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迺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查夢嵐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屬佳。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所生損害,認原審判決拘役30日,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本件告訴人查夢嵐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云云。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尹迺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即被害
人查夢嵐片面之證述為據,原審判決雖以「查夢嵐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夢為本案之告訴人,即便其所為之證述容或有「其後大致相符」之情形,其於刑事訴訟之地位與被告對立而難期可客觀證述,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審就查夢嵐之指訴,「被告將門關上致伊受傷之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否則即難與證據法則相符合。
㈡原審雖於100年12月20日之審理期日傳喚行願中醫診所之院
長(暨主治醫師)周雪芬到庭作證,然由證人周雪芬於該日證稱:「(99年12月13目當天查夢嵐就診時,她有無說受傷原因?)她說被門夾到,所以伊有把這一點記在病歷裡面。因為健保局要求一定要寫病患受傷的日期和受傷的原因。(99年12月13日當天查夢嵐有無跟你說為何會被門夾到?)沒有。」等語,可知證人周雪芬之證述充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查夢嵐有受傷之事實,且證人周雪芬對於告訴人查夢嵐受傷之原因係由告訴人查夢嵐片面所告知,而非證人周雪芬觀察傷勢所自行判斷,告訴人查夢嵐根本未對周雪芬告知為何會遭門所夾到,是證人周雪芬之證詞,除補強告訴人查夢嵐受有左中指挫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事證則無法證明。則告訴人查夢嵐就其所受左中指挫傷之原因為被告故意關門之主張,仍僅有告訴人查夢嵐一人之片面證述,乃原審判決於證據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僅以身為告訴人查夢嵐一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而於法未合。
㈢告訴人查夢嵐證述被告之犯行為「徒手毆打查夢嵐頭及腳,
並將查夢嵐往門外推,適查夢嵐將手擋在門縫時,被告仍強行將門關上,致查夢嵐受有左中指挫傷之傷害。」云云,倘如查夢嵐所言如此嚴重之暴力衝突,則勢必肇因於某具體特定事件。然就此衝突原因,查夢嵐竟僅輕描淡寫謂「細故口角」,究竟係何「細故」竟能致使雙方產生嚴重衝突?告訴人查夢嵐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對照告訴人查夢嵐就本案其餘事實竟均能「指證歷歷」,卻對本案發生原因始末含糊其詞,可知查夢嵐告訴事實之信用性,已不無可疑。告訴人查夢嵐既證述被告之犯行為「徒手毆打查夢嵐頭及腳,並將告訴人查夢嵐往門外推,適查夢嵐將手擋在門縫時,被告仍強行將門關上,致告訴人查夢嵐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云云,則告訴人查夢嵐受傷之部位除左手中指外,應另有「頭」、「腳」等身體部位,然觀之行願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然未有告訴人查夢嵐所述「頭」及「腳」之傷勢,衡以人之頭部相較於四肢為更加脆弱而易受傷之部位,倘告訴人查夢嵐指述遭被告推打頭部為真,應不可能於告訴人查夢嵐之頭部未留下任何傷勢或後遺症,故告訴人查夢嵐所述內容,顯不可信。又告訴人查夢嵐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為99年12月12日20時許,倘查夢嵐確受有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有訴追之意,應不至於遲至本案將罹於告訴權時效之100年5月17日始首次向警方提出告訴之意。料係告訴人查夢嵐於提出告訴前已決意與被告離婚及爭取雙方所生二子之監護權(查夢嵐於lO0年4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與被告離婚及爭取二子之監護權)。是告訴人查夢嵐實不無可能藉提出本案訴訟以取得被告就該離婚事件妥協讓步之可能,由此益加證明其告訴動機啟人疑竇之處。告訴人查夢嵐雖提出周雪芬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確受有「左中指挫傷」之事實,然本案據告訴人查夢嵐告稱係發生在99年12月12日,告訴人查夢嵐卻遲至本案發生後四月有餘之1O0年4月28日才向行願中醫診所請領診斷證明書,顯與一般被害人為求保全證據率皆於案發後儘速申請診斷證明不同,則告訴人查夢嵐主訴其有「左中指挫傷」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或是其不慎自傷所為,不無可疑之處。告訴人查夢嵐所受之左手中指挫傷倘確由被告故意傷害所致,衡情應致告訴人查夢嵐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願再與被告相處,然告訴人查夢嵐於受傷隔日之99年12月13日至行願中醫診所就診時卻由被告陪同就醫,另告訴人查夢嵐亦自承與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偕同購置新車乙部,再於99年12月24日全家共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在在可證被告與查夢嵐於99年12月間仍感情融洽,故查夢嵐所述明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查夢嵐所為證述殊值懷疑而顯不可信云云。
四、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除證人即告訴人查夢嵐指
證外,復有行願中醫診所10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查夢嵐因左中指挫傷於9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至該診所就醫等情,復據證人即行願中醫診所醫師周雪芬於原審就告訴人查夢嵐就醫情形證述明確。就上開診斷證明及證人周雪芬雖僅證明告訴人確有左中指挫傷之事實,惟告訴人查夢嵐指證稱其於99年12月12日因遭被告以門夾傷手指一節之時間及受傷部位,均互核相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難謂無據,且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查夢嵐就衝突原因竟僅輕描淡
寫謂「細故口角」,究竟係何「細故」竟能致使雙方產生嚴重衝突告訴人查夢嵐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對照告訴人查夢嵐就本案其餘事實竟均能「指證歷歷」,卻對本案發生原因始末含糊其詞;且其另證述被告之犯行為徒手毆打查夢嵐頭及腳等情,惟行願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然未有告訴人查夢嵐所述「頭」及「腳」之傷勢云云,惟夫妻爭吵之原因不一而足,告訴人查夢嵐於偵查中即陳明:當天有發生爭吵,被告不高興就將其化妝品等物品放在行李箱內丟出門外,然後手毆打其頭及踢其腳,並把其推出門外,然後徒手打其的頭及踢其的腳,並把其推出門外,但其不想出去,手就在門縫旁邊,被告還是強制把門關上,其的左手中指就被夾傷,受傷狀況如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當時已經很晚,其於13日才由被告陪同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口角發生原因)具體內容其不記得了,其與被告會因為一些小事起爭執,至於什麼事情已經忘記了;當時是晚上8、9點,上開地址是其和被告當時的住處,當時有渠等人在場,2名小孩在房間睡覺;當時被告跟其發生口角,在盛怒之下,被告要出手打其,並要把其的行李往外丟,被告先到房間把其的生活用品裝到行李箱,再把行李箱往外丟,被告抓其,推其出去,叫其滾,在這中間過程被告有用手打其的頭、用腳踢其的腳,叫其滾,其力道不及被告,被告把其推出門外,因為2名小孩在房間,且時間已經很晚了,其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有事情好好說,不要對其動手動腳,因為其已經被推出門外,但是其不願意離開,請被告讓其進去,其的左手放在大門的旁邊,大門是左開的,被告硬把大門關起來,造成其的中指夾傷;當天已經很晚了,其受傷的時間是晚上大約8、9點,而且當天是星期天,中醫診所沒有開,因為其的手指挫傷腫起來,如果去看西醫,西醫只會讓其吃消炎藥,中醫會直接幫其敷藥,所以受傷當時其是自己先冰敷,隔天的上午或下午請被告帶其去行願中醫診所看診,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行願中醫診所離其當時的住處很近,之前也有在行願中醫診所做酸痛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其雖已忘記而未能陳明口角爭執原因,惟就被告與告訴人查夢嵐間因口角爭執至被告暴力相向其及受傷之過程詳述甚明。告訴人查夢嵐就口角爭執原因陳明業已遺忘,且其指證除確有成傷之左手中指外,亦指訴被告毆打部分兼有頭部及腳部,並無刻意說明事發原因及僅指證手指部分之傷勢以符合診斷證明之記載,而僅就其記憶所及事項陳明,益徵告訴人查夢嵐指證非無可採。再者,徒手毆打身體諸多部位,未必毆擊之處必有傷勢,且較諸告訴人查夢嵐中指傷勢係遭門夾傷,前者傷勢未如後者明顯,亦與常情不悖,縱以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兼及其頭、腳部位,亦無足以此遽認告訴人係無稽之指證。又被告質疑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就醫後並未立即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提出告訴,迄1O0年4月28日才向行願中醫診所請領診斷證明書一節,然告訴乃論案件告訴期間為6個月係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遲速,原即為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告訴人未於事發之初立即申請診斷證明提告,未足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證虛妄。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係夫妻,渠等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感情、子女諸多家庭因素之考量,而未立即提出告訴,亦與常情不違。至告訴人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就診、於99年12月15日偕同購置新車乙部,再於99年12月24日全家共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等情,益徵事發後彼等非無維護家庭之意,堪認告訴人查夢嵐未立即申請診斷證明及提告,並不悖人情事理。是未足以被告主觀之懸揣,即認告訴人查夢嵐指證有何不可信之處。
㈢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查夢嵐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原審詳為認定在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渠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