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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和泉

吳清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和泉、吳清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吳和泉處拘役伍拾日、吳清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泉乃立晟鑽心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潭為其友人,而吳世英則係吳和泉之鄰居,並受僱於吳和泉而屬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員工。緣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吳和泉指示吳世英及賴明峰(吳和泉之外甥,亦受僱於吳和泉擔任工程助手)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進入污水槽內執行鑽孔業務,惟因吳世英及賴明峰均吸入該污水槽內積留之有毒氣體而昏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吳世英仍延至99年5月31日不幸死亡。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邀集吳世英、賴明峰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於99年6月3日至彰化縣○○鎮○○路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如何假扣押及採取法律保護行動,賴明峰之母吳麗娥、阿姨吳麗梅(吳麗娥、吳麗梅係吳和泉之姊妹)亦前往參加,事後吳和泉輾轉知悉該協會將協助吳世英家屬提出假扣押及民事求償。嗣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即協助吳世英家屬於99年6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吳和泉之財產,經該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許吳世英之家屬即其母吳廖淑美、其妻武美緣與其子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各提出一定金額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吳和泉供擔保後,得於相當之範圍內假扣押吳和泉之財產,並於99年6月14日向吳廖淑美等人送達上開民事裁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則於99年7月5日完成為吳世英家屬出具保證書之審查,正式出具保證書,使吳廖淑美等人所取得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已處於得為執行之狀態。

二、而吳和泉明知其為吳世英之雇主,於吳世英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依法應對吳世英之家屬即吳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吳廖淑美等人之債權,欲隱匿其財產,遂於99年6月23日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下稱大村鄉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村鄉農會,以為擔保,並於99年7月2日即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上述抵押權登記,俾可迅將上開不動產變現隱匿。至99年7月5日,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吳廖淑美等人出具保證書,使其等所取得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得為執行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於同日完成登記。乃吳和泉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邀吳清潭基於前開意圖毀損吳廖淑美等人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吳清潭為吳和泉保管上開抵押貸款所取得之金額,故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許,當大村鄉農會將吳和泉申貸之400萬元撥入吳和泉在該農會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吳和泉即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貸得之400萬元悉數領出,再於同日全部轉存至吳清潭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隱匿上述財產。嗣因吳世英之家屬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吳和泉之財產資料,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吳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泉、吳清潭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和泉、吳清潭對前開吳世英與賴明峰至盈發公司

,進入污水槽內執行鑽孔業務時,均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吳世英延至99年5月31日不治死亡,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乃協助吳世英之家屬即告訴人吳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被告吳和泉之財產,及被告吳和泉確有以其所有前述不動產向大村鄉農會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所貸得之400萬元係經被告吳和泉全數提領現金後,轉存至被告吳清潭在花壇鄉所申設之帳戶中等情節,固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一致辯稱:吳世英、賴明峰並非被告吳和泉所經營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員工,又吳麗娥亦無告知被告吳和泉其曾前往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假扣押之事,再被告吳和泉所以申請前述貸款,即係欲在道義上補償吳世英等人之家屬,並未棄告訴人於不顧,且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須債權人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聲請執行,原審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時即認係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法不合,另被告吳清潭係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受被告吳和泉所託,居中協調補償事宜,以促成和解,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因發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職業災害事件,告訴人吳

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乃對被告吳和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勞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和泉(即立晟鑽心工程行)應與盈發公司、吳全發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吳廖淑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吳朕睿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朕煒、吳朕豪、武美緣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節,有上述該院之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又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以作成上述民事判決,係因查悉:⑴吳和泉於該民事案件中自承,99年5月13日接獲盈發公司委託鑽孔之訊息,便轉告吳世英;⑵吳世英印製有「立晟鑽心工程行吳世英」之名片;⑶於99年5月24日吳世英先勘查現場後,99年5月26日晚間被告吳和泉與其妻,一同步行前往吳全發住家門口商談此件工程細節,吳和泉稱只要早上半個小時施工即可完成,約定於29日早上7點半施工;⑷事故發生當日,吳世英是開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帶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機具前往施工;⑸事故當天,吳世英係帶著助理賴明峰前往一同施工,且賴明峰為被告吳和泉之外甥,住在吳和泉家中,當係吳和泉指示賴明峰陪同吳世英一同前往施工,方符一般經驗法則;⑹證人即盈發公司負責人吳全發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和吳和泉接觸,我與吳和泉約定工程款要支付給吳和泉,因為他和我都是公司,都會開立發票,要處理比較方便(見原審卷第202頁所示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吳和泉確有僱用吳世英及賴明峰至盈發公司之污水槽內執行鑽孔業務,而發生前開職業災害事件,乃判令被告吳和泉對於告訴人吳廖淑美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經本院再事覆核後,洵無不合。至證人邱世豐雖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曾與吳世英配合過,而知悉吳世英並非吳和泉之員工等語,及證人高志銘亦在該事件中證述:立晟鑽心工程行只有吳和泉1人工作,吳世英非其員工等語,另證人吳麗娥也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賴明峰係為照顧外公而暫住吳和泉家中,並非吳和泉之員工等語。然上開各證人既不知盈發公司之負責人吳全發係如何與被告吳和泉接洽前述污水槽之鑽孔工作,也未親見吳世英及賴明峰等人因何緣由至該污水槽內執行鑽孔業務,所為證言根本不能契合本件案發實情,自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告訴人吳廖淑美等5人確係被告吳和泉之債權人,要無疑義,前揭被告2人仍否認吳世英、賴明峰為被告吳和泉所僱用員工之辯解,尚不足採。

⒉而告訴人吳廖淑美等5人係於99年6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遞狀聲請假扣押被告吳和泉之財產,經該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99年6月14日將上述裁定送達吳廖淑美等5人,99年6月30日告訴人等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出具保證書,99年7月5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等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另一方面,被告吳和泉在前述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於99年6月23日覓得案外人吳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村鄉農會,向該農會申貸400萬元獲准,而於99年7月2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於99年7月5日完成此項抵押權登記,大村鄉農會即於99年7月6日將400萬元貸款撥入被告吳和泉向大村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吳和泉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400萬元悉數領出而轉存至被告吳清潭向花壇鄉農會申設之前開帳戶內,其後多次領用此筆400萬元貸款之部分金額等事實,亦有如附表所臚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吳和泉、吳清潭等2人上開所為,經核諸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後,不難索解其等係將被告吳和泉所有之不動產利用抵押貸款之方式變現後,將此項所得之財產加以隱匿。

⒊然查被告吳和泉、吳清潭等2人上開所為,係發生於被告吳

和泉之財產將受告訴人吳廖淑美等5人予以強制執行之際,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共規定6種執行名義,致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在各種執行名義之實際狀況,仍有下述不同:

①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判決「確定」時,為將受強制行之際。

②假執行之裁判:假執行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判決即發生

執行效力,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決議參照)。即便假執行名義附應供擔保之條件,債權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聲請以假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然此時假執行名義已經宣示,仍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酌)。

③拍賣抵押物裁定: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之

裁定後,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酌)。

④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已對本票債務人「合法送達」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後,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酌)。

⑤法院和解筆錄: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時,即為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酌)。

⑥執行法院債權憑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酌)。

⑦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狀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參酌)。

⑧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

後】始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參酌)。

⑶由以上各種實務見解累積以觀,從對債權人最寬鬆之「宣示

」假執行、「作成」和解筆錄、「發給」債權憑證之時點;到非訟類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時,仍算是寬嚴適中。對債權人要求最嚴苛之情形莫過於附擔保假扣押情形,向來實務見解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精神,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係以【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之所以對附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採取如此嚴苛要件,乃是顧慮:①假扣押名義,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相較於其他執行名義容易取得。因確定判決必須經過三審定讞,假執行名義至少經過法院對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公證書或和解筆錄,尚且經過債務人之同意而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其他非訟名義之執行名義尚有抵押權設定或本票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假扣押名義並無上述基礎關係,而常常是基於突發之侵權行為狀況,在緊急狀況下所設計之保全制度,本來就以使債權人容取得名義為原則。②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進行,採對債務人保密之原則,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債務人雖然知悉自己已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但未必知悉債權人何時採取保全行動,故同時為兼保障債務人原本之財產處分自由,對假扣押名義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採取嚴格限制立場。③假扣押審查時之證據法則,並非採取證明之心證程度,僅需達到「釋明」之程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若有不足,可以提供擔保代替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故擔保物之提出與假扣押名義之正當性,互為表裡,互為一體,如果債權人提供得出足夠之擔保,即得大概相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理由。基於上述①②③理由,實務界見解嚴格要求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即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方屬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此平衡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同時不至於過度擴大刑罰之範圍。

⑷然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係諭知由吳世英家屬提供現金擔保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即得假扣押(見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影卷第18頁)。則在以現金供擔保之情形,認定以「向提存所完成提存」方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無不妥;然在准由具有公益性質色彩濃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以代現金擔保之情形時,既係借重該協會具有公益性質之高度公信力,此時是否仍需將該協會之保證書向提存所完成提存手續,始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抑或經該協會審查後出具保證書時,即足予債務人相當保障,業已達至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非無可資研求之餘地。而本院以為,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成之民事假扣押裁定,所以允由債權人得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即係考量到在前述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為免具有經濟優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脫產,故應由公益團體迅速輔助相對弱勢之被害人家屬採取法律上之保護行動,況案經該公益團體對所發生事由進行專業上之判斷,而出具保證書後,對將來倘若發生不當執行之情事時,亦已足予債務人相當之保障。在此情狀下,當該協會出具保證書時,無異代表債權人實質上已可展開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完成提存之手續。是此時解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應考量該協會在此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國家設置該協會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犯罪行為人進行求償之原意,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認於該協會出具保證書時即已構成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屬妥當,並較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⑸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解:本案應以99年7月9日告訴人等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日,方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告訴人已經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出具保證書,經該協會審核後,於99年7月5日以總護和字第0990101064號函發文同意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寄出給該協會彰化分會,囑其代轉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84頁函影本)。則參諸前揭說明,此時告訴人等即已可開始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而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99年7月5日乃為本件「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時點。而被告方面上開辯解,顯純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尚非客觀可採。

⒋前開職業災害事件於99年5月29日發生後,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邀集六位被害人家屬,於99年6月3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由楊錫禎律師親自與家屬一一討論,並決定先採取假扣押行動,故楊錫禎律師提供每一個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扶助內容,同為撰寫假扣押聲請狀等事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100年11月4日函覆(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並有賴明峰母親吳麗娥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1頁)、吳世英之子吳朕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0頁),及協調會現場之照片一張,照片中顯示之人物有吳世英之弟弟吳世明、賴明峰之阿姨吳麗梅(見原審卷第78頁照片)。而99年6月3日下午賴明峰之母親吳麗娥、阿姨吳麗梅前往楊錫禎事務所討論假扣押事宜後,依據證人(即賴明峰母親)吳麗娥之審理中證述,99年5月29日至99年6月7日之間,當時賴明峰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急救,99年6月3日下午吳麗娥抽空前往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外,大部分時間吳麗娥都在加護病房看顧賴明峰,且住院期間吳和泉夫妻每日均來醫院探望,而賴明峰係在99年6月7日往生、99年6月20日出殯,在彰化市殯儀館辦理後事,守靈期間吳麗梅均陪同守靈,吳和泉有時會來探視,大部分都是吳和泉的太太來陪同守靈、折蓮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被告吳和泉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每天都在殯儀館」(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16頁背面)。既然從99年6月3日至20日長達半個月以上時間,吳麗娥朝夕能與吳和泉夫妻相處,或至少每日均見面,吳麗娥與被告吳和泉乃親姊弟,當知悉其他被害人家屬將對被告吳和泉採取假扣押之際,基於手足之情,認其必有將上情告知被告吳和泉,絕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99年6月7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吳麗娥遞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准許吳麗娥之假扣押聲請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尚且為吳麗娥申請總會審核開立保證書,經審核後總會亦同意為吳麗娥出具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6頁),所有假扣押之動作均在逐步進行中,吳麗娥、吳麗梅既為被告吳和泉之姊妹,基於維護兄弟手足,應無不知會吳和泉之理,是被告吳和泉於99年6月23日向大村農會申請土地貸款之前,已經知悉告訴人將有假扣押動作,其具有損害告訴人等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前開辯解吳麗娥並未告知伊曾前往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假扣押之事等語,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⒌復查,證人吳麗娟(即吳世英之妹妹)於原審曾結證稱:99

年6月15日吳世英出殯後,有一天吳清潭到我任職之匯豐汽車公司找我,說要以一百萬元和解此事,要就拿,不然以後什麼都沒有,當時告訴人這邊尚不知吳和泉之土地已經設定抵押,只是先前假扣押裁定時有查過吳和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而被告吳清潭亦供稱,是在99年6月下旬去匯豐汽車找吳麗娟(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將其2人所言情節加以比對後,可知被告吳清潭出面協調時,告訴人方面猶不知被告吳和泉已將其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方面係至99年7月7日16時14分許列印最新土地謄本後,始知被告吳和泉已經於99年7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99年度執全字第394號影卷第18頁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且被告吳清言其係於99年6月下旬出面協調乙事,應屬實可採。而被告吳清潭既已知悉吳世英發生職災事故,告訴人與被告吳和泉之間存有民事糾葛等情,竟應允為被告吳和泉保管400萬元現金,提供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被告吳和泉隱匿其財產,且數度提領,毫未供賠償告訴人等之用,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則其即有與被告吳和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可見被告2人所辯稱申請前述貸款係欲在道義上補償告訴人,被告吳清潭僅在促成雙方和解,並無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均無足採信。另該筆400萬元貸款於99年7月6日隱匿在被告吳清潭之帳戶中,其後曾將其中之100萬元,於99年7月15日轉匯入吳麗娥(即賴明峰之母親)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匯款單所示),證人吳麗娥就此並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7月12日回來大村娘家看父母時,我遇到吳清潭,吳清潭表示這是吳和泉囑託的一點心意,要拿100萬元匯給我做生活費,我勉強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從上述被告吳清潭如此積極處理吳和泉之財產,而獨厚吳麗娥,卻將告訴人方面債權置於不顧,更見其初始提供上述帳戶給被告吳和泉隱匿財產時,確有與被告吳和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無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吳和泉、吳清潭共同損

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已可予認定;其等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因查非實情,不足參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和泉、吳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又被告吳清潭與告訴人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原非上開損害債權罪適格之行為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且其與被告吳和泉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見前述,故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衡情而論,被告吳清潭係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原較有身分之被告吳和泉為輕,且徵諸前揭查得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清潭所具體彰顯於外之惡性,也確實不若被告吳和泉之情形,爰依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吳清潭部分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前揭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原無違誤或不當,且被告等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查非可採,尚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結前,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共獲被告吳和泉、案外人盈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全發賠償47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據告訴代理人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雙方確已達成和解無誤,被告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告訴人業已取得4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犯後積極彌縫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乃於其有利之事項,且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致其判決所宣告之罪、刑間,已不相適合,故須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和泉於甫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後,不善盡雇主之義務,反而為逃避責任,隱匿財產,而被告吳清潭亦是非不分,盲從於被告吳和泉而提供其隱匿財產之管道,致告訴人等之債權一度難以實現,權益不保,均甚可議;惟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且終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悉數賠償前開金額,使吳世英身後一家老小免於困頓,仍值肯定;乃再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參與上開犯罪程度之輕重,及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揭職業災害事故共造成6人死亡(除吳世英、賴明峰以外之4人均為盈發公司員工),乃一起重大之工安意外,被告竟共同實施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且始終矢口否認上述犯罪,顯見法治意識薄弱,應使其等得有相當之教訓,俾日後知所警惕,故本件不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 事件發生經過 │ 卷證出處 │├──┼──────┼────────────────┼────────┤│1 │99年5月13日 │吳和泉稱:吳和泉接獲水電業者『賴│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猶河』轉達盈發公司要鑽水孔之消息│4號民事判決 (原 ││ │ │。 │審卷P.19、背面) ││ │ │ │、原審筆錄(原審││ │ │ │卷P.170、P.251背││ │ │ │面) │├──┼──────┼────────────────┼────────┤│2 │99年5月17日 │吳全發打電話到吳和泉家中,告知有│吳全發民事審理中││ │ │本件工程拜託吳和泉施作。 │結證(原審卷P.20││ │ │吳和泉並稱:99年5月17日遇到吳世 │4)。99年度重勞 ││ │ │英告知有此工程。 │訴字第4號民事判 ││ │ │ │決(原審卷P.19、 ││ │ │ │背面) │├──┼──────┼────────────────┼────────┤│3 │99年5月24日 │吳世英開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第一次前往盈發公司查看。 │4號民事判決 (原 ││ │ │ │審卷P.19、背面)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原審卷P.170) ││ │ │ │、吳全發民事審理││ │ │ │中結證(原審卷 ││ │ │ │P.202) │├──┼──────┼────────────────┼────────┤│4 │99年5月26日 │吳全發之妻電話詢問吳和泉是否承接│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原審卷P.34、背面││ │ │ │)原審筆錄(原審││ │ │ │卷P.251背面) │├──┼──────┼────────────────┼────────┤│5 │99年5月26日 │吳和泉夫妻及吳全發,在吳全發門處│99年度重勞訴字第││ │20時許 │三人達成承接工作之協議。吳和泉稱│4號民事判決 (原 ││ │ │只要半個小時施工,故約定星期六早│審卷P.23、背面) ││ │ │上7點半施工。 │吳全發民事審理中││ │ │ │證述(筆錄見原審││ │ │ │卷第203頁) │├──┼──────┼────────────────┼────────┤│6 │99年5月28日 │吳和泉指示其外甥賴明峰陪同吳世英│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明日前往盈發公司協助施工。 │4號民事判決 (原 ││ │ │ │審卷P.24頁、背面││ │ │ │) │├──┼──────┼────────────────┼────────┤│7 │99年5月29日 │吳世英及賴明峰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之QW-8662工程車及攜帶該工程行之 │4號民事判決 (原 ││ │ │機具前往施工,但發生工安事故。 │審卷P.22、背面) │├──┼──────┼────────────────┼────────┤│8 │99年5月29日 │盈發公司之員工吳明宏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原審卷P.35) │├──┼──────┼────────────────┼────────┤│9 │99年5月30日 │盈發公司之員工陳東信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原審卷P.35) │├──┼──────┼────────────────┼────────┤│10 │99年5月31日 │吳世英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 ││ │20時 │ │(99年度裁全字 ││ │ │ │第751號卷P.13) │├──┼──────┼────────────────┼────────┤│11 │99年6月1日 │盈發公司之員工黃萬義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原審卷P.35) │├──┼──────┼────────────────┼────────┤│12 │99年6月2日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葉又甄│吳麗娟審理中證述││ │午3、4時許 │小姐電話通知所有被害人家屬,明日│(原審卷P.174) ││ │ │(3日)下午到楊錫禎事務所商談法 │ ││ │ │律保護事宜 │ │├──┼──────┼────────────────┼────────┤│13 │99年6月3日 │盈發公司與陳東信之家屬在花壇鄉調│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11時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委員會99年民調字││ │ │ │第87號調解書(原││ │ │ │審卷P.40) │├──┼──────┼────────────────┼────────┤│14 │99年6月3日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約定六位被害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下午 │家屬,○○○鎮○○路楊錫禎律師事│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務所召開協調會,【鄭月旬(黃萬義 │化分會函(原審卷││ │ │之妻)、吳朕豪(吳世英之子)、吳麗 │P.75-76) ││ │ │娥(賴明峰之母)、王月吟(吳明宏之 │ ││ │ │妻) 、殷清溪(殷宏嘉之父)】均前往│ ││ │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吳麗梅(賴明峰│ ││ │ │之阿姨)亦陪同吳麗娥前去參加,唯│ ││ │ │獨陳東信家屬未到。 │ │├──┼──────┼────────────────┼────────┤│15 │99年6月4日 │財政部列印出來吳和泉及立晟鑽心工│99年度交查字第 ││ │ │程行之財產清冊及98年度各類所得資│149號P.63-66 ││ │ │料清單。被告吳和泉之財產包括:坐│ ││ │ │落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土 │ ││ │ │地。 │ │├──┼──────┼────────────────┼────────┤│16 │99年6月5日 │盈發公司之員工殷宏嘉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原審卷P.35) │├──┼──────┼────────────────┼────────┤│17 │99年6月7日 │賴明峰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原審卷P.35) │├──┼──────┼────────────────┼────────┤│18 │99年6月7日 │盈發公司與吳明宏之家屬達成調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 │ │委員會99年6月7日││ │ │ │調解書 (原審卷 ││ │ │ │P.39) │├──┼──────┼────────────────┼────────┤│19 │99年6月7日 │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完成吳麗娥,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廖淑美、鄭月旬之假扣押聲請狀,並│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向本案民事執行處完成遞狀。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 (原審卷 ││ │ │ │P.80-81) │├──┼──────┼────────────────┼────────┤│20 │99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到吳廖淑美等人│民事假扣押聲請 ││ │下午5時 │【吳世英家屬】假扣押裁定申請書。│狀 (99年度裁全字││ │ │ │第751號卷P.2-17)│├──┼──────┼────────────────┼────────┤│21 │99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裁全字第751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號民事裁定准許吳廖淑美等人提供擔│院99年度裁全字第││ │ │保假扣押吳和泉之財產。 │751號民事裁定(99││ │ │ │年度裁全字第751 ││ │ │ │號卷P.18) │├──┼──────┼────────────────┼────────┤│22 │99年6月14日 │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告訴人吳廖淑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3時10分 │等5人。 │送達證書(100偵 ││ │ │ │續字第91號卷P.37││ │ │ │-39) │├──┼──────┼────────────────┼────────┤│23 │99年6月15日 │吳世英出殯 │吳麗娟審理中之證││ │ │ │述(原審卷P.174 ││ │ │ │) │├──┼──────┼────────────────┼────────┤│24 │99年6月17日 │盈發公司與殷宏嘉之家屬達成調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 │ │委員會99年民調字││ │ │ │第92號調解書(原││ │ │ │審卷P.41) │├──┼──────┼────────────────┼────────┤│25 │99年6月20日 │賴明峰出殯、火化入塔 │吳麗娥審理中證述││ │ │ │(原審卷P.175) │├──┼──────┼────────────────┼────────┤│26 │99年6月23日 │吳和泉找到吳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 │向大村鄉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授信申請書 (99年││ │ │同)400萬元。 │度交查字第149號 ││ │ │ │P.29) │├──┼──────┼────────────────┼────────┤│27 │99年6月30日 │吳麗娥、吳廖淑美、鄭月旬依據假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押裁定內容,向被害人保護基金會申│人保護協會函(原││ │ │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之用。 │審卷P.84) │├──┼──────┼────────────────┼────────┤│28 │99年7月2日 │吳和泉之妻邱意婷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9││ │9時10分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設定最高│9年度交查字第149││ │ │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大村鄉農 │號卷P18-21) ││ │ │會。 │ │├──┼──────┼────────────────┼────────┤│29 │99年7月5日 │吳和泉完成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500萬元抵押權給大村鄉農會之登記 │○○村鄉○○段65││ │ │。 │0地號 (99年度執 ││ │ │ │全字第394號卷P18││ │ │ │、原審卷P.152) │├──┼──────┼────────────────┼────────┤│30 │99年7月5日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給鄭│該協會99年7月5日││ │ │月旬、吳廖淑美、吳麗娥,但吳麗娥│總護和業字第0991││ │ │表示對象為其弟弟,無意願執行假扣│01064號函及保證 ││ │ │押。 │書(原審卷P.76、││ │ │ │86-87) │├──┼──────┼────────────────┼────────┤│31 │99年7月6日 │上午9時3分,400萬元撥款入大村農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 │會吳和泉帳戶內。吳和泉於同日14時│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17分提領現金400萬元,轉存入吳清 │表(99年度交查字││ │ │潭花壇鄉農會帳戶中。 │第149號卷P.30) ││ │ │ │轉帳傳票、取款條││ │ │ │(原審卷P.154) │├──┼──────┼────────────────┼────────┤│32 │99年7月7日 │告訴人家屬列印吳和泉之財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16時14分 │發現前開土地於99年7月5日設定最高│○○村鄉○○段65││ │ │限額之抵押權登記。 │0地號 (99年度執 ││ │ │ │全字第394號卷P18││ │ │ │) │├──┼──────┼────────────────┼────────┤│33 │99年7月9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35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34 │99年7月9日 │告訴人等遞狀申請假扣押執行。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 │16時 │ │行聲請狀 (99年度││ │ │ │執全字第394號卷 ││ │ │ │P.2-22) │├──┼──────┼────────────────┼────────┤│35 │99年7月14日 │告訴代理人吳麗娟發現吳和泉已經抵│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押土地,與法扶律師討論後,決定提│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告。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原審卷P.91)│├──┼──────┼────────────────┼────────┤│36 │99年7月15日 │吳清潭之帳戶提出100萬轉匯到吳麗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娥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 │ │ │吳麗娥郵局存摺影││ │ │ │本(同上卷P.86)│├──┼──────┼────────────────┼────────┤│37 │99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到吳廖淑│刑事告訴狀 (99年││ │ │美等人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狀。 │度他字第1617號 ││ │ │ │P..1-7) │├──┼──────┼────────────────┼────────┤│38 │99年7月20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4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39 │99年7月22日 │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裁定才送達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點45分 │務人吳和泉。 │送達證書 (100偵 ││ │ │ │續字第91號卷P.40││ │ │ │背面) │├──┼──────┼────────────────┼────────┤│40 │99年7月30日 │黃萬義之家屬因遭裁定限期起訴,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與法服基金會討論後提起附帶民事訴│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訟賠償。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原審卷P.92)│├──┼──────┼────────────────┼────────┤│41 │99年8月5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4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2 │99年8月26日 │吳世英之家屬吳廖淑美等人向法扶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 │金會申請指派陳光龍律師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函││ │ │ │(原審卷P.73) │├──┼──────┼────────────────┼────────┤│43 │99年9月3日 │盈發公司與黃萬義之家屬達成調解。│原審解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P42-44) │├──┼──────┼────────────────┼────────┤│44 │99年9月16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35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5 │99年9月20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15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6 │99年9月23日 │吳和泉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首度供稱│詢問筆錄 (99年度││ │9時52分 │:400萬元寄放在吳清潭帳戶中。 │交查字第149號 ││ │ │ │P.25) │├──┼──────┼────────────────┼────────┤│47 │100年4月28日│一審損害賠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 │4號民事判決 (原 ││ │ │ │審卷P.13-28)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