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為(下稱被告)明知坐落南投縣(下同○○○鄉○○段1、2、48、55、55之1、60、61、61之1、66、109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所有權,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且須原先列冊之原住民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或拋棄權利,登記滿5年或拋棄權利後由其他原住民出面主張使用權5年後,始可移轉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8日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訊息,告訴人金光煥(下稱告訴人)見此訊息後,即向被告聯絡。被告於99年9月4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詐稱:僅須找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買方土地登記人,伊即有權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所有權與該登記人,且上開土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並隱瞞其並無權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之事實,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定金,雙方並約定於2星期內至代書處簽立正式契約。嗣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在不知情之王蔡桃紅位於○里鎮○○路○○○號之「大大土地房屋代書事務所」內,向王蔡桃紅詢問後,察覺有異,被告又拒不返還上開200萬元,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委請熊賢祺律師、王慧凱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命伊、代書王蔡桃之供證,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同意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紙200萬元支票不諱,並有同意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金光煥,伊均未告訴金光煥說伊有土地所有權,伊係告訴金光煥說該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要金光煥去問詳細,而這些土地中有1筆土地有貸款,亦非伊去貸款的,乃係原住民所貸,金光煥叫伊要去把貸款還清,伊亦答應會還清;當時金光煥並未跟伊說他們要貸款,土地買賣之同意書係金光煥之妻所寫,伊還叫他們要去詢問代書,伊不懂這些程序,尚帶金光煥去找代書王蔡桃紅,王蔡桃紅亦詳細告訴金光煥,伊認為自己並未詐欺金光煥,反係金光煥詐欺伊,騙了伊,金光煥說他是慈善團體,有錢可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伊係經原住民拋棄權利後向土地權利人之原住民買得,伊記得每一筆都有買賣契約書,伊從民國70幾年就在那裡耕作,有工作權;而仁愛鄉公所亦認定伊係現使用人之土地為1、2、48、61地號4筆,至於其他未認定伊為現使用人之原因係因公所到現場查看時,上面並無作物,僅有一些樹木、松樹之故;而金光煥本件簽發給伊之支票亦無兌現,伊事後有要交還,惟金光煥以另要伊賠償75萬元而拒收支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8月28日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向被告聯絡,被告於99年9月4日,在告訴人住處,以總價1150萬元與告訴人簽訂由告訴人之妻林命伊所寫之「雙方同意書」,告訴人並交付被告200萬元支票,雙方於同意書中約定於2星期內至代書處簽立正式契約。嗣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9月6日,在王蔡桃紅之「大大土地房屋代書事務所」內,經王蔡桃紅查詢系爭土地資料及告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如有移轉所有權,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且須原先列冊原住民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或拋棄權利,登記滿5年或拋棄權利後由其他原住民出面主張使用權5年後,始可移轉所有權後,雙方即未正式簽約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命伊、代書王蔡桃紅供證明確,及有拍賣網頁、同意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即將系爭土地之地號、
面積及原地主等項書寫乙紙明細資料交予告訴人,有系爭土地明細資料乙紙足查(附偵卷第9頁),雙方於同意書中並明載「兩個禮拜內代書辦理」,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兌現期日亦為二週後之99年9月18日,該支票並係經告訴人在票面左上角劃有二道平行線之僅限於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劃線支票(參票據法第139條),是被告於雙方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前即將系爭土地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二週內始在代書處正式簽約,支票兌現期日亦訂在二週後,則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自有相當寬裕時間可先為查詢系爭土地之詳細資料而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及兌現支票,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移轉所有權,係可經由土地登記資料查明,被告亦不可能隱瞞。被告苟蓄意詐騙,又豈會在正式簽約前預留相當期間以使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之真偽且就支票之兌現期日定在二週後之理。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向告訴人明白告知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乙情,為告訴人及其妻林命伊供陳一致,證人劉基湧復供證其帶告訴人看地時有告知係山地保留地,普通都是用租的,要買的話要用人頭,金光煥說其教會內很多原住民的朋友可以當人頭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乙情並未有所隱瞞,而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移轉或取得需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復為告訴人所明知。且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土地資料上均已明載原地主係為案外人柯國順、柯明德等人(即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之人,詳後敘),亦無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主之情,基此,被告所辯其並無向告訴人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乙情,應足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誆稱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詞,非可遽採。
⒊再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權利部分,查系爭土地中:①地
號1、2號土地係與案外人柯國順、柯金德2人訂立土地買賣之「賣渡契約書」(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影卷《下均稱民事影卷》第183頁);②就地號2號土地另與案外人柯武德訂立每10年為1期之承租墾植使用之「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84頁);③就地號522號土地係與案外人柯國順訂立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85-186頁),並由余聰明擔任承買人與出賣人柯國順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87頁及第200頁之「買賣標的物標示」);④就地號48號土地係與案外人駱振光訂立承租耕植經營權之「切結書」(見民事影卷第188頁)及承租權讓渡之「讓渡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89頁);⑤就地號55號、55之1號、66號土地係與案外人李阿屘訂立拋棄讓渡租賃使用權之「拋棄讓渡書」(見民事影卷第193頁)、土地買賣之「賣渡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94頁);⑥就地號66號、66之1號土地係與案外人陳木泉訂立土地買賣之「買賣契約書」(見民事影卷第197頁);⑦就地號109號土地係與案外人曾熊光訂約受讓其向杜楊月李訂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買賣之「賣渡書」(見民事影卷第198頁)。而系爭土地依「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坡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上所登載之使用人為:①地號1號土地之使用人:柯金三、②地號2號土地之使用人:柯慶信、③地號48號土地之使用人:谷茂火、④地號55號土地之使用人:李見立、⑤地號60號土地之使用人:馬世歪《耕作權:馬志誠》、⑥地號61號土地之使用人:楊平順《農育權、耕作權:楊水金》、⑦地號66號土地之使用人:李見立、⑧地號109號土地之使用人:杜錦春;詳見偵卷第120-124頁),經核上揭與被告訂約之權利人柯國順等人與上揭地籍清冊所載之使用人雖然不同,惟上揭與被告訂約之案外人柯國順等人概屬系爭土地原登記使用人柯金三等人之繼承人或買受人乙情,業據證人王蔡桃紅依土地資料向公所查詢後證實在卷(參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向原住民或向非原住民買取或讓渡其向原住民買取耕作權利,由讓渡者負責原住民提供印章、拋棄書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耕作權乙情,即堪採信。再依原住民保留地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土地標資訊所示:系爭土地之1、2、48、55、55-1、61、61-1、66、109號土地均載明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人均為被告謝文為在種植使用(參偵卷第64-81頁),及參諸證人王蔡桃紅所證:「(你之前有作證說過有人作一些私下買賣交易,所謂私下買賣交易是什麼?)就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買賣,買方非原住民身分時,就會私下寫買賣契約,以前比較不會對產權那麼嚴格,只要寫買賣契約之後就在那邊耕作,後來因為政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有規定如果要取得所有權狀,就要設定他項權利滿5年。....(這種私下買賣土地的情形是不是在山地部落之間很普遍?)是。(你們山地部落都認為這些是正常現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被告既係經由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其中縱有與非原住民訂約買賣者,亦屬原住民區域普偏之現象,至被告並非原住民或其向非原住民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為無效,係屬民事範疇,與本件被告確有向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工作權之事實不生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既確有向系爭土地原使用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買受工作權,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權利得以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即無詐術可言,主觀上更不能謂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再證人王蔡桃紅並供證:「(你看了該資料後如何處理?)
我先上網查詢每個地號的內容,查到每個地號且我是本地人,我知道那些人有的人已經過世了,我就被告說這些土地要買賣的話,要先找死亡的那些人的繼承人辦理繼承,辦完繼承之後才可以過戶給告訴人,我跟他們說但是這個時間不知道還要花費多久,且這幾筆土地是從很原始的時候政府分配給原住民的,而他們都沒有去辦理,所以登記謄本上登記是中華民國,而原住民保留地要先由原住民辦理地上權或耕作權的設定,且要經過5年才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這是一個方法,我說金光煥如果要辦理貸款的話也一定要5年以後取得所有權之後才可以辦理。....(你告訴他們雙方這些意見之後,他們雙方有何反應?)謝文為這邊就是說劉基湧會趕快找這些人繼承人來辦理繼承。而金光煥這邊的意思我看他們臉上的表情好像是說這樣就不能買了,他們叫我寫契約書我不能寫,我說這樣沒有辦法寫,金光煥他們當然就認為這樣不能買,我就叫他們再去協調再說」等語(參原審卷第
11 8頁),足徵系爭土地應可取得所有權,惟需先辦理繼承、設定地上權、耕作權等程序,雖需費時5年以上始可取得所有權,然尚非不可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向原使用權利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買賣受讓取得耕作權,就系爭土地係屬現使用人,就本件買賣而言,系爭土地雖非可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可立即交與告訴人耕作,與告訴人購買該土地供教會裡原住民耕作之目的不生影響,且被告及證人劉基湧於代書王蔡桃紅查知需先辦理繼承後亦均表示會儘快找繼承人辦理繼承,顯見被告亦表明會配合買賣之相關登記事宜,被告並非取得支票後即拒不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手續,稽諸上情,本件應係告訴人得悉不能立即取得所有權始拒絕買賣,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出賣土地致告訴人受騙而不為買賣。又依雙方於99年9月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亦未有何關於「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或約定,而被告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資料以供告訴人查證,依土地登記內容即可查知不可能立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同意書復約定兩週內支票兌現前至代書處辦理正式合約,則被告自不可能隱瞞而承諾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不願承買後雖未將支票返還,然係因被告認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辦理移轉,係告訴人違約而不買,被告始不願返還支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揆諸上揭所述本件係告訴人得悉系爭土地不能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不為買賣之情以觀,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亦不能執被告未返還支票乙情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本件事後被告均陳明願將支票返還,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應補償其損失75萬元而拒收支票,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告訴人始為同意並收取該支票(參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稽此,亦難認被告有事後拒不返還支票之情。況該支票係告訴人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所交付,性質上應屬定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無施行詐術可言,自亦不能認被告收取該支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得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理由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