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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立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立夫之妻劉曼幸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間,將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七號「私立惠忠珠心算補習班」出租給蘇瑞達,用以經營珠心算補習班。嗣雙方就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蘇瑞達及其姐蘇惠玲即委託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之李婕綾代為處理上開租賃糾紛事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李婕綾、蘇惠玲及蘇瑞達邀約蕭立夫到上開地點協商並辦理點交房屋事宜,雙方在協商點交過程中,因蕭立夫之兄蕭叡晟在現場拍照,且蕭立夫未攜帶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押金到場等相關細節而發生不快。後蕭立夫又懷疑李婕綾所攜帶包包內暗藏錄音設備而與李婕綾發生口角,雙方情緒激動的比手劃腳互相指責對方,到場處理警員簡仲宏見狀雖將二人隔開,惟蕭立夫在比手劃腳指責李婕綾當中,右手仍不慎揮到李婕綾右眼眼角,李婕綾當場感覺眼睛刺痛而淚流不止,經前往醫院進行驗傷,始知受有疑眼眶挫傷、眼瞼炎、慢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蕭立夫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蕭立夫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蕭立夫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是以李婕綾在偵查中指述、證人蘇瑞達、蘇惠玲、及證人即到場員警林益聖、簡仲宏等人證述,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李婕綾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其論據。而訊據蕭立夫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沒有揮到李婕綾的眼睛,當日並沒有碰到李婕綾等語。

五、經查:㈠就李婕綾與蕭立夫發生口角爭執過程,李婕綾雖然在偵查中

指稱:「蕭立夫一開始質疑我身上帶了錄音設備,我告訴身旁的警員說我身上沒有錄音設備,當時蕭立夫很激動,一直用言語挑釁我,說我的當事人對他誣告,我說你講話要有證據,他用手一直比一直揮,他當時講的很激動,手一直揮,因為我們站得很近,他的手去揮到我的右眼,我當下和警察說我要去報案,警察就叫我先去第一分局。」云云(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然依李婕綾所提出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事發當日十六時六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稱「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經診斷醫師檢查結果並無任何傷勢,僅記載:「頭暈、痛」(同上偵查卷第四之一頁正面);又依李婕綾同次在「臺中醫院」就診病歷,診療醫師在目前病況說明欄中,記載「疑眼眶挫傷」(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原審法院乃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醫院在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醫歷字第一0000一二五五六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患者主訴右側臉部眼眶處疼痛被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急診就診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口,僅能就其主訴診斷疑眼眶處挫傷」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則依李婕綾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示,並不能確定李婕綾受有傷害事實,是李婕綾上開指訴內容始否可採,仍有疑義。

㈡又李婕綾在事發後次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至「大

愛眼科診所」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四之一頁背面);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眼瞼炎(右)、慢性結膜炎(右)」,就診日期為事發後次日,該疾病成因是否即因李婕綾指訴蕭立夫行為所造成,亦有疑異。況眼瞼炎顧名思義即為眼瞼發炎,為最靠近眼球邊緣皮膚發炎反應,或是病菌感染而引起睫毛及眼瞼邊緣處發炎,可能是病菌感染,或是瞼板腺脂漏性發炎反應所引發,該疾病成因並非如李婕綾所指稱因第三人外力造成,此應為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再者,慢性結膜炎的成因第一類主要是因為病菌感染造成,另一類主要原因則為外界反覆刺激造成,如風吹、煙燻、飛塵等,形成原因為屬慢性,亦非李婕綾所指稱因蕭立夫揮打行為所造成,是依上開「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李婕綾患有上開眼疾,仍無法證明是因蕭立夫揮打行為所造成傷害。

㈢再查,是日在場證人即員警簡仲宏在偵查中證稱:「(問: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多,有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七號處理糾紛?)有。我與林益聖去。」、「(問:你到現場時,有無人拿相機在拍照?)有一個男的在拍全景,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站在三民路一段一六七號馬路邊,他對著我們全部的人拍攝,當時李婕綾要求我們,叫我們要求那個男的不要拍,我們就向該名男子說這是點交的事情,不要再延伸其他的事情,當時雙方在爭執,一方說他們拍照,另一方說對方錄音,我勸導他們今天是處理點交的事情,不要再延伸其他的事情,當時雙方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只有爭吵。」、「(問:當時告訴人(即女生)有無用手指著的額頭,一直數落他、罵他?)雙方都有在爭執,因為我們把他們隔開了,雙方是隔空叫囂,比手畫腳。」、「(問:當時現場李婕綾有無說他的眼睛被打到?)沒有。李婕綾事後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李婕綾說他有被打到,我當時有質疑,我問李婕綾為何在現場沒有講,我問了李婕綾,但他沒有回答。」、「(問:為何李婕綾說蕭立夫揮拳打到他,你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李婕綾在派出所內要報案,我說我沒有看到你被打,他說可能是他們在叫囂時被揮到,我在派出所還問李婕綾哪裡受傷,因為看不出外傷,李婕綾說會痛,我沒有印象他說何部位會痛,他說他是遭蕭立夫揮到。」、「(問:李婕綾說你在警局有和他說你已經幫他擋住了,還是打到你了,有無說這句話?)我應該是說我已經擋在你們中間了,他怎麼會打到你。」、「(問:雙方在比手劃腳時,有無接觸到?)我印象中沒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擋在中間,如果有打到,我應該會看到,但是我沒有看到,而且李婕綾在現場也沒有和我反應說被打到。」、「(問:你在工作紀錄薄上有記載說李女稱蕭男有揮拳打到他等語,是你有看到,還是李女自己說的?)這是林益聖寫的。我和林益聖說這是李女自己講的,所以寫李女稱。」、「(問:有無和李婕綾說對方出手的時候,你已經把他們擋開了?)沒有。我應該是說我已經站在你們中間了,對方怎麼還會打到你。」、「(問:對方有無出手打李婕綾?)我沒有看到。」、「(問:當時你擋在雙方中間,你面對何人?)我當時是面對李婕綾,叫他不要激動,我也有轉身和蕭立夫講不要激動,就叫林益聖把蕭立夫拉到後面去,把雙方隔開。」、「(問:當時蕭立夫有無透過你的肩膀揮拳出來?)我沒有看到」、「(問:當時告訴人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有無和你說他要去報案?)是他的當事人說要備案,我請他的當事人先去派出所,後來李婕綾在現場沒有和我提到說要報案的事情。」、「(問:為何李婕綾之後會到派出所?)李婕綾是和他的當事人一起去派出所,他的當事人先備案,李婕綾又說他也要備案。」、「(問:有何補充?)我當時是擋在他們兩個中間,他們兩個人在爭執,比手劃腳。我沒有看到蕭立夫手揮到李婕綾,他們兩人也沒有打架的意思,就是在爭執,在吵有無錄音的問題。」、「(問:依照這個距離,蕭立夫手揮得到李婕綾眼睛嗎?)我是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九二頁),依據簡仲宏證述內容,渠在場時並未見到蕭立夫揮手打到李婕綾眼睛情事。

㈣又證人即在場警員林益聖在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有無

看到蕭立夫的手去揮到李婕綾?)沒有。他們雙方有爭執,有產生口角,好像要打架,我們是介在中間,不讓他們接獨,我是將他們兩個人擋開。」、「(問:他們是做何動作,讓你要去擋他們?)他們有口角,愈吵愈兇,快要碰到了,他們在吵時,兩個人都有比手劃腳。」、「(問:當時李婕綾有無與你反應蕭立夫的手去打到他的眼睛?)我沒有印象。」、「(問:當天李婕綾有無用手指朝著蕭立夫額頭的方向點?)我沒有看到。」、「(問:在工作紀錄薄上稱蕭男有揮拳打到李女等語,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李女和你講的?)是李女自己講的,他說蕭立夫有打到他,所以我就照著他講的寫下來,我沒有看到這個動作。」、「(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雙方有肢體上的接觸?)雙方快打起來了,所以我們就把他們架開。」、「(問:雙方當時打起來了嗎?)沒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八八頁)。是依簡仲宏、林益聖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該二人在李婕綾與蕭立夫有所爭執時,簡仲宏已阻擋在該兩人之間,並由簡仲宏、林益聖勸阻李婕綾及蕭立夫,又依簡仲宏、林益聖在場親自見聞,並未見悉蕭立夫有揮手打到李婕綾眼睛情事;況且,如李婕綾與蕭立夫發生口角時,李婕綾確有遭蕭立夫揮手打到右眼,依當時員警在場調停雙方租屋糾紛情形,暨李婕綾身為法務之經驗判斷,衡諸常情,理應會把握第一時機,立即告知員警渠受有傷害,促使在場警員立刻處理,豈有在傷害發生時對此事不發一語,迨雙方到警局處理先前租屋糾紛時,方對警員陳稱遭蕭立夫揮打到眼睛成傷,此與一般常情大相違背,李婕綾上開指訴內容,已難以遽為採信。

㈤另在場證人劉曼幸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

在你先生和李婕綾中間是否只有一位警察?)是。」、「(問:當時那位警察站的位置?)當時站在我先生和李婕綾中間,因為我拉我先生往後面。」、「(問:當時你先生跟李婕綾的距離有多遠?)大約有兩公尺以上,因為我也是站在我先生和李婕綾中間,當時在我先生中間有我和那位警員,另外一位警員在附近,但是在那個方位我不清楚。」、「(問:在現場你有沒有看到你先生的手對李婕綾揮舞的動作?)李婕綾的手當時一直比我先生,然後我先生覺得那位李婕綾不敬,手有舉出來比,但是他不可能揮到李婕綾,因為他的手沒有那麼長,而且我先生是一直被我拉往後,我跟我先生說不要跟他一般見識。」、「(問:李婕綾在現場有沒有說他被揮到?)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依劉曼幸所證,蕭立夫亦未有手部揮及李婕綾眼睛的動作;並核與證人蕭叡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在現場來來去去,但是到李婕綾、蕭立夫旁邊的時候,沒有見到誰的手有去揮到另一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相符,並與警員簡仲宏、林益盛二人上開結證情節相契合,堪認劉曼幸、蕭叡晟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㈥至於證人蘇瑞達、蘇惠玲等人在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見

到李婕綾眼睛紅紅的,一直流眼淚。」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八九頁),然蘇瑞達、蘇惠玲二人在事發當時已先離開現場而到警局乙節,已據該二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八九頁),該二人既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執為蕭立夫有不慎揮打到李婕綾眼睛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簡仲宏、林益聖、劉曼幸、蕭叡晟、蘇瑞達、蘇惠玲等人分別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蕭立夫有揮打到李婕綾眼睛行為,且由李婕綾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以及原審法院向「臺中醫院」查詢由「臺中醫院」所為函覆,皆無法證明李婕綾有成傷事實,是起訴意旨所稱蕭立夫犯有過失傷害罪,除李婕綾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屬真實。是本件既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蕭立夫有李婕綾所指訴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李婕綾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蕭立夫犯有上述過失傷害罪;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蕭立夫犯罪,自應為蕭立夫無罪判決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蕭立夫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蕭立夫犯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