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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金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翎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金根部分撤銷。

朱金根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翎威均係「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9)之副總理,負責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朱翎威本應注意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火鶴公司員工馮菊芬(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受僱,平時擔任組樹及修臘工作)受指派支援操作上開低壓射蠟機時,該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馮菊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朱翎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馮菊芬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馮菊芬以其被害之證人身分,以及證人王鵬傑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8號第68頁、第106頁),本院查其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4月8日勞中檢製字

第1005000934號函附職業傷害檢查結果,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囑託該所鑑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朱翎威雖對於其為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生廠之一切事務,及馮菊芬於上開時地操作低壓射蠟機時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被告朱翎威辯稱:馮菊芬進入公司6年,操作該機器多次,是個老手,也接受教育訓練,內容完整,她自己疏忽將手指放在模具上面造成,依王鵬傑證詞,馮菊芬有能力執行該射蠟工作,被害人事實上有受教育訓練,員工如果依標準流程不會有受傷情形,汰換系爭機器與否,與馮菊芬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機器火鶴公司已盡力注意維修,並無業務過失,機器設計公司之維修人員即證人林東益亦證稱檢修並未發現異常,也未建議機器應該停止操作進行維修,懷疑係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建議應注意操作安全規則,被告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本件案發後加強「安全保護裝置」,其作用只能控制紅外線感應到手指放置在模具上時,壓板停止下降,加強提醒操作者安全之用意,如發生本件控制壓板電路無故燒燬,亦難予阻止壓板掉落,故如操作者未遵守全規則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本件無法以加裝安全保護裝置避免傷害發生,且機器亦未至汰換機齡,證人即當時射蠟組長指派被害人操作本件機器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無從監督,無法預見傷害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發生亦係被害人未遵守操作之安全規則,與機器之滑落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馮菊芬於上開時地操作低壓射蠟機時,因壓板

掉落模具上,夾住被害人置於其上之雙手姆指,致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情,業據馮菊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862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

1射蠟機之操作程序,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核對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附第34至39頁圖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4至第81頁)依其勘驗所得,以及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射蠟機於正常狀態下壓板係自動緩慢下降等語。(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足見該公司之射蠟機壓板原設計應係緩慢下降,以避免傷及操作人員而維其安全,該壓板如係無故驟然降下,則屬不正常狀態,有造成操作人員受傷之高度風險。且本件肇事之射蠟機於馮菊芬受傷前,由火鶴公司另一員工謝素黎操作時亦曾故障而無故降下壓板等情,業據馮菊芬及證人謝素黎、王鵬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61、125、146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機械設備維修紀錄表影本,亦記載A006低壓射蠟機於99年1月4日、99年3月16日均曾檢查壓板自動下降問題(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12頁),顯見該機器確實早已存在壓板無故下降之情形甚明,否則又何需特為該項檢修之記載?證人即負責維修低壓射蠟機之建泓公司人員林東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依據其工作習慣,如發現射蠟機有問題,會跟操作者和主管講說手要小心不要放在模具上,伊記得有跟副總(即被告朱翎威)講過等詞(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99年初曾修理過系爭射蠟機器,當時判斷可能是供電不穩定發生,有可能再發生,所以跟他們講手不要放在模具上(本院卷第88頁),足徵上開射蠟機雖經林東益檢修,然無法徹底排除,可能仍存在上述壓板無故下降之問題,否則證人林東益又何來提醒被告朱翎威要操作者「小心手不要放在模具上」之說?火鶴公司,自不能就危害員工安全之機器置而不管,而有排除及注意義務。

2被告朱翎威係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被告朱翎威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4頁);證人馮菊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翎威是副總,朱翎威並在現場走動(原審卷第65頁);證人謝素黎證稱:伊在火鶴射蠟組工作,算是被告朱翎威要管理的工作(原審卷第122頁),證人許雅貞證稱:第一次站上射蠟機台是副理(按指被告朱翎威)指揮(原審卷第131頁);證人王鵬傑證稱:叫維修必須經過副總請其定奪(原審卷第151頁)等語。被告朱翎威確係火鶴公司之生產廠事務之負責人,並在火鶴公司位於南投之廠房走動工作,及對於機器維修有決定權,是被告朱翎威對於肇事之射蠟機是否得以安全運作本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甚明。

3被告朱翎威對於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曾於

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如前述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其能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時,射蠟機與肇事之時略有不同,有筆錄及以螢光筆圈出之照片在卷可按,即係已加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至於其所加裝之安全設備如仍因壓板電路燒燬不能防止傷害發生,致發生傷害結果,被告朱翎威仍應係負擔責任,亦即該機器如有危險,被告朱翎威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以防止傷害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被告朱翎威有本件業務過失灼甚。又縱然認為馮菊芬曾受操作射蠟機之完整安全教育訓練,仍將手指置於模具上操作射蠟,然如前述,被告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且於偵查中坦承:對於住院申請書所載「因機器操作時,機台電路突然有不正常燒損,「導致」機台壓板掉落而夾到手指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並據證人馮菊芬證明屬實,則就被告朱翎威前述業務過失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因而導致馮菊芬受傷,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受傷其因其未遵守操作安全規定所致,並非因機器設備突然掉落所致等語,尚無可採。

5被告雖提出火鶴公司於94年1月28日告訴人接受射蠟機操作

訓練之紀錄表,其上並有告訴人之簽名,有火鶴公司之訓練記錄表及人員簽到表在卷可參(調偵字第28號卷第78頁、第79頁),證人謝奇諭於原審中證稱,其操作射蠟機器前公司副理楊逸超曾單獨指導其射蠟機器操作安全訓練,惟其不知操作時手不可放在模具上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前教育訓練都有教操作射蠟機手不可放在具上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謝素黎亦證稱,公司有人教其射蠟機之操作方式,並說手不能放在模具上,要拉模具下面的角,比較安全,公司員工操作射蠟機都要接受訓練,惟其未看到告訴人是否接受訓練,當時其正懷孕,曾與告訴人一起接受射蠟機操作訓練,講師有講手不能放在模具上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證人許政權陳稱,火鶴公司於其進入公司時曾由組長張美麗一對一教射蠟機之操作,僅能抓模具角進去再推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馮菊芬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未就射蠟機操作進行員工教育,亦未告知手不可直放在模具上等情(原審卷第57頁58頁),證人王鵬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前後擔任火鶴公司的射蠟組組長,公司並未要求其對員工進行系爭射蠟機器之安全教育訓練,本件案發後朱翎威及其才對員工說明一次等語(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許雅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未參加過公司射蠟機操作訓練,沒有與告訴人一起上課射蠟之操作,謝素黎也未說手不可放在模具上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且證人謝奇諭、謝素黎及許政權於作證時均係被告之員工,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9頁、第117 頁、第135頁),其等之陳述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害人雖曾於火鶴公司前揭射蠟機操作訓練表上簽名,惟火鶴公司實際上是否真正進行訓練,及其訓練內容為何亦均無記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曾在火鶴公司進行射蠟機操作訓練及被告知手不可放在模具上,故被告朱翎威所辯曾於案發前對被害人進行操作安全訓練應,及被害人已被告知操作時不可將手放在模具上云云,無可採信;另檢察官雖以:本案經函請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該所函覆稱:『依火鶴公司補充提供之射臘組低壓射蠟機操作程序顯示,雖經該公司組長口頭教導並親自示範,惟課程內容及時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據該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並未訂定低壓射蠟機操作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足證被告朱翎威確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導致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器而受傷。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即使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員工教育訓練,與馮菊芬之受傷間,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申言之,兩者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合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翎威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朱翎威係火鶴公司生產廠一切事務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已存在問題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導致馮菊芬因而受傷,核被告朱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朱翎威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朱翎威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業務過失導致公司員工受傷非輕,危害程度不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朱翎威上訴意旨,認為其已盡注意修繕機器之義務,且係因被害人自己因素造成受傷,其未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朱翎威未對被害人施行射蠟機操作訓練亦係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朱翎威是否對被害人就射蠟機器操作進行安全訓練,與被害人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業見前述,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金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朱金根火鶴公司之總經理,為火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生產廠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朱金根本應注意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火鶴公司員工馮菊芬(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受僱,平時擔任組樹及修臘工作)受指派支援操作上開低壓射蠟機時,該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告朱金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朱金根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朱金根係火鶴公司之總經理,為其所自承,及證人馮菊芬之指訴、證人謝素黎之陳述,復有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金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係火鶴公司之總經理,惟並未負責工廠生產機械事務,此部分依分層負責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因操作機器受傷,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四、按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經查,火鶴公司,除董事長外,設置總經理1人,承董事長之命,執行董事會決議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置副總經理1人輔佐之,公司並設置業務部、管理部及廠務部,其下各設經理1人,有火鶴公司組織規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69頁),其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自不待言,被告朱金根固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惟該公司既設有副理1人由同案被告朱翎威擔任,輔佐總經理,且被告朱翎威確係火鶴公司之生產廠事務之負責人,並在火鶴公司位於南投之廠房走動工作,及對於機器維修有決定權,是被告朱翎威對於肇事之射蠟機是否得以安全運作本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已認定如上,被告朱金根身為火鶴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公司業務繁忙,且採授權分層負責制之故,被告朱金根雖掌管公司人事任用,及業務推展、生財器具之採購等事項,對本件生產線機器之維護,顯無法躬親處理,是其處於間接管理人之地位,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僅以生產區發生傷害事故,即遽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朱金根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朱金根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疵玼,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