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耀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耀評與告訴人鐘陳玉鳳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讓其請工人張錫棟及邱垂評將冰箱等家俱搬入住處3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2樓樓梯口,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法院於同日之審判程序中,復向告訴人告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使其知悉,並確認告訴人之真意無誤,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期日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勘驗結果如附件),足認告訴人縱不識字,所為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語,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鐘玉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簽名當時係處於精神恍惚狀態,且告訴人因不識字,故無法詳細閱讀調解筆錄之文字並瞭解其內容,而調解委員亦未告知協議內容包含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然告訴人內心之真意並不同意與被告和解亦不願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當庭所勘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審理光碟錄音筆錄中,該案承審法官雖有提及刑事撤回乙事,但告訴人在認知上並不知有簽刑事撤回告訴狀,且調解委員亦未口頭告知要簽撤回告訴狀,因一時會意不過來,且告訴人未曾就學,未經世面,未曾上過法院,更不懂法律名詞,不知法官所指之撤回告訴用語所指為何,故而並非針對法官所提撤回告訴表示同意,也確實不知有撤回告訴之事等語。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735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本案告訴人係於不瞭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情況下簽名,亦非出於自由意思撤回告訴,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並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原審於100年11月30日當庭對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於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行勘驗結果為:
法 官:就我來看啦,我來看,當然你的心情我了解,但是
就我來看我是感覺這樣子對大家,對你家裡,都比較好的方式,這樣子真的是比較好啦,所以你要撤回了喔。
告訴人:嘿。對啊。
法 官:刑事的部分撤回,撤回的意思就是說就這件事情,以
後發生的以後再說啦,最好是不要再發生...大家最好是一人住一層樓,不要再...。
告訴人:不要住在一起就比較不會發生事情啦。
法 官:嘿啦。
告訴人:一人住一層樓也是可以啦。
法 官:對啦,那就是不要住在一起那就是看以後要如何來處理了。
告訴人:對啦,一個月還是二個月下去處理啦。
法 官:對啦,大家兒子下去商量,這也不是說我在這裡跟你
們講,但是你兒子難做,我也沒有辦法啊,對不對,這也是要你兒子大家出來,你要跟他們說看要怎麼來講。
告訴人:好。
法 官:撤回的意思就是就這件事情,就是3月6日發生的
這件事情,以後就...刑事的部分以後就不能再告了,刑事而已啦,但是你民事的部分,現在還在審理嘛。
告訴人:好啦。對啦,對啦,嘿、嘿。
法 官:這樣你有了解喔?告訴人:有啦,有啦。
法 官:檢察官就這個部分有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23頁),告訴人當庭經法官明確說明撤回告訴
之效果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並明確陳稱:「有(瞭解法官)之說明」,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且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在100年8月17日上開審理期日所簽,有告訴人所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卷第1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法官係以言詞詳細以口頭為被告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效果,告訴人當庭表示了解,並無何精神處於恍惚狀態之情形,縱告訴人不識字,未曾就學,無法詳細閱讀調解筆錄之文字,以法官上開說明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撤回告訴非出於本意,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鐘玉鳳請求上訴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