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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弘政

梁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 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粘弘政及梁源凱自案發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劉小萍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財物及精神上之賠償,足認被告粘弘政及梁源凱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渠等與共同被告江信義、王士澤,僅因共同被告江信義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債務糾紛,即共同以駕車行進間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棄車逃逸後,被告江信義趁機竊取告訴人遺留之車輛及車上財物,被告粘弘政及梁源凱發現後,亦未勸諭被告江信義將竊得之車輛及財物返還,隨即逕自駕車逃逸,嚴重侵害社會治安,使人民日常生活產生無名恐懼,惡性重大,被告粘弘政及梁源凱雖自白犯行,仍應衡其犯罪情節,及被告粘弘政及梁源凱自白後減省訴訟資源之程度,予以適當量刑,以防犯罪之人於事證明確之案件,仍因自白而獲取不當之刑度減免。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確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粘弘政、梁源凱年輕氣盛,不知謹慎行事,輕易受人召喚聚集,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劉小萍行使權利,行為殊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亦獲得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寬諒(詳偵查卷㈡第76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財物及精神上之賠償乙節,原審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主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綜合作為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且已於判決內詳為論述。

至於被害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後態度詳為認定,自不得再以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野,附此說明。

(二)至於共同被告江信義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既不在與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範圍,無從令被告粘弘政、梁源凱同負竊盜刑責,自亦無從就共同被告江信義的個人犯行,作為被告粘弘政、梁源凱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至於被告等事後是否勸諭共同被告江信義歸還竊得之車輛,容屬道德層面之問題,與科刑輕重之標準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8