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妤恩原名林怡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妤恩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緣林妤恩(原名林怡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改名為林妤恩)之母親林玥汝(原名林素卿,於100年11月17日改名為林玥汝)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為求脫產,以規避對上開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清償,竟與林妤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就林玥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270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2623建號,權利範圍:125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於95年1月6日,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林妤恩向林玥汝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再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許俊偉、李文賢於95年2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2月14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對林玥汝債權之擔保。
二、因林玥汝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聯邦銀行於95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消費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雄簡字第5626號判決林玥汝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8萬6319元,及其中27萬8411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並於95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林玥汝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聯邦銀行得知林玥汝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林妤恩後,又於98年8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中訴字第13號判決林玥汝與林妤恩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妤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98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詎林玥汝明知上開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林妤恩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聯邦銀行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仲介蔡淑盈介紹,於98年10月17日,與不知情之賴建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250萬元價格,出售予賴建仁,嗣於98年11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鳳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建仁,並於98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就前開債權之求償。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妤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妤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房子是過戶到其名下,但其都不知情,因為其身分證、印章都是給其母親保管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素真、證人蔡淑盈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5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催收紀錄1份及被告林妤恩與賴建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4日、98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1份附卷可憑。另身分證、印章乃個人極常使用之物,身分證亦多為個人隨身攜帶之證件,被告林妤恩於95年2月間早已成年,衡諸情理,其身分證、印章於平日是否仍由其母親保管?顯然有疑。況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妤恩名下及以被告林妤恩名義出售給賴建仁,均牽涉重要法律關係之變動,被告林妤恩之母親是否均在未告知林妤恩之情況下私自處理?亦屬有疑。是被告林妤恩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妤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妤恩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被告林妤恩部分之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罪名定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林妤恩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林妤恩於95年2月14日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林妤恩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二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此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妤恩就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林妤恩與林玥汝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妤恩就事實欄一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此部分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林妤恩就損害債權之犯行,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即共犯林玥汝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妤恩與林玥汝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許俊偉、李文賢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鳳英犯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被告林妤恩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妤恩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即95年2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林妤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8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共同被告林玥汝為規避對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清償,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林妤恩,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足生損害告訴人對共同被告林玥汝債權之擔保,又共同被告林玥汝明知告訴人對其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林妤恩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建仁,致生損害告訴人對前開債權之求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林妤恩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即95年2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分別就被告林妤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妤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林妤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在原審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妤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林妤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林妤恩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等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