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貴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貴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加公司)、被告即上訴人李貴富(下稱被告李貴富)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被告米加公司發放薪資時,被告米加公司之員工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故意不領薪資,意圖造成被告米加公司倒閉,計謀另開公司。另於99年10月間,被告米加公司發不出薪資時,鍾岑秦曾請前臺中縣議員賴瑞珠服務處人員協調,原約定於99年11月8 日協調,屆期鍾岑秦卻未到場,足認其計謀,被告米加公司並無為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貴富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為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而
原審已就被告被告李貴富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米加公司、被告李貴富有罪部分,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被告李貴富坦承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⒉被告米加公司確實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自9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拒不發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明確,復有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0361102號函、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44頁)在卷可憑。
⒊又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另對被告米加公司提
起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庭於100 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米加公司應給付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各為44,293元、57,200元、38,573元,被告米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
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⒋再依證人林忠興於100 年8 月23日偵訊中證稱:「(檢問:
你在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公司聘請的監察人。………(檢問:照公司正常發薪水的程序,若99年9 月份的薪水何時發給員工?)一般是隔月差不多10日左右。(檢問:
為何本件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99年9 月份的薪水,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沒有按照正常時間給他們?)因我們認為鍾岑琴有挪用、盜用公司的錢,所以才沒付薪水給她,米加食品有限公司前幾天有對鍾岑琴提出刑事的告訴。(檢問:李典岳、林秀娟的部分?)他們跟鍾岑琴是共謀,還有提供帳號的鍾青萍。(檢問:可是支付薪水和他們是否要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件事,你們公司為何混在一起?)我們只是遲付的話,應該不至於有刑事責任。(檢問:那為何公司要遲付薪水?)因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共謀挪用公司的公款,他們還要賠錢給公司,我們怎麼還要付錢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忠興之證言可知被告米加公司係因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對被告米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予以扣留薪資,而非如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所辯稱僅是遲延給付而已。再經原審調閱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卷宗、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該卷宗資料及判決書內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米加公司曾有意給付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而遭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等3 人拒絕領受之情事。
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31
3 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米加公司因為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而對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提起侵占告訴,目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案件偵查中,是被告米加公司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即先扣留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迄今尚未支付,扣留期間長達一年,實有以扣留員工薪資之名目,實係行扣發賠償費用之情形。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