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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侯家元自訴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被 告 黃淑貞選任辯護人 鍾登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淑貞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下列言論,不實指摘自訴人侯家元上班混日子、睡覺、並偷走、竊取補習班資料、在外欠債致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等,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⒈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凌晨0時02 分,發表標題為「究竟誰對

誰錯」之言論,內容稱「其實我從來都希望他們(其中二人)趕緊跳槽,出去闖闖的,因為我想知道,除去臺中儒林的光環,你們還剩下些什麼,一天到晚在臺中儒林混日子的人,究竟有什麼資格以臺中儒林"優良團隊"自居,有種,別巴著臺中儒林這塊浮木不放,用自己的本事,做出一番事業,偷資料、盜用名,這樣的跳槽,對方老闆看上的,究竟是你們的實力,還是這些附加價值」。

⒉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凌晨0 時32分,發表內容為「我只能說

,走得真好,雖然讓大家飽嚐當頭棒喝,不過也該醒醒,如果一個一天到晚都在公司睡覺,要不就是不進公司的上司,如果一個在外欠錢,還要搞到黑衣人到公司討債的上司,如果一個說得比做得好的人,如果一個可以用竊取他人功苦勞,而為非作歹的人,都可以打贏我們的話,那…我們自己該要檢討」之言論。

⒊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凌晨0 時28分,發表標題為「只能說無

奈」之言論,內容稱「這時,對醫科班主任的印象是~胖胖的愛笑的主任…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五年六月,臺中儒林帶第一屆醫科班,這時偶爾還可以見到主任出現放砲的時期,直到五月有天學生對我吼說 "你不要再叫我去找他了,因為我根本找不(到)他,要不然他就是在睡覺…" ,說得也是,我想,連打卡鐘都很少見到他的…因為我在補教界闖蕩十多年,還沒見過這麼沒有水平的跳槽,領公司的薪水,還拿走公司的資產,並大言不慚的說自己是正統,在公司不記得自己該做的事,不知道離開要事先打聲招呼,卻只知道領完薪水,偷完東西後,拍拍屁股走人」。

⒋被告於100年7 月30日晚間11時57分,發表內容為「一個用"

偷" 打造的補習班,榜單是臺中儒林的,學生是臺中儒林的,課表與課程規劃都是臺中儒林的,行事曆是臺中儒林的,(對外的文宣品中最後一頁,卻是高雄力行的),還有輔導流程與學生十大責任與義務也是臺中儒林的,四個七月五日晚上8 點用簡訊辭職的偷走補習班以上資料,據為己有的員工,親愛的家長:您將孩子交給他們,你認為會有怎麼的教養,正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你願意相信一個滿嘴謊言的不肖業者」之留言。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下列言

論,以「混」、「ㄋㄠ」、「食言而肥」、「賭鬼、懶散鬼、「說謊鬼」、「妖魔鬼怪」」等客觀上羞辱他人之文字,公開在網路平台侮辱自訴人,足以使自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與不悅,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⒈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9分,發表內容為「這些日子

的紛擾,我已經不知道是否有公理存在?究竟有誰可以告訴我,所謂的執行班主任究竟都在做些什麼?就如同那帶帽的M說的:"所有的事情都不是他做的,那只不過是在告訴各位一個事實:他的任期內都是在混!那怎能又說他照顧了學生??又若說他沒在混,那不就擺明了事情都是他做的,這樣的邏輯大家都不明白嗎?還是大家只相信有"不得已的苦衷"”這個說辭,意思是說他沒辦法阻止老闆透過自己戕害於學生,所以他必須跟著老闆做相同的事情,那我覺得他就是ㄋㄠ,因為若真有此事,他真的這麼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那他早就該離職,不要領了老闆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情操一點」之留言。

⒉被告於100年7 月29日凌晨1時35分,發表內容為「終於知道

那個人為何會像吹氣球般的變胖~~~食言而肥」之留言。⒊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43分,發表內容為「人做事只

要光明正大,哪來那麼多的鬼?還被鬼壓床?真是笑話一則!不要擔心,順天中來的賭鬼與懶散鬼與說謊鬼都跑光了,哪還鬼?倒是各位要小心,這幾個妖魔鬼怪早在7 月已經到別棟大樓開張做生意了!7 月快要到了,當心別誤闖鬼門關」之留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表前述內容之留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前述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共事期間,很清楚自訴人工作的狀況,自訴人常常沒有按照時間上班,補習班的學生亦曾向我反應,要找自訴人常找不到,或發現自訴人在辦公室座位上趴著睡覺;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乃競爭對手,中儒林補習班無權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資料,但自訴人離職後,卻將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學生簽訂之契約影本帶走,並將臺中儒林補習班的榜單、課程設計等資料,作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及課程設計使用,自屬盜用資料;補習班同事余秉洋曾向我提過,自訴人因為欠債之故,曾經有黑衣人前來補習班,找自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上開言論均是本於事實有感而發,且自訴人所指我公然侮辱部分,僅是我個人抒發工作情緒,並未針對特定人等語。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有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此部分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經公證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7頁),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前述言論之事實,尚不能逕此推斷被告行為構成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均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足構成(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若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者,不能成立該等罪名。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凌晨1 時35分所發表之言論,其內容全

文為「終於知道那個人為何會像吹氣球般的變胖~~~食言而肥」,該篇留言完全未出現任何人名,亦無可得推知所指射對象為何人之線索,顯非對於可得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參照前述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在補習班睡覺、不進補習班、讓學生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部分:

⒈證人余秉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侯家元同辦公

室期間,他在辦公室的狀況如何?)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尤其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是常態,有特別的事情才打電話找侯家元回來處理,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的情形是每個同事都知道的,我們常常都會幫他向補習班上層、學生、家長掩飾」、「(是否因為侯家元的工作性質,所以不要常常待在補習班?)不是,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是他自己工作的習慣,92年至94年的時侯,侯家元擔任醫科班主任也是一樣常常不在辦公室,100 年後他的情形還是一樣,並不是擔任醫科班主任或執行班主任就可常常不在辦公室,其他人擔任時都在辦公室」、「(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有無影響到公務?)有,非常明顯,例如侯家元約定好會議時間後,他會突然打電話說他沒有辦法到,要我代他主持,造成同仁很多困擾」、「(你稱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侯家元在辦公室的時間都在做什麼?)侯家元會看著他的螢幕看球賽,另外就是他真的在處理公務,這種大約是一比一的時間」、「(除了以上兩種之外,侯家元有無打瞌睡、睡覺的情形?)92年到94年侯家元會在辦公室睡覺,100 年後侯家元在4 樓有1 個床位,他會跑去那裡睡覺,我99年回到補習班就比較沒有看到侯家元在辦公室睡覺」、「(醫科班主任是否需要打卡?打卡時間?)要,我們不會去注意彼此打卡的情形,侯家元會不高興他的薪資被會計室扣錢,而在辦公室發脾氣,我們因此知道他不正常打卡被扣錢的情形」、「(侯家元是否常常打完卡就走了?情形為何?)侯家元常常回來補習班就是為了打下班卡」、「(你與侯家元同辦公室的期間是無發現他有遲到早退的情形?)遲到早退這是常態」、「(與侯家元同辦公室的期間,有無學生來找不到侯家元的情形?學生找不到侯家元的時候由誰解決事情?)常常,誰在辦公室就由誰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

⒉證人張秀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補習班有無打卡管

制?)一直都有」、「(補習班內成員是否大家都要打卡?) 只有老闆不用,其他都要」、「(自訴人打卡時間為何?)正常的班是早上8點打卡到5點半下班」、「下午的打卡是

1 點到10點,分兩個時段」、「(95年8月期間到96年6月期間,有無發現侯家元沒有打卡的情形?)應該是說打卡比較不正常,有時有沒有打卡的情形」、「(妳稱有時候沒有打卡是何意?)沒有進班」、「(95年8 月到96年間,妳有無聽說學生、導師反應找不到自訴人?)有聽過」、「(情形為何?)其實上班、上課時間之內有時候學生、家長會有問題,因為我們各個主任都有自己負責的工作範圍,比如說醫科班的學生有問題的話,他們都會找侯主任,有時候找不到他,會到我這邊來說,至於幾次大概有超過5 次」、「(自訴人95年8月到96年6月在儒林補習班的期間,妳有無聽到或有人反應,自訴人都在他的辦公室睡覺?)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第38頁)。

⒊證人即現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你在儒林補習班期間,有無學生反應找不到自訴人的情形?)這部分不歸我管轄,但是都有聽人事、學生說」、「(你有無親自看過自訴人上班時間睡覺,頻率為何?)有,在他的椅子上或是他辦公室的沙發,我不記得有幾次但一年內應在4、5次以上」、「(侯家元於各項評比中績效如何?)招生很好,上班比較不正常,跟學生家長互動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

⒋依上開3 名證人所述,可見自訴人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

期間,確有上班遲到、早退、上班時間睡覺、未進辦公室致學生找不到人之情形,且次數不在少數,是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關於指述自訴人在補習班睡覺、不進補習班、讓學生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部分,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確信其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又上班是否正常,乃屬「公領域」之事,非僅屬個人私德,自訴人任職補教業,為廣義教育體系之一環,且自訴人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多年,位高權重,其上班情形如何,牽涉補習班決策執行及運作順利與否,攸關學生、家長權益,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應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之列。而被告上開言論中關於指述自訴人「一天到晚在臺中儒林混日子」、「所謂的執行班主任究竟都在做些什麼…他的任期都是在混,那怎能又說他照顧了學生」、「懶散鬼」等內容,均屬本於前提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評論,不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評論之前提事實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評論部分,自亦不構成誹謗罪。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蜀櫻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與伊上司侯家元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侯家元工作態度非常積極,伊未看過侯家元上班處理私人事情或看球賽或睡覺,伊亦不知道侯家元有因遲到、早退被公司扣薪之情形等語。然其亦證稱:伊主要工作是班導師,上班時間是早班,約7點半以前到班,5點半下班,共有4 堂課,早上、下午各2 大堂,伊工作時間除了帶班,還要聯絡家長、製作成績,工作算忙碌,伊1 個月有5、6天休假;侯家元主要是上晚班,下午1 點至10點,有時候早上也會來巡班等語。查證人黃蜀櫻與自訴人侯家元上班之時間固有重疊,然亦有將近一半之時間未重疊(每天下午5 點半至10點),且其工作忙碌,每天均有帶班,每個月復有5、6天之休假。則其雖稱與自訴人同一辦公室上班,則依其等上班性質,彼此顯非朝夕相處至明,自難以窺見自訴人上班之全貌,則其所見與上開 3位證人余秉洋、張秀如、陳志超所見不同,自屬正常。況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自訴人之影響,而與自訴人同時由台中儒林補習班辭職轉往中儒林補習班任職,益徵其所證難免有偏頗自訴人之虞,是其上開證詞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⒍又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至很晚,才有較晚進班、在補習

班睡覺之情形,然此乃屬自訴人遲到、睡覺之原因,與自訴人確有上班遲到、上班時間內睡覺之事實無涉,尚不生影響於本院前揭判斷,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偷資料、盜用名、拿走補習班資產部分:

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從臺中儒林補習班離職時,未

經告知,即帶走該補習班內其所招收之醫科班學生合約書影本,並將該補習班之榜單、課表、課程規劃、行事曆、輔導流程、學生十大責任與義務等資料,使用於其嗣後所任職之中儒林補習班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3、135頁)。另依被告所提自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中儒林補習班於 100年8月9日刊登在聯合報A9版之廣告、臺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林補習班100 年度行事曆、文宣、國醫保課程表、榜單、中儒林補習班及力行補習班之100 學年度行事曆(見原審卷㈠第165-185 頁)等,顯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自訴人離職後,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返還屬於該補習班所有之印章、學生資料卡及內有學生基本資料電磁紀錄之光碟片;中儒林補習班刊登於報紙廣告之臺大醫科榜單,確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重複;中儒林補習班100 年度行事曆、國醫保課程表其上編排、用語、規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100 年度行事曆、國醫保課程表幾乎相同;中儒林補習班文宣所使用之印刷品國內郵資已付郵戳,與臺中儒林補習班文宣所使用之郵戳字號同一;中儒林補習班100 學年度行事曆其上編排、用語、規劃,與力行補習班100 學年度行事曆幾乎一致;中儒林補習班文宣上強調「由原臺中儒林醫科班創辦人侯家元主任主持策劃,帶領醫科班原班人馬,重新在原來來百貨 6樓卓澔數學再為各位家長服務」、「正牌儒林」,益見自訴人確有離職時自行帶走其任職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取得之資料、使用該補習班之榜單、行事曆、課程表等資料、對外宣稱為中儒林補習班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原班人馬、正牌儒林等情事,是被告發表言論指摘自訴人偷資料、盜用名、拿走補習班資產,即非無相當依據。而被告本於該等前提事實進而發表「這樣的跳槽,對方老闆看上的,究竟是你們的實力,還是這些附加價值」、「竊取他人功苦勞」、「領完薪水,偷完東西後,拍拍屁股走人」、「一個東拼西湊的補習班,卻大張旗鼓的招搖撞騙…還是你們以前所學,其實也不過是騙人的把戲…所有你們盜用的東西,都是我們一群人的心血,而你們居然輕鬆的據為己有,還忝不知恥的說是你們的努力」、「用偷打造的補習班」、「正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你願意相信一個滿嘴謊言的不肖業者」、「說謊鬼」等評論,亦與誹謗罪無涉。

⒉雖自訴人稱其帶走學生合約影本係因那些學生是他招收進來

的,如考上臺大醫學系會有獎金,故帶走合約影本方便學生向他作諮詢,惟依卷內臺中儒林補習班醫科班學生合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學生簽約對象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是學生日後若依合約得享有何權利或須負擔何義務,均係針對臺中儒林補習班為之,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執此為由逕自帶走合約影本,理由尚非正當。

⒊自訴人雖又主張中儒林補習班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

事業體系,自得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榜單,且其任職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有參與課程表、行事曆之規劃,自得使用該補習班之課程表、行事曆等。惟依卷內臺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及刊登於報紙之廣告所示,該2 家補習班均強調自己是正宗儒林,並互相指控對方違法招生、榜單灌水、剽竊學生升學成果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6、17

0、174、175、177-183頁),且100年8 月6日之蘋果日報大臺中綜合新聞版亦曾報導該2 家補習班惡性競爭造成家長困擾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酌以98年10月23日甲方:

李慎廣與乙方:台中儒林(代表人張進鋒)、丙方:張進鋒、魏宏泰簽訂之備忘錄記載:「一、乙方將來來大樓六F 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給甲方,雙方協議價金為兩千三百七十萬」、「七、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乙方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乙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自此案外人李慎廣即離開台中儒林補習班自行經營數學家教班(即中儒林補習班),而台中儒林補習班亦依約僅招生高四班及物李家教班。併參酌:⑴證人張秀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老闆不同,不是同一個合夥體系,臺中儒林補習班的行事曆是我排的,我沒有授權中儒林補習班可以使用,侯家元跳槽後,2 家補習班在招生期是屬於對立,從補習班的運作方式及對外的說詞,都可以看出是競爭的關係,從侯家元離職之後出現在中儒林補習班,就是對立的關係(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正反面);⑵證人陳志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目前還在打官司,就我們的認定2 家應該不是同一個合夥事業體系,我們沒有授權中儒林補習班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榜單、課程表、行事曆、學生權利義務等,對於侯家元離職後之對方文宣,我們已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反面);⑶證人余秉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招生季我也負責招生,中儒林補習班招生時對我們補習班有許多攻擊,我們比對雙方資料,發現中儒林補習班都是使用我們的資料,侯家元100年7月5 日離職,馬上就投入招生,如果不使用我們的資料,他也來不及製作新的,中儒林補習班連榜單也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侯家元宣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考上的學生是中儒林補習班的學生,2 家補習班有部分股東是重疊的,但99年10月後股東間有訴訟,掌握經營權的股東間確定是屬於敵對的狀態(見原審卷㈡第86頁)等語,益徵該

2 家補習班確實是屬於競爭敵對之關係,且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在此情形下,臺中儒林補習班自無可能同意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其榜單、課程表、行事曆等補習班資產,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自訴人上訴另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已初步認定上開98年10月23日備忘錄有關台中儒林股權移轉之契約無效,則彼此合夥關係暫應認為仍屬存在,自訴人自得使用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資料云云。惟查上開民事案件所審理者係甲方即李慎廣與「丙方即張進鋒、魏宏泰」間股權買賣部分,此與甲方即李慎廣與「乙方即台中儒林補習班」間切割約定之部分無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是上開民事判決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在外欠錢、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部分:

⒈證人余秉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與侯家元同辦公

室的期間,有無曾經有黑衣人或其他人員來向侯家元討債?)有,陸續有多次,超過三次以上,實際有幾次我不確定,最早是100年4、5 月份,情況是有一位黑衣人進來我們辦公室找侯家元,神情不是很平和,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黑衣人先問侯家元在不在,我說不在之後,黑衣人就要我轉告侯家元…叫侯家元自己出來解決事情,我有把黑衣人的事情告訴侯家元,侯家元有特別交代我,只要黑衣人來找要說他不在,後來還有一次黑衣人又來,跟上次是同一個,很生氣叫侯家元不要再躲了,說補習班這麼大,想躲也躲不掉…印象最深的是100年6月份這次,我的辦公室有一群學生,他們正在問其他老師課業問題,黑衣人就進來要找侯家元,黑衣人直接說侯家元欠他的數目不是很大,幾十萬而已,為何不出來面對,我擔心有學生在場知道這件事情,對補習班的聲譽影響很大,所以事後我有告訴侯家元,侯家元聽了之後,當場打了一通電話給那位來討債的黑衣人,電話內容說,只不過是幾十萬而已,何必這樣」、「(黑衣人到你們辦公室來向侯家元討債的事情,你有無向誰講過?)今(100)年6月份之後我有向同事講過這件事情…是陸陸續續講的…我有曾經在一個公開的場合講過,在今年7月5日侯家元離職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們有開會,我有提到侯家元這些事情讓大家知道,當天開會時,補習班與自訴人有接觸的重要人士及高層都有參與,被告這次會議也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反面、第84頁)。

⒉證人余秉洋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余秉洋所稱之黑衣人廖

憲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透過侯家元介紹認識「阿明」,「阿明」欠我錢,侯家元答應幫我處理,但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侯家元,所以就跑到臺中儒林補習班去找他,總共 3次,第一次有遇到侯家元及余文忠,第二、三次沒有遇到侯家元,有遇到余文忠,我跟余文忠說我要找侯家元,侯家元欠我錢,請他出來處理,我去補習班的時候是穿深藍色的上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因深藍色與黑色甚為相近,且廖憲雄僅對余秉洋稱侯家元欠他錢,要侯家元出面處理,並未明確說明所謂欠錢之緣由,余秉洋見到廖憲雄上門討債達3 次之多,因而認定是自訴人在外欠錢導致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嗣將此事告知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補習班同事。而被告經由親身見聞者余秉洋之轉述得知此事,其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余秉洋所轉述自訴人在外欠錢導致黑衣人上門討債一事為真實,故被告發表言論,指述自訴人在外欠錢、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乃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而不構成立誹謗罪。

⒊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言論中以「賭鬼」公然侮辱自訴

人部分,證人余秉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黑衣人來找過侯家元之外,有無其他的人士來找過侯家元說因為侯家元有職棒賭博的事情?)這部分侯家元自己有講他有在簽賭職棒,就我知道的部分,沒有人來找過侯家元要職棒簽賭的錢」、「(自訴人簽注的是富邦的運彩還是地下簽賭?)地下的,我沒有看過侯家元寫簽單,是侯家元自己都會講這些簽賭的事情,有一次侯家元的媽媽來找他,侯家元希望我不要讓他媽媽坐在他的座位上,因為他的電腦螢幕跟桌面有相關運動賭博的事情,侯家元不希望讓他媽媽知道」、「(侯家元有無跟你講簽賭職棒的輸贏?)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在談論的時候應該都會討論到某場比賽誰輸誰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而證人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據自訴人稱他有時會玩麻將,你有無參與過?)我有跟他打過麻將,可是自訴人應該不是小小的打」、「(自訴人有無因為打麻將而欠債?)我知道他後來有入股小儒林,但是因為他財務上出現問題,所以他將小儒林股份抵債」、「(這樣是否是因為賭博的關係?)聽說是」、「(以上是否你確實知道的?)我確實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見自訴人確實有與人打麻將賭博及下注運動賭博之情事,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時會跟補習班執行長、老師、股東打麻將,有金錢輸贏,打麻將的事情,我沒有當作秘密,被告可能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則被告本於自訴人確有打麻將賭博、下注運動賭博之前提事實,經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自訴人為「賭鬼」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無相當依據,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刑責。

㈤至於自訴意旨指被告前揭言論中以「ㄋㄠ」公然侮辱自訴人

部分,被告該段留言前後文為「若說他沒在混,那不就擺明了事情都是他做的,這樣的邏輯大家都不明白嗎?還是大家只相信有"不得已的苦衷"”這個說辭,意思是說他沒辦法阻止老闆透過自己戕害於學生,所以他必須跟著老闆做相同的事情,那我覺得他就是ㄋㄠ,因為若真有此事,他真的這麼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那他早就該離職,不要領了老闆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情操一點」,顯係基於「若說他沒在混」之假設語氣而為,並非直接辱罵自訴人「ㄋㄠ」。況所謂「ㄋㄠ」並無明確定義,其意涵隨各人理解而有不同,依被告該段留言所載「那我覺得他就是ㄋㄠ,因為若真有此事,他真的這麼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那他早就該離職,不要領了老闆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情操一點」,足見被告所稱之「ㄋㄠ」,乃在指自訴人無法阻止老闆透過自己戕害學生,早該離職而未離職。而公開指某人早該離職而未離職,以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尚不足以評價為辱罵之言語,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關於被告發表言論有關「食言而肥」部分,屬非對於可得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有關「ㄋㄠ」部分,乃基於假設語氣而為且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不構成對人格之貶抑;有關「在補習班睡覺」、「不進補習班」、「讓學生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混」、「懶散鬼」、「偷資料」、「盜用名」、「拿走補習班資產」、「竊取他人他人功苦勞」、「東拼西湊的補習班…大張旗鼓的招搖撞騙」、「用偷打造的補習班」、「滿嘴謊言的不肖業者」、「說謊鬼」、「在外欠錢」、「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賭鬼」等部分,被告據以提出意見、評論之前提事實既均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在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即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至於被告依據前揭背景事實所為評論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縱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資訊之流通。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八、原審以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松,以證明自訴人在台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負責,於離職時,並無帶走台中儒林補習班資料等情,惟因本案事證明確,經核已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