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吉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吉錠與莊媄涵於民國94年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緣坐落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620-1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同小段53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屬莊媄涵所有(62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6日登記在蔡秀娥名下、620-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登記在莊媄涵名下、53建號建物於92年7月25日登記在莊媄涵名下),莊美涵並自88年間於上開土地建物上設立經營「天堂鳥幼稚園」。於94年10月間莊美涵因處理債務等事宜,依楊吉錠之建議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楊吉錠所有,並委由張素純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先後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完成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10月20日完○○○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建號建物移轉登記;95年3月9日完成同小段6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完成後張素純代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莊鎂涵保管持有,楊吉錠、莊媄涵並於95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為證。詎之後楊吉錠與莊媄涵因財務糾紛交惡,於95年10月間分手,楊吉錠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均在莊鎂涵持有中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不動產權狀於95年8月20日在其住處滅失之不實內容,並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持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分別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予楊吉錠,足以生損害於莊媄涵(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莊鎂涵於101年4月7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莊鎂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楊吉錠(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95年12月25日收件二地資字第100400號登記申請書,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95年1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均放在一本資料夾中交給莊媄涵整理,後來莊媄涵將資料夾還給伊,伊找不到所有權狀,伊當時已和莊媄涵交惡分手,不想再和莊媄涵聯絡,伊未向莊媄涵詢問所有權狀之下落,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補發時填寫滅失,係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叫伊填寫的,且切結書上的滅失日期及地點都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原本3紙為莊媄涵所持有,實際上並無滅失等情,業經證人莊媄涵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庭呈所有權狀原本供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交互詰問中結證:「(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620-1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53建號建物,是否是你所開設的天堂鳥幼稚園?)是,88年就開始開設。(上開土地,購入時是否登記為被告所有?)620-1地號土地及53建號建物,開始購買時,是登記為莊朝麟我親爺爺,後來變更登記我的名字,53建號建物是我起建人,620的土地是我購買的,但我登記在蔡秀娥的名下。(上開土地是否自購入後都是妳在使用?)是,作為幼稚園的教育使用。(上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自購入後都由妳保管?)是,94年10月1日我與被告有婚約關係後,他就要求我要將我的土地要過戶他的名下,所以我們一起去找代書辦理過戶,被告親口同意這是我的土地權狀都由我保管,被告自己的土地部份權狀都是他自己保管,我的5筆土地過在被告名下的部份,權狀都是由我自己保管。(所以是被告自己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交由妳保管嗎?)是。」、「(妳保管的期間有將所有權狀再交給被告嗎?)從來都沒有,我把系爭房地的權狀都一直放在我自己辦公室的抽屜,從來沒有帶到我與被告的住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另經證人即張素純代書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結證:「(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620-1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53建號建物,是否妳在95年間協助辦理移轉登記?)是,分兩次過戶。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知道第一件就是620-1地號土地及53建號建物是在94年間過戶的,第二件620地號土地是95年間過戶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是何人委託你?)莊媄涵帶被告到我的事務所來,我有問雙方,但是不曉得是誰跟我說要結婚,是莊媄涵委託我辦理,因為莊媄涵必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辦好之後,所有權狀交給何人?)辦理過程中,要繳契稅,而且辦好後權狀要交給何人,我當時有問莊媄涵及被告要通知何人,莊媄涵說通知她,被告沒有表示意見。(你何時將所有權狀交給莊媄涵?)產權登記完畢,付清所有費用後,大約登記完畢一個禮拜內,我就把權狀交給莊媄涵,因為都是莊媄涵付錢的。」、「(被告有無跟你要過所有權狀嗎?)從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依上開證人莊媄涵和張素純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權狀自95年3月9日之後係由莊媄涵保管持有中。

(三)再觀之莊媄涵提出其與被告於95年5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如下:「雙方同乙方(指莊媄涵)將土地三區,分別地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即門牌號○○○鎮○○里○○路○○○○號)及地號0000-0000(坐落於○○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之土地過於甲方(指楊吉錠)名下貸款,為確保乙方原始之權利,甲方同意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販賣及租賃第三者,並於乙方清償銀行所有貸款時,甲方務必歸還所有土地及建物於乙方名下,不得有侵占之意圖,故甲方之直屬親屬亦不得要求將雙方協議之土地、建物過於其名下。」(見101年交查字第85號卷第

10 頁),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真正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8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245號詐欺案件偵訊中亦坦承:

「(幼稚園不動產為何過戶給你?)因為莊媄涵缺錢,他要我幫他向銀行借錢,就先把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由此可推,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莊媄涵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所定之內容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雙方約定待莊媄涵清償設定其上之債務,被告即負回復名義登記之義務,此亦為被告同意由莊媄涵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緣由。

(四)惟觀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索引表,坐○○○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相關債權直至101年2月17日始清償臺中商業銀行,另坐○○○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建物設定之相關抵押債權於96年12月17日由臺灣銀行將債權轉讓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3月16日將債權轉讓張茂松、張麗美、張含笑、張美娥等人,直至101年2月15日始為清償而塗銷,以上資料有卷附之異動索引表可憑(見101年交查字第85號卷第42至60頁),由此可推在莊媄涵於101年2月間清償系爭不動產相關債務前,系爭不動產權狀自應在莊媄涵保管持有中。

(五)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25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之95年12月25日收件二地資字第100400號登記申請書可稽(見101年交查字第85號卷第61至64頁),自被告最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名義登記人即95年3月9日,至95年12月25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之時日,僅相隔短短9個月,莊媄涵自無可能於9個月之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債務,被告亦應明知在債務清償前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莊媄涵所持有,其又拒絕向莊媄涵確認系爭不動產權狀是否有滅失情事,仍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滅失之補發事宜,被告確有明知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間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莊媄涵保管持有中,竟仍以虛偽不實之滅失理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之本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權狀為莊媄涵所執,仍以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莊媄涵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審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理由欄則指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犯罪所生損害係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自應查明本件犯罪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係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該等犯罪如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該權益被侵害之人仍屬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出告訴。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莊媄涵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履行其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並防止被告違反協議書所定之義務,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為莊媄涵所執,仍以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新狀,致莊媄涵無法以執有權狀保障其財產法益,莊媄涵自屬被害人,要無疑義,原審犯罪事實欄漏載此部分,已由本院予以補充,且此部分漏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行為會違反法律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一般人立於被告之處境,均應知悉若明知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為維護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不得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前係任職台大醫院病歷室(見101年交查字第85號卷第37頁),理應具有相當智識,況以現在資訊發達社會,被告並非毫無諮詢管道,是被告並未有「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情況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