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玉明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鴻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55、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玉明部分及廖鴻德有罪部分,均撤銷。
邱玉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拾陸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玉明與鄧伯雄、劉金蓮夫妻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鄧伯雄出面放款、討債,劉金蓮負責收款,邱玉明則提供資金,偶而協助鄧伯雄討債,分別利用吳鈺姍、李吉峰、陳黃燕珠、林火道、陳明揚、黃兆鵬、鍾楊春菊、陳盛保、楊林秋香、謝嘉誠、古成港、吳國盛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計息方式,各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擔保品,對吳鈺姍、李吉峰、陳黃燕珠、林火道、陳明揚、黃兆鵬、鍾楊春菊、陳盛保、楊林秋香、謝嘉誠、古成港、吳國盛等人貸與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邱玉明、鄧伯雄因不滿陳盛保未依約支付利息,遂夥同友人廖鴻德,為逼使陳盛保支付利息,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分乘2部車輛前往陳盛保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住處,由邱玉明、鄧伯雄與廖鴻德3人以共同圍住陳盛保達10餘分鐘之方式妨害陳盛保行動自由之權利。陳保盛因畏懼於邱玉明、鄧伯雄與廖鴻德3人之催討債務方式,乃與鄧伯雄另行約定債務清償時間,嗣邱玉明、鄧伯雄與廖鴻德
3 人始行離去現場(鄧伯雄以上所涉犯之共同重利、強制等犯行及另單獨涉犯之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劉金蓮以上所涉犯之共同重利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
三、嗣員警分別於100年4月2日、8月18日,各在鄧伯雄與劉金蓮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共同住處,搜索扣得鄧伯雄所有之數名借款人本票及保管單數份、黑色筆記本1本、藍色筆記本1本、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5張、支票調換備忘錄1張、TDC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還款手寫資料8張、第一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號)1本、劉金蓮所有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即劉金蓮工作處所,搜索扣得文件資料3張及電腦列印資料9張、電腦燒錄光碟1片;在邱玉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搜索扣得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SHARP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在廖鴻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住處,搜索扣得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某特定處分,依法須具備書面,以符合一定之形式,但該書面之核發,則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法官)為之,並未要求必須「發動與審查分離」以發揮制衡功能之情形者,僅屬單純要式行為,學理上稱為「要式原則」;此與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因常以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干預行為為內容,故除須有法律明文為依據外,原則上,檢察官並應於實施強制處分前,以相當理由為據提出聲請,由客觀、中立之法院進行事前之審查、許可(至無令狀搜索等,則屬例外之特別規定),俾藉此「發動與審查分離」機制,節制強制處分之濫用,亦即所謂「令狀原則」者,顯然有別。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1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對該證人採取使用代號等適當隱匿其身分資料之保密措施。觀諸該等規定,就保護書之核發,於偵、審中,係分別由決定採取保護措施之檢察官、法院自行為之,並非由其他第三人,居於中立之地位審查後核發,足徵該保護書顯非令狀原則下之令狀。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對證人依法所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保密證人身分、隨身保護證人、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等在內,其中僅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之保護措施,明文規定應核發保護書行之,且其應受送達之人包括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安置機關與執行保護措施之人等,而不及於被告,至第11條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則無應具備書面之明文,更堪認上開保護書之核發,祇屬單純要式行為,意在使實現該等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與人員知悉其內容,以利各該保護措施之進行,則無待他人行為配合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其採取與否,應專以有無具備第4條第1項所定之受保護要件為斷,自不因未核發保護書而影響其效力。又上開秘密證人之身分保密措施,固不以核發保護書為必要,然基於直接公開審理原則,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除業經隱匿之身分資料外,其餘內容仍應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A1、A2於警詢時即向員警表明因懼於遭受迫害及其他不法擾騷,故請求將其身分資料保密(參100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下稱他卷】第16、20頁),乃將載有真實身分之證人A1、A2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行彌封後以證物形式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3項扣案證物清冊),原審法院對於證人A1、A2之相關人別資料亦為相同之處理(參原審卷附證物存置袋);次查,本件檢察官原受理檢舉而分案偵辦期間,乃係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由進行案件偵查(參他卷第63頁所附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59、260號刑事卷所附羈押聲請書),是本案於偵查開始核即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據上,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認為使證人A1、A2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有保護證人A1、A2真實身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保護書,固得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證人A1、A2聲請而核發,然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法無明文規定必須採取法定書面程式,是本件縱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亦無違法;況證人A1、A2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故隱匿其可能流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資料,亦無違法之處,且對證人A1、A2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相關筆錄,除隱匿其身分資料外,其所述內容已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解,足見就其證詞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再證人A1、A2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是就證人A1、A2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足可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符合各該訊問之法定要件,核先敘明。又本件證人A1、A2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參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一【下稱4755偵卷一】第219頁、同上字號卷二【下稱4755號偵卷二】第137頁),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均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蓋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此乃傳聞證據排除之立法根基。然立法者為促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又恐證人到場作證,致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乃於證人保護法中另就證人身分保密設有相關規定,即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查,證人既親自見聞刑事案件之發生,必然於該等犯罪現場或鄰近處所出現,甚或同時與刑事被告共處同一現場,則此時如就證人加以訊問所得之筆錄內容,仍以第一人稱之證述方式記載之,至愚之人亦可憑證人相關供述內容輕易判別、認定證人之身分,如此則證人身分保密制度必將功虧一簣,是本院認關於有身分保密必要之證人供述,固以轉述他人陳述方式為之,形式上觀察固屬「傳聞」,惟此乃為保護證人之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故該等秘密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本件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內容,於偵審過程中為免其等身分曝光,故於其陳述暨筆錄記載方式,容或以轉述他人之陳述方式為之,形式上觀察雖屬「傳聞」事實,惟依前述,此乃為保護證人之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證人A1、2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自應綜合本案各項事證以為判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又法院業已因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惟證人A1、A2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邱玉明、廖鴻德(下簡稱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揭證人A1、A2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時點,距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無與被告串證之虞,況本件證人A1、A2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曾證稱,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A1、A2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得為證據。至關於秘密證人A1、A2之警詢證述,應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及傳聞法則例外之部分,均已詳如前述一、二所述,爰不予贅列。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第1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表示意見,被告廖鴻德、邱玉明及其辯護人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廖鴻德、邱玉明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邱玉明涉犯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邱玉明否認涉有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鄧伯雄(下僅稱其姓名)為朋友,伊知道鄧伯雄有借錢給他人,但伊未參與貸放借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鄧伯雄、同案被告劉金蓮(下僅稱其姓名)確有如上揭
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重利之犯行部分,業據鄧伯雄、劉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鈺姍(參4755偵卷二第3至7、21至23頁)、李吉峰(參4755偵卷二第196、197、199至201、207、208、231至234頁)、陳黃燕珠(參4755偵卷二第68至73、81至86頁)、林火道(參4755偵卷二第174至175頁)、陳明揚(參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三【下稱4755偵卷三】第129至131、148、149頁)、黃兆鵬(參4755偵卷二第238至240、252至255頁)、鍾楊春菊(參4755偵卷二第30至33、49至51頁)、謝嘉誠(參4755偵卷三第152、153、164、165頁)、古成港(參4755偵卷三第181、182、193、194頁)、吳國盛(參4755偵卷二第54、55、64、6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 (真實身分詳卷密封袋,參他卷第13頁、4755偵卷一第
199 至203、215至218頁,原審卷第125頁背面)、A2(真實身分詳卷密封袋,參4755偵卷二第130至135頁、原審卷第137頁背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3份(參10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下稱5086偵卷一】第144至146、155至157、206至20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清單(參原審卷第77至79、119至121頁)、劉金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鄧伯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支票影本(參5086偵卷一第271、272、298頁、10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二【下稱5086偵卷二】第16至19頁、5086偵卷二第
44、64至67、82、95、110、111、129、186頁、4755偵卷二第62、88至90頁)、保管單影本(參5086偵卷一第273、274、303、304頁、5086偵卷二第20至26、45、68、69、83至85、96、97、112至117、130、131、187至189頁、4755偵卷二第63、91至9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黑色筆記本1本、藍色筆記本、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5張、支票調換備忘錄1張、還款手寫資料8張、TDC牌黑色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可佐,足認鄧伯雄、劉金蓮2人於原審所為認罪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本件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大湖地區有很多草
莓農因產期間題,急需現金週轉,因為正常銀行借貸手續繁瑣,時間上無法配合莓農之要求,所以紛紛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人向鄧伯雄簽票借錢,該地下錢莊資金來源之金主為邱玉明,底下有廖鴻德催討債務,鄧伯雄曾借款予陳盛保多次,鄧伯雄前往陳盛保住處收利息錢時,親口說邱玉明為金主、股東,而且借款人常見到邱玉明多次,可以確認邱玉明在地下錢莊之地位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200、201、21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好像聽陳盛保講邱玉明是股東等語(參原審卷第132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苗栗地區某地下錢莊之金主為邱玉明,綽號「邱哥」,底下有小弟負責催討債務,一般借款時,則是向綽號「鄧伯」之鄧伯雄,以簽署支票之方式借錢,邱玉明放高利貸之對象很多,放款窗口為鄧伯雄,我與鄧伯雄等人都很熟,所以我知道鄧伯雄的金主是邱玉明,而廖鴻德、何炫佐及綽號「阿忠」之男子有幫忙討債等語(參4755偵卷二第111、112、136頁);證人何炫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鄧伯雄對不特定人進行放款,喝酒聊天時,有聽鄧伯雄向邱玉明、廖鴻德提過錢莊放款之事,我在2個月前與邱玉明、廖鴻德喝酒時,聽到邱玉明跟廖鴻德說這幾天要去中壢討債,邱玉明、廖鴻德、鄧伯雄常常在討論誰放5分、誰可以借他、誰不可以借他、也有提到誰沒有還錢,邱玉明比較常說要去中壢收帳或去哪裡等語(參4755偵卷三第33至35、41、42頁);證人劉金蓮於偵查中證稱,鄧伯雄借貸50萬元與彭光明供其軋支票,一期利息4萬元,其中3萬元給鄧伯雄,1萬元給被告邱玉明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195、196頁),經核證人A1、A2所證內容,相互一致,且與證人何炫佐、劉金蓮證述之被告邱玉明有參與鄧伯雄重利放款行為等情,亦大致相符,再證人A2與鄧伯雄、證人何炫佐與鄧伯雄、被告邱玉明、廖鴻德,互有交情、關係不錯,並無仇怨,而證人劉金蓮則係鄧伯雄之配偶,其與被告邱玉明間亦未見有何宿怨;據上,證人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邱玉明等人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堪予採信。
㈢依卷附被告邱玉明與彭光明、劉金蓮等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詳如下列,參50786偵卷一第54、55頁),彭光明擬向鄧伯雄借款時尚須透過被告邱玉明居間電話聯絡、協調始得順利為之,顯見被告邱玉明對鄧伯雄、劉金蓮放款予彭光明一事,具有相當掌握及影響力。
1.被告邱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彭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5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A:光明怎樣?
B:大哥,我要跟鄧太太(即劉金蓮)聯絡可以嗎?...
A:你是要?
B:我想15天30萬;
A:她老公(即鄧伯雄)電話沒有通。
B:喂,大哥。
A:我看明天再聯絡一次」
2.劉金蓮(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彭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阿嫂,那個有沒有辦法20天30萬的,因為要出國我怕公司資金調度上會不足。
A:好像沒辦法耶,因為昨天邱哥好像有打電話給我老公啊。
B:喔,是喔。
A:對呀,有啊,昨天邱哥有打電話」
3.劉金蓮(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彭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大嫂。
A:請問一下,你有跟邱哥聯絡。
B:我沒有跟他聯絡哩。
A:沒有跟他聯絡啊,那我以後拿錢給你,要叫他出來看嗎。
A:嫂子如果信任我是不用...
A:等於說我不用跟他講,你也不用跟他講,...以後就打給你,我們2個聯絡就可以,不用打給他了」。
㈣邱玉明(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鄧
伯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6月3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依本院101年6月11日勘驗結果更正補充之):
「B:喂。
A:鄧伯。
B:ㄟ。
A:在外面ㄜ,在家裡。
B:沒有啊,在家裡看電視。
A:是哦?
B:嗯。
A:我想跟你商量,不知道可不可以?
B:好啦,改天再講啦好嗎?休假的時候好嗎?
A:不是啦,因為我...那個賴耀明的工程。
B:嗯。
A:他標到工程。
B:嗯。
A:我想說是不是有辦法,乾脆我的股退掉去?有辦法嗎?拿不出來嗎?
B:現在這麼多,我沒辦法ㄟ。
A:哦,這樣我就沒辦法...好啦,想看看,好啦。
B:好啦」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邱玉明確曾因擬參與其他投資,乃起意與鄧伯雄結束投資關係,而於100年6月3日以電話聯絡鄧伯雄請其返還出資等情。至被告邱玉明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退股」意指向鄧伯雄借錢,並舉鄧伯雄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06至115頁);然查:
1.觀之該電話監聽譯文內自始未言及被告邱玉明要求退股(借款)之詳細數額,鄧伯雄隨即於電話中表明不行,則鄧伯雄何以於偵查中供稱,伊感覺被告邱玉明是要跟伊借錢,且借款金額在萬元以上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119頁),又何以鄧伯雄於偵查中未明確陳述,「退股」乙詞即為其與被告邱玉明約明之暗語、而借款金額即為24萬元(參同上偵訊筆錄),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因雙方經常一起喝酒、唱歌,就是有默契說退股就是借錢的意思,也沒說得很明白,伊大概聽的懂,有默契等語(參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借貸30萬元時即行約定此一暗語(參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再本件依卷附各借款人之證述內容暨其等因借款所簽具之保管單之約定內容等,均未見有其他借款人與鄧伯雄約定,如需借錢即應以暗語為之之情形,更無以「退股」代表之者,何以鄧伯雄與被告邱玉明1人有此一特約,而其等特約後,鄧伯雄復僅係感覺係被告邱玉明擬向其借貸,而非直接反應為借貸之意,足見鄧伯雄所證稱「退股」即為其與被告邱玉明約定之暗語乙節,要非事實。
2.證人劉金蓮於偵查中結證稱,彭光明借錢50萬元利息4萬元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195、196頁),然鄧伯雄於本院結證稱,彭光明部分之利息是2萬5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其關於彭光明應給付之利息數額,二人所述明顯不一,顯見鄧伯雄對於此筆借貸金額之利息之了解與劉金蓮之陳述有所出入,是否確實,殊值質疑。再劉金蓮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彭光明借錢50萬元利息4萬元中要支付被告邱玉明1萬元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196頁),對此鄧伯雄於本院結證稱,彭光明利息中,用以交付被告邱玉明1萬元是要包白包1萬1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邱玉明則供稱,伊曾為彭光明代墊奠儀1萬1千元,過後2、3 天彭光明即要求伊去其工廠拿錢,嗣後復改稱係彭光明向劉金蓮取得借款時,一併在劉金蓮當時上班之國稅局前停車場交付該50萬元借款,伊當時在場,故劉金蓮看到彭光明交付1萬元云云(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是首則交付1萬元之地點,被告邱玉明同日先後陳述即有不一,再交付之金額究係代墊之奠儀,抑或擬支付之奠儀,亦與鄧伯雄所證述內容不一;再者,既然奠儀已係1萬1千元,而彭光明業已取得50萬元借款,又已交付1萬元,又何以獨缺1千元不為給付,被告邱玉明亦無合理解釋,足見關於劉金蓮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邱玉明從彭光明借款利息中抽取1萬元等節,較諸鄧伯雄所證述及被告邱玉明所辯之奠儀乙說,較為可信。
3.鄧伯雄雖於本院證稱,100年4月2日遭搜索後,本票遭扣押,資金已經沒那麼多,所以人家要跟伊借錢,就沒心情了,故被告邱玉明撥打電話來要借款,伊即未同意借款等語;然查,鄧伯雄並不否認曾借款與彭光明,而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該筆借貸與彭光明之款項,其聯繫期間係在100年5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之間(參4755偵卷一第59、60頁),而被告邱玉明與鄧伯雄之上揭退股對話,則係在100年6月3日(參同上卷頁次),足見鄧伯雄於上揭期日後,仍對外放貸取息,並無其所稱之無心情放款之情,顯見鄧伯雄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據上,被告邱至明所辯「退股」之意涵乃指其擬向鄧伯雄借款云云,不僅未合於譯文內容,而與常情常理有違,更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除證人A1、A2指認被告邱玉明,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可考(參5086偵卷一第267至270、287至290頁),並證述被告邱玉明為鄧伯雄貸款業務之金主,被告邱玉明更曾偕鄧伯雄向借款人陳盛保要求支付利息,再依證人即借款人吳鈺姍、陳黃燕珠之證述及鄧伯雄之供述,足認鄧伯雄非獨力一人從事貸放重利之情,證人何炫佐亦證述鄧伯雄與被告邱玉明談論討債及放款之事,證人劉金蓮亦證稱被告邱玉明曾取得放款利息;再依前揭卷附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玉明與鄧伯雄既無其他投資關係,足以推認因被告邱玉明與鄧伯雄有地下錢莊資金之股東關係,方有退股之請求,而彭光明之大宗借款亦須經被告邱玉明之指示,復參酌被告邱玉明亦曾與鄧伯雄、被告廖鴻德共同前往陳盛保住處,圍住陳盛保要求支付利息(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強制之犯行,詳如後述二所示),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本件堪認,被告邱玉明與鄧伯雄、劉金蓮上揭事實一共同重利之犯行,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提供重利資金、偶而協助討債之行為分擔,合而為一犯罪整體行為,而共同重利。
㈥至證人A1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鄧伯雄、
劉金蓮、廖鴻德借款分工之方式為何,我之前未說過邱玉明是金主,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作證之內容均正確,確有聽鄧伯雄講過等語(參原審卷第125頁);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等人之分工情形,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遭恐嚇或脅迫,我只是跟鄧伯雄借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36、137頁);觀諸證人A1、A2證述內容中,關於鄧伯雄、劉金蓮借錢或收款方式,均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唯獨關於邱玉明、廖鴻德之證述,證人A1、A2之說法如出一轍,語帶保留、有意閃避及推說不清楚,甚或發生沉默不答之情形,且亦無法清楚交代警、偵訊之陳述內容,何以與審理中陳述內容不同,再參諸一般人多不願甘冒誣告他人之刑責風險及證人A1、A2初於警詢時,即表示希望檢舉一事能確實保密,以免遭受迫害及不法干擾各節,足認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審理中證述可採。證人何炫佐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去中壢吃飯,我印象中沒有說他們去討債,我是局外人,我不清楚鄧伯雄他們講什麼內容,已經過那麼久了云云(參原審卷第144至146頁),顯係迴避、附和被告邱玉明之詞,加以何炫佐自承已久不復記憶,則審理中陳述,更不足採信。
㈦被告邱玉明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斟酌傳喚彭光明、劉金蓮等人
以證明被告邱玉明未涉犯重利犯行等語,惟依前揭各項證據顯示,被告邱玉明確涉有共同重利犯行無訛,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尚無再予傳喚彭光明、劉金蓮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玉明上揭各次重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被告邱玉明、廖鴻德與鄧伯雄強制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邱玉明、廖鴻德固承認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鄧伯雄共同前往陳盛保所在處所等情,惟均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犯行;被告邱玉明辯稱:大湖有朋友邀請我、廖鴻德、鄧伯雄吃飯,吃完飯後,3人回程途中,鄧伯雄稱要看1個朋友,那個朋友叫「阿保」,我根本不認識「阿保」,那時我和廖鴻德2人在裡面喝茶,鄧伯雄與陳盛保2人在門口聊天,要談什麼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被告廖鴻德辯稱,上揭時日係與朋友在大湖鄉吃飯,返回途中,鄧伯雄提出要找1位朋友(陳盛保),被告實為陪同前往,並不知鄧伯雄與陳盛保2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至陳盛保住處亦無妨其行動,僅在該處喝茶看電視,更未與陳盛保交談等語。惟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9年10月中旬,邱玉
明、鄧伯雄、廖鴻德,駕駛2輛車輛前往陳盛保上揭住處,邱玉明等三人下車圍住陳盛保約10幾分鐘,要求支付利息錢4萬元,陳盛保當時很害怕,便跟鄧伯雄約時間還錢,對方才離去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202、217頁),而被告邱玉明、廖鴻德亦不否認曾與鄧伯雄共同前往陳盛保所在處所乙情(參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1頁)。
㈡參酌證人吳鈺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按期繳息,所以鄧
伯雄沒有恐嚇我,但是鄧伯雄平時對我暗示有很多兄弟等語(參4755偵卷二第25頁);證人陳黃燕珠於偵查中證稱:鄧伯雄來我店內消費時,邱玉明與廖鴻德會跟著一起來,鄧伯雄對我說邱玉明是大哥,也就是鄧伯雄靠山的意思等語(參4755偵卷二第86頁),復鄧伯雄亦於原審自承前曾向借款人陳盛保提及撂2部車過去之情,與證人A1所證2部車前往、鄧伯雄索拿兄弟酒錢等內容吻合,鄧伯雄亦曾向李吉峰表示將債務交給別人、集團等事,鄧伯雄顯非一人獨力為之,均足認證人A1前揭所證,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證人A1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鄧伯雄、廖
鴻德等3人有無叫陳盛保付4萬元利息一事,我在警局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應該是警察搞錯,因為鄧伯雄不是1次拿足4萬元,當時是鄧伯雄一個人去找陳盛保,我在警局沒有講邱玉明等3人圍住陳盛保一事,應該是搞錯了云云;嗣改證稱:邱玉明等3人到了陳盛保住處,陳盛保老婆倒茶給邱玉明等3人喝等語(嗣對於再度詢問有無圍住之問題,保持沉默2 次)(參原審卷第135頁)。證人陳盛保於審理中證稱:邱玉明等3人至我餐廳泡茶,喝完茶就走了,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跟邱玉明一起在餐桌泡茶,鄧伯雄跟我討論如何處理票款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自證人A1、A2等人以祕密證人身分檢舉本案、作證情狀以觀,證人A1、A2甚為害怕邱玉明、廖鴻德,證人A1於審理中就被告邱玉明、廖鴻德有無與鄧伯雄圍人一事,特別保留,有別於關於鄧伯雄犯行之具體明確證述,足證被告邱玉明面前作證之證人陳盛保亦不例外,又陳盛保與被告邱玉明、廖鴻德既不相識,被告邱玉明、廖鴻德豈有無故至陳盛保所在處,陳盛保又豈有容留2人泡茶、未相談何事,即任離去之理?是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開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證人陳盛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邱玉明、廖鴻德原於警詢、偵查中均泛辯稱:未曾至陳
盛保家中,完全不知有此事,不認識陳盛保等語(參4755偵卷一第46、47、72頁、4755偵卷三第3頁),嗣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訊問時即改稱「大概春節前有朋友邀請我與廖鴻德、鄧伯雄,去大湖去吃中飯,吃飯後大概約3、4點左右,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要回苗栗了,廖鴻德開車往苗栗回途中,鄧伯雄說要去看朋友,之後倒車去看他的一個朋友,我們一下車,他就跟賣麵的老闆說什麼阿保,我不認識他們,我跟廖鴻德二人坐在鵝肉店餐桌上面看電視職棒,鄧伯雄與阿保二人在店門口聊天,聊什麼我也不清楚,聊了一下子,鄧伯雄就說要回苗栗,我們就一起回苗栗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另被告廖鴻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改稱曾去過陳盛保住處等語(參原審卷第83頁背面);而鄧伯雄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想不起來有沒有和邱玉明、廖鴻德至陳盛保住處討債云云(見4755偵卷一第82、83、11 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A1亦附和被告邱玉明前揭喝茶置辯之詞(參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邱玉明、廖鴻德所辯前後翻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較諸先前陳述鉅細靡遺,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玉明、廖鴻德所為強制之犯行部分,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玉明如上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邱玉明與鄧伯雄、劉金蓮共同基於重利犯罪之意思聯絡,及由邱玉明提供資金,推由鄧伯雄出面放款、討債,劉金蓮則出面收款實施本案犯行等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邱玉明、廖鴻德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邱玉明、廖鴻德與鄧伯雄就上開強制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玉明就重利犯行共56罪及強制犯行1罪,皆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鄧伯雄、劉金蓮就本案涉案情節並未較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為輕,而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邱玉明、廖鴻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記載「爰審酌...被告邱玉明、廖鴻德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顯然原審以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輕重依據,惟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既均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之後所有程序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即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並無供承犯罪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本案原審因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否認犯行而予加重量刑,顯屬不當,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既經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玉明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組織地下錢莊,共同重利之犯行,次數及對象之多,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另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 人見借款人陳盛保未依約繳款,即與鄧伯雄共同圍住陳盛保,妨害陳盛保之行動自由,行為均屬可議,其等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玉明、廖鴻德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玉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邱玉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改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得易科罰金規定,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及扣押物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屬鄧伯雄、劉金蓮所
有,供犯上揭事實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鄧伯雄、劉金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邱玉明所犯如附表一重利罪共56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鄧伯雄因依法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請求返還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保管單,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各借款人各自所清償金額如已逾越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自仍得於各該借款民事事件中為合法之抗辯及主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各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4條、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 │ │ │ │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 ││ │ │ │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每月攤│換算利│擔保品││號│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還利息│息 │ │├─┼───┼─────┼─────┼─────┼─────┼───┼───┼───┤│1 │吳鈺姍│99年6月間 │苗栗縣公館│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 │ │鄉中平村帝│ │ │元 │ │ ││ │ │ │皇餐廳 │ │ │ │ │ │├─┼───┼─────┼─────┼─────┼─────┼───┼───┼───┤│2 │吳鈺姍│100年3月1 │苗栗縣公館│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日 │鄉中平村帝│ │ │元 │ │保管單││ │ │ │皇餐廳 │ │ │ │ │ │├─┼───┼─────┼─────┼─────┼─────┼───┼───┼───┤│3 │李吉峰│98年8月10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000元 │3,000 │76% │本票、││ │ │日 │市○○街6 │ │ │元 │ │保管單││ │ │ │號(鄧伯雄│ │ │ │ │ ││ │ │ │住處) │ │ │ │ │ │├─┼───┼─────┼─────┼─────┼─────┼───┼───┼───┤│4 │李吉峰│98年9月28 │鄧伯雄位於│40,000元 │38,000元 │2,000 │63% │本票、││ │ │日 │苗栗縣苗栗│ │ │元 │ │保管單││ │ │ │市○○街之│ │ │ │ │ ││ │ │ │住處(下稱│ │ │ │ │ ││ │ │ │鄧伯雄住處│ │ │ │ │ ││ │ │ │) │ │ │ │ │ │├─┼───┼─────┼─────┼─────┼─────┼───┼───┼───┤│5 │李吉峰│99年5月20 │鄧伯雄住處│45,000元 │0 (舊債未│2,250 │60% │本票、││ │ │日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6 │李吉峰│99年8月 │鄧伯雄住處│20,000元 │0 (舊債未│1,000 │60% │本票、││ │ │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7 │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27,000元 │20,000元 │7,000 │420%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8 │李吉峰│99年12月10│鄧伯雄住處│20,000元 │0 (舊債未│1,000 │60% │本票、││ │ │日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9 │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24,120元 │20,000元 │4,120 │247%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0│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3,000元 │0 (舊債未│150元 │60% │本票、││ │ │ │ │ │還、換票)│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1│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125,400 元│100,000 元│25,400│304%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2│李吉峰│100年1月間│鄧伯雄住處│140,000 元│100,000 元│40,000│480%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3│李吉峰│100年1月間│鄧伯雄住處│68,000元 │0 (舊債未│3,400 │60% │本票、││ │ │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4│陳黃燕│98年2月19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5│陳黃燕│98年2月21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500元 │1,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6│陳黃燕│98年4月13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7│陳黃燕│98年5月13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8│陳黃燕│98年7月20 │苗栗縣苗栗│100,000 元│95,000元 │5,0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9│林火道│99年11月24│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8,000元 │2,000 │50% │本票 ││ │ │日18時 │市○○路43│ │ │元 │ │ ││ │ │ │5巷6弄1號 │ │ │ │ │ │├─┼───┼─────┼─────┼─────┼─────┼───┼───┼───┤│20│林火道│100年1月31│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8,000元 │2,000 │50% │本票 ││ │ │日18時 │市○○路43│ │ │元 │ │ ││ │ │ │5巷6弄1號 │ │ │ │ │ │├─┼───┼─────┼─────┼─────┼─────┼───┼───┼───┤│21│陳明揚│99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12│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2│陳明揚│99年10月21│苗栗縣政府│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附近7-11便│ │ │元 │ │保管單││ │ │ │利商店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3│陳明揚│100年1月11│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12│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4│黃兆鵬│98年2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3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5│黃兆鵬│98年3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4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6│黃兆鵬│98年4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4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7│鍾楊春│98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28│鍾楊春│97年12月25│鄧伯雄住處│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日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29│鍾楊春│98年10月19│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0│鍾楊春│99年3月24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1│鍾楊春│99年12月20│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200元 │1,8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2│鍾楊春│99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60,000元 │56,400元 │3,6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3│鍾楊春│99年12月7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200元 │1,8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4│鍾楊春│99年4月16 │苗栗縣苗栗│200,000 元│188,000 元│12,000│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5│鍾楊春│99年3月1日│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6│鍾楊春│98年12月17│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7│鍾楊春│98年1月5日│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8│鍾楊春│98年8月31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9│陳盛保│98年2月間 │苗栗縣苗栗│80,000元 │72,000元 │8,000 │133% │本票 ││ │ │ │市○○街旁│ │ │元 │ │ ││ │ │ │農田 │ │ │ │ │ │├─┼───┼─────┼─────┼─────┼─────┼───┼───┼───┤│40│陳盛保│98年5月 │苗栗縣苗栗│150,000 元│135,000 元│15,000│133% │本票 ││ │ │ │市○○街旁│ │ │元 │ │ ││ │ │ │農田 │ │ │ │ │ │├─┼───┼─────┼─────┼─────┼─────┼───┼───┼───┤│41│陳盛保│98年11月間│陳盛保住處│100,000 元│90,000元 │10,000│133% │本票 ││ │ │ │門口 │ │ │元 │ │ │├─┼───┼─────┼─────┼─────┼─────┼───┼───┼───┤│42│陳盛保│99年3至4月│陳盛保住處│100,000 元│63,000元 │10,000│190% │本票 ││ │ │間 │門口 │ │ │元 │ │ │├─┼───┼─────┼─────┼─────┼─────┼───┼───┼───┤│43│楊林秋│96年9月5日│不詳 │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香 │ │ │ │ │元 │ │ │├─┼───┼─────┼─────┼─────┼─────┼───┼───┼───┤│44│楊林秋│97年9月30 │不詳 │170,000 元│153,000 元│17,000│133% │本票 ││ │香 │日 │ │ │ │元 │ │ │├─┼───┼─────┼─────┼─────┼─────┼───┼───┼───┤│45│楊林秋│98年10月28│不詳 │40,000元 │37,600元 │2,400 │76% │本票 ││ │香 │日 │ │ │ │元 │ │ │├─┼───┼─────┼─────┼─────┼─────┼───┼───┼───┤│46│楊林秋│98年11月9 │不詳 │150,000 元│0 (舊債未│9,0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7│楊林秋│99年1月16 │不詳 │250,000 元│0 (舊債未│15,000│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8│楊林秋│99年3月16 │不詳 │40,000元 │0 (舊債未│2,4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9│楊林秋│99年4月6日│不詳 │100,000 元│0 (舊債未│6,000 │72% │本票 ││ │香 │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0│楊林秋│99年8月13 │不詳 │65,000元 │0 (舊債未│3,9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1│楊林秋│100年2月28│不詳 │46,000元 │0 (舊債未│3,900 │101%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2│謝嘉誠│99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20,000元 │19,000元 │1,0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97│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 │├─┼───┼─────┼─────┼─────┼─────┼───┼───┼───┤│53│謝嘉誠│99年12月9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97│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 │├─┼───┼─────┼─────┼─────┼─────┼───┼───┼───┤│54│古成港│99年11月1 │苗栗縣苗栗│40,000元 │38,000元 │2,000 │63% │本票、││ │ │日20時 │市縣○路附│ │ │元 │ │借貸保││ │ │ │近7-11便利│ │ │ │ │管單、││ │ │ │商店外 │ │ │ │ │身正影││ │ │ │ │ │ │ │ │本 │├─┼───┼─────┼─────┼─────┼─────┼───┼───┼───┤│55│古成港│99年11月26│苗栗縣苗栗│20,000元 │19,000元 │1,000 │63% │本票、││ │ │日19時 │市縣○路附│ │ │元 │ │借貸保││ │ │ │近7-11便利│ │ │ │ │管單、││ │ │ │商店外 │ │ │ │ │身正影││ │ │ │ │ │ │ │ │本 │├─┼───┼─────┼─────┼─────┼─────┼───┼───┼───┤│56│吳國盛│99年12月7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 │ │日 │市縣○路附│ │ │元 │ │ ││ │ │ │近7-11便利│ │ │ │ │ ││ │ │ │商店外 │ │ │ │ │ │└─┴───┴─────┴─────┴─────┴─────┴───┴───┴───┘附表二:
┌─────────────────────────────────────────────┐│編│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說 明││號│ │ │ │├─┼─────────────┼──────┼──────────────────────┤│1 │TD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 支(2 枚)│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2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1 支(1 枚)│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劉金蓮所有,││ │45 號SIM卡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3 │黑色筆記本 │1 本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4 │藍色筆記本 │1 本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5 │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 │5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6 │支票調換備忘錄 │1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7 │附表一借款人之本票 │64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保管單 │37張 │因附表一編號1 至56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合法利││ │ │ │息尚可請求。 │├─┼─────────────┼──────┼──────────────────────┤│8 │第一銀行存款簿(帳號321500│1本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30142 號) │ │ │├─┼─────────────┼──────┼──────────────────────┤│9 │文件資料 │3張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10│電腦列印資料 │9張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 │ │ │├─┼─────────────┼──────┼──────────────────────┤│11│電腦燒錄光碟 │1 片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 │ │ │├─┼─────────────┼──────┼──────────────────────┤│12│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2支(2枚) │自邱玉明上址住處查扣,未能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號SIM卡、SHARP 牌行動電話 │ │或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 M卡 │ │ │├─┼─────────────┼──────┼──────────────────────┤│13│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 支(1枚) │自廖鴻德上址住處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SI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