告具體指明,要無自己捏造之可能,亦可徵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證人曾煥城。

㈣而被告廖継堯固曾於96年之前,以「王高實業公司」、「國

暉公司」之名義,進口山藥、芋頭、青花菜、萵苣等農產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王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忠憲、證人即崑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延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卷一第181至185頁),另於91年至93年7月間,係由「正峰行實業公司」進口山藥再出售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正峰行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建宗於同次偵查中具結在卷(同卷第185至186頁)。而前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彭秀琴、王李順妹、吳寶雲、李秋蘭、廖朝輝均於原審證稱被告迄98年初,係在南投縣國姓鄉開設食品加工廠,主要是做「素料」(蝦米、猴頭菇)及山藥包裝等(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核與證人施延祚於偵查中所證:「…廖継堯是從事素食產品製造,他需要食品的原料及添加物及調味料等,均向國暉公司採購,一年採購金額約有3百萬元到5百萬元左右」等語(他卷一第183至184頁)相符,而上開證人無一人證稱被告廖継堯於97年起仍有從事進口農產品貨櫃投資之情,是被告固曾經有從事進口農產品銷售之情,但自97年間起即未再有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一節,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目前仍積欠高達3億元之債務

未能清償(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經由曾煥城、李德永(曾煥城當時銀行之襄理)等人之管道陸續收受「投資款」高達數千萬元之譜,業據證人曾煥城結證在卷。以被告所不否認之投資方式而言,被告每收取一百萬元之投資款,每2個月應付之利息(利潤)至少3萬元,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12,試問有任何正常之進口農產品買賣或農產加工業,在面對農產品產銷、供需等客觀因素、行為人「將本求利」之主觀考量下,可有長期且持續之年獲利百分之12以上之可能?是在李德永、曾煥城等從92年起對被告投資、巫順興早於90年起即參與投資,被告允之高額「利潤」,長期下來被告豈有不受如此高額之「利潤」支出壓力,而陷於資金捉襟見肘、周轉不靈之理?是由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臺灣新光銀行檢送被告97年度退票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自97年年中起即開始退票(未計算巫順興持有之1億餘元),且自97年9月12日至12月23日之退票金額即高達5千

2 百餘萬元,由此推算被告受高額利息支出壓力,至遲於97年初已陷於資金捉襟見肘、週轉不靈之窘境。

㈥雖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係信任證人曾煥城

所言,才會參與投資,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是指所有之欺罔行為,有以積極騙術手法,亦可以消極方式為之,形形色色手法豈止萬端。尤以,消極方式施詐,往往隱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表象之後,此見企業行將倒閉之際,負責人隱匿財務困窘之情事,大量向他人「購買」貨物或「周轉」金錢,形式上為買賣或借貸之民事糾紛,刑事上實為詐欺之手段即屬適例。故詐欺罪成立與否,不能僅單方面從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來觀察,亦應從行為人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不能履行其清償責任之原因綜合分析。準此,被告廖継堯於97年初陸續收受證人曾煥城所交付之鉅額款項,被告廖継堯明知證人曾煥城僅為銀行行員,自有資金有限,已足以推知其中部分資金曾煥城係向他人周轉而來,業據被告廖継堯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曾煥城哪來的錢?)不知道。可能是跟朋友周轉」等語在卷可查(偵續卷第42頁背面),是以證人曾煥城為「投資」農產品貨櫃而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應支付所謂之高額「利潤」,其中部分「利潤」,勢必由證人曾煥城轉交他人,亦為被告可以預見。換言之,被告廖継堯縱未與告訴人接觸、陳述如何「投資」、項目為何,充其量其亦僅「借手」於曾煥城而已,此由證人曾煥城前開所證「被告曾經有提過,如果有人有意思的話也可以投資」等語及被告無視資金多寡悉數收受等情已經明確。而證人曾煥城前已證述若其知悉被告沒有進口農產品,當然不會繼續「投資」,更何況被告倘如實告知其上開財務之窘境時,以曾煥城為銀行行員之身分,深知銀行係以債務人之「債信」作為放款之重要因素,且告訴人與證人服役時之袍澤,彼此有多年之深厚情誼,縱被告以高額利息或「利潤」為引誘,證人曾煥城若非至愚,焉有讓告訴人參與投資、甚至自己又加碼之可能!㈦此外,參被告於97年下旬之退票金額高達5千2百餘萬元,但

迄98年3月27日始被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而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取告訴人經由證人曾煥城轉帳之款項,既無任何其他投資項目或用途可言,是各該款項僅在用來支付被告前已簽發之票款,意即被告是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勉強維持其個人「票信」(按被告當時雖在南投國姓鄉經營素食加工廠,但仍積欠國暉食品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貨款454萬243 元未能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僅憑加工廠營收,自不足以清償之前已積欠之債務)。因此,被告既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維持其票信,自難以其遲至98年3月27日始拒絕往來情事,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97年間起已未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貨

櫃事業,且其無力負擔前向他人融資應支付之本金及高額利息,已陷於資金捉襟見肘、周轉不靈之情勢,竟利用其前於97年以前進口農產品貨櫃,邀集曾煥城、李德永等人參與投資,均按期給付利潤、獲利頗豐之既定印象,即利用不知上情之證人曾煥城,仍允以高額利潤之方式,由曾煥城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透露有此投資獲利之訊息及管道,致使告訴人蔡振吉誤信被告有返還投資本金、借款或支付利潤之能力,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給曾煥城再轉帳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卻用來清償前已積欠之債務或利潤,來維持其票信。被告事後未能依所簽署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簽發之本票,按期履行,又其所簽發或背書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分文清償,可見被告取款之始,即欠缺清償之能力,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諸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継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不知其已未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業及財務困窘之曾煥城向告訴人蔡振吉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間接正犯。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即應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9次犯行,乃以高額利潤或利息為餌,藉由曾煥城之管道陸續取得資金,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論以包括一罪之詐欺取財接續犯。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詐欺手法,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未曾接觸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廖継堯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以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款項之給付,損失金額合計達1千6百餘萬元,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泛稱對外積欠高達3億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又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將責任全然推諉給證人曾煥城,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 │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實際交付金額 │廖継堯簽發或背書之支票面││ │ │ │ │ │額 │├──┼──────┼────┼────┼───────┼────────────┤│ 1 │97年1 月18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百萬元 │103萬元、103萬元各1張, ││ │ │ │ │ │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3月18 ││ │ │ │ │ │日 │├──┼──────┼────┼────┼───────┼────────────┤│ 2 │97年2 月1 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百萬元 │206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 │年4月2日。 │├──┼──────┼────┼────┼───────┼────────────┤│ 3 │97年2 月15日│週轉金 │150萬元 │136萬5千元 │150萬元 │├──┼──────┼────┼────┼───────┼────────────┤│ 4 │97年2 月17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06萬元 │206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 │年4月28日。 │├──┼──────┼────┼────┼───────┼────────────┤│ 5 │97年3 月3 日│木耳絲 │1 百萬元│1百萬元 │ │├──┼──────┼────┼────┼───────┼────────────┤│ 6 │97年4 月2 日│木耳絲 │1 百萬元│94萬元 │103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 │年6月2日 │├──┼──────┼────┼────┼───────┼────────────┤│ 7 │97年4 月18日│週轉金 │1 百萬元│89萬8千元 │1百萬元 │├──┼──────┼────┼────┼───────┼────────────┤│ 8 │97年6 月2 日│蘿美 │259萬元 │250萬元 │267萬元(133萬5000元2張 ││ │ │ │ │ │),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8 ││ │ │ │ │ │月2日 │├──┼──────┼────┼────┼───────┼────────────┤│ 9 │97年6 月16日│週轉金 │1 百萬元│97萬9千元 │1百萬元 │├──┼──────┼────┼────┼───────┼────────────┤│10 │97年6 月20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1 │97年7 月16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2 │97年7 月17日│週轉金 │1 百萬元│97萬9千元 │1百萬元 │├──┼──────┼────┼────┼───────┼────────────┤│13 │97年7 月23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4 │97年7 月31日│花菇 │2 百萬元│215萬元 │230萬元 │├──┼──────┼────┼────┼───────┼────────────┤│15 │97年8 月1 日│花菇 │15萬元 │15萬元 │不詳 │├──┼──────┼────┼────┼───────┼────────────┤│16 │97年8 月18日│木耳絲 │1 百萬元│91萬9千元 │103萬元 │├──┼──────┼────┼────┼───────┼────────────┤│17 │97年8 月19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8 │97年8 月25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9 │97年10月15日│週轉金 │20萬元 │14萬7 千5 百元│20萬元(另被告交付其簽 ││ │ │ │ │ │發300萬元、票載發票日97 ││ │ │ │ │ │年11月22日之支票1張;李 ││ │ │ │ │ │德永簽發、由被告背書,票││ │ │ │ │ │載發票日98年3月15日、25 ││ │ │ │ │ │日面額各為104萬元之支票 ││ │ │ │ │ │2張)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