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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偉毓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勛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偉毓(綽號「朝偉」)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廖建勛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渠二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三0二號包廂內飲酒,期間廖建勛邀約綽號「芋仔」鐘宇翔前往,鐘宇翔又邀集綽號「衛斯理」(或「小魏」)陳慈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嗣後,眾人在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因陳慈育在場揚言自己是黑道老大楊雙伍小弟,且口氣狂妄,引起藍偉毓不滿,遂為教訓陳慈育乃撥打電話聯絡綽號「花蕊」拜把兄弟曾鋕淞(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曾鋕淞糾集人馬前往支援助勢;曾鋕淞接獲電話後旋即以電話聯絡廖家賢,並由廖家賢帶同綽號「阿奇」蔡煌啟及另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酒店包廂內瞭解狀況。待曾鋕淞等人到場後,見陳慈育仍口氣狂妄,遂由其中一人持酒瓶砸向陳慈育,其後藍偉毓、廖建勛、曾鋕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一同對陳慈育拳打腳踢,並以酒杯、酒瓶、冰桶等物砸向陳慈育,致陳慈育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曾鋕淞於衝突混亂之際,因以右手抵擋朝其砸來破碎酒瓶而割傷,致受有右手魚際肌撕裂傷五公分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撕裂傷)。嗣陳慈育經「金錢豹」酒店服務人員幫忙呼叫計程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曾鋕淞亦經藍偉毓、廖建勛二人送至同一家醫院就醫。藍偉毓、廖建勛、曾鋕淞及其他上述成年男子,見陳慈育在上揭醫院急診室內,渠等認為本件打架事件肇因於陳慈育狂妄態度,且曾鋕淞係因本次打架事件受有傷害,該醫藥費用應由陳慈育負擔,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包圍在陳慈育病床旁,由藍偉毓向陳慈育恐嚇稱:「我的細漢打你打到手受傷,看你要怎樣處理,本票看你要簽多少,否則不要放過你。」等語(台語發音),並恫嚇稱:「如不賠償醫藥費,就不用出院了!」等語,廖建勛、曾鋕淞及其他上述成年男子在旁助勢,致陳慈育面對渠等包圍在其病床旁,暨藍偉毓口氣不佳客觀狀態,主觀上感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嗣因陳慈育表示待其傷勢好轉再談,且其女友亦在一旁向藍偉毓等人致歉,藍偉毓、廖建勛、曾鋕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建勛、與證人曾誌淞、陳慈育、鍾宇翔、趙振豪、蘇永文、林韋均、蔡季洪、廖家賢等人偵查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廖建勛、曾誌淞、陳慈育、鍾宇翔、趙振豪、蘇永文、

林韋均、蔡季洪、廖家賢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各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具結後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被告藍偉毓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壹之一所述除外),均未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均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三0二號包廂內飲酒,期間被告廖建勛邀約鐘宇翔,鐘宇翔又邀集陳慈育及綽號「阿文」一同前往,眾人在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後被告藍偉毓為教訓陳慈育而撥打電話聯絡曾鋕淞,要曾鋕淞糾集人馬前往支援助勢;曾鋕淞接獲電話後再聯絡廖家賢,廖家賢又帶同蔡煌啟、及另

二、三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酒店包廂內瞭解狀況,曾鋕淞等人到場後,由其中一人持酒瓶砸向陳慈育,被告藍偉毓、廖建勛二人、與曾鋕淞、及其他成年男子一同對陳慈育拳打腳踢,以酒杯、酒瓶、冰桶等物砸向陳慈育,致陳慈育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而曾鋕淞於衝突混亂之際,因以右手抵擋朝其砸來破碎酒瓶而割傷,致受有右手魚際肌撕裂傷五公分傷害;嗣陳慈育經「金錢豹」酒店服務人員幫忙呼叫計程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曾鋕淞亦經被告藍偉毓、廖建勛等人送至同一家醫院就醫,被告藍偉毓、廖建勛、與曾鋕淞及上述成年男子,見陳慈育在上揭醫院急診室內,認為打架事件肇因於陳慈育,曾鋕淞因該打架事件受有傷害,曾誌淞醫藥費用應由陳慈育負擔,遂共同圍在陳慈育病床旁,其後再行離開等情節,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陳慈育犯行,被告藍偉毓辯稱:被告藍偉毓當時見曾誌淞手部流血受傷,基於關心朋友立場,手部受傷是因陳慈育用已破遂玻璃砸傷,故欲請陳慈育負擔此筆醫藥費用;被告藍偉毓、廖建勳等人,在陳慈育病床旁,並未說話,亦無任何舉動,會到醫院是出於關心曾誌淞受傷情形,並無意思恐嚇陳慈育云云;被告廖建勳辯稱:被告廖建勳當時見曾誌淞手部受傷流血,受傷原因是陳慈育用已破碎玻璃砸傷,基於關心朋友立場,隨同藍偉毓到醫院關切曾誌淞傷勢,並無任何意思要向陳慈育求償;被告廖建勳等人,在陳慈育病床旁,未說話,亦無任何舉動,會到醫院是出於關心曾誌淞受傷情形,無任何要求陳慈育賠償之意云云。被告藍偉毓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陳慈育有說病房旁邊有幾個人他也不知道,事實上病床旁邊共有六個人,陳慈育他們那邊有三個人,被告藍偉毓這邊有三個人,當時曾鋕淞不在病床旁邊,這種狀況陳慈育應該不會有心理上的害怕;至於被告藍偉毓有無說那句話(即如果不簽本票就不用出院了),陳慈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稱:被告藍偉毓沒有講過,後來經過原審法院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給陳慈育看,陳慈育才說久詢筆錄比較接近事實等語,顯有先後不符矛盾等語,資為被告藍偉毓辯護。

二、經查:被告藍偉毓、廖建勛二人、及曾誌淞夥同上述成年男子,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一同包圍在陳慈育病床旁,由被告藍偉毓向陳慈育恐嚇稱:「我的細漢打你打到手受傷,看你要怎樣處理,本票看你要簽多少,否則不要放過你。」等語(台語發音),並恫嚇稱:「如不賠償醫藥費,就不用出院了!」等語,要求陳慈育簽立本票以賠償曾鋕淞受傷醫藥費用乙情,已據:陳慈育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中指證稱:「藍偉毓說「我的細漢打你打到手受傷,看你怎樣處理,本票看你要簽多少,否則不要放過你」,當下我跟他說我人現在這樣子,要簽也不是現在簽,後來他們看見警察就走了。」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及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你在急診室時有發生什麼事情?)醫生幫我把傷勢處理好時,推我出急診室內觀察時,他們有到我病床旁邊,我也搞不清楚是不是都是他們的人,我感覺約有

七、八人圍在我床的旁邊。」、「(問:這七、八個人圍住你有沒有什麼人出面跟你對話?)藍偉毓跟我說他朋友也受傷,要我付這筆醫藥費,要我簽立本票,本票的金額要我自己寫一個金額。」、「(問:藍偉毓有拿本票出來亮給你看?)沒有,我跟藍偉毓說我現在人不舒服,等我出院之後,我當下覺得我不可能會簽本票,因為是我被打。」、「(提提示九十九他四二一三卷㈠P7)(問:你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局時你說自稱「朝偉」的男子說要你賠償他小弟的費用,不然就叫你不用出院了,怎麼會如此?)我在警局確實有這樣陳述,且因為時間已經隔了很久,當時在警局講的話距離案發比較接近,應該比較接近事實,剛剛我沒有講到這點,是因為有些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甚至連我該名女性友人的姓名我也忘記了,現在我記起來,當時藍偉毓確實有跟我說不然就叫我不用出院了。」、「(問:你聽到藍偉毓這樣對你說的話你有感到害怕?)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明確。而陳慈育上開指證內容,核與曾誌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藍偉毓有帶我、廖建勛、廖家賢等人去圍在陳慈育病床旁,在場的還有陳慈育的女友、「阿文」、「芋仔」,藍偉毓牽起我的手向陳慈育說我弟弟的手這樣子,你要怎麼賠,藍偉毓就叫陳慈育簽本票,還叫陳慈育向我賠不是,「阿文」、「芋仔」在旁說「偉哥」不要這樣,陳慈育的女友說先讓陳慈育休息,明天再處理,接著我等走出急診室門口,陳慈育的女友有跟著出來賠不是,之後我等就離開了;當時我等一群人圍住陳慈育,陳慈育應該會害怕。」(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及原審法院一00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去過陳慈育病床旁邊?)有一起過去,就是藍偉毓有帶著我一起過去陳慈育病床邊,告訴陳慈育說我弟弟的手這樣看你要如何賠償醫藥費。」、「(問問:藍偉毓到陳慈育病床邊向陳慈育要求賠償醫藥費時,是不是也有開口叫陳慈育把本票簽一簽?)我有聽到。」、「(問:在藍偉毓叫陳慈育把本票簽一簽或是賠償醫藥費,藍偉毓有沒有告訴陳慈育如果不賠償就叫他不要出院或不放過他?)不要出院有,...。」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相符;且被告藍偉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亦供認:「我有叫陳慈育賠償曾誌淞的醫藥費,且當時是一群人圍在陳慈育病床旁邊要他賠償醫藥費,我覺得一群人圍在陳慈育病床旁邊,要他賠償醫藥費,陳慈育應該會害怕。」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被告廖建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亦供認:「藍偉毓有叫陳慈育先簽本票,但沒說要簽多少錢,我印象中藍偉毓有對陳慈育講「我的細漢打你打到手受傷,看你要怎樣處理,本票看你要簽多少,否則不要放過你。(台語發音)」這些話,而當時是一群人圍在陳慈育的旁邊,我是其中一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等語;足認陳慈育上揭指證內容,並無非憑,且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至於被告廖建勳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審理中雖然結證稱:「(問:案發之後你有無一起到醫院?)有。」、「(問:有無在陳慈育病床旁邊?)有。」、「(問:陳慈育病床旁邊有幾個人?)大約有六個左右。」、「(問:藍偉毓有無在病床旁邊?)有,還有陳慈育的朋友。」、「(問:有無聽到藍偉毓向陳慈育講醫藥費的事情?)有。大家講了一下,陳慈育的女朋友也說要負責。大家說要互相關心。」、「(問:有無聽說藍偉毓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出院?)沒有聽到。」云云,核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藍偉毓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又佐以被告藍偉毓、廖建勛夥同曾誌淞及上述成年男子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一同圍在陳慈育病床旁,由被告藍偉毓以曾誌淞受傷為由,要求陳慈育賠償醫藥費用,並出言恫嚇,要陳慈育簽立本票擔保日後賠償,雖未實際提出本票交付陳慈育,脅迫陳慈育當場簽發,亦未表明應簽發本票金額,然被告廖建勛、曾誌淞及上述成年男子既圍在陳慈育病床旁,且依陳慈育上開證述被告藍偉毓等人行為已造成其心裡壓力,依當時客觀情勢,被告藍偉毓等人以此恐嚇方式,並仗人多勢眾之勢,迫使陳慈育感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應彰彰明甚。至於被告廖建勛雖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朝偉」說要叫「小魏」簽多少錢的本票?)當時「朝偉」只有叫「小魏」說要簽本票,但沒說要簽多少錢,是之後我們到了「中國醫藥學院」外面,「朝偉」跟我及曾鋕淞說要「小魏」簽立十幾萬的本票。」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0九頁),曾誌淞雖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在講醫藥費的事情時你有沒有看到本票?)有,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問:你看到本票是在何人手上?)我不知道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廖建勳與曾誌松二人上開陳述內容,與被告廖建勛在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實我第一份筆錄我跟警方說不知道到底是誰叫陳慈育簽本票,且金額我也不知道,是後來警察讓我看陳慈育的筆錄,是警方要我說到底是誰,而我根本不知道,警方一直追問,叫我要說是誰,後來我才說是我叫陳慈育簽本票,是警方或是檢察官叫我說的我忘記了,他們一直說有提到本票應該會說到金額,就一直問我,我說應該是沒有,而檢察官叫我要說有或是沒有,我製作筆錄時也很混亂,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十幾萬。」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曾誌淞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藍偉毓在醫院還是帶你離開以後,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要陳慈育簽多少金額的本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皆有不符;且陳慈育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這七、八個人圍住你有沒有什麼人出面跟你對話?)藍偉毓跟我說他朋友也受傷,要我付這筆醫藥費,要我簽立本票,本票的金額要我自己寫一個金額。」、「(問:藍偉毓有沒有提到要你簽立多少金額的本票?)沒有。

」、「(問:藍偉毓有拿本票出來亮給你看?)沒有。...。」、「(問:藍偉毓叫你簽本票時有沒有拿出本票來?)沒有。」、「(問:所以藍偉毓只是嘴巴講講並沒有實際的行動?)是,他只是說要我簽本票,但是並沒有實際上拿出本票來叫我當下一定要簽。」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認廖建勛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藍偉毓有向渠及曾誌淞說要陳慈育簽發十幾萬元本票云云、曾誌淞上開陳稱有看到被告藍偉毓拿本票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以採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曾誌淞在上開事件中,確有受右手魚際肌撕裂傷五公分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十頁),而曾誌淞受傷原因究竟為何,據被告藍偉毓在偵查中供稱:是廖建勛拿酒杯丟陳慈育的頭,酒杯破掉後,碎片去割到曾誌淞,曾誌淞的手才會受傷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而被告藍偉毓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其實究竟是誰造成的,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道,雖然我在場,但我沒有動手,他們二人肢體衝突沒有定論,他們二人都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告廖建勛在警詢中則陳稱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警卷第十頁),或陳稱是曾誌淞自己被玻璃割到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一0頁);而曾誌淞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則陳稱:陳慈育他想防衛,有拿摔破的酒瓶往上揮,我的手就受傷了,有可能是陳慈育不小心弄傷的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四頁),及在一00年十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從你受傷到藍偉毓帶你去陳慈育的病床邊要求賠償醫藥費,這期間你有告訴過藍偉毓及廖建勛,你是如何受傷的?)我有講說不知道是對方還是我們這邊的人拿破碎的酒瓶砸過來,但我也有說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應該是陳慈育。」等語(原審卷第一七0頁)。是被告藍偉毓、廖建勛、及曾誌淞等人於案發當時主觀認知曾誌淞手部受傷確與陳慈育脫不了關係,是被告藍偉毓等人前往陳慈育病床旁要求賠償醫藥費,應認渠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曾誌淞不法所有。再被告藍偉毓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和曾鋕淞、廖建勛離開醫院時,是否已經付了醫藥費?)付了。醫藥費是用押金,當天我們在醫院的這些朋友大家湊一湊,湊了二千多元付給醫院當押金,事後我們也有去退押金,扣掉當天的急診費、掛號費,手術費由健保給付,因為事後我有去幫曾鋕淞繳交健保費,所以後來健保又可以使用,所以我就帶曾鋕淞的健保卡去醫院申請退費,醫院總共退還我們一千至二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核與案發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區擔任保全員證人蘇永文在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有人去找頭部受傷的男子,叫他要支付手部受傷的醫藥費?)我不知道,但我在當天六點多有聽到該群男子要離開時,他們自己在講那名手部受傷的人醫藥費就讓頭部受傷的人支付,不是對醫院人員在講,但他們後來還是有支付手部受傷的人醫藥費。」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三七頁),及曾誌淞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你當時的健保卡是否有欠費,所以不可以使用?)是的,所以出院的時候才會有要補健保卡的押金單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是被告藍偉毓等人雖曾以索討醫藥費用為由,前往陳慈育病床旁出言要求簽發本票,然渠等事後既自行繳付該醫藥費用,益徵渠等主觀上應僅係恐嚇陳慈育,使其心生畏懼,而對要求陳慈育支付曾誌淞醫藥費用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向陳慈育要求賠償曾誌淞醫藥費用,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詞,對陳慈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以採信,被告藍偉毓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藍偉毓有利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七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依其等主觀上認知係陳慈育個人行為招致上述打架事件,並因而致曾誌淞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醫藥費用支出,再前往陳慈育病床旁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曾誌淞醫藥費用支付,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曾誌淞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以上揭加害陳慈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慈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由於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故核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該項罪名,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向陳慈育索討曾誌淞醫藥費用,乃渠等主觀上認知曾誌淞受傷原因是因與陳慈育打架過程中,遭陳慈育將破碎酒瓶砸向曾誌淞所致,曾誌淞受有上開傷害,得向陳慈育為民事賠償,已如上開所述,被告藍偉毓、廖建勳等擬使陳慈育以簽發本票方式賠償醫藥費目的,在擔保曾誌淞所受傷害損害賠償得以求償,被告藍偉毓、廖建勳等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藍偉毓、廖建勳等為索討醫藥費用出言恐嚇陳慈育,雖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曾誌淞不法所有意圖,然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構成要件該當,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六、是核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與曾誌淞及上述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藍偉毓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廖建勛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證明確,均構成累犯,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論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陳慈育間糾紛,反以不當之言詞恐嚇陳慈育,暨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迄今均尚未與陳慈育達成和解,及被告藍偉毓係出言恐嚇陳慈育,被告廖建勛僅站立一旁助勢,未再以任何言詞恐嚇陳慈育,加劇陳慈育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四十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藍偉毓、廖建勳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