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仲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131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28445、2844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95、1796、1797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仲宇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仲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上訴駁回。
王仲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家豪(綽號大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參加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以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下稱前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頭」,從事招募人頭、與吳松進聯絡及收取贓款等事宜,復陸續吸收王仲宇(自97年初起參與)、倪崇智(自97年間起參與,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充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其等各自參加期間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三),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如下:由「顧崇傑」負責建立電話系統,吳松進則招攬人員加入電話詐欺工作,廖國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由陳玥樺(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記帳及監視車手提領贓款等職務,另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起訴書誤載為「林柏申」)、劉嘉峰、張家綸、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以上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徐0安(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則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26號7樓,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先由擔任第一線之「客服人員」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謊稱對方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抑或帳戶遭冒用或被凍結等事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之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詐使接電話之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吳家豪、倪崇智、王仲宇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王仲宇、倪崇智等人領出或取得詐騙所得金額後交付予吳家豪,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百分之1.5作為酬勞,「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則分別領取百分之5、百分之7、百分之8為報酬,餘款即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顧崇傑」等人均分。而倪崇智於98年3月23日10時許,前往王勝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在新竹市○○區○○○路二段1241巷32弄36號住處,向王勝貴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南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再透過少年溫0璟(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8年3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向蔡亞珍借得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另透過少年劉0婷(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98年5月初,向方孟寧(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借得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吳家豪及與吳家豪在一起之王仲宇,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錢國平、謝秋桂、李定仁及康秀卿等人施用詐術,致錢國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當面交付或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檢察執行處印」印章各1顆,再偽造各該印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另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在檢察執行處通知李定文(應係李定仁之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必要陳述之公文上,而偽造各該公文書,並交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李定仁而為行使,以便當面向李定仁詐得新台幣(下同)6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李定仁及各該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錢國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依前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8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王仲宇(當時為詐欺通緝犯),且在其身上及同車少年徐0安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於98年6月11日,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分別持搜索票至李明賢等人之租屋處、住所等地,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前案98年度易字第2687號案件中)。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仲宇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王仲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犯行,辯稱:伊的上級是吳家豪,他叫伊蒐集人頭帳戶並且要伊請這些出售人頭帳戶的人去領款,旁邊有人跟著他們去領款,都是以臨櫃的方式,本案這3次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王仲宇於原審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涉嫌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願意認罪。(問:你在詐欺集團中負責何部分?)收購帳戶,一開始也有提錢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於原審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次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97年初左右。(問:你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負責何部分?)開始是車手,後來是收購帳戶。(問:你在該集團中獲得多少報酬?)將近二十萬元,車手的話,一件提領十萬元是獲得一千元。(問:扣案的兩支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你所有,供本案使用?)這是當時我去詐欺集團時,門號及手機都是集團的人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的,但是是用這兩支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於同日審理期日亦供承:(問:對於共同被告吳家豪、倪崇智、方孟寧、王勝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有何意見?)對於我犯的部分沒有意見。(問:對於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有何意見?)我所述都實在,我很後悔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已自白其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吳家豪、倪崇智、王勝貴、方孟寧及同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或相關人員即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陳玥樺、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劉嘉峰、張家綸、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羅孟昌、彭正新、鍾佳燕、劉宗銘、陳亞凡、少年劉0婷、少年溫0璟、少年徐0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上開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錢國平、謝秋桂、李定仁於警詢證述屬實,證人李定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98年5月3日到5月8日,有被詐欺集團騙錢,情形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98年5月1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審判長提示9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宗第35、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以及檢察執行處通知李定文報告財產狀況及必要陳述的公文,問:上開這兩張公文書是否是你被騙的過程中取得之證物而交給警方?)我在交錢給對方的時候,他有拿一個證件,在我眼前晃過,他也有說他是哪個單位,而該報告財產狀況及必要陳述公文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是我連同傳票交給警方做證物的,就我太太被騙的部分,我太太當時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報紙小廣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所附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新竹郵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竹營字第0九八0一00四一四號函所附光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勝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樹林頭郵局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吳松進詐欺集團任務編組表、詐騙內容(教戰守則)翻拍影本、薪資資料、電話費資料、教戰手冊、員工守則、手寫資料、電腦文件夾資料翻拍影本、刑案蒐證照片、執行搜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證物翻拍照片、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廖國智客廳桌上查扣作案工具手機內容拍翻照片、查扣倪崇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翻拍照片、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足參;另有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玥樺等人經認定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暨帳戶等資料提供者彭正新、方孟寧等人觸犯詐欺取財等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4號、99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6、3021、3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38、1029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得憑;且有扣於本案及前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可佐。
二、被告王仲宇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倪崇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吳家豪與王仲宇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問:所以王仲宇與吳家豪一起合作?)我不曉得,我只看過王仲宇。(問:何謂「我只看過王仲宇」?)我交帳戶的事情除了交給吳家豪外,王仲宇或許知道。(問:何意?)因為王仲宇、吳家豪常常在一起。(問:你先認識誰?)先認識吳家豪,之後才見過王仲宇等語(98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4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加入吳松進、李明賢、廖國智電話詐欺集團,有介紹人給他們,介紹王仲宇、林明璇、陳玥樺、張雅媚、陳欣儀、徐O安,還有潘廷雄、楊子萱,應該是假冒中華電信的客服、公安、檢察官,向客戶詐騙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1 0、211頁),且渠等於偵審中亦均表示認罪。另證人劉O婷於偵查中亦證述:「(問:妳所提領的錢如何處置?)都直接交給倪崇智。(問:倪崇智拿到錢之後又如何處置?)我交錢給他時,他都把錢又交給跟他一起的一個胖胖的中年人。(提示98年5月17日21時55分警方查獲跟持有方孟寧金融卡之少年徐O安同車的詐欺通緝犯王仲宇照片,是否為倪崇智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是這個人沒錯。(問:你交錢的時間地點為何?)98年5月12日14時30分,我一次將分5次提領的50萬元整數交給倪崇智,他才又開車載我到新竹市區的一家超商前轉交給那胖子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98年5月18日劉O婷調查筆錄第4頁以下),足見被告王仲宇確有透過劉O萍及倪崇智之轉交,而取得被害人李定仁所匯之50萬元無訛。從而被告王仲宇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王仲宇於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中部分行為,顯見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從而即便被告王仲宇並非每一階段均參與,惟其既自97年初即加入詐欺集團,且與集團成員劉家豪、倪崇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仲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其內容,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且將第一項但書「不在此限」四字調整為「從其規定」,至於加重條件及加重刑度則均未變更,其兩者規定之法理仍屬相同,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仲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仲宇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仲宇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除據證人李定仁於本院證明屬實外,復有各該偽造之傳票及公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與檢察官所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王仲宇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有關98年5月8日之詐欺取財部分,除詐騙被害人李定仁外,李定仁之妻康秀卿亦同時受騙,亦據證人李定仁於本院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王仲宇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仲宇於如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與共犯吳家豪、倪崇智、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顧崇傑」、陳玥樺、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劉嘉峰、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羅孟昌、彭正新、少年徐0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仲宇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次詐騙得款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詐騙相同被害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仲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仲宇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徐0安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仲宇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0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認被告王仲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王仲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王仲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說明其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仲宇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亦認被告王仲宇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仲宇此部分關於98年5月3日犯行部分,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98年5月8日犯行部分,除被害人李定仁受騙外,其妻康秀卿亦同時受騙,此據證人李定仁於本院證明屬實,並有上開傳票及公文影本存卷可參,此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並予論罪,自有違誤,被告王仲宇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亦否認犯行(惟於上訴狀則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王仲宇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復考量其於該集團中參與程度及時間長短,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原應允賠償被害人損失及願意調解(本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訂期調解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扣於本案及前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各均係如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欄」、附表三「持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供述在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王仲宇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王仲宇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用之偽造傳票及公文,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李定仁,已非被告等人所有,雖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而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六、被告王仲宇迭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藉以維護程序之正義。而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得行一造缺席判決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訴訟延滯之設,且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被告已能極盡辯護防禦之能事,又其經一審裁判後,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復不到庭辯論,亦可推定其對於一審法院之裁判,已昭折服,法院自無再強求被告到庭之必要,在此情況之下,於被告權益之保護可謂無大損害。故法院行一造缺席判決之前提要件,應是在被告可能行使防禦權,無遭突襲性裁判之情況下,始能為之,若在二審法院認應變更罪名,被告又未到庭陳述,法院亦未依上述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而逕依變更起訴的法條論罪科刑,顯係突襲性裁判,嚴重侵犯被告防禦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之理由。惟若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二審法院應可就下列二種方法擇一為之。其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當可依此規定拘提被告到庭,當庭再行罪名變更告知之義務,俾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再依法辯論裁判。其二:上述所謂「罪名告知」、「罪名變更告知」,其告知並無一定之方式,無論是「口頭」,抑或「書面」,只要能讓被告知悉其被控之事由及處境,均無不可。因此,法院依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形式上觀察,獲有變更法條之心證,於傳票(或其他適宜之書面文件,如再開辯論裁定)通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預留就審期間,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法院自可依法為一造缺席判決,而此項判決,即非突襲性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01-403頁)。本案被告王仲宇於101年6月7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改訂101年8月2日審理,並於傳票上註明「審判長告知被告應該就所為是否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以及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自己辯論」,該傳票於101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呈報之「新竹市○○里○○街○巷○○弄○號」址(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之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及新竹市○○區○○路○○○巷○○○號,均寄存送達),惟該日適逢颱風假,本院再通知改於101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傳票註明「涉及較重罪名之變更問題,請務必到庭」,該傳票於101年8月7日合法送達各該上址,惟被告仍未到庭,經本院再改期於101年10月4日審理,傳票並均再註記「審判長告知被告應該就所為是否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以及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自己辯論」,且均於100年8月底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及所呈報址,本院並以被告先前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留言方式告以上旨,惟被告仍未到庭,從而本院已依法為「罪名變更告知」,讓被告知悉其被控之事由及處境,並依法預留就審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可依法為一造缺席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被害人│匯款/付款│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付款金額及│ 宣 告 刑 ││ │姓 名│時間 │ │方式 │ │├──┼───┼─────┼────────┼────────┼─────────────┤│ 1 │錢國平│98年3月24 │冒用檢察官身分,│匯款22萬元至王勝│王仲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 │ │日12時5分 │偽稱錢國平帳戶被│貴所有之南勢郵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盜用,須將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存款領出,轉存至│01號帳戶內。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 │、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錢國平陷於錯│ │收。 ││ │ │ │誤。 │ │ │├──┼───┼─────┼────────┼────────┼─────────────┤│ 2 │謝秋桂│98年3月27 │佯稱謝秋桂在購物│匯款46萬元至蔡亞│王仲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 │ │日14時12分│台購物扣款錯誤,│珍所有之新竹光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會重複扣款等語,│街郵局帳號006104│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使謝秋桂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3 │李定仁│98年5月6日│向李定仁佯稱其帳│先於98年5月6日16│王仲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 │ │16時許、98│戶遭監控,須繳付│時許,在李定仁位│偽造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 │康秀卿│年5月8日15│公證費用,並交付│於臺北市內湖區金│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30分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龍路222巷4號1樓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住處,由李定仁交│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及檢察執行處通知│付現金65萬元予自│沒收。 ││ │ │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稱「臺北地院陳志│ ││ │ │ │或為其必要之陳述│明科員」之詐欺集│ ││ │ │ │之公文,其後又佯│團成員;復於同年│ ││ │ │ │稱康秀卿帳戶亦被│月8日15時30分許 │ ││ │ │ │監控,須再繳付公│匯款50萬元(起訴│ ││ │ │ │證費用等語,使李│書誤載為「98年5 │ ││ │ │ │定仁及康秀卿陷於│月3日匯款65萬元 │ ││ │ │ │錯誤。 │」)至方孟寧所有│ ││ │ │ │ │之馬公中正路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7號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二】:98年5月17日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王仲宇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王仲宇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3 │郵政儲金金融卡(局號│ 1張 │方孟寧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附表三】:98年6月11日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有人 │├──┼──────────┼───┼────────┤│ 1 │電話機 │41臺 │李明賢 │├──┼──────────┼───┼────────┤│ 2 │電腦(計算機) │ 7臺 │李明賢 │├──┼──────────┼───┼────────┤│ 3 │監視鏡頭 │ 2臺 │李明賢 │├──┼──────────┼───┼────────┤│ 4 │監視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5 │耳機 │ 6只 │李明賢 │├──┼──────────┼───┼────────┤│ 6 │無線IP分享器 │ 2臺 │李明賢 │├──┼──────────┼───┼────────┤│ 7 │IP分享器 │ 3臺 │李明賢 │├──┼──────────┼───┼────────┤│ 8 │強波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9 │GateWay匣道器 │ 1臺 │李明賢 │├──┼──────────┼───┼────────┤│ 10 │無線訊號放大器 │ 1臺 │李明賢 │├──┼──────────┼───┼────────┤│ 11 │無線網路卡 │ 1個 │李明賢 │├──┼──────────┼───┼────────┤│ 12 │戶外強波器 │ 2臺 │李明賢 │├──┼──────────┼───┼────────┤│ 13 │碎紙機 │ 2臺 │李明賢 │├──┼──────────┼───┼────────┤│ 14 │複合式印表機 │ 1臺 │李明賢 │├──┼──────────┼───┼────────┤│ 15 │行動電話(附SIM卡) │ 4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6 │SIM卡 │ 6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7 │3G電話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8 │行動電話(空機) │13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9 │資金出入表 │14張 │李明賢、徐珊珊 │├──┼──────────┼───┼────────┤│ 20 │SKYPE網路電話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1 │隨身碟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2 │電腦主機 │ 2臺 │李明賢、徐珊珊 │├──┼──────────┼───┼────────┤│ 23 │3G網卡(含SIM卡) │ 3組 │李明賢、徐珊珊 │├──┼──────────┼───┼────────┤│ 24 │行動電話 │ 5支 │吳松進 │├──┼──────────┼───┼────────┤│ 25 │行動電話 │11支 │廖國智 │├──┼──────────┼───┼────────┤│ 26 │網路電話撥號器 │ 2支 │廖國智 │├──┼──────────┼───┼────────┤│ 27 │金融帳戶記事本 │ 1本 │羅孟昌 │├──┼──────────┼───┼────────┤│ 28 │詐騙電話教戰稿 │ 5張 │徐進偉 │├──┼──────────┼───┼────────┤│ 29 │網路銀行密碼 │ 1張 │徐進偉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1 │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 │ 1顆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1顆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1枚 ││ │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 │ │├──┼──────────────┼───┤│ 4 │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通知據實報告│ 1枚 ││ │財產狀況或為其必要之陳述公文│ ││ │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之印│ ││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