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富毅
蔡瀅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6、1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程富毅、蔡瀅秀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柯真真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時間,雖顯示為99年11月29日11時49分,然柯真真拍攝該照片之時間點係在被告等關門不讓告訴人林春雄離去約10來分鐘後所為,用意係為蒐證之用,奈原判決竟以照片顯示時間與告訴人離去時間相距僅有約1、2分鐘,即據此論斷被告等阻攔不讓告訴人離去時間短暫,自顯有違誤,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等不讓告訴人林春雄開門外出時間有20、30分鐘之久等情大相逕庭!況告訴人林春雄當日欲出發前往被告等所開設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前,即曾先以手機簡訊告知被告蔡瀅秀,故而當日告訴人林春雄與公司會計柯真真到達時,被告等早將相關資料備齊放置於桌面上,告訴人林春雄等實無必要在其事務所內多擔擱,足見被告等強行閉門不讓告訴人林春雄離去之時間,縱未達20、30分鐘之久,至少亦有10至20分鐘之久,絕非一審判決所稱之僅有約1、2分鐘!尤其被告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確有妨害告訴人林春雄自由犯行。另因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林春雄認知有異,告訴人林春雄於審判中非不曾要求鑑定錄影光碟有否遭篡改或變造,但原審卻置之不理,亦有可議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告訴人林春雄於被告蔡瀅秀經營之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停
留時間,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結果,告訴人林春雄與證人柯真真於11時17分23秒許進入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1樓大門,約於11時17分50秒許進入該大樓電梯,其後於11時18分16秒許離開電梯進入上揭事務所,最後告訴人林春雄等2人再於11時49分56秒許進入電梯,搭乘電梯下樓離去現場,前後歷時約31至32分鐘之間,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紀錄可憑(參原審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㈡告訴人林春雄於停留在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期間,其目的乃在
取回帳冊等資料,是被告蔡瀅秀於林春雄到場之際,須列印帳務表冊等資料以憑交付,且其後雙方須點交帳務表冊,最末因雙方前已有所爭執,告訴人林春雄尚且應被告蔡瀅秀之要求填載切結書,而過程中,雙方因對切結書中經告訴人林春雄刪減文字等之意見不同,故於刪減切結書文字後重新列印乙份供告訴人林春雄填載等,此據證人左碧芝於原審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34至37頁),且證人柯真真亦於原審證述,當雙方確有清點交接帳冊、簽寫切結書等之情形(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依告訴人林春雄與被告蔡瀅秀因對記帳結果先前已有所爭執,暨告訴人林春雄取走之帳冊資料近一箱之情形(參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偵卷第34、35頁所附交接明細),上揭列表、清點及交接程序等,確須耗費相當時間;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林春雄停留在事務所期間,絕大部分均在清點帳冊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告訴人林春雄與被告2人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點,乃在告
訴人林春雄未能應被告蔡瀅秀之要求填載切結書,即擬取走帳冊等文件,其爭執時間甚短,即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2人,於告訴人林春雄未能完成切結書簽寫程序,遂要求告訴人不能逕將帳冊等物取走,而短暫阻止林春雄取去帳冊離去,其主觀上乃在防衛渠等之合法權益,實難認有何妨害林春雄離去權利之犯意。
㈣末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核與原審勘驗結
果,並無二致,且監視光碟內之錄影時間連續,無明顯間斷情形,,自無人為剪接之可能(參本院卷第41頁)。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蒞庭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春雄請求上訴書內容謂,告訴人林春雄於審判中非不曾要求鑑定錄影光碟有否遭篡改或變造,但原審卻置之不理,亦有可議之處乙節,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並不相符合。是告訴人林春雄雖於原審請求法院將監視光碟送驗,然告訴人林春雄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且經本院再次勘驗光碟結果並未明顯變造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將該監視錄影光碟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瀅秀
程富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6、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瀅秀、程富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瀅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經營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上午,因客戶林春雄欲終止委任關係,取回帳冊,被告蔡瀅秀要求林春雄寫切結書,雙方對於切結書之內容發生爭執,被告蔡瀅秀乃以電話通知其夫被告程富毅到場。當日上午11時40分,被告蔡瀅秀要求林春雄把費用結清才能攜帶帳冊,林春雄則表示費用一定會結清,但必須等國稅局查帳完畢之後再議,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瀅秀叫被告程富毅把門關上,被告程富毅遂以手拉住門把,不讓林春雄等人開門外出,妨害林春雄之行動自由約20至30分鐘。因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雄之指述、證人柯真真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柯真真在現場所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固坦承前受林春雄委託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記帳及稅務代理申報業務,嗣因故於99年10月26日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春雄及員工柯真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欲取回該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因林春雄積欠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記帳費用,又將切結書內容擅自刪增後,即欲帶走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而就該切結書內容尚未達成協議,乃攔阻林春雄離去,經協調後由蔡瀅秀另外製作1份切結書,經林春雄簽名後即讓林春雄離去,並未要求林春雄一定要結清記帳費用,應無妨害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林春雄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前委託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嗣於99年11月26日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蔡瀅秀以傳簡訊方式通知林春雄終止委任關係,林春雄與員工柯真真乃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欲取回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經柯真真與該事務所員工左碧芝等人清點後,被告蔡瀅秀繕打1份切結書要求林春雄簽名,經林春雄檢視該切結書內容後,擅自將其中「有任何損失,本公司不予以追究」部分刪除,並增加「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決予以追究」,然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欲離去時,被告程富毅即以身體擋在門口,不讓林春雄出去,並告以為何劃掉切結書部分內容,而被告蔡瀅秀亦叫被告程富毅立即把門關上,之後經被告蔡瀅秀與林春雄協調後,被告蔡瀅秀又繕打另1份切結書,經林春雄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林春雄攜帶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欲離開時,被告程富毅又以身體擋在門口不讓林春雄離去,並向林春雄告以記帳之帳款結清後始可離去,當時即由柯真真以相機將此情形拍攝下來,林春雄則告以待國稅局稽核完98年度營業稅後再來結清帳款,被告程富毅始開門讓林春雄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雄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柯真真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真真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所拍攝照片1張(內為被告程富毅站在門邊左手按住門鎖,告訴人林春雄左手抱著內裝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紙箱,站在被告程富毅左邊,另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蹇蓉走至門邊欲開門出去)、切結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㈡、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蔡瀅秀所經營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記帳及稅務代理申報業務,積欠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4000元計1萬6000元之記帳費用,且99年11月29日上午在景賢記帳士事務所,經柯真真與該事務所員工左碧芝等人清點後,係欲取回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等情,此經證人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左碧芝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亦為證人柯真真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所是認,復有證人柯真真在其上簽名之客戶帳務歸還及交接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憑。㈢、又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景賢記帳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告訴人林春雄及會計柯真真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57秒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而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蹇蓉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4秒進入5樓電梯下樓;另被告程富毅陪同告訴人林春雄、會計柯真真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4秒進入5樓電梯並下樓,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以卷附證人柯真真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所拍攝上開照片觀之,可知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 分許,遭被告程富毅攔阻不讓告訴人林春雄離去之時間僅約1、2分鐘之久,是告訴人林春雄、證人柯真真於100年5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妨害林春雄自由約有20、30分鐘之久云云,並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妨害林春雄自由約有10幾分鐘之久云云,均與上開事實未合,自不足採。㈣、按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欲離去時,經被告蔡瀅秀、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此乃因告訴人林春雄未經被告蔡瀅秀同意,擅自將被告蔡瀅秀所擬交付予告訴人林春雄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其中「有任何損失,本公司不予以追究」部分刪除,並增加「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決予以追究」,致被告蔡瀅秀、程富毅認告訴人林春雄未同意被告蔡瀅秀所擬切結書內容,而有再協調之必要,嗣經協調後,由被告蔡瀅秀另繕打1份切結書,再經告訴人林春雄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可見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暫時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尚非無因,自難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又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攜帶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欲離去時,經被告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此乃因告訴人林春雄積欠上開記帳費用尚未給付,而要求告訴人林春雄應結清所積欠記帳費用,始可攜帶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之全部帳冊離去,且嗣經告訴人林春雄向被告程富毅告以待國稅局稽核完98年度營業稅後再來結清帳款等情後,被告程富毅遂不再堅持,並陪同告訴人林春雄及員工柯真真進入5 樓電梯下樓,足見被告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亦非無故,且時間短暫,尚難認被告程富毅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蔡瀅秀、程富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蔡瀅秀、程富毅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