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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芬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秀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秀芬因其夫吳永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分院)一般外科部主治醫師,遭病患之子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蓮頭家部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章,及先後在雅虎奇摩網站、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章;另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害病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張秀芬心生不滿,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4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發表「哇!好大一隻縮頭烏龜喔」文章,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3時3分許,在同部落格發表「沒去就是沒去,縮頭烏龜就是縮頭烏龜」文章侮辱黃朝淵;又另基於誹謗黃朝淵名譽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發表「可憐了你的老婆得賺錢養家,養你這個社會敗類…」文章,接續於98年9月1日17時10分,在同部落格發表「原來吃軟飯的人,這幾天是去做這麼壞的事情,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域(獄)有你份!」文章,而誹謗黃朝淵。

貳、案經黃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復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芬坦承有在前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及「公主」部落格網站,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章等情,亦不否認上述文章係針對告訴人黃朝淵而發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朝淵自96年起不斷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訐吳永康醫師,被告因心疼丈夫吳永康醫師遭受不白之冤,為捍衛吳永康醫師名譽,始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辯駁,且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犯行除被告於本院自白外,並有上開部落格上之網路文

章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之網路登入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1年1月10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172號函及中華電信裝機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

㈡告訴人黃朝淵認其因與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爭議,而有不明之

人在花蓮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頭家論壇網站以會員see名義及吳永康醫師病人聯誼部落格板主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於於97年7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嗣經告訴人向接辦該案之警員查詢偵辦進度後,警方再繼續積極偵辦,告訴人並再檢具相關資料給警方,且經警於98年8月27日製作筆錄,始確定告訴對象,而於98年12月1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告訴人黃朝淵97年7月4日報案之調查筆錄、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98年12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第1至14頁可稽。本案事實欄所載被告在「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時間係97年8月14日,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有人在網路上攻訐伊而報案,並陸續提供網路列印資料供偵辦,惟因不知涉案人之姓名資料,故需待警方調查涉嫌人資料,以確定告訴對象。故本案經警方調查確定告訴人之告訴對象後,始報告檢察官偵辦,自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者,本案事實欄所列「公主」部落格上文章係分別於98年8月27及98年9月1日發表,有奇摩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警卷可按,而告訴人係於98年9月5日警詢就此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號卷可按,自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㈢被告固辯稱上述網路文章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應不為罪

云云,惟本案初始肇因被告夫吳永康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嗣告訴人就相關刑事訴訟未到庭,固非不得受公評,然被告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以「縮頭烏龜」譬喻告訴人,則顯已超逾合理公評範圍,屬侮辱文字無疑;又上述「公主」部落格上文章內容係嘲諷告訴人留職停薪未工作,由其妻供養之告訴人家庭私事,與公共利益或被告、告訴人間糾紛無關,被告以此攻訐告訴人,顯已超逾自衛、自辯之範圍,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亦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句無疑,該當於誹謗罪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主」部落格部分)。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各僅為1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間隔,應係分別起意犯案,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述事實欄所列以外之其餘起訴事實亦認被告犯上揭罪名,則有未洽(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又原審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是僅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亦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從重,被告上訴認其所為全不為罪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芬之夫吳永康係臺中慈濟分院

一般外科部主治醫師。張秀芬因不滿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蓮頭家部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詆毀吳永康之文章,及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發表多篇詆毀吳永康之文章,因雅虎奇摩關閉該部落格,進而將文章轉載至在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中;另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炯病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詎張秀芬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雅虎奇摩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發表內容「黃X淵快說:如果我媽媽不是跪吳永康醫師,我願受天打雷劈之懲戒!……,你以為你頭埋在沙堆裡,但你的大屁股可是漏在外面喔,大家都看得清清楚處喔!……,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獄的機會,你會害怕喔?……」(97年7月31日1時30分發表)、「我們還是等不到黃X淵出來發誓,…,真是惡人無膽啊!…」(97年8月2日0時19分發表)、「黃X淵與bluesky就是不敢出來發誓,證明他們說的確確實實是謊話!因為不敢面對,所以歪理一堆,又要污陷他人!」(97年8月2日0時2分發表)、「黃X淵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原來你是想向吳醫師要錢……」(97年7月23日8時53分發表)、「呼籲!請臺中地檢署長官正視旗下公務人員的言行道德操守」(97年7月15日14時20分發表)、「黃x淵無計可施,只能抓人語病,強詞奪理!……也麻煩你告訴我們,你打算跟吳醫師要多少$$啊」(97年7月22日23時58分發表)、「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恩將仇報……,黃x淵不斷軟硬兼施,大費周章,糾纏不休,甚至用別的帳號代為發言,這不合理的行為長達八個月,如今都找到合理的原因,原來是為了$$!……」(97年7月24日21時29分發表)、「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你到底拿了多少錢?讓這位女士這麼生氣,你把吳永康醫師當下一隻肥羊,請問你準備索費多少?難怪你可以暫停工作……喔!不!原來你是在做另一個違法而不用本錢的工作!」(97年7月26日20時5分發表)、「今地檢署傳喚,對方再度放鴿子,不敢到案說明,害我方空等!……其言論鄙俗不堪,非常低格調,……」等文章。又於98年8月27日8時22分,先將函文內容為:「主旨:茲就吳永康醫師對黃朝淵及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乙說明如下,請諒察。說明:一、(略)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一黃朝淵在本公司痞客邦(Pixnet)部落格平台以帳號kittycorner註冊『打倒不孝惡醫集團部落格』,其後即以kittycorner名義發表多篇涉吳醫師關於醫療糾紛之文章(以下略)。」之優像公司98年7月24日98優字第706號函全文,張貼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上,並在該函文下方發表內容為「上面是一份函文,是一份證據,證明xxx就是kittycorner,就是有心人士,…,他真的做了壞事,…不要再說謊,栽贓誣陷別人了,…,看這個滿口謊言、只會誣陷栽贓、混淆視聽、敢做不敢當的人,…」之文章後。再接續在上開公主部落格上,發表內容為「有心人士下三濫的手段…有心人士不斷被公主訓斥,加上其所做所為皆居下風,此人又是個輸不起的人、易怒,他氣極了,於是使出了下三爛的方式……,你老婆在國小服務,你是你,她是她,正常的人會懂得分寸區隔〈不過大家都知道你不正常〉,你老是做這種下三爛的事情知法犯法,還想考法官?你真是司法界名符其實的敗類,……(98年8月27日17時9分發表)、「有心人士還是無法得逞,害不成吳醫師轉害他的家人?你除了會害人之外,還會做甚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發表)、「君子與小人的風格大不同原來有心人士花了好多功夫把教育局弄得烏煙瘴氣,…」(98年9月1日17時10分發表)等文章,公然侮辱黃朝淵,且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朝淵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張秀芬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考。再表現自由之一之評論自由,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中最具重要性之自由,亦為民主憲政所不可或缺之基本自由,是為貫徹憲法保障評論自由之目的,刑法第311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㈢經查告訴人黃朝淵因不滿被告夫即臺中慈濟分院醫師吳永康

處理病歷方式,自96年9月3日起即多次在網路上以「文哥」、「淵哥」名義發表文章,並在雅虎奇摩、痞客邦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及「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內容有諸多詆毀吳永康名譽情事,此部分經吳永康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黃朝淵確實侵害吳永康之名譽權,而判賠10萬元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又96年8月20日,告訴人及吳永康在臺中慈濟分院診間發生爭執,告訴人及被告就當日爭執始末,二人法說迥異,告訴人自96年8月底,多次於網路張貼文章指述96年8月20日吳永康在醫院診間拍桌、斥駡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指吳永康患有躁鬱症,無醫德,告訴人之母當日受吳永康責駡崩潰而跪吳永康等情,惟被告則指述當日係告訴人駡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吳永康,告訴人並在診間丟擲椅子,是日係告訴人之母跪求告訴人不要再鬧事,均有網路列印資料可按,被告及告訴人就96年8月20日之事端,2人說詞南轅北轍,無確切事證證明何者所述符合真實,惟被告並無自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述96年8月20日係告訴人在診間滋擾肇生事端等情不實,如確係告訴人於診間鬧事,吳永康卻反遭告訴人先撰文指摘攻訐,則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應屬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本案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非出於自衛、自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應不罰;又被告固曾於網路張貼「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你準備索費多少?」等文章,惟該等文章多尚屬質疑語氣,並非直指告訴人為俗稱之「司法黃牛」或直指告訴人欲不法勒索,告訴人自96年9月起多次在網路發文攻訐吳永康及慈濟醫院,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有意向吳永康等索賠,始在網路上張貼如上文章,縱認主觀上或有誤認,亦不能遽認有誹謗故意。又告訴人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現留職停薪中尚未復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依卷附98年5月27日「法務部email回復函」記載「黃朝淵係本署書記官(現留職停薪),違反紀律言行不檢,私下與當事人聯繫接觸,致當事人有所質疑,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及工作紀律,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已予以嚴厲懲處」,有該回復函列印本可按,司法人員私下與當事人聯繫接觸,本非不足遭質疑從事「司法黃牛」類不當行為,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質疑告訴人為「司法黃牛」,並非毫無依據杜撰揑造,縱其用字遣詞略有聳動誇張,非不足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資訊之流通,而無從認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述所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之行為

或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