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義立係從事水電業之工作,因受友人張湘玲之託協助搬遷,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2、3時許,前往張湘玲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拆除熱水器,同時間張湘玲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與出租人阮美珍及其姐阮美香 2人相約在上址辦理租賃物之點交。阮美香、阮美珍於點交時,認為上址出租處之電話線、有線電視等線路未清除乾淨,便向張湘玲表示如未設法清除該等線路,相關費用將從押租金內扣除,雙方便因線路之清除及押租金之返還等問題,因而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詎張義立見狀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在場之阮美香、阮美珍 2人出言恫嚇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24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阮美珍,使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美珍、阮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義立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自行攝錄而取得,並無使用不法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核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從而,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又本案所引用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對話內容,既經原審於101年 7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音)光碟現場對話內容供當事人核對,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亦無所爭執,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7、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記憶卡)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錄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中,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錄影鏡頭錄影後經沖印翻拍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畫面中有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義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就本件事發經過一事辯稱:那時候是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先出言恐嚇張湘玲,伊才會幫張湘玲講話,告訴人也有侮辱伊,伊與張湘玲也有對阮美香、阮美珍提出恐嚇的告訴云云外,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張湘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張義立當天為何會跟妳一起去?)因為我怕熱水器拆下來會漏水,而被告是從事水電工,所以請他幫我巡視,他發現到三樓或四樓的熱水器拆下來會滴水,他問我是否要用,我說要,即使我們沒有住在這邊,還是把它關掉,因為漏掉還是錢,我還請他去頂樓把水塔開關鎖起來,我們並沒有刻意去破壞水電。」「(阮美香那天是否告訴妳房間內的配線凌亂,還有東西還沒搬走,她要妳把房間裡的東西打掃乾淨之後才來點交?)有,當下我就已經請被告幫我把東西搬到樓下騎樓,在騎樓下並沒有髒髒的,我還請清潔大隊。」「(當時阮美香跟妳講這些話,說房屋內配線凌亂、還有東西沒有搬,希望妳把房子整理乾淨之後再點交時,是否因為這樣才跟張義立發生爭執?)是,她們叫我拿錢出來處理,....她就是嫌我裡面的東西沒有搬乾淨,而張義立在樓下,我就請他上去幫我搬比較重的東西,我沒有那個力氣搬,搬下來了,她們姊妹還是重複說請我們把房子弄乾淨後她才要來點收。」「(發生爭執時,有幾人在現場?)就我們四人,但是阮美珍是站在旁邊完全沒有開口,直到最後要打電話報警,阮美珍才開始開口說話。」「(對於剛剛勘驗被告所說的話,他是否有講這些話?)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基於看我一個人被她們姊妹倆攻擊,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妳當時與阮美香爭執時,有無跟妳說如果妳沒有把配線拉乾淨、裡面的東西清走、房屋掃乾淨,她就不退還妳押租金?)有。」「(阮美香當時有無跟妳說若沒有把東西清走的話,要妳人留在這裡?)她有跟我講這樣,她叫我清完再走,我說所有的電線有些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因為我對水電真的不懂,所以我才請張義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及證人阮美香(原審誤繕為阮美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妳在案發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因為張湘玲打電話給我說她房子東西都已經搬走、已經清理乾淨了,叫我去點交。」「(房子是阮美珍的,都是妳在幫她處理?)是,因為她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出面接洽。」「(當天到現場有哪些人?)就我們四人。」「(之前妳沒有說要她賠償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我之前有跟她講說沒關係,如果說有困難的話,妳把東西都幫我清除乾淨,我再看怎麼樣去退妳押金,可是她已經扣一個月的租金,最後一個月沒有租金給我,還有水電費再退也沒有多少,所以我一直跟她講說所有東西清理乾淨,我再打算看怎麼退,如果沒有清理乾淨的話,我就要從押金裡面扣,我從打契約就一直跟她強調,契約寫的很明細。」「(那時是否有跟她講可能會扣她押金?)對。」「(剛才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妳聽到張義立跟妳講說恐嚇妳就好,什麼人兄弟啦,人家不要處理啦,叫兄弟來站,他要把妳房子線路都剪掉,房子要破壞,叫妳準備拿錢放人,叫妳準備十億,妳看到這些部分是否會害怕?)當時我真的很害怕,且他抄我的車號,我真的很害怕。」「(他說他知道妳人在哪,為何會害怕?)我怕他去找我,對我作不利的事,怕他對我有傷害。」「(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當時妳感受為何?)我很害怕房子會被破壞,他會到家裡找我麻煩,當初我就想說趕快報警,最起碼讓他不會採取這種行動,所以我才報警。」等詞(見原審卷第50、51、54頁);與證人阮美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在100年7月30日前張湘玲有無與妳約要點交?)她是打電話給我姐姐阮美香。」「(是妳姐姐跟妳講那天過去點交?)是。」「【(請求提示今日勘驗結果內容)這是否當天妳們跟被告之間對話的內容?】是。」「(妳知道被告在那邊講說要妳們拿錢放人、要叫兄弟來站、說要把妳們線路、要記妳姐姐車牌、要妳們準備十億等語,妳是否會害怕?)會害怕,要趕快報警,怕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之情節相符。又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之阮美香、阮美珍 2人出言告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24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從勘驗錄音內容整體觀察被告前後對話言詞所呈現之意涵及語氣,應屬告以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誤。是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雖事發之始末部分片段未能完全呈現於錄音光碟之中,惟其後過程則與在場之證人張湘玲、阮美香、阮美珍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因係各依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因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約 1年之關係,致有部分片斷無法為完全詳述),益徵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為真,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退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伊並未與在場之阮美珍說話,何以阮美珍會告伊恐嚇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音)光碟,畫面中告訴人阮美珍係站在被告同側、被告上開恐嚇話語係與告訴人阮美香爭執時所言,惟被告與張湘玲 2人係先到達上址租屋處,被告於拆卸熱水器後,應知悉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係一同乘車抵達上址點交房屋,且過程中均係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與張湘玲一同在各樓層查看屋況,於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阮美珍亦有在場並表示當初房屋是空屋出租,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則告訴人阮美珍為告訴人阮美香之妹,與告訴人阮美香親誼關係至為密切,且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並同住於一處,上開房屋復為告訴人阮美珍所有,被告稱從告訴人阮美香之車牌號碼可知住址,又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顯已有登門尋釁之意,是告訴人阮美珍一旦在旁聽聞被告有意登門尋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其同感財產、身體及自由面臨惡害之危險而心生恐懼,應屬事理之常,非可僅因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爭執時所言,即遽謂在旁之告訴人阮美珍並未感到畏怖或非遭受恐嚇之對象。準此,被告前於原審所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阮美珍說話,何以阮美珍會告伊恐嚇乙節,即非可採。此外,本件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於事發時即報警到場處理,有受理案件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項),且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2人並於同日稍後即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衡情若非告訴人 2人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感到害怕,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又何需當場報警即並出告訴。又本案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同日當場是否有對被告及其友人張湘玲出言恐嚇,要與本件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那時候是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先出言恐嚇張湘玲,伊才會幫張湘玲講話乙情,同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並使其 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阮美香及阮美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另有向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恫嚇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阮美珍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又被告以一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使其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聽聞告訴人等與友人張湘玲發生爭執,雖非不可據理力爭或堅持立場,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化異求同之機會,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告訴人等持續在上址就線路及押租金問題,一再要求承租人張湘玲需全部清除且不願離去,被告乍然遭逢此一情景而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 2人,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恐嚇之言詞多達數分鐘、被告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 3月,惟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見)。檢察官上訴理由認①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調查證據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罪證明確下,始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徒浪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乙節,顯係將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誤為犯罪後之態度,依上揭實務見解,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②至於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湘玲間有無於原審審前串證之虞,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係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音)光碟內容,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僅以證人張湘玲之證詞為採憑之依據,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自不足採。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道歉乙情,本係於原審量刑審酌時即已存在之狀況,本院自無據此再為量刑加重之必要。④又原審就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另稱:「那一張紙,白目,線路我全部都把他剪掉。
」「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等語,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亦無理由(詳見後述)。綜上,檢察官以前開諸理由提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竟基於恐嚇犯意,
對阮美香、阮美珍 2人恫稱:「甚麼人,兄弟啦,怎麼樣?」;「那一張紙,白目,線路我全部都把他剪掉。」「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阮美珍,致其 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查:上開錄影(音)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雖確有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 2人稱:「甚麼人,兄弟啦,怎麼樣?」、「那一張紙,....(聽不清楚)都白目,線路全部我都把它剪起來。」、「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等語明確,惟從錄音對話之前後語句為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之前後對話言詞所呈現之意涵,其中被告所稱:「甚麼人,兄弟啦,怎麼樣?」一語,係因告訴人阮美香詢問承租人張湘玲被告係何人後,被告當場所接語氣不耐之回答(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觀之被告當時之回答,並無含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此外,本件告訴人阮美香在現場係一再要求承租人張湘玲應將電信局等線路清除乾淨,並表示要按照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參以被告為承租人張湘玲所僱用至上址拆除熱水器之水電業者,水電線路之拉設、拆除,應為被告所具備之專業能力,是被告稱其會說「那一張紙,....(聽不清楚)都白目,線路全部我都把它剪起來。」、「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係因告訴人阮美香要求把電信公司、水力公司配線凌亂部分剪掉,才針對其雇主即承租人張湘玲所牽的第四台及電信局所申請的線路,就水電方面該怎樣的,沒用的東西就都剪掉,整理乾淨,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此部分涉有本件犯行,實乏所據,要無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係為清除張湘玲承租後所私增之線路,告訴人等喜悅尚不猶及,又如何會有心生畏懼之情」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併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