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旺(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將其名下與告訴人楊水圳(下簡稱告訴人)之子楊添進、楊添福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下稱舊社段399地號)之土地,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租與陳進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張嘉瑜,供張嘉瑜做為種花、種樹及養魚之用。張嘉瑜並於所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樹木6棵。告訴人知悉後,因認為遭種植樹木之土地為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下稱舊社段401地號),而為避免再度遭佔用,即在該舊社段401地號上搭建鐵皮圍牆(長800公分,高150公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1座加以阻隔。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陳基財前往上開地點,使用乙炔加以切割系爭鐵皮圍牆上之2根柱子及鐵片1片,以致系爭鐵皮圍牆鬆動損壞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系爭鐵皮圍牆係位在舊社段399、401地號土地旁之國有未登記土地上,且固定在6棵樹之東側與西側兩點,無法移動,亦無法遮風避雨,系爭鐵皮圍牆應已附合而成為未登記土地之重要成分,自已由該國有未登記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系爭鐵皮圍牆之所有權。再者,縱認系爭鐵皮圍牆尚有跨建至相鄰之舊社段399地號土地上,並與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中興路50號房屋)連接,而鐵皮圍牆性質上不可分,舊社段399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興路50號房屋所有人亦得擁有所有權,然亦屬中華民國與舊社段3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楊火練、楊火林、楊金村、楊坤耀、楊櫻明、楊添進、楊添福、楊火木、楊水旺、楊鶴明、楊滄江,中興路50號房屋所有人即楊火木、楊水旺、楊家進等共有,亦非告訴人所有。綜此,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圍牆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圍牆上之柱子、鐵片之行為,告訴人亦非被害人,其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因認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系爭鐵皮圍牆係告訴人出資搭建,而系爭鐵皮圍牆與地面間有明顯之縫隙,雖不能隨意移動,但也並非完全固定於地面,而僅係以鋼條架設於地面後,再將鐵皮加裝於鋼條上,顯係為特定目的臨時搭設,且如欲拆除鐵皮圍牆,亦可輕易為之,足認系爭鐵皮圍牆與該未登記土地之結合並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仍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是原審認定系爭鐵皮圍牆已附合而成為未登記土地之重要成分云云,顯有誤會;本案告訴人確為被害人,其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係屬合法之告訴,至為明顯,從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圍牆即係雜項工作物,其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除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外,應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建築法第4、7、
16、28條條文參照);是圍牆於建造構造及型態上,因與主建築物有別,而具獨立性,建築法乃定義其為雜項工作物,並另行規範之。又圍牆雖因常助於其所附連圍繞之建築物或土地等之使用,而社會上普遍認應從屬於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似欠缺獨立使用效應,然圍牆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功能之工作物,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其設置與存在之目的,自仍具獨立性,而為有別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他項工作物,自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建物或土地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
五、經查:㈠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9至
26頁),系爭鐵皮圍牆係以鋼條架設於地面後,再將鐵皮加裝於鋼條上,顯非完全定著於地面,且如欲加以拆除或移動,並無須破壞鐵皮圍牆之結構,即得輕易為之,其繼續固定於土地之情形,並不顯著,核與傳統之磚牆、水泥牆等係以磚塊、水泥等混合建造而成之工法及構造,並不相同,實難認系爭鐵皮圍牆已構土地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且如上揭說明,圍牆乃獨立之雜項工作物,其使用功能,亦與土地、建築物不同,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尚非無獨立性;據上,系爭鐵皮圍牆尚難認已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至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圍牆係與鄰近磚牆相連接,如與磚牆有附合之情形,是否即構成全體圍牆之一部,而發生前述民法第811條之添附法律效果,亦容有探究之餘地。
㈡本件依上揭照片可見,系爭鐵皮圍牆及所連接之磚牆,均圍
繞著鄰近屋舍、屋旁空地等,堪認系爭鐵皮圍牆建造目的當係在與相連接磚牆共同防護所圍繞之房屋及土地。其中關於圍牆(含系爭鐵皮圍牆及磚牆)所圍繞之土地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系爭鐵皮圍牆係伊請工人來搭建,因為土地為其所有,所以要圍起來等語(參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2頁);而由上揭現場照片及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偵卷第30頁)觀之,系爭鐵皮圍牆延伸而相連接之磚牆,固可認已跨及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子楊添進、楊添福等人所共有之舊社段399地號土地之上,惟磚牆部分是否延伸至告訴人所有之舊社段401地號土地,尚有未明,則告訴人所指稱系爭鐵皮圍牆係用以圍繞其所有之土地乙節,究否確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另關於圍牆(含系爭鐵皮圍牆及磚牆)所圍繞之房屋部分,除原審所電話洽詢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查案外人陳進強租用)外,似尚其有其他建物(參警卷第22頁編號12號照片、偵卷第19頁照片,分別為舊式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然該等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亦乏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辨明;原判決逕認系爭鐵皮圍牆雖跨建於舊社段399地號土地,並與中興路50號房屋相連接,而由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尚嫌速斷。
㈢系爭鐵皮圍牆暨相接連磚牆,既係圍繞特定房舍暨坐落基地
而建造,而係為其所圍繞之特定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防閑目的所建造,則系爭鐵皮圍牆、磚牆如與該等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足認係屬該建物暨基地之從物者,其處分固應隨同主物為之(民法第68條規定參照),惟如其所有權人非屬同一,則系爭鐵皮圍牆自仍為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其處分仍應由所有權人為之,非他人所得置喙。至系爭鐵皮圍牆所坐落基地如係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僅係建造人所為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他不法情事,而得另循法律救濟途徑為之,惟究難據此即認建造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即因此而喪失。
五、綜上,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鐵皮圍牆已附合於國有土地或他人之房舍、土地上,由他人取得財產權,系爭鐵皮圍牆縱遭破壞,核告訴人亦非屬被害人,其所提之告訴,非合法之告訴,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而判決不受理,尚嫌速斷。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