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秋輪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宜綠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經友人己○○介紹而認識當時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職務之乙○○;又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得知友人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共二案,其一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一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丙○○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提出侵占存款告訴案件經判決無罪(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無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當時尚未確定),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亦遭駁回,而憂心焦急。丁○○明知乙○○僅是南投看守所司機,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其認識法務部有力人士,再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某日,由乙○○駕車搭載丁○○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農舍,抵達後,丁○○即向丙○○介紹乙○○是法務部官員,再由乙○○向丙○○出示名片簿一本,訛稱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及監所機關所長,可以協助活動、擺平官司,但需花費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要先交付現金十萬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先給付十萬元給乙○○,但因丙○○當時身上並無足額現金,未當場給付,乙○○與丁○○為取信於丙○○,復表示需將相關卷宗帶回研究如何擺平官司云云,而分別取走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丙○○對「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卷宗。惟因其後乙○○與丁○○均未再向丙○○表示如何擺平官司,丙○○乃要求乙○○與丁○○返還卷宗,丁○○與乙○○始在九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再度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農舍,將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宗交還丙○○,其後丙○○再由戊○○陪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住處,取回丁○○所持有丙○○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卷宗,乃未給付十萬元給乙○○及丁○○,乙○○與丁○○詐騙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南投看守所移送及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戊○○、己○○三人分別在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次到庭為證,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即不具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亦無證據顯示丙○○、戊○○、己○○三人在調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抗辯丙○○、戊○○、己○○三人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丙○○、戊○○、己○○三人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戊○○、己○○、與證人鍾文裕、張耀讚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擔保其等在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乙○○、丁○○二人、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再依本案卷證資料,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等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丙○○、戊○○、己○○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乙○○、丁○○二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揭說明,丙○○、戊○○、己○○、鍾文裕、張耀讚等人在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調查中陳稱被告乙○○有向丙○○表示可協助幫忙擺平案件官司,並取走丙○○所犯案件卷宗等語,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情事,丙○○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在法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查被告丁○○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在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屬實(他字偵查卷第七六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0二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與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陳述調查員並無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取供,足認被告丁○○在調查中陳述內容是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伊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之調查筆錄,已確認伊在調查中確實有為如調查筆錄所載陳述,並表示該筆錄是伊簽名,簽名前有看過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伊為何在調查站為該陳述時,又陳稱: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當時我被調查站叫去我不曉得是什麼案件,什麼我都搞不清楚,現在我都清楚了云云(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是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約三年之久,距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已有一年時間,復自稱「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云云,衡情被告丁○○對案發過程記憶應因時間推移而較不清晰,且所稱「當時我被調查站叫去我不曉得是什麼案件,什麼我都搞不清楚,現在我都清楚了」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應是衡量本案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為對自己及共同被告乙○○較有利之陳述;綜合被告丁○○在調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陳述過程、內容,應認被告丁○○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當時尚未深切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又是因本案首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較無與被告乙○○彼此串謀的機會,應是就本案事實經過所為較真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是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丙○○精神科病歷,是負責為丙○○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前在另案審理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因此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丁○○、被告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說明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自八十三年至一0

0年間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在九十七年間經友人南投縣草屯鎮「慈德宮」總幹事己○○介紹認識丁○○,曾在九十八年三月到五月間,駕車搭載丁○○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農舍;又在同年五、六月間,再度與丁○○一同前往該農舍,先後二次均由丙○○招待用餐,並在丙○○電話筆記本上寫下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伊經己○○介紹而認識乙○○,有在九十八年三月到五月間,先後二次與乙○○一同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農舍,均由丙○○招待用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柯秋綸、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對丙○○詐欺財物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丁○○不熟,我沒有向丁○○說我是做什麼工作,我開車載丁○○到鹿港丙○○住處是要看石雕龍柱,丙○○表示要賣,我不認識丙○○,也沒有向他介紹我在哪裡工作,是丁○○表示我在公家上班,沒有說我在法務部上班,當時我不知道丙○○有兩個案件在處理,見面時沒有提到丙○○所犯案件,丙○○也沒有拿他的案件卷宗給丁○○或是我看,我只有去上廁所時看到丙○○桌上有卷宗,丙○○說他兒子在處理;我有一本名片簿是放作生意的名片,沒有放司法院或法務部檢察官或法官的名片;我與丁○○去鹿港找過丙○○兩次,第一次去看石材,第二次為了進口證明及量尺寸,這兩次均未提到丙○○所犯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丙○○所犯案件的卷宗,我覺得丙○○講話怪怪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我與乙○○到丙○○住處是為了看雕刻,第二次去是為了量尺寸;丙○○有官司在身,我與乙○○不知道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在調查站及偵查庭時,才了解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丙○○所犯案件在九十七年間業已定讞待執行,那時丙○○已被通緝,沒有需要關說的問題;所謂十萬元也是丙○○自己說,是要作為律師費用,不是要交給我或是給乙○○;我與乙○○在事前只見過兩次面,第三次就是與乙○○一起去鹿港找丙○○,在此之前只知道他姓柯,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乙○○表示他有朋友在蓋廟,所以到鹿港看龍柱,乙○○不認識丙○○,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與乙○○到鹿港找丙○○時,並未將丙○○的案件卷宗帶走,我帶回的資料是丙○○在九二一地震中建物倒塌聲請補助的相關資料;我是第二次到鹿港找丙○○時,才知道乙○○在南投看守所上班,當天我帶九二一地震聲請補助款的卷宗去還丙○○;第一次去鹿港找丙○○時,戊○○也在場,那次沒有談到丙○○的訴訟案件,第二次到鹿港找丙○○時,丙○○主動提起他有訴訟案件,是告「電力公司」及「合作金庫」,這兩件丙○○都是原告云云。

㈡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乙○○在九

十八年三月到五月間,與丁○○到丙○○住處,是為討論蓋廟所需石雕龍柱,並未向丙○○聲稱可替其擺平官司:依丁○○在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去看龍柱,乙○○說他朋友在蓋廟,他想去看,適不適合用」、「是丙○○跟我說乙○○有跟他說這十萬元是要找律師研究的費用,但是丙○○說他沒有錢,他說他如果有錢,他會自己去找律師談。丙○○只有自己拿出資料來跟我們講,這些是他的訴訟資料,有一、二呎高,我們沒有翻。乙○○沒有跟我講這十萬元的事情,但是他有講如果要找律師他可以自己去找,為何要找他。」,及己○○在調查中:「約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丁○○在廟裡曾提到他和乙○○到過丙○○在鹿港的家裡,看廟用之石刻龍柱有意買賣。」等語,原審判決認定乙○○有向丙○○聲稱可替其擺平官司而有詐欺行為,與實情不符。丙○○在調查與偵查中陳述與事實不符:丙○○在南投分監所訪談中稱:「我進入南投所前,我只跟柯姓司機見過二次面,並不熟識。是我在進入所後,有次等待接見在中央台集合時,見過柯姓司機,才確認他是南投所員工。」,在調查中稱:「...,隔一個月後,我有聽朋友草屯鎮「慈德宮」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而乙○○是南投看守所員工,...。」,在偵查中陳稱:「己○○跟我說這個人〔指乙○○〕不是好東西只是在看守所開車而已,之前我以為他在法務部上班。」,丙○○對何時知悉乙○○為南投看守所司機一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又丙○○在調查中陳稱我有聽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在偵查中稱:乙○○、丁○○、己○○三人要詐騙我六十萬元,三個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然己○○在調查中陳稱:丙○○、乙○○、丁○○三人的事,我不清楚等語,丙○○與己○○所述亦有不符。再者,據丙○○在調查中所述己○○在九十八年六月間,有告知渠關於乙○○為南投看守所司機,並非法務部官員,丙○○應知受騙,何以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份始提出告訴。另查,丙○○在其犯肇事逃逸案件中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仍聲請傳訊丁○○,證明丁○○在該肇事逃逸案件中擔任和解之見證人,如丙○○確有受騙,又何以再次請託丁○○擔任和解見證人。丙○○訴訟案件甚多,均為不利之結果,如有律師可替其處理官司,可獲得有利之結果,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十萬元並非律師費,顯然過於武斷。更者,丙○○有精神上疾病,極有可能是其本身案件壓力下緣故,而幻想出上開情節,誤認乙○○等有詐騙行為。戊○○是丙○○之友人,且在丙○○犯肇事逃逸案件中出面頂替,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戊○○與丙○○間關係匪淺,所陳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丙○○在調查中陳稱:「...,戊○○坐比較遠的地方,且乙○○、丁○○二人刻意不讓他聽到錢的事。」、「...,丁○○跟我介紹乙○○是法務部官員,很有力量、辦法的人,...。」,而戊○○在調查中稱:「我知道他們二人要幫助丙○○的案件官司,我有聽到要給錢。」,在偵查中稱:「乙○○沒有自我介紹。」、「我沒有聽乙○○說他有認識...」等語,二人所述並不相符。再者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聽丙○○說的,乙○○很沉默,不會亂吹。」、「沒有看到乙○○拿出名片。」、「我沒有問過丙○○,我沒有提醒丙○○、」、「沒有聽到乙○○說三天後要來拿六十萬元。」等語,所述與丙○○陳述內容亦不相符。另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丙○○告訴我,說有問題,我不管黃牛不黃牛,是丙○○跟我講他們二人有問題。」等語,顯見丙○○並無陷於錯誤情事。另亦無該名片簿扣案可佐。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丙○○並未向我說,乙○○曾經說有能力可以擺平官司,要他拿出錢。」、「早期的官司我不了解。」、「沒有向丙○○說乙○○關心這個案子,叫他要小心。」等語,依己○○所言可證乙○○並未介入丙○○案件。」等語,資為被告乙○○提出辯護。

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縱認乙○○有

對丙○○索取六十萬元或十萬元以擺平官司,丁○○並未在場參與:依戊○○在偵查中陳稱:「...,丁○○沒有參加座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丁○○在旁邊走來走去,沒有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到丁○○的行動。」等語,及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丁○○下樓抽菸,留乙○○、我及戊○○三人在樓上講話。」等語,有利於丁○○之陳述,應堪採信。乙○○、丁○○與丙○○見面後,相隔約一個月期間,未曾與丙○○聯繫,益徵乙○○、丁○○二人並無對丙○○詐欺財物之犯意。乙○○、丁○○與丙○○第二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已據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乙○○、丁○○二人如有對丙○○詐欺之犯意,則在第二次見面時,何以未向丙○○言及金錢給付,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情節相違。丙○○患有精神疾病,丙○○所稱遭乙○○、丁○○二人詐騙,亦容質疑。又戊○○為丙○○之友人,且在丙○○犯肇事逃逸案件中出面頂替,戊○○之陳述,是否依附丙○○而為之,亦容質疑。且戊○○在調查中稱:「我知道他們二人〔指乙○○、丁○○二人〕要幫助擺平丙○○的案件官司,我有聽到要給錢。」,但在偵查中陳稱:「....。乙○○說這件事很難辦,需要六十萬元才可以擺平。」等語,而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他〔指丁○○〕下樓抽菸,留乙○○、我及戊○○三人在樓上講話。」,戊○○與丙○○二人所述並不相符。而己○○在調查中陳稱:「...,我表示不要被設計了,他〔指丙○○〕說會注意不要被騙。」,在偵查中陳稱:「...,是他們私底下處理的。」、「我說那案件那麼複雜,不是那麼簡單,不要相信一個人,那時我感覺會被騙。」等語,己○○所述應只是個人主觀感覺。且丙○○在調查中稱:「我聽朋友草屯鎮「慈德宮」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因他在「慈德宮」聽到他們二人談到研究騙我六十萬元。」,在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去問他〔指己○○〕,為何丁○○他們拿錢不辦事。我當時還沒跟己○○說他們要拿多少錢,後來他才跟我講他們要詐騙我六十萬元,三個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丙○○此指訴前後不一,與己○○所述亦明顯不符。另丙○○犯肇事逃逸案件中,是委請丁○○與被害人和解,丁○○如有詐騙丙○○,丙○○在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既已知悉,又豈會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委託丁○○處理車禍和解問題。乙○○與丁○○前往丙○○在鹿港住處是為丈量龍柱尺吋,並非為詐騙丙○○而前往;且乙○○、丁○○二人此辯解縱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乙○○、丁○○二人有被訴犯罪,本案件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證據,並不足為丁○○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法為丁○○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丁○○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丁○○是經其等共同友人即南投縣草屯鎮「慈

德宮」總幹事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乙○○與丁○○二人在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農舍,又在同年五、六月間,再度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往丙○○該農舍,丙○○友人戊○○兩次均有在場,且皆由丙○○招待被告乙○○、丁○○二人用餐之事實,為被告乙○○、丁○○二人所不爭執,並經丙○○、戊○○、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三頁);而丙○○在當時因違反二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最高法院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者,丙○○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為無罪判決〔後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件案發當時尚未確定〕,並駁回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五頁、偵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上開被告乙○○、丁○○二人所不爭執與丙○○所犯案件與提出告訴案件等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乙○○與丁○○二人在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詐騙丙○○而未遂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丙○○在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有官司在身,有一

件廢棄物清理法及一件銀行帳戶盜領款項的案件,丁○○到我的農舍找我向我表示乙○○是法務部下來的很夠力,乙○○拿名片簿表示他很夠力,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及典獄長,表示可以讓我不用去關,且被盜領的錢可以取回。」、「(問:丁○○與乙○○是否向你索討金錢?)有,兩人都有說,他們兩個說要走後門,說檢察官及典獄長要擺平。」、「(問:你有無交錢給他們?)沒有,因為那時已經晚上七、八點,且我身上也沒有六十萬,乙○○把我廢棄物清理法的卷宗拿走,丁○○把我遭盜領款項偽造文書卷宗拿回家。」、「(問:丁○○及乙○○把卷宗拿回家時還有何人看見?)戊○○;經過三十天後,都無消無息,我有用行動電話聯絡乙○○及丁○○要拿回卷宗,乙○○是我打電話給他後他才拿回來。」(偵續字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我打手機給乙○○好幾次,他才拿卷宗到我家來,丁○○有跟他一起來,隔了約十天,我再到中寮向丁○○拿回卷宗,戊○○有跟我一起去,乙○○在我的電話本留下他的名字及電話,表示他與法官、檢察官、看守所所長都很熟。」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八二頁、第一一一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乙○○,是丁○○帶他去我那裡,表示乙○○對法官、檢察官很夠力,我才認識的。」、「(問:第一次見面前,你有無與乙○○見過面?)沒有,是丁○○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乙○○是法務部下來的,很有力;乙○○去我那裡兩次,第一次去是丁○○介紹說乙○○是法務部下來的,乙○○表示他對法院很有力,且在法務部很夠力,可以幫我擺平,所以不用被關,但要先拿六十萬元給法官、檢察官,其餘以後再說,因為法官要拿、檢察官也要拿,他還要走路工,戊○○在我家,他有聽到,當時我們在我家二樓,丁○○先介紹乙○○是法務部的人,很夠力,約十幾分鐘後,他先下樓抽煙〔菸之誤〕,留乙○○、我及戊○○三人在樓上講話;乙○○有從福斯九人座廂型車裡拿出兩本大本名片簿給我看,有法官、檢察官及看守所的名片,他說都是自己人;乙○○在我的筆記本寫了兩支行動電話號碼給我,當時大概是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廢棄物清理法的卷宗我交給乙○○,丁○○是拿銀行詐欺的;後來乙○○沒消沒息,一直沒有辦,說錢到才要辦,一個月後我再打電話給乙○○,要他把卷宗還給我,他第二次來我家時卷宗才還給我,我還帶他去餐廳吃飯,另一件我直接去丁○○在南投縣中寮鄉的住處要他還我卷宗;乙○○與丁○○二人找我時,我被銀行侵占存款、偽造文書的案件,刑事部分已經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還在三審審理,另一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已經三審確定了,乙○○表示法官、檢察官都是他自己人,他很夠力,拿錢就可以擺平,遭侵占、偽造文書的案件,可以拿回錢、違約金、母金,廢棄物清理法那件,看可不可以上訴或非常上訴,可以不用關;我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時,看到乙○○在中央臺,打聽之下才知道他是南投看守所的司機,己○○曾向我說這件事,但我半信半疑,直到我到看守所執行時,我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三頁);並有丙○○所有上述記載被告乙○○行動電話之筆記本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⒉而丙○○上開指證內容,核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⑴戊○○在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乙○○,是乙

○○與丁○○到丙○○家時我才認識;丁○○帶乙○○到丙○○家,是因為丁○○知道丙○○有很多官司案件,所以叫乙○○去瞭解案子,丁○○知道乙○○對法律上有點瞭解;地點是在丙○○住處樓上,我坐在二樓客廳圓桌,乙○○坐在我對面,丙○○坐在我旁邊,丁○○沒有參加座談,我們談銀行侵占公款案,丙○○說他上訴經發回更審,需要乙○○幫忙,乙○○表示這件事很難辦,需要六十萬元才可以擺平,乙○○要求丙○○將卷宗給他帶回去研究,我就先離開座位,乙○○一副很有辦法的樣子;第一次乙○○與丁○○要離開丙○○家時有把卷宗帶走,卷宗很厚,接著我們就去鹿港吃飯,要去鹿港前我有見到丁○○與乙○○把卷宗帶上車。」、「(問:丁○○與乙○○還有與丙○○再見面?)有,前後兩次,我都在場,地點均在丙○○家中,第一次乙○○說要六十萬元才可以擺平,第二次就沒有談錢的事情,他們都在討論案情之事,...。」、「(問:丙○○是否有將六十萬元交給乙○○?)我有問丙○○,丙○○說他沒有錢,所以沒有給;我有與丙○○一起到丁○○家,至於丙○○有無拿回卷宗我不記得,我聽丙○○說乙○○已經把卷宗拿回來。」等語(偵續字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丙○○認識十幾年了,我在丙○○農舍二樓見過乙○○,我不認識他,我之前就認識丁○○;我和丙○○、乙○○在丙○○家二樓圓桌坐下,丁○○在旁邊走來走去,丙○○表示有很多官司都打不贏,想要拜託乙○○,乙○○表示在法院認識很多關係,可以擺平,乙○○表示要六十萬元,當天晚上要去吃飯時,乙○○說卷宗要交給他回去研究;乙○○與丁○○二人兩次去丙○○住處我都在場等語(原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

⑵己○○在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站表示丙○○於五

、六月間在你那邊住時,有提到有案件在請丁○○幫忙處理,你跟他講小心注意不要被設計了?)有,我有跟他講說不要被騙了。」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五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認識三十幾年,丁○○是朋友介紹到廟裡拜拜才認識,丙○○是丁○○介紹認識,丁○○與乙○○是在廟裡拜拜、泡茶認識的,我向丁○○介紹說乙○○是在看守所開車,是南投人,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在廟裡遇到丁○○、乙○○時,他們在泡茶、聊天;丙○○有去「慈德宮」拜拜,有一、兩次在那裡住宿,他住在禪房時,有提到他廢棄物還是什麼的案件,經丁○○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四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調查中供證稱:「我是透過己○○

介紹認識乙○○。」、「(問:你與乙○○是否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丙○○?用意為何?)有的,當時乙○○的朋友在蓋廟,需要石雕龍柱,我知道丙○○那邊有龍柱,因此搭乘乙○○駕駛的老式福斯廂型車到鹿港鎮找丙○○,乙○○事前向我表示他在南投地方法院上班,領法務部的薪水,丙○○向我詢問乙○○的職業,我就介紹乙○○是在法務部上班,當時乙○○在場,並稱看他的髮型就知道在哪裡上班,丙○○向他要名片,但乙○○表示他的職業敏感,因此沒有名片,丙○○拿出一堆訴訟資料給我及乙○○看,並解釋案情給乙○○聽;乙○○有向丙○○表示可以幫他找人研究如何擺平所有官司,所以丙○○將訴訟資料拿出來給乙○○看,並說明案情,乙○○表示要將訴訟資料帶回去研究,丙○○有將一疊高度約三十公分的資料交給乙○○帶回去研究;我沒有向丙○○要活動費,但事後我有聽乙○○講,因為丙○○沒有交付十萬元車馬費給他,所以他沒有辦法找人研究處理他的案件官司;應該是九十八年農曆六月十四日,丙○○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他的官司無法幫他處理,要我將資料拿去還他,我就轉告乙○○於當天晚上一起到鹿港鎮找丙○○,乙○○並將整疊資料還給他;我跟乙○○第二次去鹿港鎮找丙○○時,乙○○有拿出一本名片簿,表示他認識很多檢察官及監所機關首長,可以協助幫忙案件官司;我有在草屯鎮「慈德宮」廟內向己○○說乙○○要協助丙○○處理,己○○表示乙○○只是在看守所擔任司機,哪有辦法處理案件。」、「(問:你與乙○○有無意圖向丙○○詐取案件活動費十萬元?若否,為何要表示乙○○是法務部官員,可擺平案件官司,並提示兩本名片簿?又攜走其二個案卷資料?)...,是乙○○直接跟丙○○談,事後乙○○告訴我,他沒有拿到車馬費十萬元,所以無法幫他處理官司。」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在偵查中供承稱:「(提示卷附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簽名前有看過。」、「(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是聽乙○○講的〔指十萬元現金部分〕?)因為那是二年前的事情,...,也可能是他們二人在談,我聽到,丙○○說他沒有錢給他〔指被告乙○○〕。」、「丙○○有拿出一堆訴訟資料。」等語(偵字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除供承稱在被告乙○○車上確實有攜帶名片簿放在車上等語外,並證稱:「(問:九十八年三月到五月間,你是否有跟乙○○去丙○○位於鹿港鎮的農舍)有,丙○○問我乙○○在做什麼,我說他可能在地方法院那邊上班;我在丙○○住處樓上,看到桌上有卷宗一、兩尺厚,我向丙○○詢問,他說是兩件官司的卷宗,我們要走時,丙○○要我帶回卷宗給乙○○研究,硬把卷宗塞在車上,我後來看了卷宗,我也看不懂。」、「(問:丙○○當時有無拜託你們把卷宗拿回去研究,他會拿錢出來讓你們去擺平官司?)他有提出這個要求;我兩次到丙○○鹿港鎮的農舍相隔差不多一個月,兩次戊○○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六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還有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調查站人員還有檢察官有沒有對你實施強暴、脅迫或其它不正方法對你訊問、取供、取證,有沒有?)沒有。」、「乙○○有跟我去向丙○○拿卷宗。」等語。

⒊則依據丙○○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指證:渠因有

官司案件在身,被告乙○○與丁○○二人,先後二次到渠位在彰化縣鹿港住處,被告丁○○向渠表示被告乙○○是法務部下來的很夠力,被告乙○○並拿出名片簿表示他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及典獄長,表示可以讓渠不用入監執行,被盜領的錢可以取回,並說要走後門,檢察官、法官及典獄長要擺平,但要先給付六十萬元,其餘以後再說,被告乙○○要走路工,被告乙○○並拿出兩本大本名片簿給渠觀看,有法官、檢察官及看守所的名片,並說都是自己人,被告乙○○更在渠的筆記本寫了兩支行動電話號碼,渠乃將訴訟廢棄物清理法與侵占案件卷宗分別交給被告乙○○、丁○○,其後因沒消息,渠再打電話給被告乙○○,索討訴訟卷宗,被告乙○○在第二次到渠鹿港鎮住處時返還訴訟卷宗,另一件渠打電話給被告丁○○後直接到被告丁○○在南投縣中寮鄉住處取回等語;而丙○○上開指證遭詐騙過程,核與戊○○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丁○○帶被告乙○○到丙○○家,...丙○○說他上訴經發回更審,需要被告乙○○幫忙,被告乙○○表示這件事很難辦,需要六十萬元才可以擺平,被告乙○○要求丙○○將卷宗給他帶回去研究,...,被告乙○○與丁○○要離開丙○○家時有把卷宗帶走,有見到丁○○與乙○○把卷宗帶上車,被告乙○○有表示在法院認識很多關係,可以擺平,要丙○○給六十萬元等語,及己○○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渠有在調查中陳述在九十八年五、六月間曾向丙○○告知要小心注意不要被乙○○、丁○○設計詐騙,因丙○○於「慈德宮」住宿時,在禪房內,有提到訴訟案件,經被告丁○○幫忙處理。」等語大致吻合;更與被告丁○○在調查與偵查中所供承稱:「...,乙○○有向丙○○表示可以幫他找人研究如何擺平所有官司,所以丙○○將訴訟資料拿出來給乙○○看,並說明案情,乙○○表示要將訴訟資料帶回去研究,丙○○有將一疊高度約三十公分的資料交給乙○○帶回去研究;...,事後有聽乙○○講,因為丙○○沒有交付十萬元車馬費給他,...;九十八年農曆六月十四日,丙○○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他的官司無法幫他處理,要將資料拿去還他,我與乙○○於當天晚上一起到鹿港鎮找丙○○,乙○○並將整疊資料還給丙○○;我跟乙○○第二次去鹿港鎮找丙○○時,乙○○有拿出一本名片簿,表示他認識很多檢察官及監所機關首長,可以協助幫忙案件官司;我在草屯鎮「慈德宮」廟內向己○○說乙○○要協助丙○○處理,...。」、「...,是乙○○直接跟丙○○談,乙○○告訴我,他沒有拿到車馬費十萬元,所以無法幫他處理官司。」、「丙○○有拿出一堆訴訟資料。」、「...;我在丙○○住處樓上,看到桌上有卷宗一、兩尺厚,我向丙○○詢問,他說是兩件官司的卷宗,我們要走時,丙○○要我帶回卷宗給乙○○研究,...。」等語相吻合,益徵丙○○上開指證內容,與本案客觀事實應屬相符,堪可採信。至於丙○○在九十八年三、五月間,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而遲至九十九年始提出舉發,與丙○○有無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乃屬二事,不能因丙○○提出舉發時點與案發時有相當差距而認定丙○○之指證即有不實;另本案雖未查扣被告乙○○所有名片簿,但被告乙○○在上開時點與被告丁○○同往丙○○鹿港住處時確有攜帶名片簿乙節,已據丙○○指證在卷,更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乙○○車上有看見名片簿乙節相符,堪認丙○○指稱被告乙○○於上開時點,在渠住處內,有拿出名片簿向渠聲稱與法官、檢察官、檢察長、看守所長官熟識而行詐騙等語,並非無憑;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如丙○○在九十八年三、五月間,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何有遲至九十九年始提出舉發、與本案並未查扣得該名片簿,無法證明該名片簿存在部分,並無從執作被告乙○○、丁○○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⒈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裁判意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⑴丙○○在南投

分監所訪談中稱:「我進入南投所前,我只跟柯姓司機見過二次面,並不熟識。是我在進入所後,有次等待接見在中央台集合時,見過柯姓司機,才確認他是南投所員工。」,在調查中稱:「...,隔一個月後,我又聽朋友草屯鎮「慈德宮」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而乙○○是南投看守所員工,...。」,在偵查中陳稱:「己○○跟我說這個人〔指乙○○〕不是好東西只是在看守所開車而已,之前我以為他在法務部上班。」,即丙○○對何時知悉乙○○為南投看守所司機一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⑵又丙○○調查中陳稱我有聽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在偵查中稱:乙○○、丁○○、己○○三人要詐騙我六十萬元,三個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然己○○在調查中陳稱:丙○○、乙○○、丁○○三人的事,我不清楚等語,丙○○與己○○所述亦有不符。⑶再丙○○在調查中陳稱:「...,戊○○坐比較遠的地方,且乙○○、丁○○二人刻意不讓他聽到錢的事。」、「...,丁○○跟我介紹乙○○是法務部官員,很有力量、辦法的人,...。」,而戊○○在調查中陳稱:「我知道他們二人要幫助丙○○的案件官司,我有聽到要給錢。」,在偵查中稱:「乙○○沒有自我介紹。」、「我沒有聽乙○○說他有認識...」等語,二人所述並不相符。再者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聽丙○○說的,乙○○很沉默,不會亂吹。」、「沒有看到乙○○拿出名片。」、「我沒有問過丙○○,我沒有提醒丙○○、」、「沒有聽到乙○○說三天後要來拿六十萬元。」,所述與丙○○陳述內容亦不相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⑴戊○○在調查中稱:「我知道他們二人〔指乙○○、丁○○二人〕要幫助擺平丙○○的案件官司,我有聽到要給錢。」,但在偵查中陳稱:「....。乙○○說這件事很難辦,需要六十萬元才可以擺平。」等語,而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他〔指丁○○〕下樓抽菸,留乙○○、我及戊○○三人在樓上講話。」,戊○○與丙○○二人所述並不相符。⑵又丙○○在調查中稱:「我聽朋友草屯鎮「慈德宮」己○○說丁○○在設計詐騙我六十萬元,因他在「慈德宮」聽到他們二人談到研究騙我六十萬元。」,在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去問他〔指己○○〕,為何丁○○他們拿錢不辦事。我當時還沒跟己○○說他們要拿多少錢,後來他才跟我講他們要詐騙我六十萬元,三個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丙○○此指訴前後不一,與己○○所述亦明顯不符。」。亦即被告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指摘丙○○與戊○○等人在調查、偵查、法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認丙○○、戊○○等人所述不可採信等語。然者,丙○○指證被告乙○○與丁○○二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渠詐騙款項乙節,已屬明確,並與戊○○、己○○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更與被告丁○○在調查中供認情節相吻合,已如上開所述;至於戊○○就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丙○○過程所為證述,容因未全程注意被告乙○○與丙○○所討論內容,致證述內容較為簡略,惟所證關於被告乙○○有與丙○○討論丙○○所涉案件,並要求需六十萬元以擺平官司,由被告乙○○將卷宗帶回研究之詐騙重要過程,與丙○○所證述並無二致;另依被告丁○○在調查中供述內容,可知悉被告丁○○與被告乙○○前往丙○○位在鹿港鎮農舍時,被告丁○○確實有向丙○○介紹被告乙○○是在法務部上班,被告乙○○並出示名片簿表示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及監所機關首長,可協助幫忙案件官司,並向丙○○表示可以幫忙找人研究如何擺平所有官司,可將訴訟卷宗帶回研究,丙○○乃將卷宗交給被告乙○○、丁○○二人,後經丙○○要求返還時,被告丁○○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丙○○鹿港鎮住處將卷宗返還丙○○,被告乙○○並向被告丁○○告知因丙○○未交付十萬元車馬費而未幫丙○○處理官司等節,與丙○○所證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時之被告乙○○說詞及舉動亦屬相符;再者,被告乙○○自承與己○○是認識三十幾年好友,己○○與丙○○並無特殊交情,己○○並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誣陷被告乙○○之理,而依己○○所證,渠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丁○○認識時,已向被告丁○○表示被告乙○○是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職務,被告丁○○明知於此,在與丙○○聯絡後,帶同被告乙○○前往丙○○鹿港住處,向丙○○介紹被告乙○○在法務部上班,再由被告乙○○向丙○○訛稱伊認識很多司法官員,可協助擺平案件官司,但需支付費用云云,顯見被告丁○○與乙○○應是利用丙○○對所涉案件焦急憂慮,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扮司法黃牛方式向丙○○詐取財物明確;是丙○○、戊○○、己○○在調查、偵查、法院審理中所陳述有先後不符部分,自不足以影響及渠等陳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乙○○與丁○○雖均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⑴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中陳述伊是帶同被

告乙○○到丙○○住處看石雕龍柱,對被告乙○○向丙○○詐取財物未得逞,嗣再陪同被告乙○○到丙○○住處返還丙○○訴訟資料等情先供認在卷(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⑵嗣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偵查中改稱:「丙○○向乙○○說這些卷宗拿回去看,若需跟律師討論的費用,他要支付給乙○○。」、「(問:你在調查站有講乙○○有向丙○○要十萬元車馬費?)那不是車馬費,是乙○○向丙○○要的律師談話費。」、「(問:你後來有向丙○○拿丙○○有關與銀行帳戶糾紛之卷宗回去看?)沒有,是乙○○拿回去看,我只有在現場看。」、「(問:丙○○為何表示後來有去你中寮住處將銀行帳戶糾紛的卷宗拿回來?)沒有。」云云(他字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⑶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再改稱:「是丙○○跟我講他沒有給乙○○十萬元,所以乙○○沒辦法找律師研究案情,也可能是他們兩人在談,我聽到,丙○○說他沒有錢給乙○○。」、「(問:到庭是誰說的?)應該是丙○○講的,他說他沒有錢,如果他有錢就自己去找律師談,乙○○沒有跟我講十萬元的事,但他有講如果要找律師可以自己去找,為何要找他,我有介紹兩位律師給丙○○,但丙○○說他找過了,他之前找過二十位律師,丙○○只有拿他的訴訟資料跟我們講,我們沒有翻。」云云(偵字偵查卷第十六頁)。⑷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則就伊與被告乙○○有無和丙○○討論丙○○訴訟案情、有無將丙○○訴訟卷宗帶走、有無向丙○○介紹被告乙○○是在法務部上班、有無陪同被告乙○○返還訴訟卷宗給丙○○、被告乙○○有無出示名片簿向丙○○表示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及監所長官、被告乙○○有無向丙○○表示可以幫助擺平官司、要求丙○○先給付十萬元活動費等節一概否認,並陳稱:丙○○在乙○○車上看到乙○○的名片簿,詢問乙○○怎麼會認識這麼多人,乙○○就說這是他的工作範圍,所以認識,我也不知道乙○○在哪裡上班,是在去丙○○家之後,乙○○才告訴我他是在南投地院上班,丙○○表示若乙○○可以幫他找到律師,他就要付車馬費給律師,乙○○答稱他哪裡會認識律師,交還給丙○○的是九二一時雞場倒掉的申請書,厚度才十幾張云云(偵續字偵查卷第五九頁)。⑸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與乙○○到丙○○處是為了看龍柱雕刻,第二次是為了量龍柱的尺寸,我與乙○○均未將丙○○的案件卷宗帶走,我有帶回一份丙○○在九二一地震中建物倒掉聲請補助的資料,第二次是在農曆六月十四日,我將該資料帶去還丙○○,乙○○沒有帶東西,我是在去鹿港的車程中看到名片簿,問乙○○為何有這麼多法院或法務部的名片,他向我表示他在南投看守所上班,我向丙○○表示乙○○在南投看守所上班云云(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⑹嗣丙○○及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後,又改稱:丙○○交給我們的是銀行的卷宗,我拿給乙○○看,我們都不想理他,我把卷宗拿回家後,丙○○到我家向我要回去,連同他以前拿給我關於九二一地震申請雞舍賠償的問題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⑺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中,供承有與丙○○談到丙○○所涉官司之事,並陳稱:我第一次與乙○○去鹿港時,才認識一、兩個禮拜,第一次去丙○○住處是為了看龍柱,第二次跟丙○○約好要量尺寸,我在丙○○住處二樓看到桌上有卷宗一、兩尺厚而詢問丙○○,當時我在看兩尺高的卷宗時,乙○○與戊○○不在場,丙○○表示他已經準備十萬元,要我們介紹律師給他,我問乙○○是否要幫他介紹律師,乙○○表示丙○○沒有拿十萬元律師費出來,為什麼要幫他,第二次去鹿港時,丙○○硬把卷宗塞在車上,乙○○車上一直罵我為什麼拿丙○○的資料,一件是合作金庫的事,一件是電塔的事,約一、二個禮拜後,丙○○與戊○○到我家裡向我拿回去(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七頁)。觀諸被告丁○○各次供述,就伊在何時知悉被告乙○○職業、被告乙○○有無向丙○○要求車馬費或律師費、伊與被告乙○○有無翻閱丙○○所涉案件卷宗、討論案情、有無取走該卷宗、所取走卷宗之內容等節,不斷翻異前詞,各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多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抗辯未對丙○○詐騙云云已難遽信。

⒉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知悉丙○○因多件案件涉訟,並供

稱伊第一次與被告丁○○到丙○○住處是為了看龍柱,第二次則是為了丈量龍柱尺寸云云。惟:⑴在接受南投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乃陳稱:第一次去丙○○住處是己○○、丁○○與我要去看龍柱,因己○○臨時有事無法去,才由我載丁○○前往,到丙○○家中丁○○並未正式介紹我給丙○○認識,我有看到桌上有訴訟文件,但並未談論有關案情云云,有南投看守所訪談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⑵在調查中陳稱:我和丁○○去鹿港鎮看廟的龍柱時才認識丙○○,兩次到丙○○家中均未討論案件的事情云云(他字偵查卷第二一頁)。⑶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廟拜拜時,經主委己○○介紹認識丙○○,我是先認識丁○○,比認識丙○○早二、三個月,也是在該廟認識云云(他字偵查卷第一一0頁)。⑷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否認丙○○曾要求伊幫忙介紹律師云云(偵續卷第六十頁)。⑸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丙○○沒有拿他所涉案件的卷宗給丁○○或我看,丁○○介紹我在公家上班而已,我沒有向丁○○說我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己○○有無向丁○○介紹我的工作云云(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惟經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表示要以十萬元作為律師談話費後,又改稱:十萬元是他們自己講的,我沒有理他,我也罵丁○○雞婆,這是律師的問題,看龍柱就好了,不要理他官司的問題云云(原審卷第二0九頁),就伊與被告丁○○在丙○○住處究有無談論丙○○所涉案件先後亦不相符,並有矛盾可指,更刻意附合被告丁○○所為陳述情形,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內容,亦無法採信。

⒊又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丁○○與乙○○是在廟

裡拜拜、泡茶認識的,我向丁○○介紹說乙○○是在看守所開車,是南投人,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丁○○與乙○○有講要去鹿港看石龍柱,但是沒有約我,丁○○看完後說是一般土地公廟雕刻的石龍柱,說不合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可知被告乙○○辯稱伊原有與己○○相約看龍柱,及被告乙○○與丁○○辯稱被告丁○○原不知被告乙○○職業云云,並非事實;而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與丁○○二人第一次到渠住處時,確因看到門口的龍柱,而提及買賣龍柱事宜(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關於石雕龍柱材質、樣式是否適合被告乙○○之友人建廟使用,第一次查看該石雕龍柱時即可知悉,被告丁○○並向己○○表示丙○○石雕龍柱是一般土地公廟雕刻者,不是一般蓋廟使用之龍柱等語,丙○○所有石雕龍柱既非被告乙○○之友人建廟所使用龍柱,自無再度前往丙○○住處丈量該石雕龍柱尺寸之必要,是被告乙○○與丁○○二人辯稱渠等第一次一同到丙○○住處是為了看石雕龍柱,第二次一同到丙○○住處是為丈量石雕龍柱尺寸云云,自難以採信。再者,丙○○本身前曾因多件案件涉訟,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業已委任多位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若僅要與律師討論案情,自行委任律師即可,更無困難存在,顯然無再準備相當金錢委由被告丁○○或乙○○二人再為渠委任律師之必要,被告乙○○與丁○○二人辯稱是丙○○表示準備十萬元律師談話費,請求介紹律師云云,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諉無足採;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乙○○、丁○○二人到丙○○鹿港住處是要看龍柱石刻與丈量,與上述十萬元是委任律師費用等語,無可採對被告乙○○與丁○○二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與丁○○

二人在第一次到渠住處後,到渠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返還卷宗間,並未與被告乙○○與丁○○二人聯絡(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乃以被告乙○○與丁○○二人並未積極與丙○○聯絡,要求丙○○交付款項,與一般詐騙他人情形不符,而認丙○○指證不實。惟被告乙○○與丁○○二人在第一次到丙○○住處,已共同對丙○○施用詐述以詐騙財物,不能因被告乙○○與丁○○二人在共同對丙○○施用詐術以詐騙財物後未再與丙○○聯絡,而推認被告乙○○與丁○○二人即無對丙○○詐騙財物犯行;況被告乙○○乃小學畢業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僅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並未具豐富法律相關專業知識乙節,應無悖於一般客觀事理,而被告乙○○向丙○○聲稱伊很有影響力、認識許多司法官員,須送錢賄賂官員以「擺平」官司云云以行詐騙外,無法對丙○○所犯案件提出具體解決或「擺平」方法,或因見丙○○之好友即戊○○乃由軍法官退休,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未進一步積極聯絡要求丙○○,皆非無可能,尚難執此認被告乙○○與丁○○二人即無詐騙丙○○,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此之辯護內容,自無採可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卷宗時,丙○○有跟你講些什麼話?)他跟我講他有兩個案子在打官司,一個是合作金庫的案子,另外一個是電塔的案子,他家門前被設了一個電塔,然後他在請求賠償,我說那你以前為什麼要給他做,他說他是跟人家買地以前,地主答應電力公司去做,他現在要跟他拿租金或是要叫他跟他買斷,我說那你要,既然跟人家買土地,要概括承受,我就不理他。」、「(問:有沒有講到希望你幫他介紹律師的情形?)有。」、「(問:他怎麼講的?)他說你在外面人那麼熟,你能不能跟我介紹律師,我就跟他介紹兩位,一個是我們林律師,一個是另外一個台中的林昆煌(音譯)律師,他說你為什麼跟我介紹這兩位,我說因為林律師是做家長會(音譯)。」、「(問:你介紹他林萬生律師還有林昆煌(音譯)律師,是不是?)是。」、「(問:有沒有提到律師費十萬元的事情?)他說他準備十萬元要做律師費,我說你這個律師費一庭的話多少錢我不曉得,至少你去跟他討論案情要算鐘點費,我是這樣跟他提示。」、「(問:你是不是可以再說明清楚一點,他講這個十萬元是要交給你去找律師還是怎麼樣?)他是說準備十萬元要打這個官司,叫我幫他介紹律師。」、「(問:你怎樣告訴乙○○?)我說丙○○準備十萬元要請律師,你有沒有認識的律師要幫他介紹,乙○○跟我講他有錢自己去請律師就好,為什麼要找你請,就這樣。」、「(問:那個卷宗你有沒有帶回來?)卷宗是他跟我講說乙○○他要帶回去,他跟我騙,他說先拿到他車上,你下車就拿給乙○○。」、「(問:他是誰?他是乙○○還是丙○○?)丙○○。丙○○跟我講說這個你帶回去交給乙○○,就在車上就塞進去,然後我就跟乙○○講丙○○說你這個要不要帶回去研究,他說你跟他拿這個幹什麼,他也沒有拿,就放在他車上,結果我,他東西交在我車上還交在他車上交給我,我要負保管責任,我就帶回去,就放在我家裡。」、「到鹿港時我問柯秋倫你到底在哪裡上班,他說你看我的髮型,你也知道我在公務機關上班,他也沒有跟我講在哪裡上班,然後我說到底是在哪裡,他說他在地方法院的看守所,就這樣。」、「(問:你現在講的跟己○○以前在法院時講的不一樣,己○○說他介紹時,就有跟你介紹乙○○就在看守所開車?)那是後來。」、「(問:那是後來?)嗯,後來,就是經過了好幾個月,我們在一起吃飯,我說柯先生到底在哪裡上班,他說就在看守所開車,那個是後來我才曉得。」、「(問:第二次去做什麼?)是柯先生,乙○○打電話跟我講「你再跟丙○○聯絡一下,我們再去一趟。」,我說要幹麻,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他的朋友問他那個,龍柱的那個尺寸,他說他要去量一下看能不能適合,才有第二次,我說那你自己去,他說我又不曉得路,然後他才叫我陪他去。」、「(問:第二次去的時候有沒有實際?他(就是乙○○)有沒有實際在量那個龍柱?)他就拿一個捲尺在那邊,我在看那個,他量他的我在看那個。」、「(問:我在問你他有沒有在量?有。」,即證稱所稱十萬元是丙○○要委任律師之費用,是丙○○自己將卷宗放到車上,第二次到丙○○鹿港住處是要丈量龍柱云云;惟此除與被告丁○○上開在調查中所供認情節不符,且被告丁○○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在調查中筆錄是屬實在,是據實陳述等語,是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上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採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另查:⑴戊○○為丙○○之友人,並曾在丙○○肇事逃逸案

件中冒名頂替,經法院判處罪刑,已據戊○○與丙○○二人陳述在卷,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乃執此抗辯戊○○之證述內容偏袒丙○○而不可採信等語。此查,戊○○固為丙○○之友人,並曾在丙○○犯肇事逃逸案件中冒名頂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認戊○○與丙○○二人交情匪淺,然戊○○是就被告乙○○與丁○○二人被訴犯罪部分所為證述,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對象乃被告乙○○與丁○○二人,且丙○○在本案未遭詐騙得逞,尚未生質質損害,戊○○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除與丙○○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合外,並與被告丁○○在調查中供承內容相吻合,足認戊○○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不能因戊○○為丙○○之友人,並曾在丙○○肇事逃逸案件中冒名頂替,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推認戊○○之證述內容偏袒丙○○而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戊○○在偵查中與原審法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未參與討論,及乙○○、戊○○、丙○○三人在談論時,被告丁○○下樓抽菸,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被告丁○○在調查中已供承稱:與乙○○到丙○○住處時,乙○○有拿出一本名片簿,表示他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及監所長官,可以協助幫忙官司,乙○○有表示可以找人擺平所有官司,乙○○有說沒有拿到十萬元車馬費等語,並與乙○○將丙○○訴訟資料帶回,則被告丁○○既已知悉被告乙○○向丙○○聲稱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監所長官,可以幫忙擺平官司,更帶回丙○○所有訴訟卷宗,顯然與被告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對丙○○詐騙財物,既與被告乙○○間具有共犯關係,而推由被告乙○○實行,並不影響被告丁○○共同正犯之地位,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戊○○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未參與討論、及乙○○、戊○○、丙○○三人在談論時,被告丁○○下樓抽菸,而主張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等語,亦無從採認。

⑶再者,丙○○雖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有被害妄想,

並曾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與被害人和解時,仍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一O一O三O一O一號函檢附丙○○精神科病歷資料一份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二頁、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被告乙○○與丁○○二人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乃執此認丙○○是因妄想而構陷渠等入罪。惟參以原審法院在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囑託「草屯療養院」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對丙○○實施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丙○○語言智商七十二,非語言智商六十六,總智商六十八,推估其智能表現可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認知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異常現象,在情緒方面,其控制能力方面表現不佳,人際關係的維持可能感到困難,無法運用適當方式相處,自我功能方面較缺乏自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三O三一號函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一二一背面~第一二三頁),可見丙○○認知能力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均無明顯障礙或異常;又丙○○指證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過程,與戊○○、己○○二人上開證述暨被告丁○○在調查中供述內容相符,業如上開所述,足認丙○○上開指證並非妄想虛構情節,指證內容亦有所據。且本件丙○○並未因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而交付財物,渠本身在遭被告乙○○與丁○○二人詐騙後,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逃避入監服刑,在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遭執行檢察官通緝,嗣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緝獲而入監服刑,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再另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在此情況下,擔憂渠本身所犯案件已自顧不暇,實難有多餘心力報警請求追訴被告乙○○與丁○○二人之犯行,是丙○○在本案發生後相當時間再對被告乙○○與丁○○二人提出告訴,並無悖於一般客觀事實。又被告丁○○自承伊在九二一大地震後,曾擔任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委員,在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福利協會」理事長(原審卷第三四頁,他字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丁○○在地方鄉里間應具有相當名望;而丙○○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事故地點是在南投縣南投市,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為憑(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丙○○為彰化縣籍人士,為與該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委託在當地有相當名望人士即被告丁○○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乃屬事理之常;再參酌本件案發過程,乃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原是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借提暫押在南投看守所,丙○○因該案具狀向原審法院答辯時,附帶提及被告丁○○曾設局詐騙、司法黃牛,帶同南投看守所人員到鹿港鎮之事,而為南投看守所戒護科人員檢查發現,轉由政風室訪談查證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業經證人即時任南投看守所之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投所文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自書之答辯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二頁、第七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時,看到乙○○在中央臺,打聽之下才知道他是南投看守所的司機,己○○曾向我說這件事,但我半信半疑,直到我到看守所執行時,我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被告乙○○亦供承有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幾日在南投看守所中央臺遇到丙○○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八頁訪談紀錄),可見丙○○乃因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到南投看守所暫執行後巧遇被告乙○○,得悉被告乙○○確是南投看守所司機,確認遭騙,始在渠另案答辯狀中提及此事,經南投看守所發現後進一步訪談查證,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並非丙○○主動訴請偵辦(丙○○於本案開始偵查後,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由此益徵丙○○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主要心力均在該案訴訟程序上,原無積極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追究被告乙○○與丁○○二人犯行之意,從而難僅以丙○○在案發後遲未報請犯罪偵查機關追訴被告乙○○與丁○○二人所犯刑責,並曾委由被告丁○○擔任渠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民事賠償和解人,即認丙○○所指述內容不實;被告乙○○、丁○○二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內容,亦不足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採作被告乙○○、丁○○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被訴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是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二人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二人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丁○○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

十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乙○○原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被告丁○○則為丙○○之友人,被告乙○○、丁○○二人為圖私利,趁人之危,利用丙○○因訴訟結果不利而憂心焦急,以可藉由關係擺平官司云云,向丙○○詐騙財物,此司法黃牛行徑,對司法人員信譽及司法機關形象損害至深且鉅,及被告乙○○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被告丁○○在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與丙○○並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財產實害,暨被告乙○○、丁○○二人在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二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乙○○、丁○○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