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幸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黃建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巧幸於民國97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監事,並於99年間擔任該合作社之經理;告訴人張璧如則自95年1月起至99年6月間止擔任該合作社之會計人員。因告訴人張璧如自覺曾遭他人質疑於擔任員工合作社會計期間,有帳目不清、造成合作社虧損、虛報費用等情事,遂於99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28秒,以「前會計小姐」為名,在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同)全球資訊網之網站上留言,以對於其所製作之帳務進行澄清及說明。詎被告張巧幸在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所指摘之情事為真實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不實事項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璧如名譽之意,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36分34秒,在臺中市○○區○○街1之2號2樓之居所內,透過電腦連結上網,並在上揭同一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之公眾得閱覽傳述之公共論壇網站上,以「合作社社員」為名義作為發表人,針對告訴人張璧如發表內容為:「合作社的前會計小姐啊,A了合作社那麼多年的錢,連MARCH小車都可以換成VIOS房車了,合作社待妳不薄了吧,妳還在說妳是清白的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張璧如名譽之事項,散佈於眾,因此造成告訴人張璧如之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璧如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之網頁資料、告訴人張璧如購買TOYOTA-ALTIS汽車明細表、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汽車新車點交單影本、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98年度1、2月份薪資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檢舉函及身分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透過電腦連結上網,在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縣民留言版上,以「合作社社員」之名義,針對告訴人張璧如發表:「合作社的前會計小姐啊,A了合作社那麼多年的錢,連MARCH小車都可以換成VIOS房車了,合作社待妳不薄了吧,妳還在說妳是清白的噢!」等文字內容,及誤認告訴人所更換車輛TOYOTA-ALTIS為TOYOTA-VIOS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間開始擔任合作社之理監事時,有依職權去看合作社96年間帳目等資料,發現告訴人的帳冊資金流向不明,且告訴人無法交代,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站上發表她整理後的帳冊,伊只是在網路上表達伊意見,可能處理得不好,但是伊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 ling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 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擔任該合作社監事,復於99年間起擔任
合作社之經理;告訴人張璧如則自95年1月起至99年6月間止擔任該合作社之會計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訴人於
99 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28秒,以「前會計小姐」為名,在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網站上留言,以對於其所製作之帳務,進行澄清及說明,被告則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36分34秒,於上開留言版之公眾得閱覽傳述之公共論壇網站上,以「合作社社員」為名義作為發表人,針對告訴人張璧如發表內容為:「合作社的前會計小姐啊,A了合作社那麼多年的錢,連MARCH小車都可以換成VIOS房車了,合作社待妳不薄了吧,妳還在說妳是清白的噢!」等文字,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之被告前揭文字內容係告訴人於99年9月1日發表之澄清及說明其製作帳冊之文章,而接續之後針對告訴人任職合作社會計人員期間,有侵占合作社款項之嫌而為之評論,且查被告擔任合作社監事及經理職務期間,其業務範圍包括查核合作社之帳目,而告訴人係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擔任該合作社之會計人員,獨自一人負責會計業務及合作社社務,並保管合作社營運之現金,該合作社理監事人員依據合作社法及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等規定,於99年3月25提出合作社帳目查核之監察報告,復於99年6月7日該合作社99年度第13屆理事及第38屆監事第3次會議時請告訴人針對上開監查報告所列缺失提出說明,並於99年7月19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30日對告訴人寄發針對其任職期間合作社帳目不清及其涉及侵占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有上開合作社監查報告影本、合作社99年6月7日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合作社99年7月19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30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81至9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9年9月5日當時所發表文章,係依上開客觀事實,而評論告訴人與合作社間會計帳目不清問題而生告訴人侵占合作社款項之嫌,尚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㈢又被告先後擔任合作社之監事、經理,已如前述,被告主觀
上既對告訴人擔任合作社會計期間所製作之合作社帳目、及其保管之合作社款項去向不明乙事有所質疑,而證人詹淑芳、張東洲、黃貴財分別係擔任96年間合作社經理、理事主席,負責書面審核合作社會計帳冊,證人詹淑芳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由臺中市政府選舉出來兼職擔任該合作社上開職務,且均無會計專業背景,當時是由擔任會計之告訴人提出合作社之帳冊及相關單據,再由其等書面審核會計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反面頁至210反面頁),是該合作社當時並無專業會計人員得以審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社會計帳冊無誤,直至被告擔任合作社經理時始重新審查告訴人任職期間所提出之會計帳冊,且合作社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開侵占告訴,並據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對告訴人就上開侵占事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19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依合作社當時理監事之質疑進而於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網站提出上開文字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被告上開關於合作社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前揭文字,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係關於合作社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至於被告所評論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張璧如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之網頁資料、告訴人張璧如購買TOYOTA-ALTIS汽車明細表、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汽車新車點交單影本、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98年度1、2月份薪資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檢舉函及身分證影本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擔任合作社會計期間,關於合作社質疑告訴人帳目不清之案件,既未經判決認定告訴人有何侵占合作社公款之行為,然被告除以直述、肯定之語氣指摘告訴人「A了合作社那麼多錢」外,並影射告訴人以「A了合作社那麼多錢」來換購新車,此更足以加深杜會大眾對告訴人之不良觀感,縱合作社於其後依法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惟該案於判決確定前,如容許任何人率行以肯定語句於公開網路上指摘未經確定之判決,此應非屬言論自由而應予寬認之範疇,是由被告所指摘內容之遣詞用句,僅為引起不特定人之注意,造成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名譽負面之不當聯想,尚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有間,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留言版上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惟被告當時所發表文章,係依上開客觀事實,而評論告訴人與合作社間會計帳目不清問題而生告訴人侵占合作社款項之嫌,其依合作社當時理監事之質疑進而於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網站提出上開文字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被告上開關於合作社公共事務所為言論,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間,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加重毀謗罪之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