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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詠証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詠証損壞他人之門框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詠証與郭桓瑄係夫妻,原共同居住(現已分居)在郭桓瑄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內。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張詠証在上開房屋3樓,欲進入女兒房間內拿取電視遙控器,因見該房間木門上鎖,自己又沒有鑰匙可以開啟,竟明知以身體蠻力撞開上鎖之木製房門,將導致門框及門鎖損壞,仍基於縱使將門框及門鎖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蠻力撞開該上鎖之房門,致該房門之門框及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郭桓瑄。

二、案經郭桓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郭桓瑄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訴,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詠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進入女兒房間內拿遙控器,而以身體蠻力將房門撞開,該房門之門框及門鎖因而損壞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毀損該房門之門框及門鎖之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郭桓瑄及女兒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伊一向可進出使用該房間,是其推開房門入內拿遙控器,是合法使用,縱使門鎖損壞,亦僅係推開房門所造成之結果,尚乏毀損之故意,況且系爭房屋係伊個人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伊已提出民事請求,故告訴人無權對伊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身體蠻力將上開房門撞開,致該房門之門框及門鎖因而損壞之客觀事實,除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在99年12月1日大約晚上11點,我與小孩要進房間時,發現房門門柱破掉,鎖掉落。該門平時有上鎖,我回家時,被告在另一個房間,我敲門沒回應,我隔天問小姐有沒有人上去3樓,小姐說沒有,我有去問保全,保全說是正常,我就報警,警察跟我上去時,被告不在,警察下來後,我問被告說為何門會這樣,被告說是他用的。」等語(參核交卷第64-65頁筆錄),復有該房門被損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16頁照片),而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告訴人每日7點半一早出門,必須等到每晚12點多才攜女兒返家,因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吃早餐想邊看電視,因餐廳遙控器在女兒房間裡,被告欲進入女兒房間拿電視遙控器看電視,竟發現房門是反鎖的…,故被告以身體頂房門而將房間用力推開…,直到晚上告訴人回家發現…,即在第二天下午向管區警察報案…。」等字(參本院卷第3-4頁),此核諸告訴人前揭所言,及告訴人報案時間為99年12月2日(參警卷第10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知被告係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案發時間),撞壞門框及門鎖,告訴人於當日23時許返家發現後,遂於隔日即99年12月2日報案。是以被告謂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尚有誤會,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係99年12月1日23時許,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次查,被告雖謂:購買系爭房屋係以伊父親所贈與伊之臺南市○區○○路1段56號房地(下簡稱臺南市房地)向銀行貸款及伊定存解約所得之款項支付價金,屬伊所有,伊只是暫時先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已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89年4月1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臺南市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參核交卷第24、65頁筆錄),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核交卷第32-45頁)。茲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採法定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除被告能證明有信託登記且已終止信託關係等特殊情形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即應認該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又被告既將臺南市房地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即可自由使用處分該財產,告訴人以該臺南市房地抵押貸款來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亦不會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主張其有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然該些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多次轉帳及領款,尚無法證明其確實以該等款項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且依前所述,縱使被告曾轉帳或提領現款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仍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四、又查,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一家三口,我與張詠証、我女兒都是住在3樓沒錯,被告可以使用房子。」、「(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小孩子房間會鎖著,是因為2樓到3樓有一個門,但是被告常常沒有關起來,這是代表要防止外面的人進到3樓的房間?)是,因為1、2 樓的樓梯與3樓的樓梯是同一個的,可以直接上去的。」、「(問:所以妳是要把小孩子房間的門上鎖,是要防止外人進來,並不是禁止被告進入?)是。」、「(問:妳沒有給被告小孩子房間鑰匙,是不是代表妳不給被告進入小孩子房間?)沒有,他也是小孩子的爸爸,小孩子也是跟他的姓,根本不是這樣。」、「(問:妳是不是特定把門鎖上,不讓他進去?)不是這樣,我連主臥室的門也都會上鎖。」等語(參本院卷第52-54頁筆錄)。足見告訴人並未限制被告進入或使用女兒的房間,且被告既身為父親,復與告訴人及女兒同住系爭房屋3樓,其自有權進入或使用女兒的房間。惟被告雖然有權進入或使用女兒的房間,但在法律上系爭房屋屬告訴人所有,附合在系爭房屋上的門(包括門框及門上的鎖),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若任意損壞,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此從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要拿東西(指電視遙控器),也不須要把門踹壞,只要他告訴我,我也會給他鑰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筆錄),亦可得知。

五、被告自承係欲進入女兒房間拿遙控器,惟因房門上鎖,且無鑰匙可以開啟,方以身體蠻力將門撞開,是其原意並非主在破壞該木門,尚不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要件。惟用身體蠻力將鎖住之木門撞開,極易使門鎖脫落門框破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以身體蠻力撞開女兒房間之木門,致該木門之門鎖脫落及門框破裂,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案發後,迄晚上11時許告訴人返家,一整天均未對該木門為任何修復之處理,足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襄理莊晴姿,以證明被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最多達新臺幣1200多萬元等項(參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前已說明「縱使被告曾轉帳或提領現款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仍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之謂。而被告以身體蠻力撞開告訴人所有之房門,致該房門之門鎖脫落門框破裂,該房門之形體因而改變並減損效用,其所為自符合損壞之要件,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其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原審判決卻記載為23時許,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犯行,原審判決卻認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而有未洽。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一般人或認此屬情節輕微之家務事,無須外力介入處理,且依告訴人所言,購買系爭房屋也有用被告所贈與之臺南市房地貸款支付一部分價金(參核交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在法律上雖無所有權,但實際上也有貢獻,及被告事後已將損壞之房門修復,此有修復後之照片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8-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自始自白不諱,事後復已修復房門,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