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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陳信宏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撥打黃琬玲電話,佯稱:伊為「金融機構帳務中心」客服部人員,因黃琬玲於同年3月23日,在誠品網路書店購書時,該中心不慎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黃琬玲至附近ATM轉帳取消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許,自其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陳信宏上開帳戶。嗣黃琬玲發現有異,向華僑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臺銀潭子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琬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㈢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㈤又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時,無須將自己熟記的密碼,另外填寫在金融卡保護套內之紙條上,其所為有悖常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㈥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潭子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4時許,以提款卡提領400元並買一些飲料後,即將提款卡及零錢放在口袋。於同年5月12日凌晨去一中街買東西不夠錢,要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就立即報警並掛失。又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在提款卡套裡面塞1張紙條,上面記載3組密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臺銀潭子帳戶;又被害人黃琬玲因遭不法集團

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臺銀潭子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黃琬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第6頁),復有被告所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黃琬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開設之臺銀潭子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黃琬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黃琬玲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前揭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臺銀潭子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略稱:我於100年5月11日下午約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領400元,提領完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我要回工廠繼續上班的時,可能在騎機車時候掉在路上。我翌日即12日凌晨約0時許,發現提款卡不見,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遺失(約凌晨0時30分左右),並打電話到臺灣銀行的客服中心報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100年5月11日約下午3、4點,我因為要買飲料,因此先提款,我提款完後,把提款卡放在右邊口袋內。我後來在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要去臺中市○○街買東西,因為要付錢時發現沒有錢,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款,才發現提款卡已遺失,我就去報警,並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供稱:我是於5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放在褲子右邊口袋,當時我穿籃球褲。因我平常沒有用皮夾,因為我有一次皮夾不見了,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帶皮夾。我當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去掛失及報警。我最後一次提領紀錄是在5月11日下午3、4點,提領約3、4百元買飲料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我穿藍色短褲,提款卡放在右邊的口袋,下午3、4點我在潭子大豐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領3、4百元,買完飲料,提款卡放在右手邊的口袋,可能騎機車掉了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晚上12點半發現馬上去報警,5月11日晚上有在一中街幫朋友買食物、私人用品,發現錢不夠,找不到提款卡,約12點半就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詳述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依臺灣銀行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確於100年5月12日0時36分許緊急掛失上開金融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掛失金融卡之錄音資料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又被告確於100年5月12日凌晨0時至2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稱其提款卡遺失報案備查,且由受理員警填具工作紀錄簿並協助其掛失止付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37628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所稱其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竊得或未經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因帳戶掛失而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致徒勞無功等語。惟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稱遺失金融卡及密碼,查無被告有同時提供存摺帳簿、開戶印章或其他身分證件以擔保其所申設帳戶之可用性,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㈣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戶及保險扣款

,所以於98年4月7日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觀諸被告申設之臺銀潭子帳戶自99年1月間起迄100年5月11日止,除每月均有轉入金額存入外,復有遠雄人壽保險費扣款等帳款出入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0年11月18日潭子營字第10050008851號函所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足證該帳戶係被告經常性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無疑。

㈤再者,出賣帳戶之人通常係因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因而甘

冒刑罰罪責出售帳戶以謀小利,則必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再行出售;且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悉數提領完畢。惟觀諸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00元後(依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43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12)……。按,「812」為台新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者在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1年3月21日潭子營字第10150001751號函附ATM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帳戶餘額為2,400元。又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分別匯入29,989元至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後,隨即分遭3次提領完畢,惟提領者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完全提領殆盡,仍餘2,354元,此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若有意出售其臺銀潭子帳戶,於100年5月11日提領400元時,自當將其他餘額2,400元,儘可能提領殆盡,豈有可能提領400元後,仍留存2,400元供購買帳戶之人提領?況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被害人黃琬玲所匯入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後,竟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金額一併提盡,亦有違常情。

㈥復觀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見原

審卷第23頁),被告臺銀潭子帳戶於100年5月11日晚上7時8分19秒遭人以提款卡先行提領1,000元(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100年5月11日晚上7時8分19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22)……。按,「822」為中國信託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者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1年3月21日潭子營字第10150001751號函附ATM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被告則堅決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提領(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自行領取,且觀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分別匯入29,989元至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晚上7時46分17秒、7時48分01秒、7時49分45秒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依該提款明細資料備註欄亦均記載:IC提(BK822)……),顯見該3次提領與之前於同日晚上7時8分19秒之提領,均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此與被告於同日係使用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之情不同,是被告之臺銀潭子帳戶顯有遭人異地測試、提領之情。若被告係自行販賣或交付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何以有此測試之必要?是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竊取或拾得被告之臺銀潭子帳戶金融卡後,因其上亦有金融卡載有被告所稱之密碼3組,而為測試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否正確、是否可供詐騙使用之工具,而經測試無誤後,始將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恐被告掛失,則於測試後,立即要求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分別匯款,並旋於同日晚上7時46分17秒、7時48分01秒、7時49分45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

㈦再查,一般民眾因擁有多數之金融卡、信用卡,或以生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供作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為密碼,而將該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或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同放,以免忘記提款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亦時有所聞。本案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口袋內,該習慣雖有不當,其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8歲餘,涉世未深,非可僅以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而無視於該帳戶在案發前後之正常使用狀態,即據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㈧末查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即在明杰工業社工作,其於100年

5月11日即案發當日亦有在該工業社工作,此有該工業社負責人姜瑞香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明杰工業社付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該付款對帳單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施作月亮筆電車桌板-MP7車米白線60片,每片單價30元,獲得報酬1800元,此相較於案發前後數日之工作量及報酬均較高,是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加班至晚上8、9時許(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即有可能;又被告供稱其係新民高職肄業,因新民高職位處一中街附近,其於案發當日係至一中街逛街時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乃就近向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無不符常情之處。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院依所有

卷附證據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臆測、推論之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