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罹癌過世,依家庭狀況必須負擔家計、返還就學貸款、復須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只因單純想找工作而受騙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實無意成為詐欺共犯。再被告若入監服刑,母親則必須抱病外出工作,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復於偵查時主動說明案情,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蔡培文及告訴人郭先浩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被害人蔡培文與告訴人郭先浩損失、被告具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屬適當,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原審雖未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復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失極大,認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言請求考量家庭經濟因素、犯罪動機、及犯後具悔意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尚非可採,難認為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