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駿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駿與告訴人許志洺自民國(下同)97年7月間起,彼此為了對外流通以周轉金錢做生意之故,互換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支票17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9萬4000元均互有兌現。於97年10月10日,二人再互換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支票13張,共440萬300元,同年12月間,二人又互換6張支票共157萬9000元,在上揭2次換票過程中,因有部分支票未兌現,被告自認告訴人尚欠其320萬5000元,告訴人則依其於98年2月25日與被告會算結果,被告曾出具一張尚欠其31萬4,252元(應係31萬4,254元之誤)之書據,故不疑有他,基於其友人陳進欉之請託,於:㈠98年2月初以電話請被告以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再幫忙票貼時,被告即趁此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假意答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2月下旬持其友人陳進欉所提出發票人為程正坤之票據4張(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共214萬8,200元,連同告訴人自己所持有之客票10張(如附表編號5至14),金額共272萬1600元,總計486萬9,800元之支票14張,請被告幫其票貼並交付票據後,被告不僅不履行票貼義務,且拒不歸還票據,並持續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
1、2、5、6、7、8、9等票據,除編號1、2票據因被告未為票貼,造成發票人程正坤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餘均經被告成功兌領合計131萬5,000元。㈡嗣陳進欉為維護其債信,乃偕同如附表編號1至4之發票人程正坤,於98年4月28日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其請被告返還支票,以便辦理退補手續而能恢復信用。被告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須再提出同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始願返還。告訴人雖知不合理,惟為協助陳進欉維護票信,仍再提出附表編號15至17之支票3張以為交換,惟被告僅將附表編號1、2之票據交付告訴人返還程正坤,對附表編號3、4之2張支票則偽稱不在其手上,2天會返還而未返還。㈢於98年4月28日,被告再向告訴人偽稱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7之支票面額過大,請告訴人換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來交換,告訴人為使被告能交還程正坤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4之2張票據,於是再持如附表編號18、19之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事後仍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7之票據,並拒絕退還附表編號18、19之2張支票。嗣於98年6月29日告訴人與程正坤、陳進欉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要求返還上開所有票據,被告仍拒不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逸駿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證稱:「98年2月初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一些客票要請他代為作票貼周轉,被告並且說到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作為代價,...,98年2月25日發票日那天,我拿陳進欉向程正坤借的票在我家要給被告時,被告還親手寫了我們之間互換票款後他欠我的金額,一共是31萬4254元,由此可見是被告還欠我錢,所以我是受朋友之託請他代為票貼,而不是拿陳進欉給我的票要去還他所謂我欠他的錢」;「(問:98年2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要票貼,當時情形為何?)晚上8點過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在陳進欉臺北家樓上的蘭花室外面的泡茶桌,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手機,... 電話中我有複誦被告說利息多少,陳進欉說他有聽到,他可以接受這個利息的利率」等語。核與隔離訊問時,證人陳進欉之證述:「(問:你是如何委託告訴人幫你向被告票貼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約在98年2月25日發票日之前,當時在晚上8時至10時之間,在我家6樓蘭花的辦公桌泡茶聊天的地方,告訴人以他的手機打給被告,告訴人在電話中說有朋友要周轉,請他幫忙換票,利息的利率是告訴人與被告講電話時複誦的,我有同意,他們對談中我有聽到被告要求要看票,告訴人講完電話後,我就把票拿給他,由告訴人把票帶回竹山給被告看」等語情節均相符。且證人陳進欉亦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帳還沒算好,所以不能把票還我,但是我有求他先把票還我,免得造成程正坤信用不好,但他還是不願意,還說要找兄弟去向票主程正坤討錢」等語。證人程正坤亦證稱:「被告當時是有說他跟告訴人之間還有債(務)糾紛,他如果領不到票款,當然會找票主,他當時雖然沒有直接講說要找兄弟,但口氣是有這個味道」等語。衡之常情,若告訴人所持程正坤之票據與被告,是如被告所言意在返還告訴人所欠被告之欠款,則告訴人與程正坤或陳進欉之對價關係即便尚未履行,程正坤及陳進欉有何理由要求告訴人一起去被告住處請求返還票據,是認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言符合常理而予以採信。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中伊與告訴人互換之票據,伊均有兌現,告訴人則有多張退票,且有幾張告訴人之票據係其以自己之現金幫告訴人存至付款銀行的,故經其核算結果,告訴人尚欠伊320萬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告訴人之退票紀錄以供憑辦,只以自己手寫之試算表為證明方法。反觀告訴人則提出98年2月25被告手寫「..2/ 00 -000000元」之計算原本,證明其與被告會算結果,被告承認尚欠其31萬4254元。質之被告對該手稿之字跡為其親筆書寫一節並不爭執,惟以:「這是我的字沒有錯,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無法記得我寫的負的31萬4254元就是表示我欠他的錢」置辯,另被告又供稱:「(問:你現在手上是否還有告訴人給你的票據面額共6百多萬元?)沒錯,這是他欠我錢拿來還我的」等語。
則即使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尚欠其300多萬元,告訴人即使要返還欠其之款項,亦頂多返還連原本再加上相當利息之款項,怎可能返還較原本多1倍之款項票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③依上研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換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各有不同之認知,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欠其款項,理應循合法管道求償,卻捨此不為,而為公訴意旨內容㈠至㈢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基於不法自己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逸駿固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許志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19張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錢,始拿如附表所示之19張支票給伊抵債,該支票並非一次拿,而係退票後再陸續拿來換票的。又伊與告訴人曾交換支票使用,交換後因告訴之支票退票,所以告訴人才欠伊錢,到目前為止,告訴人尚欠伊320餘萬元。伊與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錯綜複雜,但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查本案證人陳進欉於偵查時雖證稱:「(問:你是如何委託告訴人幫你向被告票貼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約在98年2月25日發票日之前,當時在晚上8時至10時之間,在我家6樓蘭花的辦公桌泡茶聊天的地方,告訴人以他的手機打給被告,告訴人在電話中說有朋友要周轉,請他幫忙換票,利息的利率是告訴人與被告講電話時複誦的,我有同意,他們對談中我有聽到被告要求要看票,告訴人講完電話後,我就把票拿給他,由告訴人把票帶回竹山給被告看,我有聽被告說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帳還沒算好,所以不能把票還我,但是我有求他先把票還我,免得造成程正坤信用不好,但他還是不願意,還說要找兄弟去向票主程正坤討錢」等語;及證人程正坤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有說他跟告訴人之間還有債(務)糾紛,他如果領不到票款,當然會找票主,他當時雖然沒有直接講說要找兄弟,但口氣是有這個味道」等語。惟證人陳進欉、程正坤上開所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爭執證人陳進欉、程正坤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反面),是證人陳進欉、程正坤之上開偵查筆錄,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又告訴人之指訴有下列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之交付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
係指稱:「98年2月初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一些客票要請他代為作票貼周轉,被告說以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作為代價。於98年2月25日發票日那天,我拿陳進欉向程正坤借的票在我家要給被告時,被告還親手寫了我們之間互換票款後他欠我的金額,一共是31萬4,254元。當時在陳進欉臺北家樓上的蘭花室外面的泡茶桌,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手機,當時陳進欉家只有他1人,而98年2月25日我把陳進欉向程正坤拿的票給被告後,被告事後還查過程正坤的票信」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
「當時是要幫程正坤貼現,我去程正坤他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陳逸駿」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後又證稱:「資金方面是陳進欉和程正坤他們2個有合作,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核諸告訴人前後所指,可發現告訴人究係為何人找人票貼(即究竟是何人有資金需求)乙節,先稱是陳進欉,繼稱是程正坤,末又改稱是陳進欉、程正坤2人均有需求,前後矛盾不一,非無可疑。再就是在何人家中電詢被告票貼一事,亦先稱在陳進欉家中,繼改稱是在程正坤家中,亦有齟齬,凡此均啟人疑竇。
②次就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5張支票,被告究竟於何時、因何
取得?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稱:「就是98年2月25日那天,被告把我其他票拿走,就是拿這14張票(指附表編號1至14等14張票),而該14張票並不在會算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亦即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被告係於98年2月25日與告訴人會算完成,結論為被告總共積欠告訴人31萬4,254元後,告訴人又一次拿附表編號1至14計14張支票給被告,請被告貼換現金與告訴人。然就此節告訴人卻於原審民事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表示:該附表之支票(即本案附表編號10至14之支票)是被告於98年1月15日到我家取走,說要拿去票貼,清償伊等二人之票款債務等語(見上開案號之判決書第10頁),堪認告訴人先後所述顯不一致,甚有可疑。再依告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0至14之支票,似為單純之借票關係,而非被告謊稱可為告訴人票貼,嗣卻未將票貼款項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準此即不能逕謂被告係以欺罔手段詐得該5張支票,殆無疑義,而被告嗣後究竟有無「還票」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則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
③再就附表編號15至17號支票何以在被告處乙節,告訴人先於
告訴狀中表示,是98年4月28日陳進欉偕同程正坤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陪同向被告理論並要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惟被告表示要再提供同額支票以擔保,告訴人先覺無理而拒絕,嗣因恐造成發票人票據信用問題,不得已始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5至17之支票,親自拿到被告住居處所,惟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1、2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然就此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表示,交付附表編號15、16支票之時間應該是98年5月,前稱98年4月28日應該是記錯了(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又附表編號15、16之2張支票是要換回附表編號1、4該2張支票,那時候弄混了(見原審卷第238頁);再附表編號17那張支票是後面給的,差不多是98年6月初(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綜此堪認其先後所述差異甚大且內容混亂,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根據。
㈢再就告訴人執為本案認定被告詐欺最重要基礎之會算資料論
,觀諸卷內彩色影印與影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其字跡並非清晰且內容亦非完整,依據可辨識的內容為:
我付志洺(即被告付給告訴人)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志洺付我(即告訴人付給被告)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觀諸上揭第2段記載,告訴人付給被告之4筆款項,核與附表編號5、6、7、9所示4張支票其發票日及金額相符,依此足認所謂會算之當時,告訴人已另兌現附表編號5、6、7、9所示4張支票票款。而此客觀情形顯與告訴人所主張,係98年2月25日與被告會算完成後,被告謊稱可以為他人辦理票貼,伊始將附表編號1至14之支票交給被告之情節顯不相符。又若被告係以上揭告訴人所主張之詐術取得該4張支票,則告訴人豈會同意將該部分亦列入對帳項目?凡此均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複雜,惟無論如何,均非告訴人具狀所主張之情節,則應甚明確。再依據上揭記載可知,被告書寫會算資料時,習慣上會在日期後加上「-」符號,該符號應係指「該日如何」之意思,而無如何「負號」之意思,則告訴人執他字卷第49頁會算單上「2/00-000000」之記載,主張此即顯示其與被告於98年2月25日會算之結果,被告承認總結果是被告欠其31萬4,254元等語,並無依據。
㈣至證人陳進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原判決附
表1-4號支票之發票人為程正坤,這4張支票你是否看過?)這4張支票是我開的,我跟程正坤是合夥生意關係,所以票是我開的。」、「(問:為何開這4張支票?)我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開票票貼。」、「(問:你將4張支票拿給誰票貼?)許志洺。」、「(問:許志洺有沒有把錢給你?)沒有。因為當初許志洺跟我有生意上來往,他說他有辦法幫我調幾張票,他跟我介紹說他有朋友有辦法,我叫他當場打電話問看看可不可以,他說利息4到5分,我覺得太高,所以他當場幫我打電話跟對方問說利息3分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我就委託他幫我調錢,所以我才交付4張票給許志洺幫我調現。」、「(問:4張支票到期,是否未付?)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我一直追,還是沒有拿到錢。我有去許志洺家裡問他,許志洺說他要去幫我把金主那邊的票抽回來,但是抽不到,我不知道為何票拿不回來。我認為我沒有拿到錢,應該把票還給我。因為我沒有拿到錢,後來4張支票已經退票。」、「(問:你找許志洺要拿回票,許志洺聯絡過程如何?)第一次我過去的時候,我在許志洺家裡等,他好像是拿票要去換我的二張票回來,我說不是二張票,是四張票,但是一直追不回來,後來我叫許志洺帶我去他家裡討我的票回來,但是門關著我進不去,我在外面十幾分鐘等,警察還來問我要做什麼。」、「(問: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17支票,其中二張發票人是高如卿,其中1張發票人是許志應,你是否見過該支票?)就是許志洺拿去跟對方換我的2張票回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支票。」、「(問:當初換回兩張支票時,你有無要求要拿回4張支票?)有。我跟許志洺說要將4張支票全部拿回來,許志洺帶我去他家講,他父親說我的票是欠他的,我也不知道。許志洺說支票放在他的朋友那裡換,許志洺的朋友說支票放在公司換,但根本找不到,許志洺的朋友要許志洺另外開票去公司換回來。」、「(問:你為何知道許志洺是以剛才原審附表編號15-17號支票換1-2的支票?)我在許志洺的家裡等他回來,他就在我面前打電話聯絡到,我是親眼親耳聽到。」、「(問:
你是有親眼看到許志洺拿編號15-17的票?)我沒有看到。
他就說要拿這幾張支票,叫我在他家等他。」、「(問:原審判決編號5-7支票,發票人是黃麗華?黃麗華為何簽發這3張支票?)黃麗華是我太太,我記不清楚我太太為何開這3張票,票是給誰我也不知道。」、「(問:你知道許志洺要去換票,你知道他就是拿編號15-17號的支票?)我知道他拿高先生的票。」、「(問:這是許志洺告訴你的?)我在那邊,他們都有拿出來,我跟許志洺本來就有生意上的往來,都是直來直往,而且許志洺也有通知高先生拿票過來。」、「(問:你是否知道後來對方有無要求許志洺換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之支票?)就是後來要換回剩下的2張支票,電話中我有聽到因為對方說金額太大,他要求另外開兩張支票換回,至於是不是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 、19號支票我不知道。」、「(問:許志洺在講電話,你如何可以知道對方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對方電話中說什麼。我是聽許志洺說要拿票換回來。」、「(問:你從拿票給許志洺,到你取回附表1、2的支票,過程中有無見過金主?)沒有。」、「(問:所以你也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參以本案被告曾對告訴人許志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
亦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41萬4300元在案,此有該院99年度投簡字第12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益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㈥況退步言之,本案被告縱有受告訴人之託幫忙票貼而收受上
開支票,嗣卻不履行票貼義務,且拒不歸還票據,並持續向銀行提示支票之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然於外觀上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總計金額甚高之支票,然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票情形與債權債務情形複雜,尚不能以該客觀狀況即認為被告取得該等支票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且告訴人先後對於被告之指訴,多有甚為嚴重之矛盾處,所據之根本會算,亦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情形不符,證人陳進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依此,告訴人與被告間固然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是此應屬民事糾葛,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 號 │ 金 額 │ 付款銀行 │ 帳 號 │├──┼───┼────┼─────┼─────┼─────┼──────┤│ 1 │程正坤│ 98/4/15│ 606647│ 489,000│大台北銀行│ 0000000000│├──┼───┼────┼─────┼─────┼─────┼──────┤│ 2 │程正坤│ 98/4/26│ 663983│ 516,000│大台北銀行│ 0000000000│├──┼───┼────┼─────┼─────┼─────┼──────┤│ 3 │程正坤│ 98/5/16│ 663984│ 650,200│大台北銀行│ 0000000000│├──┼───┼────┼─────┼─────┼─────┼──────┤│ 4 │程正坤│ 98/5/26│ 606648│ 493,000│大台北銀行│ 0000000000│├──┴───┴────┴─────┴─────┴─────┴──────┤│ 小計: 2,148,200 │└────────────────────────────────────┘┌──┬───┬────┬─────┬─────┬─────┬──────┐│ 5 │黃麗華│ 98/2/25│ 0000000│ 245,000│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6 │黃麗華│ 98/2/25│ 0000000│ 255,000│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7 │黃麗華│ 98/4/5│ 0000000│ 285,000│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小計: 785,000 │└────────────────────────────────────┘┌──┬───┬────┬─────┬─────┬─────┬──────┐│ 8 │高如卿│ 98/4/2│CAA0000000│ 300,000│台中商銀 │ 00000000000│├──┼───┼────┼─────┼─────┼─────┼──────┤│ 9 │許志應│ 98/4/20│ PG0000000│ 230,000│彰化銀行 │ 00000000│├──┼───┼────┼─────┼─────┼─────┼──────┤│ 10 │許萬源│ 98/4/2│ 202025│ 281,000│竹山鎮農會│ 0000000│├──┼───┼────┼─────┼─────┼─────┼──────┤│ 11 │許萬源│ 98/5/10│ 227176│ 86,500│竹山鎮農會│ 0000000│├──┼───┼────┼─────┼─────┼─────┼──────┤│ 12 │許萬源│ 98/5/30│ 227178│ 372,200│竹山鎮農會│ 0000000│├──┼───┼────┼─────┼─────┼─────┼──────┤│ 13 │許萬源│ 98/5/20│ 227181│ 261,000│竹山鎮農會│ 0000000│├──┼───┼────┼─────┼─────┼─────┼──────┤│ 14 │許萬源│ 98/5/20│ 227182│ 450,900│竹山鎮農會│ 0000000│├──┴───┴────┴─────┴─────┴─────┴──────┤│ 小計: 1,936,600 合計: NT$4,869,800│└────────────────────────────────────┘┌──┬───┬────┬─────┬─────┬─────┬──────┐│ 15 │高如卿│ 98/6/25│ CM0000000│ 490,0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 16 │高如卿│ 98/7/28│ CM0000000│ 516,0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 17 │許志應│ 98/9/25│ PG0000000│ 1,043,200│彰化銀行 │ 00000000│├──┴───┴────┴─────┴─────┴─────┴──────┤│ 小計: 2,049,200 │└────────────────────────────────────┘┌──┬───┬────┬─────┬─────┬─────┬──────┐│ 18 │許志應│ 98/6/25│ PG0000000│ 500,000│彰化銀行 │ 00000000│├──┼───┼────┼─────┼─────┼─────┼──────┤│ 19 │許志應│ 98/7/28│ PG0000000│ 500,000│彰化銀行 │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