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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翰璋

王子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賴昱峯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6號、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8年5月12日17時許,告訴人李松德僱請熊鳳梅、羅民鑫母子2人駕駛吊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正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峻公司)所管領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座得手後,將上開鐵橋變賣與舊貨業者詹泉水。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即委由被告徐翰璋向詹泉水索討賠償。被告徐翰璋遂於98年11月24日14時許,夥同被告王子彬、賴昱峯,邀約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熊鳳梅之夫)在苗58線內灣魚池工寮談判,要求其等必須賠償「騰峻公司」之損失。詎被告徐翰璋、賴昱峯、王子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勢強人眾之脅迫方式,要求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必須賠償損失,而妨害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行動自由之權利,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果因前1日李松德遭賴昱峯持茶杯砸擊頭部受傷之事(被告賴昱峯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李松德撤回告訴,業由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餘悸猶存,心生畏懼,而不敢擅自離去。至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報案前往察看,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仍未敢向警員回應,迄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2度報案,再前往察看時,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與熊鳳梅始得以離開。因認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松德及經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訊據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皆辯稱:當天係詹泉水委託劉宏澤邀約其等在內灣魚池工寮之工務所協商賠償事宜,詹泉水家人當晚有報案2次,警方也有到場詢問雙方所為何事,詹泉水等人都向警方表示未發生何事,其等毫無何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固有告訴人李松德與經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

熊鳳梅等人,均證稱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脅迫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並以會找人打斷你兒子的腿等語加以恐嚇。然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害人所陳述之受害情節,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經擔保為真,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及熊鳳梅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若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即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之罪嫌,應先敘明。

㈡而查證人即當日警方據報後,第1次前往現場處理之卓蘭分

駐所所長邱關崧,曾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問:裡面有多少人?)印象裡面除了他們4位以外,其他還有大概總共應該有7、8位;(問:有沒有詢問到底誰被帶走或什麼事情?)有,我們到現場以後當然是瞭解現場的狀況,現場就是看到詹泉水、李松德還有王子彬他們,我們有瞭解一下,就是說問詹泉水到底是什麼事,詹泉水他本人那時候有表示說,沒有什麼事(見原審卷第98頁)。(問:你現場看到詹泉水、李松德的時候,他們有什麼特殊的表情、動作,或有不自然或是其他的狀況嗎?)看是看不出來(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問:你在現場待了一小段時間,看起來沒什麼異狀,所以就離開?)就是雙方面都講沒有什麼事情,到最後那徐翰璋就好像有跟詹泉水說,那就回去改天再談(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問:雙方都有跟你說沒什麼事?)對,因為詹泉水這邊我問他說,你是有什麼事,他就說沒事情;(問:晚上7點多那一次,派出所同仁去,回來也跟你報告說沒什麼事?)對,就說沒有事;(問:沒有跟你講說有什麼被妨害自由?)沒有;(問:所以你那時候沒有處理?)對,就是沒有報案人所講的這樣子,所以就沒有另外再處理(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09頁)。

㈢又證人即當時受詹泉水委託至現場與被告等3人協商賠償事

宜之劉宏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98年11月24日你之所以會在現場,是誰委託你?)詹泉水;(問:你當天帶幾個人去?)我、詹來勳、詹忠漢;(問:詹泉水、李松德是事後來的?)對(見原審卷第119頁)。(問:這中間有沒有人被妨害自由或恐嚇?)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自由活動走來走去;(問:有沒有人被關起來,或講一些恐嚇的話之類的?)沒有;(問:是詹來勳他們來找你去談這件事情?)對;(問:所以你是幫詹來勳、詹泉水、李松德去作這件事的公親?)是的(見原審卷第120頁)。

㈣再者,證人詹來勳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是受詹泉水委託

協調這件事,李松德與詹泉水的自由並沒有被徐翰璋他們限制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內、詹來勳9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㈤案經綜合歸納上開調查所得之結果,可知除被告3人與詹泉

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等雙方以外,當日曾在場之證人邱關崧、劉宏澤及詹來勳皆明確證稱現場無人遭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而查無適合之佐證足以擔保告訴人李松德與經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等人所指訴遭被告3人妨害行動自由暨恐嚇危害安全等情,確屬真實。

㈥檢察官雖再聲請本院傳喚羅財盛、熊鳳梅夫婦2人到庭經具

結後,分別證稱被告3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惟核其2人上開在本院所為證詞之本質,仍屬以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受害經過,與被告3人之地位相反,目的在使被告3人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縱與其夫婦2人先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而無瑕疵可指,究仍乏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為真,在證據法則而言,依然不足使一般人毫無合理之懷疑,當然不宜據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佐證可資擔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為真,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遂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3人前揭被訴犯嫌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請求改予被告3人均有罪之判決,惟並無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核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訴情節,僅憑其己見,謂以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及熊鳳梅等人所言,即可如何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被訴罪嫌,然此項見解因顯與前述證據法則不合,致非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