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章係址設在新北市○○區○○路3段128巷17弄16之1號「康福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福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95年間,取得「妝麗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妝麗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張睿峰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63萬5908元,及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1樓之1、之5房屋2間以供擔保。嗣於96年間,妝麗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意再出資400萬元予告訴人解決財務問題,惟告訴人須將妝麗池公司所有財產移轉至康福適公司後,2人共同經營康福適公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與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2樓會議室進行財力驗證及交接事宜,並同意將妝麗池公司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倉庫內貨品、辦公室設備1批,與高雄市倉庫內貨品、大樂百貨民族店、光華店內岡村專櫃貨品、裝潢道具各1批、負離子測試機6台,分別載運至康福適公司,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崧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淮公司)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倉庫內。另由康福適公司受讓「天生」、「Enjoy30及圖」商標,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妝麗池公司所擁有傢飾「天生」、「Enjoy30」等品牌所有百貨公司庫存,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倉庫庫存貨品,讓渡予被告以清償所積欠之上開600多萬元債務,而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上開2間房屋。詎被告取得上開財產後,並未依約出資400萬元,並否認雙方有合資協議,經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後,於99年2月26日、3月18日各以存證信函索還上開未讓渡之貨品,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國章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徐國章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童榮忠、林永宏、林玉梅、陳秀英、施遵忠之證述、⑷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⑸郵局存證信函2紙、⑹讓渡契約書1紙、⑺調撥單1份、⑻國內外商標委任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核准審定書各1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國章堅決否認前開詐欺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伊並沒有與告訴人合夥,當初告訴人跟伊講時,伊並沒有答
應,如果有答應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會來伊公司上班,告訴人欠伊那麼多錢,哪有可能伊再出400萬元,與告訴人合資。
⑵伊與告訴人於96年底以讓渡書約定,因為告訴人之前欠別人
錢,怕桃園縣○○鄉○○路○段○號21F-1與-5兩間房子被債權人拍賣,所以就將上開2間房屋過戶在伊名下,告訴人又欠伊663萬5908元,伊可以提出支票為證,伊就和告訴人協議,告訴人將讓渡書上所載之物品讓與給伊,伊要將房子過戶還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當時說要賣房子並委託永慶房屋去賣,其有配合簽約,但可能告訴人未與銀行協調好,導致房子後來被銀行拍賣掉。
⑶當初告訴人是開樂宏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給伊所經營中芳有限
公司,伊是合理的取得讓渡書上所載之物品,沒有詐欺取財。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出資400萬元,讓渡書上也沒有記載這條。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加上我之前欠他的600萬元..」、「..但是我有欠被告600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18頁);復於99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有積欠被告600多萬元?)有。我陸陸續續都有在還錢,被告所提供之支票是我開立的沒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另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問:徐國章對你的債權是多少?)600多萬。」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受命法官問:張睿峰,是否如此?)是,我有提供2間房子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是開樂宏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給伊所經營中芳有限公司,所以告訴人積欠伊600多萬元,且可以提出支票為證,而告訴人提供2間房間做擔保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1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共計663萬5908元,並以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路○段○號21樓之1、之5房屋2間作為擔保。
㈡、系爭讓渡契約書於96年12月31日由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而依據該讓渡契約書之記載:「立書人張睿峰(以下簡稱甲方),徐國章(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所擁有天生名墊,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乙方,茲清償所有甲方欠乙方之債務。乙方應無條件歸○○○鄉○○路○段○號21F-1與-5之房子產權,並協助過戶。」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且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擁有天生名墊,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被告,以清償所有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被告應無條件歸○○○鄉○○路○段○號21F-1與-5之房子產權,並協助過戶等情,應為真實。則被告係依據上開讓渡契約書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物品,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雖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願意再出資400萬元予告訴人解決財務問題,惟告訴人須將妝麗池公司所有財產移轉至康福適公司後,2人共同經營康福適公司云云。惟查,告訴人先於99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左右,說要投資400萬到康福適公司,加上我之前欠他的600萬元,所以被告就是投資1000萬到康福適公司,我們股權各佔一半,但是該公司負責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該公司就變成他的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復於99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合夥只有口頭,沒有任何東西證明,我有寫2次存證信函給被告,他都不理我,被告主張這些東西是抵債,一開始被告有答應合夥出資400萬元,我們當初談是跟他太太、還有一個女友,沒有其他人證明,等我把物品都同意他拿走後,他就否認合夥。」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卻於100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你在99年8月30日偵查庭中說,一開始被告有答應出資400萬元,談的人有我的太太跟何小姐,請問你在何時跟我太太談的?)我沒有跟徐太太跟何小姐談過,我只有跟徐先生談過,只有在96年11月之後,跟他們二人有聯繫是因為他太太是聯絡窗口,我跟他太太要一些資料,當時偵查中之意思是指上情。」、「(被告問:99年12月偵訊中提到我們讓渡的事情有五個人知道,是哪五個人?)我不太記得。」、「(審判長問:卷附96年12月31日所簽立讓渡契約書是你親自簽名用印嗎?)是。」、「(審判長問:該讓渡契約書是何人繕打?)是我打的。」、「(審判長問:在讓渡契約書有無提到雙方合資問題?)沒有。」、「(在讓渡契約書有無提到被告要出資400萬元?)沒有。」、「(審判長問:你指稱被告同意要再出資400萬元並且公司一人一半,是在96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後?)是在之前,是在96年11月中。」、「(審判長問:既然你陳稱被告在96年11月中旬,同意上開條件,為何在96年12月31日讓渡契約書中,未見載明?)因簽立讓渡契約書的目的不是要合資,我是要保護我們的貨品,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債權人,我怕其他債權人去查封我們公司的物品。」、「(審判長問:被告後來有無把用以擔保600餘萬元債權的房屋產權歸還並過戶予你?)沒有。還是以被告名字,但是被銀行拍賣,錢全數被銀行拿走。」、「(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但因法條引用不當判決敗訴,我沒有上訴。」、「(受命法官問:你與被告有約定出資400萬元部分,除了你,還有誰可以證明?)談好400萬元時,只有我跟被告知道,其他人都是透過轉述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6、57頁),足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曾談及有約定出資400萬元部分之時間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6百餘萬元,復依前開讓渡契約書明示內容,告訴人讓與其所有之天生名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予被告,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此亦符合當時雙方之債權債務狀況,則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立該讓渡契約書,並進而交付相關物品,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之情。況倘若告訴人與被告在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前,已談妥再由被告出資4百萬元,加計告訴人積欠被告之600餘萬元,占合夥事業出資之一半股權,則何以告訴人同意其所有之天生名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被告同時,卻僅提及該600餘萬元,而未載明須另行出資之4百萬元?或另行與被告就合夥事業書立契約?且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讓與一事尚知訂立書面契約,何以對於影響其權益更重大之合夥事業約定,卻未訂立有任何書面文件?凡此均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曾談及有約定出資400萬元一節,應非屬實。
㈣、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童榮忠、施遵忠、林永宏等人,欲證明被告曾親自或派員至告訴人公司之倉庫搬取讓渡契約書所載以外之貨品等情。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沒有讓渡卻被搬走的物品總表?)我沒有去搬,也沒有請人去搬,第一、二項(即大樂民族店,岡村專櫃,貨品一批、裝潢道具一組;大樂光華店,岡村專櫃,貨品一批、裝潢道具一組),負離子機我沒有見過,斗六倉庫中的東西是他們讓渡給我的,他們要我們搬什麼我們就搬什麼,台北倉庫的東西是他們讓我們搬走的,我們是接手他們的,高雄倉庫是全部由告訴人指示施遵忠載到我們康福適位於彰化的倉庫。」等語,且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由告訴人出資4百萬元之約定,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有約定出資400
萬元部分,除了你,還有誰可以證明?)談好400萬元時,只有我跟被告知道,其他人都是透過轉述才知道。」等語,故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其有約定出資4百元一節,僅其與被告知悉而已,至於其他人則是透過「轉述」,此轉述本屬傳聞證據,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童榮忠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妝麗池公司要
結束時泰山倉庫的貨品如何處理?)公司說徐先生的公司要來接手,公司就教我們將手邊控制的東西整理好,要移到永和那邊。倉庫有管理員處理,我不知道。」、「(是否有看到徐國章有派人或是親自開車到台北泰山的倉庫運送物品?)倉庫的東西我不知。」、「(你們會將二樓的東西搬到康福適是誰的指示?)當初公司有開會說徐國章的公司要來接手,開會時徐國章、張睿峰及何小姐還有一個柯先生在場。」、「(告訴人問:妝麗池結束之後就沒有員工了,我們的經營權是否全部交給康福適,是誰叫你將東西整理好,去做統計的?)經營權的事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部分留任的人移到康福適上班,部分的員工就離職,我沒有辦法知道是誰叫我去統計的,因為當時徐先生及張先生都在場。」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接手妝麗池公司之泰山倉庫貨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合夥約定?尚無從證明之。
⒊證人施遵忠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之前的工作
受僱妝麗池的高雄倉儲,擔任送貨及管理高雄的倉庫之事。」、「(高雄倉庫供應妝麗池的哪些店?)大樂光華、大樂民族店。」、「我在96年12月15日接獲張睿峰的通知上班到年底,之後就沒有人說我以後要做什麼,我曾問張睿峰及徐國章,從97年1月1日開始是誰要來管理倉庫,徐先生說可以的話就繼續幹,之後到彰化來上班,但我並沒有答應。..從高雄搬到彰化是有一部分由總公司派大車來載了兩、三次,我的小車載了幾次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之高雄大樂民族店、大樂光華店之貨品係告訴人公司派員載運至被告公司,惟尚難以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合夥約定。
⒋證人林永宏雖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泰山倉庫變
成康福適之後裡面的貨品如何處理?)就載到彰化溪州的倉庫,裡面有產品是床墊、枕頭、床架,是由康福適載到彰化溪州,二樓辦公室的東西就載到中和的辦公室使用。」、「(是否知道張睿峰、徐國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知道張睿峰有欠徐國章錢,他們後來由徐國章發員工薪水之後,徐先生就聘請張先生當總經理,張睿峰當時有告訴我們要找徐國章合夥,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一人一半,他們是在公司還沒變成康福適之前告知我們的,當時徐國章代墊的薪資是我安排去發薪水的,並告知小姐們公司之間的情形。」等語,惟上開由康福適公司人員搬走的床墊等物,是否原屬前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天生名墊?抑或其等對於告訴人同意被告搬走之物品,彼此間對於契約認知有差距?均應回歸契約之解釋與探求其等之真意。仍難以告訴人同意被告搬走非前述讓渡契約書所載之物品,且有部分妝麗池公司員工直接轉至康福適公司上班,即遽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再出資4百萬元而欲為合夥之約定。
㈤、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問:他侵佔你這些東西是多少錢?)全部他拿走的部分是1200多萬,還要加上商標的價值。」、「(問:1200多萬是指哪部分?)貨物成本是700多萬,專櫃裝潢費的價值是將近500多萬。」等語(見偵二卷第105、151頁),然告訴人既已自願與被告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並約定「立書人張睿峰(以下簡稱甲方),徐國章(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所擁有天生名墊,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乙方,茲清償所有甲方欠乙方之債務。乙方應無條件歸○○○鄉○○路○段○號21F-1與-5之房子產權,並協助過戶。」等語,則上開物品及商標之市場價值亦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讓渡契約書之效力,職是,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以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及商標之市價,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前,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意圖至明。
㈥、基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國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