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學
林岳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林學、林岳陞之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陳秋鎮、陳蘇素勤、藍涌仁等人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僅係經歷時間後,一般人之記憶力就細節會因隔長時間後陳述而有所疏漏。另外,被告林岳陞辯稱僅是將對帳單交給藍涌仁,請其轉交,然而,如果僅僅是單純轉交資料,何必帶同將近10人,大批人馬前往?是被告林岳陞所辯亦不足採信。況且,本件係因被害人陳蘇素勤自殺,是司法警察主動前往訪查,始知悉本件,顯然沒有誣陷之可能。雖然病例上並無明確提到遭被告林學、林岳陞2人恐嚇一事,但一般人為了避免生事或有刑事程序的困擾,而有避談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之問題,亦屬常情,就此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學每個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收入,何以要每月繳2.4萬元,繳了十幾年,總共288萬以上,本金才57.2萬元,為何不直接還本金?且其於偵查中說一個月要給1.2萬元利息,於審理中卻改稱2.4萬元,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十分明確。且恐嚇要求之款項153萬元6,000元顯逾前開本金,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林學被訴於民國87年10月間,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陳秋鎮,被告林學於扣除利息後,於87年10月26日匯款97萬5,2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一再要求延期清償,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以換票,並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利息之支付;嗣告訴人於88年4月25日左右,又因資金需求,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被告林學調現,經被告林學介紹向證人林清楠借款,並由被告林學在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背書;嗣因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屆期告訴人仍無力清償,即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編號4之支票以延票,惟附表編號3、編號4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後告訴人為清償債務,於88年6月23日後之某日,向被告林學表示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敞篷車抵償債務,被告林學即委託證人林富家代為詢價,經詢價後雙方同意以100萬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至此告訴人尚餘57萬2,000元(50萬元+7萬2,000元=57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㈠嗣被告林學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因證人林清楠急需用錢要求其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清償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款50萬元,被告林學於清償後轉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竟與被告林岳陞(即被告林學之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被告林學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林岳陞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住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及自88年6月23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共計153萬6,000元,並多次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蘇素勤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你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被告林岳陞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下午6、7時許,以電話向證人陳蘇素勤恫稱:「你注意一點,差不多一點,不然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證人陳蘇素勤心生畏懼,而於當日飲用農藥意圖自殺,經送醫急救而挽回生命。㈡被告林學與被告林岳陞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岳陞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催討前開債務,適逢告訴人外出,被告林岳陞即向在場告訴人之女婿即證人藍涌仁恫稱:「如果不還錢,下次來就讓你們好看」,致證人藍涌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證人陳蘇素勤飲用農藥自殺未遂,經醫院通報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學、林岳陞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學、林岳陞之罪證不足之理由如下:
㈠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2
人有恐嚇伊等情。惟查,告訴人先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學、林岳陞也有打電話過來我家跟我們要錢,說我欠他們50萬元連利息也有200多萬元了。說幾天內如果不給他們,要讓我及我太太難看。」(見偵卷第14頁);後又於原審100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林學有無跟你說會讓你害怕的話?)他跟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叫我試試看。...(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幾次?)3、4次。(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有無講會讓你害怕的話?)他跟我說不然試試看。(問:提示烏日分局警卷第34頁筆錄,99年5月20日你於刑事警察局製作之筆錄,你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於99年3月13日打電話跟你說下次如果再拿沒有,就不是這樣了,當時林國銘有這樣講?)有,在電話中這樣說沒錯。...(問:你接到林岳陞的電話幾次?)印象中曾接過1次,我想起來了是林岳陞帶年輕人去找我女婿藍涌仁要錢的當日下午4點多,我接到林岳陞的電話,他跟我講說他要我還錢,但我說我現在沒有錢,無法還。(問:該次林岳陞有無恐嚇你?)我跟林岳陞說我跟你父親林學是國小同學,我現在沒有錢還,林岳陞就說沒有你試試看,我沒有吃你這套。(問:你接到林學電話的那2次時間為何?)不記得了,我接到2次。(提示9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你在99年5月20日在警詢陳述,你總共接到2次電話,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剛剛是講2次左右,詳細幾次我不會記得。...(問:99年4月23日你在警局製作筆錄,你跟警察說被告是在99年3月12日或是13日打電話給你,你當時這樣陳述是有拿通聯紀錄,還是依據什麼?)我是依記憶的,因為之前我沒有遭恐嚇過。」(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等語。
⒉是由告訴人上述證言可知,告訴人之證述係憑其記憶而言,
並未依據其他書證或物證,然其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就被告2人分別與其通話之次數、通話之內容為何等情,亦呈現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難謂其前揭證述並無瑕疵。此外,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亦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茲補強,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然推論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㈡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證人陳蘇素勤部分:
⒈又查證人陳蘇素勤,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之
前是林學先打電話過來,再來才是林岳陞,時間是快要農曆過年的那幾天,他打來說我先生還欠他錢,我說我不太清楚,一開始他口氣還可以,之後就說叫我試試看,他說我們再不還錢的話,你們全家再給我試試看。林岳陞是過沒多久打來,他打來是要找我先生,我先生不在家,他叫我先生回電或是去找他,第2通他再打來時,我說我先生不在家,他說要給我們好看,之後他就直接打我先生的電話。...99年3月18日當天下午接到林岳陞的電話,他叫我注意一點,差不多一點,不然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台語),我因為很害怕,一時想不開就喝農藥自殺。」(見偵卷第15頁)、「林學一開始只是說你欠錢,後來口氣也不好,林學也有說叫我試試看,不然要給我們好看,林岳陞說要叫我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很害怕才會去喝農藥,誰不會害怕。」(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問:你於99年3月18日有喝農藥?)有。(問:為何要這樣做?)因我接到林學的兒子即在庭的林國銘的電話說要我們還錢,不然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還有講一些罵的很難聽話,類似三字經那種的,我不會學。(問:你喝農藥那天之前,曾接過林學或他兒子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我記得農曆過年前,林學有打電話到我家,是我接的,他不只打1次,一開始林學說要找陳秋鎮,說我們有欠他們錢,我說我無法干涉你們男人的事情,林學要求我等我先生回來要請他回電,過沒多久林學又打電話來,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說我們還有欠他們錢,我跟林學說當時我們被退票時,你們就來把車子牽走了,怎麼還有欠你們錢,之後林學又打來,他說你不還錢,你試試看,第1次是這樣說,我聽到後不知道如何回答,我就說不然等陳秋鎮回來我再跟他說。(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如何說?)林學先打來是跟我說你如果讓我兒子出面你就沒那麼好過了,之後我接到林學兒子林國銘的電話,他說要我差不多一點,不然要讓我們難看,還有說一些罵人的話。...(問:請提示警卷第38頁,99年5月20日警詢中你稱林學就大聲的講要叫他兒子來討,並說要叫他兒子過來跟我們討,如果沒有算清楚就給我試試看,給我小心點,當時林學有無這樣講?)有。(問:你說你之後有接到林學的兒子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的電話,叫我跟陳秋鎮要還錢,不然要你們好看,有無這樣的情形?)有。(問:實際上林學是跟你說如果不還錢要你好看,還是說如果不還錢要你們死得很難看?)2者都有講,剛開始是講得比較客氣,所以是說如果不還錢要我們好看,再打過來時口氣就完全不一樣了,就用恐嚇的口氣跟我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 (問:為何你聽到他們講上開的話,為何你會嚇到要喝農藥自殺?)我看電視上常常有報導殺人分屍案件,被告他們說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會怕,我一直害怕像以前白曉燕的案子,如果要讓他們這樣,到不如我乾脆自己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陳
蘇素勤曾喝農藥自殺的情形,你知道?)我知道,她跟我說她接林學、林國銘打來要債的電話接的很煩、很怕,她自殺的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回去後才知道我太太自殺,在警察訊問陳蘇素勤之前,她就告訴我她是因為林學、林岳陞打電話跟她討債的事情而自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言亦可知,告訴人就證人陳蘇素勤喝農藥自殺之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就證人陳蘇素勤喝農藥自殺之原因,亦係透過證人陳蘇素勤之事後轉述始得知,另就證人陳蘇素勤前揭所證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及過程,亦未親自耳聞,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與證人陳蘇素勤之上開證述互為補強。
⒊又證人陳蘇素勤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圖自殺乙情,雖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63頁、原審卷第58頁)。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陳蘇素勤99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6日在該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有以下之內容:「She had history of alcoholism, got drunken everyday. Her husband complainedabout drinking problem to her 2days ago. This aftern
oon 16:00, she called her husband and there was noabnormality was detected by him. Then he went home
on 18:30, found her lying on the bed, and thought
her got drunken again. When her daughter got home,
she found the patient had urine and stool incontinen
ce and some of the pepticides"力寶" was splashed on
the ground. Then she was sent to this ED due to pepticides intoxication was suspected.(她有酗酒病史,每日宿醉。她先生2天前向她抱怨酗酒問題。今天下午4時,她打給她先生,她先生並未察覺任何異樣。她先生在6時30分回到家,發現她躺在床上,認為她又喝醉了。當她女兒回到家,發現病患大小便失禁,且有些「力寶」殺蟲劑灑在地上。之後她因疑似殺蟲劑中毒被送往此急診室。)」(見原審卷㈠第71頁,99年3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家屬希望病人諮詢戒酒專科醫師,但電話討論後,林大夫建議病人轉出RZLU後,再會診其團隊」(見原審卷㈠第94頁,99年3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Thepatient was interviewed for evalutation of mental condition...She has had alcohol abuse due to stress ofeconomic problems, dysphoric mood, anxiety and sever
e insomnia. As she had poor coping with life event,
she had suicidal behavior to avoid her problems.(此位病人因精神因素評估接受會診。她因為經濟壓力、煩躁不安之情緒、焦慮及嚴重的失眠而酗酒。當她無法處理生活上之事情,即以自殺之行為來逃避她的問題。)」(見原審卷㈠第97頁,99年4月1日會診回覆通知單)、「案主女兒表示案主有憂鬱傾向,心情起伏很大,但拒看精神科,近日喝酒很嚴重,目前案主仍住在加護病房。其餘案主女兒不願再多談。」(見原審卷㈠第67頁,99年3月24日臺中縣龍井衛生所自殺個案初訪資料表)。
⒋上述病歷資料可知,證人陳蘇素勤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
圖自殺時,罹有嚴重之酗酒及心理精神方面問題。雖上開病歷亦表示,經濟壓力亦係其酗酒之原因之一,然經原審審閱卷附所有病歷資料,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之經濟壓力來源為何,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係因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服藥自殺等情,尚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就前揭被告林岳陞撥打予證人陳蘇素勤之時間、被告2人與證人陳蘇素勤之通話內容等情,亦僅有證人陳蘇素勤之單一指述,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證人陳蘇素勤之犯行。
㈢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證人藍涌仁部分:
⒈查證人藍涌仁雖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13日下午我有碰到林岳陞帶人○○○鄉○○○路○○號,當時家裡有我及我太太的祖母,我帶著1歲多的小孩在以前當服務處的辮公室那裡玩,那邊是設置落地窗門,忽然來了十幾人,那些人看前看後,之後我有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有好幾個人在罵,林岳陞也在裡面,他之後來跟我自我介紹,問我代表會主席在不在,我說我岳父不在,他叫我打電話叫我岳父回來,我電話打不通,我小孩已經嚇到在哭,我怕他衝進去我家裡,我說進去找找看我岳母在不在,我就趁機把門反鎖,林岳陞他就說他的名字,說我岳父欠他錢,叫我岳父要跟他連絡,否則要讓他好看,又罵三字經。」(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當場還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會讓你感覺害怕的話?)他們一來就很多人靠過來,我就會怕,且他們會四處看,我會想他們會不會碰我們家的東西,我記得有講到類似要我岳父找他們,或是很難聽的話,說要試試看之類的話。(問:提示偵卷第15頁筆錄,你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林岳陞就說他的名字、說你岳父欠他錢,叫你岳父要跟他聯絡,否則要讓他好看,又罵三字經,當時林岳陞有無講這樣的話?)有,當時他有講這些話沒錯。(問:你剛剛有說林岳陞是說要他試試看的話,之前還有說要讓他好看的話,到底林岳陞當場是講什麼樣的話?)應該是類似要讓他好看的話。」(見原審卷㈠第45頁)等語。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講林學、林
岳陞有打電話跟你要債,之後他們2人有無去你家找你?)有,林學去找我2次,之後林岳陞帶其他人去我家,那天我人在外面,當時我女婿藍涌仁在家。(問:之後藍涌仁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有,他說林國銘找十幾個年輕人來,說要討債,講話很不客氣,當時我女婿藍涌仁並沒有轉交任何東西給我。...(問:你剛剛有講藍涌仁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找10幾個年輕人來,要跟你討債,有無跟你講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有跟他說任何恐嚇的言語?)我女婿藍涌仁說他會怕,他看到林國銘找那麼多人來,藍涌仁還說林國銘他們有對他說「如果沒有試試看」的話。(問:提示警卷第26頁警詢筆錄,這是100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你說他們要跟你要錢,你女婿藍涌仁在家,他們跟你女婿講說如果沒有下次來要你們好看,有無此事?)有,藍涌仁有這樣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而證人陳蘇素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學、林岳陞2人中的何人曾有人帶人去你家?)我是聽我女婿講的,當天我不在,我女婿講說一群人跟他說陳秋鎮欠他們錢,此部分要問我女婿藍涌仁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
⒊然查,依前揭證人藍涌仁之證述,被告林岳陞恐嚇之對象究
係證人藍涌仁,抑或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雖皆證稱被告林岳陞有偕同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然渠等亦證稱當日渠等皆未在家,係事後聽聞證人藍涌仁之轉述始得知等語,是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之前揭證言,既皆係聽聞證人藍涌仁事後轉述,而非渠等親身所見聞,則尚難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證人藍涌仁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在證人藍涌仁前揭所證被告帶人前往該處之人數、當時情境、其與被告林岳陞之對話內容及時間長短等情,皆僅有其前揭證述,且亦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指述之證據之情形下,本院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證人藍涌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告訴人、證人陳蘇素勤及藍涌仁之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㈤另告訴人雖指述88年間其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抵償債務後,
其已未積欠被告林學任何款項云云。而原審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亦曾諭知本件被告2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請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公訴人亦於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但未更正起訴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先後於87年間及88年間向被告林學借款共150萬,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林學,後告訴人於88年間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抵償其中之100萬元後,尚有57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清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證人林富家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見偵卷第6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卷第26頁、第2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40頁、第58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54頁)、證人林清楠及其女林淑薰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本案被告林學57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案卷核閱後影卷附於本案卷可參。是被告林學對告訴人確有57萬2,000元債權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在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2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顏清標(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
、第24頁)、林宏茂、陳玉龍(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及將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陳蘇素勤及藍涌仁送請測謊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6頁),以證明被告2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原審認為既已綜查前情,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2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林學、林岳陞之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
陳秋鎮、陳蘇素勤、藍涌仁等人證述明確,堪認屬實等語。惟如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述,被告林學、林岳陞被訴上開各次恐嚇犯行,均分別僅有告訴人陳秋鎮之單一指訴及證人陳蘇素勤、藍涌仁之唯一證述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岳陞辯稱僅是將對帳單交給藍涌仁,請其轉交,然而,如果僅僅是單純轉交資料,何必帶同將近10人,大批人馬前往?是被告林岳陞所辯亦不足採信等語,亦僅係被告林岳陞之辯解不能成立而已,仍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岳陞犯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㈡而證人陳蘇素勤固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圖自殺,然經原
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證人陳蘇素勤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可知,證人陳蘇素勤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圖自殺時,罹有嚴重之酗酒及心理精神方面問題。雖上開病歷亦表示,經濟壓力亦係其酗酒之原因之一,然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之經濟壓力來源為何,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係因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服藥自殺等情,自難認前揭病歷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如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載,是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陳蘇素勤之自殺係因被告2人恐嚇所致,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林學曾以告訴人陳秋鎮未清償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陳秋鎮應給付57萬2,000元等民事清償借款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陳秋鎮應給付本案被告林學57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訴訟案卷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林學對告訴人陳秋鎮確有57萬2,000元債權無誤,復因查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如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述,故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林學與告訴人陳秋鎮有民事債務糾紛為由而認被告2人有恐嚇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可採。
㈣原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取捨之理由。而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原判決上開理由內容觀之,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且其判斷之論據,亦具有關連、妥適性且合於事理。是檢察官徒以主觀之推測而認原判決認定不當,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本院依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並非可採,亦缺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恐嚇之犯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據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號│ │ │(新臺幣)│ │ │├─┼───┼──────┼─────┼─────┼──────┤│1 │陳秋鎮│88年4月25日 │ 100萬元 │SA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2 │陳秋鎮│88年4月23日 │ 50萬元 │SA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3 │陳秋鎮│88年7月25日 │ 100萬元 │SA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4 │陳秋鎮│88年6月23日 │ 50萬元 │SA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5 │陳秋鎮│88年6月10日 │7萬2,000元│SA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