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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遜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86、6887、6888、8210、8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2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黃遜顏縱曾交付系爭支票【發票人:贏驊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永松)、面額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關鯤義,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關鯤義之際,系爭張票帳戶並未出現交易異常之情形,而認本件被告黃遜顏對告訴人關鯤義尚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等等。然本件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交付給告訴人關鯤義之系爭支票是跟伊朋友借的,伊朋友的名字現在記不得,該朋友也沒有跟伊說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當時造寸室內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公司的票也都跳票,伊沒辦法確信朋友交付的票是可以兌現的,因為公司倒了朋友願意幫伊就不錯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業已知悉其積欠告訴人關鯤義修車款後,其仍交付系爭支票以抵償欠款;其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償付任何代價,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系爭票據甚有可能係未能兌付之空頭支票,則其持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關鯤義延緩債務履行,顯係利用此種方式脫免債務,藉以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其所為核屬其脫免債務之詐欺手段乙節,應屬可認。㈡又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關鯤義後,業已拖延其所積欠之修車款之還款期間,藉此方式延緩告訴人關鯤義向其追償、或係行使留置權之機會,爾後被告為脫免債務四處躲藏,則其以此種方式(交付空頭支票,延緩債務清償時限)導致告訴人關鯤義未能即刻向其追討債務,導致系爭債務求償無門,告訴人自當受有財產損失,明顯該當詐欺得利罪嫌。是原審疏未論此,實有違誤。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遜顏(下稱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101年1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要旨如附件上訴理由㈠狀所載。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雖否認犯罪(針對原審認定有罪犯罪事實部分),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26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1至33頁)。

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詳為論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犯對告訴人關鯤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認定,原審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