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尚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詹尚達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因不服地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命被告於1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詹尚達,以上有其上訴書狀、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147頁)及被告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原審判決書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證,計算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0年12月30日屆滿,再經過20日即101年1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原審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