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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佩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五0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佩華(下稱上訴人)前係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林堂公司)之員工,雙方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何佩華就鳳林堂公司之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等營業機密資訊,負有保守鳳林堂公司營業祕密之義務。詎何佩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後,竟將鳳林堂公司之客戶資料洩漏予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五九之六四號之長庚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並改寄發長庚生技公司之宣傳資料給鳳林堂公司之客戶姚杏復,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等情,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原審復以上訴人雖坦承於前揭期間,為鳳林堂公司先公司之員工,並與該公司簽有員工保密合約書,且於職離後,以其「何莉莉」之偏名之名義寄發長庚生技公司之廣告信函給鳳林堂公司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洩漏秘密,我住在長庚生技公司樓上,因為使用長庚生技公司食品覺得效果不錯,所以就將這些資料寄給朋友」等語。惟,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任職於鳳林堂公司,為鳳林堂公司之員工,並於到職日簽署員工保密條款,此有上訴人與鳳林堂公司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可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又本件鳳林堂公司之銷售客戶資料,其含有客戶名稱、地點、聯絡電話等資訊,且依告訴人經營該產業之特質及為建立銷售客戶資料所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認此非屬外界易於取得之資訊,且有助於公司業務銷售經營,促進成交機會,自具相當之潛在經濟價值,固堪認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再鳳林堂公司之客戶即姚杏復於偵查中證稱:「長庚科技的何莉莉(即上訴人)有寄長庚生技公司的產品資料給我,之前何莉莉在鳳林堂工作,離開之後寄長庚生技資料給我;我到鳳林堂拿藥時,已經認識何莉莉,我係鳳林堂的聽友,直接到店裡拿藥,沒有另外跟何莉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鳳林堂公司工作的內容是打電話給老人,叫他們吃藥、買藥;我沒有到長庚生技公司工作,因為我之前會打電話與老人聯絡,離職後老人仍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他們聊天時,說長庚是王永慶開的,寄了一些資料、宣傳單給他們」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並有被告所寄發之信封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曾任職於鳳林堂公司,其因職務上之機會,而持有或知悉之鳳林堂公司銷售客戶資料之營業上秘密,並寄發長庚生技公司宣傳資料予鳳林堂公司客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對於以信封寄發長庚生技公司宣傳單予鳳林堂公司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依卷附被告所寄發之信封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觀之,信封上寄件人處有以印章蓋印之寄件人資料為:「長庚生物科技何莉莉/

407 台中市○○路○段○○○○○○號/TEL:00-00000000」,而台中市○○區○○路3段159-64號為長庚生物科技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長庚生技公司網站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復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會用長庚生技公司何莉莉的信封寄給他人,是因為介紹長庚生技的東西,所以在上面註明;長庚生技何莉莉的章是我所刻。」(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堪認該信封應係上訴人以長庚生技公司名義所寄發無誤。惟倘若被告基於好意單純分享長庚生技公司產品資訊而寄發宣傳單,僅須把產品資料裝入信封內,填寫寄件人及收件人地址後再寄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請刻印店刻用「長庚生物科技何莉莉」之印章,復蓋用於信封之上,並表彰長庚生技公司之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使收件人得以自信封上所留長庚生技公司之電話及地址連繫被告,此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洩漏其所知悉鳳林堂公司客戶資料之工商秘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其餘所辯其未任職於長庚生技公司、未有任何獲利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並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工作自應注意並負有業務上保密之義務,竟洩漏上述之工商秘密,造成告訴人鳳林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有寄發宣傳單之行為,惟仍否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正本因送達人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交由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鳳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後,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後(嗣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行正式上訴狀),並以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1、被告沒有在長庚公司上班。2、沒有銷售行為。3、吃了楊博士物品覺得身體有變好。4、因長庚生技公司有在我家樓上販賣,基於好心把三個在鳳林堂認識的朋友告知其功效,無意圖做生意。4、本身有躁鬱症十年纏身,現也沒工作,更不會去斂財」等語。惟以,本件鳳林堂公司所擁有之客戶資料,為鳳林堂公司商業經營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且鳳林堂公司已採取要求被告簽署員工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從而,該資料自屬工商秘密無疑。況且,被告如無將該工商秘密洩漏出去,長庚生技公司焉能以該商品、產品目錄寄至該資訊未公開之客戶手上。從而,被告洩漏其所知悉鳳林堂公司客戶資料之工商秘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為何以長庚生技公司名義寄發、是否為長庚生技公司之員工以及身體狀況等因素核與本件洩漏祕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予以敘明。又被告其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